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6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甲○○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筆記簿壹本、存摺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三次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 幫助成年男子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 利之概括犯意,提供其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由買受人存入價金之用,並連續自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邱銘鏞為 警查獲前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 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止),以其申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介紹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禮仔」、「豐明」(起訴書 誤載為「豐榮」)之男子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俟「黑輪 」、「禮仔」、「豐明」之男子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存入 甲○○上開帳戶後,甲○○則帶領「黑輪」、「禮仔」、「 豐明」之男子至邱銘鏞在彰化縣員林鎮(起訴書誤載為彰化 縣永靖鄉)之租住處,向邱銘鏞取得相等量之安非他命,邱 銘鏞則以甲○○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販賣所得價金(存摺 由甲○○保管及負責補登摺),甲○○每介紹賣出安非他命 累計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金額時,即得自邱銘鏞處獲 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每錢約四、五千元,共抽取三次)。 甲○○以此方式連續幫助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十次。嗣於八 十七年六月卅日廿二時十分許,甲○○與其女友陳金慧發生 爭吵並鬥毆,陳金慧乃將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淨重
0‧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三三公克,有安非他命殘 留之吸食器貳支、錫箔紙一捲,交由伊兄陳建興持向警方舉 發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廿時許,在嘉義巿中山路三一八號 前查獲,並於甲○○所駕駛車牌號碼RS─八七四一號之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記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 額所用之記事簿一本、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及 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一本。並供出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來源,先後帶同員警 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四九二巷一一二號前查獲綽號「金螺」之謝錦灑;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A BC保齡球館」前查獲賴宜宏,並因而破獲前開邱銘鏞、謝 錦灑等人販賣安非他命案件。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有吸食毒品行為而已,我當時沒有錢,只想有毒品吸食, 因「黑輪」他們對員林不熟,叫我開車帶他們去,我帶「黑 輪」他們一起去向邱銘鏞買,我只是幫「黑輪」隨手記下來 ,以便「黑輪」與邱銘鏞他們日後對帳,「黑輪」就會給我 一些安非他命酬庸。我沒有幫邱銘鏞記帳,我僅將上開中國 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九六二七三八號帳戶出借予邱銘鏞使用, 並無與邱銘鏞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我根本也無居 中介紹買主向邱銘鏞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⑴該筆記簿絕非被告為邱銘鏞記載毒品交易之帳本,僅係 被告依「黑輪」等所言之記載,以利「黑輪」等人之間之算 帳,並藉以了解邱銘鏞有否賣出十萬元,而被告可向其要求 一錢安非他命之簡易紀錄,否則該筆記簿多處未記載人名或 代號,如何作為帳冊?況該筆記簿所載日期、金額,與被告 前開農民銀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然不符,自不能以記載 粗略、內容矛盾之筆記簿,為論斷被告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 安非他命之事證。⑵雖被告於疲勞訊問下,曾附合警方之說 法,自白該帳戶係供買毒品者匯入款項之用,但原審傳喚之 證人李秋銀、周永欽之供詞,僅能證明係償還積欠被告之借 款,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該帳戶係用於收受販賣安非他命款 項。況邱銘鏞甚至否認上開帳戶存摺係供其販毒使用。⑶縱 然被告有介紹或帶人去向邱銘鏞買安非他命,並收取邱某之 回贈為真,其雖可能助長邱銘鏞之犯行,但實非等同於販入
或賣出之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犯亦非論以販賣安非 他命罪之共同正犯,頂多係幫助犯。⑷乙○○迄無任何販賣 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而邱銘鏞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行屬實,但綜觀該判決,並無任何提及被告幫助之情 。是依「茍無正犯,即無所謂幫助犯」之法理,自不應為被 告有幫助邱銘鏞、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甲○○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即邱銘鏞經警查獲前一日止(邱銘鏞係因麻藥案,於 87年5月20日羈押入台灣台中看守所,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 )帶同綽號「黑輪」、「禮仔」、「豐明」之男子,至邱銘 鏞在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先後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十 次,並由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買主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存入 後,再由邱銘鏞自上開帳戶提領價金,每累積十萬元,甲○ ○即得獲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一錢安非他命約值四、五千 元),已抽得三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第三 頁;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四一頁、第七六頁;本院上訴 卷第廿六頁至第廿八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及中國農民銀行 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 記載其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之記事簿一本扣案可證 。又①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存入金額」情形為:87年4月30 日一萬元;87年5月4日五萬元;87年5月5日二萬元;87年5 月8日十萬元;87年5月8日四萬元;87年5月11日七萬五千元 ;87年5月19日四千元,合計二十九萬九千元。(詳原審卷 一第九二頁),核與被告上開供承:伊帶人向邱銘鏞購買安 非他命,每累積十萬元,伊即得獲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已 抽得三次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廿六頁背面)相符。是被告 於本院前審嗣翻稱只有拿過一次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 七五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②被告甲○○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復坦承其所有扣案筆記 簿係用以記載毒品交易,其內「A」之記載,係指安非他命 ;「B」之記載則係指海洛因之意(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偵 查卷一一頁;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十 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承認「g」是表示「兩」、「h」 是表示「錢」(本院更㈠卷第四二頁),另筆記簿內載明「 黑輪欠3萬」、「豐明欠1萬2」、「禮仔欠1萬」、「A
1g黑欠」、「黑匯3萬」等情,足見該筆記簿所載內容應與 安非他命之交易有關,且係被告幫邱銘鏞記載無訛,是被告 於本院辯稱:我當初是跟「黑輪」去向邱銘鏞購買毒品,我 只是幫「黑輪」隨手記下來,以便「黑輪」與邱銘鏞他們日 後對帳云云,顯與上開所載「黑輪欠3萬」一節不合,不足 採信。而扣案之記事簿雖顯示係一九九六年份(即民國八十 五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扣案之記事簿 上的字跡是我寫的沒錯,我是隨便拿以前的記事簿寫的,不 是當年度的記事簿,不是八十五年寫的,是被抓到那一年寫 的等情。至於該筆記簿其上有記載交易或其他事項之日期係 一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且其上載之金額,與上開帳戶自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交易往來明 細所示「存入金額」情形,同日對照觀之,固然顯不相侔, 惟查筆記簿內載明:A1g3萬(3月30日)、A1g5仟(4 月 18日)、A1g9萬(4月22日)、A1g伍仟(4月27日)、退 A1g6萬7(5月6日)、A1g1萬5(5月7日)、A2g10萬5 (5月8日)、A2g6萬(5月11日)等情,則A1g即安非他命 一兩之市價究竟多少?由上觀之,少則5仟多則9萬元,差距 甚大,且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稱每兩安非他命價錢新台幣 三萬至三萬五千元不等等語(偵查卷第54頁),亦不相合, 而安非他命縱然會因純度之不同及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致 售價非能完全一致,固可想見,但上開所載之價額差距顯不 合情理,是除上開所載外,其餘如「A3g13萬5黑輪」、 「A3gB1h4萬」、「入A2gB1h5萬退A0.5g」、「退A 1g6萬70.2h3萬1」等記載(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七一頁 ),其真意究竟如何?若被告堅不吐實,他人實亦無從正確 解讀,惟被告甲○○既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時已坦承其所有扣案筆記簿係用以記載毒品交易乙情,且 其供承已向邱銘鏞拿取三次安非他命之情,復與存摺所載相 符乙節,有如前述,則該筆記簿所載細節實無須深究,是自 不能以該筆記簿其上載之金額,與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存入 金額」情形顯不相侔,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被告確實有 帶他人到邱銘鏞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乙情, 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背面、 第6頁背面、偵查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0頁),是其 於本院翻稱其並無居中介紹買主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筆記簿中所記載之代號
是我介紹別人向綽號「阿妹(指乙○○)」之女子或其同居 人綽號「阿勇(即邱銘鏞)」者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 號及金額。‧‧我介紹「黑仔」等人或帶買主向綽號「阿勇 」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部分罪證不足,已判決無 罪確定),且對海洛因之購買價格亦不知其詳,而安非他命 則是以一錢新台幣五千元購買(警卷第四頁、第六頁反面、 第七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中,經詢以「帳簿內是 記載販賣安非他命的帳目?」時,答稱:是別人向綽號「阿 勇」、「阿妹」夫妻買,是他們夫妻叫我介紹別人向他們買 ,金額滿十萬元他們就會送我一錢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介 紹過的人,我只知綽號有「黑輪」「禮仔」「豊榮」,存摺 是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把錢存入我戶頭,我再帶他們去找「阿 勇」,「阿勇」給他們安非他命後,「阿勇」再去領錢,用 我的提款卡領(偵查卷第九頁);於法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訊問中,被告供稱:(有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 有,是介紹別人向「阿勇」、「阿妹」購買。‧‧(你介紹 別人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好像都有。‧‧(你 每次介紹中獲得何好處?)累積金額達十萬元,每次給我一 錢的安非他命。‧‧(何時開始幫他們二人介紹買主?)八 十七年四月廿九日第一次,最後一次大概六月中旬。(你都 幫何人介紹?)起先是「阿勇」,但「阿勇」五月廿八日被 捉後,才介紹給「阿妹」。‧‧(你前後幫阿勇介紹幾次? )約十餘次。‧‧(你幫「阿妹」介紹幾次?)介紹二次, 但都沒有成功,因為價格談不妥等語(嘉義地方法院聲羈卷 第四頁至第六頁);於偵查中經訊以:「帶人去找『阿妹』 幾次﹖」時,答稱:「二次,但交易都沒談成,因為價錢談 不成」(偵查卷第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 否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沒有。‧‧(有否參與毒品交 易?)都沒有經過我手。(他們要買與誰談?)他們直接和 邱銘鏞談價格、數量,談成後才通知我。‧‧金額部分他們 都自己談,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我是帶他們到邱銘鏞處,他們進房間,我在客廳等等 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自白其 曾與綽號「黑輪」等人直接洽談安非他命之買賣,且亦未直 接參與交付安非他命或收取金錢之毒品交易行為甚明,是被 告應僅係以幫助他人(即邱銘鏞)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至為灼然。 ㈢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 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六頁
)。至於被告雖迭於警訊及原審供稱:伊曾於87年5月22日 及87年6月中旬,二次帶「黑輪」向乙○○及賴宜宏購買安 非他命,第一次有成交、第二次無成交等情(偵查卷第54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130頁),惟查,⑴乙○○雖曾於八十六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二日,應於96年7月17日刑期屆滿,惟迄今尚 查無其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被告曾介紹「黑輪」 等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並稱伊跟被告沒有毒品往來等語。 ⑵另被告供出賴宜宏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於八十八年 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亦經本院前審(更二審)調閱全卷證查明屬實。故迄無確切 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乙○○或賴宜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公訴人起訴意旨亦未提及此部分,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甲○○介紹安非他命交易之累積金額每達十萬元 ,即可自主犯邱銘鏞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此迭據被告於警 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訊卷第三頁 ;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聲羈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四一頁;本 院上訴卷第廿六頁至第廿七頁),其對於主犯邱銘鏞就販賣 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亦知之甚明。此外,被告甲○○雖供 稱共介紹向邱銘鏞等購買十餘次云云(聲羈卷第六頁、原審 卷七十六頁),惟未能查明確切購買之次數,應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十次為可採。
㈤另被告因涉嫌本件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罪嫌,經警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許查獲,於翌日 移送檢察官執行羈押,於羈押期間內配合檢察官及警方之偵 查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來自於邱銘鏞、謝錦灑等人,警方 亦因而查獲邱銘鏞等人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檢察官之 偵查指揮書附卷可佐(詳參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一頁 、第廿一頁至第廿五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一頁、 第四七頁至第五九頁),並經證人即破獲警員楊智之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證人 即借提查案之警員童永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十頁),而謝錦灑因而經判 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影本一份 在卷可參(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五四
頁);而邱銘鏞部分亦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 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六頁),並經本院前審(更二審 )調閱全卷證查明無訛。
㈥綜稽上述,被告提供其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由買受人存入價金之用,並以其申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 、「禮仔」、「豐明」之男子向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並帶 領彼等至邱銘鏞在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向邱銘鏞拿取安 非他命,核被告之所為自有幫助邱銘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有無為邱 銘鏞記載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在上開筆記簿上,在所 不問,並不礙其上開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行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舊法 :「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新法:「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規定有處罰,而被告幫助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時點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處斷。
四、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 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 ,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 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 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非法販賣、持
有、施打、吸用。核被告違反規定,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另 公訴人認被告係上開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亦有未洽。被告多 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另被告為幫 助犯,酌減輕其刑;又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供 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查獲後供出麻醉藥 品來源,並帶同員警查獲上開謝錦灑、邱銘鏞案件,有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 又上開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誤依共同正犯論處,顯有未合。㈡又扣案之吸 食器貳枝,應係被告甲○○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而非幫助販 賣安非他命所用;另扣案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三三 公克,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八二頁),惟此亦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物,非供本案幫助 販賣所用,自均不須在本案諭知沒收。惟原審於主文欄卻將 之併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 洽。㈢原審於理由欄敘明扣案之筆記簿及存摺各一本、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各一枝,均係被告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漏未敘明上開物 品,亦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罪所 用之物,主文欄卻列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項下諭 知沒收,亦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十次,已獲 取三次(即三錢)之安非他命為酬,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危害、所幫助販賣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筆記簿及存摺各一本、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如 肅清煙毒條例有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沒收之規定,且被告係 幫助販賣安非他命,自無所謂共同販賣所得,亦即無「共同 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之適用,故亦不須就 邱銘鏞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於茲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三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