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74號
TNHM,93,聲再,174,2005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902號90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
1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4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有如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 ㈠經濟部於 91年1月9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 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業填料...或其經本部 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以同年1月25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其中編號9廢單一金屬料(銅、鋅 、鋁、錫)之再利用用途為銅、鋅、鋁、錫製品之原料等 規定,本件廢鋁渣篩選流程核係屬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 之再利用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環保 署91年2月27日醫署廢字第00910008328號函文意旨: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因另有規定,應 其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不受理申請及核發清除處理許可 證,至再利用行為如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為之,如符合本 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定之相關子法規定,所公告之38 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其管理方式者,即可依公 告之規定進行再利用,足認90年10月2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 正前,若屬於經濟部公告之38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亦即無須主管機關 核發許可證,得逕依該公告之規定進行再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從事之廢鋁熔煉鋁渣篩選作業,



係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主管機關並不受理申請及 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且符合經濟部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之類別,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進行再利用,應 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須主管機關許可之適用, 是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實有違誤。
㈣次查,聲請人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然如前述,本件廢鋁 料熔煉處理,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惟原審 法院就該等攸關本案認定事實、採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重 要事項,並未向相關主管機關函查,或傳訊行政院環保署 督察大隊稽查員,加以調查本件是否屬於再利用行為,即 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 ㈤綜上,原判決有開證據漏未審酌,自足影響聲請人應受無 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 請准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請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 第421條 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得准許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係以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查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並前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認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執詞任意指摘,並就其所 處理者是否為事業廢棄物,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不合,而認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於93 年10月2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從而,本件既得上第三審 ,自不得援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作為訴請再 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 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又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須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 抗字第21號及 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分別參照)。而事實之 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四、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0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經濟部91年1月9日訂定之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經濟部91年01月25 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保 署91年2月27日醫署廢字第00910008328號函文,均係法規命 令之新增或變更,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尚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方法不同,且原確定判決係 於90年10月12日判決,而聲請人所舉出之上開管理辦法及行 政院環保署函係在90年10月12日後方訂定或函釋,亦非於判 決當時即已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現始發見之證據,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0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有間,則聲請人據以作為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顯不 可採。
㈡又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原判決審認結果以:『 被告即聲請人本身所經營之工廠,並未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 ,為違章工廠,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增訂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告(第五項,廢單一金 屬料(銅、鋅、鋁、錫)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三款:「再利用 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主要產品:銅、鋅、鋁、錫及其 相關製品」,規定未符,故被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不需取 得許可證即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再被告所開設之工廠就其 所處理之廢棄物,其中篩選鋁塊的過程屬於中間處理的一種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仍需取得許可證,惟被告亦未取得許可證,此據證人即 行政院環保署人員吳天基楊博仁余東壁蔡耿宏到庭結 證屬實,被告所稱並無甲種工業區土地,無論是否屬實,自 均不能阻却其違法。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等語。此部份並 於本院 9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正本理由欄加以說明(見 判決書理由),是以,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聲請人所處 理者係屬事業廢棄物,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等情,已於 判決書中明白論斷,並敘明其理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 審判當時已存在之確實證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 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其空言徒執此作為再審事由,顯與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有未合,自非可取 。
㈢依前所陳,原確定判決經調查結果,依當時所存在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並適用當時相關之法律規定,且於判決理由 中臚列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過程,乃事實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 項,實係法規命令之適用問題,且並以其與事實審法院認定 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執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事實審法院 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既係依法 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任由聲請人以事實認定應有 不同之爭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再審事由,或不屬發見在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06款所 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聲請人據以作為再審事由,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或縱未經原審審 酌,然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0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 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加以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及並請求裁定停止刑 罰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