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陳翠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30號),檢察官及被告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即陳翠娥)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上述緩刑 ,就上述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均確定 在案,於民國8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自己未從事法拍屋投資買賣,亦無堂兄「陳振輝 」於法院任職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90年0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90號 鳳騙稱其堂兄「陳振輝」在法院服務,將合夥投資標購法拍 屋牟利,但因資金不足,欲向甲○○調借款項,並以借得款 項增加一定比例之報酬一併歸還。丙○○為進一步取信甲○ ○,遂行其連續詐騙之目的,明知其所使用之邱心怡(丙○ ○之女,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及邱世祥(丙○○之 夫,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支票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內之存款根本不足,簽發之支票不 可能兌現,卻向甲○○誑稱以簽發支票交甲○○收執之方式 ,供借款擔保;丙○○亦明知邱世祥所有座落於嘉義縣民雄 鄉○○段310建號房屋已經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房屋所餘價值甚低,卻隱瞞房屋價值, 佯以該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甲○○保管之 方式,以為借款之擔保。丙○○藉此等詐術,基於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7月9日、同年月1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日, 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話聯絡甲○○,連續向甲○○詐騙取財 ,致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期日,為如下之錢財交付 ,丙○○於取得款項後,未從事法拍屋之投資,所得款項不 知去向:
㈠於90年7月9日,甲○○自其所使用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戶名「林淑媛」之活儲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 ,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戶 名「邱冠億」之帳戶內(該帳戶由丙○○使用,無證據證明 邱冠億參與詐欺)。丙○○提領花用該筆款項,簽發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發票人為邱心怡、面額1,200,000 元、發票日為90年8月15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 甲○○收執。
㈡於90年07月13日,甲○○又自上述「林淑媛」帳戶內,匯款 380,000 元至上述邱心怡帳戶內。丙○○提領花用該筆款項 ,並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 418,000元、發 票日為90年8月3日、票號 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 收執。
㈢於90年07月16日,甲○○復自上述「林淑媛」之帳戶內,匯 款1,600,000 元至上述邱冠億帳戶內。丙○○將上述款項提 領花用,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 1,788,000 元、發票日為90年8月17日、票號 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 甲○○收執。
㈣於90年07月25日,甲○○委請其姪女吳佩貞,自上述「林淑 媛」帳戶內,提領950,000 元,再存入吳佩貞設於台灣區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貞」之帳 戶內,再由吳佩貞提領950,000 元予丙○○。丙○○則簽發 同上述㈠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 1,000,000元、發票日為 90年8月4日、票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㈤於90年07月31日,甲○○又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 提領1,400,000 元予丙○○。丙○○則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 人、發票人、面額1,5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08月6日、票 號P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甲○○收執。 ㈥於90年8月3日,甲○○再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電 匯1,000,000 元至上述邱心怡或邱冠億之帳戶內。丙○○再 度提領花用,並簽發同上述㈠所示之付款人、發票人、面額 1,000,000元、發票日為90年8月9日、票號PG0000000號支 票一紙交甲○○收執。
三、於90年8月3日之後,上述供擔保支票之發票日陸續屆至,甲 ○○委請銀行代收,惟丙○○均向甲○○告知合夥投資款項 尚未出來,手上沒有錢,請甲○○不要提示支票,提示也沒 用, 甲○○只得將上述支票抽回。丙○○復賡續上述犯意, 於90年8月27日、90年8月28日,連續向甲○○騙稱若不能繼 續借調錢財供投資之用,以前所借調之款項即無法取回,而 再度向甲○○借調款項,致甲○○又陷於錯誤,為如下款項
支付。丙○○於取得錢財後,亦未從事法拍屋之投資買賣, 所得款項亦不知去向:
㈠於90年08月27日,甲○○自上述「林淑媛」之帳戶內,匯款 3,300,000 元至上述邱冠億之帳戶內。丙○○提領花用該筆 款項,又簽發付款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發票人邱世祥、面 額4,000,000元、發票日90年10月09日、票號FA0000000號 支票一紙交甲○○收執,亦充作虛偽之擔保。
㈡於90年09月28日,甲○○委請吳佩貞,以上述㈣之方式,提 領510,000 元予丙○○。此次丙○○則簽發同上述㈠之付款 人、發票人、面額250,000元,惟發票日空白之無效支票1紙 交甲○○收執。
㈢總計丙○○詐騙甲○○款項10,140,000元。事後甲○○發現 丙○○始終逃避債務,拒不還款。甲○○欲將上述邱世祥所 有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發現該建物因另有貸款已 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四、於90年10月02日,丙○○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予他人, 取得蓋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0、10、12現金收訖」印文之 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因甲○○向丙○○催討欠款,丙 ○○為敷衍甲○○,以利避債,即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丙○○將上述民雄鄉農會現金 收訖之印文剪下,黏貼於空白之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上,並 於該空白匯款回條上填載日期為90年10月12日、解付單位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及解付單位代號、收款人為 林淑媛,並林淑媛之帳號、匯款金額 250,000元、匯款人為 陳翠娥及其住處電話等字樣,表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已收訖 丙○○交付匯款之現金250,000元,並已匯款250,000元至上 述林淑媛帳戶之意思,而盜用民雄鄉農會之上述印文,偽造 私文書。丙○○將該匯款回條影印後,原本則予撕毀。於同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警察局旁,丙○○持該匯款回條 影本交付予甲○○,向甲○○表示已經匯款250,000 元至上 述林淑媛帳戶,主張該偽造私文書為真正,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及甲○○之權益。甲 ○○則依約將原由其保管之上述民雄鄉○○段310建號建 物所有權狀交還予丙○○。嗣甲○○返家後查證,發現根本 無匯款之情事,始知受騙。
五、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與其夫呂金城於被告拒不還款後,以電話向
被告催討債款,並將其電話內容予以錄音,有存卷之錄音 帶及錄音帶譯文(手寫版與打字版)可證,經核其中錄音 帶譯文部分,告訴人曾提出手寫版譯文及錄音帶予檢察官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內容,認錄音帶內容與手寫版譯文 大致相符,有檢察官91年08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 查卷第106、10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告 訴人再次提出錄音帶與譯文(打字版),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該錄音帶與其譯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 護人對譯文記載內容(非意涵)亦不爭執,本院亦認為適 當,自得認該錄音帶與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該份譯文為 可為證據之書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65 條第01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雖載明受測人邱世祥、邱 心怡對借款情事不知情之測謊鑑定,經研判有說謊反應。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0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 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 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 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 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 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 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 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被告邱世祥、邱 心怡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舉之證據之一,乃上述測 謊報告書,惟該書面並未依法記載鑑定之經過,而僅簡略 記載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法定記載要件甚明,而檢察官雖 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既未符合法定要件,未記載鑑定過 程,又未說明何以情緒波動即得說謊反應之結論等情狀, 認該測謊報告書若具有證據能力,顯不適當,認該測謊報 告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155條第2項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前揭事實列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
㈠核與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1年8月5日91民信字第4150號函覆
原審法院:該農會於90年10月12日並無經收上述匯款回條 所指之匯款等語相符 (偵查卷第 101頁),足見嘉義縣民 雄鄉農會未於上述匯款回條「收款戳記」欄上蓋用現金收 訖章,自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戳記之印文,準此,被 告剪下該印文黏貼於其他匯款回條上,再據以表示嘉義縣 民雄鄉農會已收訖現金、接受匯款,顯係盜用印文而偽造 私文書,被告並據以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甲○○其已返 還部分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與告訴人之 權益至明,此外,並有上述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7頁)。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偽造印文並完成上述匯款回條後,即 至位於民雄鄉之上址住處傳真給告訴人云云。惟證人甲○ ○堅稱被告係親手交付,並對交付之時間、地點均為明確 之證述,又參以,交付匯款回條之目的,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用以表示已清償二十五萬元,並 約定取回上述邱世祥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其於取得上述 匯款回條後,因來不及查證是否真實,即交回該所有權狀 ,若被告係以傳真方式為之,其必有時間查證是否真有匯 款,其交給檢察官附卷之匯款回條(影本),即被告當時 交付之物,由上可見證人甲○○之上述證詞,顯較被告之 說法詳實,自屬可信,被告所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係 以傳真方式為之,應係被告記憶上之錯誤。
㈢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該部分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亦坦白承認:因資金調度向告訴人甲○ ○借款,並提供上述邱冠億、邱心怡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及簽發其所使用之上述邱心怡、邱世祥支票交告訴人收執 ,提供上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告訴人保管,事後又將該 建物所有權狀取回,並重新申領印鑑證明等情無誤,嗣後 向告訴人調借之款項並未清償,於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後, 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於92年01月份起,每月返還告訴 人50,000元,至今僅返還告訴人2,150,000元;又伊未從 事法拍屋投資買賣,亦不認識「陳振輝」之人等情,並對 於告訴人甲○○所製作並據以證述之「借調款項及支票擔 保紀錄表」(偵查卷第26頁)上記載各次借款金額、總額 ,及支票面額均不爭執,復坦承其係在該紀錄表上所記載 之日期,在其嘉義縣民雄鄉住處,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告訴 人借調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詐欺之經過、內容、款 項交付被告之方式、收受被告簽發支票及提示結果、收受 上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惟事後發現建物業已因借貸關係 交還建物所有權狀,直至告訴人甲○○催討債務後、提起 告訴之前,被告始經由邱世祥返還1,000,000元,且至今 被告僅返還2,150,000元等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2年08月15日(92)南銀義 分字第389號函及其所附林淑媛帳戶90年07月9日、同年月 13日、16日、同年8月27日之匯款單影本共4紙、及該帳戶 90年07月2日至9月2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原審卷第54至59 頁);並告訴人提出之吳佩貞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報表(交易往來期間:90年7月25日至90 年8 月3日,原審卷第119頁),證明告訴人甲○○藉由上述林 淑媛帳戶匯款予被告指定之邱心怡、邱冠億之帳戶,及委 由吳佩貞經手轉付資金予被告之情屬實,另有事實欄所列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至31 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亦足擔保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 實相合,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從未向告訴 人表示有堂兄「陳振輝」在法院任職,伊向告訴人借得之 款項,確實用以購買土地,因係以他人名義購買,後來被 人倒帳,又找不到買主,致延誤清償期限,並非蓄意借錢 不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其夫呂金城於被告拒不還款後,以電話向被告催 討債款,並將其電話內容予以錄音,有存卷之錄音帶及錄 音帶譯文(手寫版與打字版)可證,並經檢察官於91年 8 月16日勘驗其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 (偵查卷第106、107頁)。
⑴經核其中9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錄音帶 譯文顯示:「甲○○:我跟你說,你如果要跟我談,我 一直想,我是被你騙,你跟我說你堂兄在法院,你現在 如果晚上要來跟我談,你帶我去看那些人,你以前拿那 些錢,就是跟你的朋友,在跟你堂兄,法院那個陳振輝 一起合夥在做,如果真有這些人,我就相信你做到後來 真的是週轉不來,這樣我才會相信你。我感覺我是被你 騙去,因為你不是用在他們那裡,不然你錢拿到哪裡去 。」、「丙○○:這些人我們晚上要去找他,大家不是 都....。」、「甲○○:你如果有辦法這些人帶我 去,你跟我說真的有這件事,你以前拿錢就是去買房子 。」、「丙○○:這些人是絕對有這些人,我現在有事
情了。」、「甲○○:絕對有這些人?你為什麼不敢帶 我去看?」、「丙○○:我不敢帶你去看?我怎麼不敢 。你如果早跟我說,我會提早帶你去看。」、「甲○○ :我的懷疑,就是你以前說你堂兄陳振輝很忙,你說他 在法院,我不知道是那裡調來的,有一次你約我說他剛 好有空,我從新營開車,快到了,你才說他臨時有事, 我愈想愈奇怪,你是不是在騙我,到底有沒有這個人。 」、「丙○○:沒有錯啦!我跟你說,我現在沒有錢還 你,你都可以懷疑這些沒錯。」、「甲○○:可以懷疑 這些對啊,那我現在問你到底有沒有這個人?」、「丙 ○○:因為他們絕對有這些人,我現在有事,...。 」等語,參互上揭內容可知,足見被告確以堂兄在法院 服務,並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之說法為由,向告訴人借 調錢財,而告訴人即因被告之前述說法,信以為真,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為明顯。
⑵雖被告辯稱:伊未向告訴人提及於法院服務的「陳振輝 」,惟此部份除經證人甲○○指證歷歷外,並有上述譯 文內容可憑,觀諸告訴人於電話中質疑此人是否存在, 被告之回答乃「這些人我們晚上要去找他」、「這些人 是絕對有這些人」、「我不敢帶你去看?我怎麼不敢。 你如果早跟我說,我會提早帶你去看」、「沒有錯啦! 我跟你說,我現在沒有錢還你,你都可以懷疑這些沒錯 」、「因為他們絕對有這些人」。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 質疑,猶仍堅持的向告訴人謊稱有「陳振輝」及其他共 同參與投資之人的存在,已突顯被告圓謊並避債之企圖 。且參以,上述譯文內容亦顯示,於告訴人質疑被告行 使上述不實之匯款回條時,被告亦再度向告訴人騙稱是 因別人給的支票跳票致無法匯款,而對其盜用印文、偽 造私文書以製造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一事,隻字不提, 由此,益足徵被告圓謊避債之企圖甚深。
⑶被告雖另稱:譯文內容乃被告因欠錢心虛,不敢反駁告 訴人云云,然惟從譯文對談內容可知,被告是堅持「法 院的陳振輝」是實在的,不會錯的,告訴人懷疑該人的 存在是來自於被告無法清償欠款,其字裡行間,無法解 讀被告是順著告訴人之質疑,而為無法反駁的承認,況 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曾告訴甲○ ○借錢是要作房地產投資云云,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被 告又改稱:對於借款之用途,伊告訴甲○○不要問那麼 多,賺賠是其自己的事情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稱: 伊是告訴甲○○代書他們那些人云云,由其供詞之反覆
,益足徵被告上述辯解之不可信,告訴人指訴被告誑稱 前揭情事以取信告訴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⑷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係向其騙稱被告之堂兄「陳振 輝」是法院法官乙情。然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數次 提及被告自稱其堂兄「陳振輝」是檢察署檢察官,因此 ,檢察官於審判中詰問證人甲○○,請其再次確認被告 是以檢察官或法官之名義向其詐騙,證人甲○○又證稱 是法官,經檢察官詰問此項不一致陳述之原因,證人甲 ○○於審判中證稱其不清楚法官與檢察官有何不同;「 我忘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準此可見,證人甲 ○○於檢察官面前多次提及「陳振輝」是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卻又堅稱「陳振輝」是法官,復參諸前述⑴所 示之譯文內容,於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中,僅有「 陳振輝在法院」或「法院的陳振輝」,皆亦未提及「陳 振輝」之職務是法官或檢察官,被告亦堅稱其從未向告 訴人甲○○言明有檢察官之人。從而,證人甲○○證述 被告所提「陳振輝」職務為何之部分,顯有瑕疵,其於 審判中所稱不知道檢察官與法官之不同,久了、忘了等 說詞,本院亦認難以採信。是以,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所稱「陳振輝」之人是檢察官或法官,法院無從為此 部份之認定,惟依前述⑴所示之譯文內容,即已明確顯 示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甲○○提及其堂兄「陳振輝」係 在法院任職服務一事,應屬無疑,併予敘明。
⑸綜上各情,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合理評估風險, 則被告既錯誤使用法院職務之公信,藉以取信告訴人, 事後又均無法說明所借款項之去向,又無法清償所欠款 項,則其使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並對借得款項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甚明灼。
㈡又查,依嘉義縣民雄鄉○○段31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 記載:所有權人為邱世祥,於民國83年3月18日、81年3月 11日,分別經兩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 4,200,000 元)予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足見上開不動產已 不具擔保價值,且參以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 之支票,屆期亦未獲支付而遭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以提供已不具價值之不動產, 及無支付能力之支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 誤信其借款得予保障而貸與,其使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已該當。
㈢雖被告又辯稱: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一部分係用以向 邱福恩購買座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五五四地號、
第五五五地號兩筆土地云云。惟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該兩筆土地仍登記於邱福恩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分別為87年4月15日、84年8月28日,遠在本案借調錢 財時間之前,況且,被告若真係購得上述土地,理應有相 關書面證明資料,然被告均未提出佐證;於告訴人催討債 務時,被告亦應能處分上述土地期能清償債務,惟均未見 被告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自難憑信被告上述辯解為真。 ㈣被告再辯謂:曾於89年間,以34,000,000元購買雲林縣古 坑鄉○○段三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登記於邱心怡名下, 該筆土地僅向銀行貸款3,800,000元,尚有三千多萬元殘 值,因一時找不到買主,致延誤清償期限,以該筆土地與 前述第五五四地號、第五五五地號土地價額,被告有資力 清償所欠告訴人債務,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卻又供稱上述第三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是買一千 多萬元云云,其對於購買土地之價額,供述內容差異甚大 。再者,上述土地於89年9月14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 土地銀行,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鑑定結果,該土地價額僅有 5,291,000元,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附卷可憑, 且上述第五五四地號土地於88年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0,000元)予台灣土地銀行;於90年2月19日, 五地號土地則於86年1月24日,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0,000元)予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0年2月19日、90年2月23日,又已經分別設定抵押權(各 2,500,000元)予崔國壯及許洪玉裡,此均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綜上各情,是被告辯稱土地價額足以清償借款, 實難以置信,此外,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 已處分上述土地清償本案借款,更可見其前述辯解,應非 實情。再參以,被告雖又以:第三六四之二號土地地目可 由旱地變更為建地,所以購買價格較高云云,但直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該筆土地,均未見該筆土地 有變更地目之跡象,被告亦均未能提出地目變更可能之稽 證。因此,被告認其資力足以清償借款之辯解,實難憑信 為真。
㈤被告復辯稱:伊與告訴人換票十幾次,不是詐欺,且伊所 簽發之第一張支票沒辦法兌現時,已告知告訴人不要提示 ,告訴人即抽出支票,可證被告已經濟困難,被告並未讓 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然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換票 紀錄,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難採信,又據證人甲 ○○之證述,其於得知支票無法兌現後,係被告告知若不
繼續借款,以前所借款項均無法取回,亦即,告訴人甲○ ○之所以於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後猶仍借款予被告,乃 因被告未能告知其已無從清償借款,反而,被告再度向告 訴人詐騙,以謀取得更多錢財,是以,就此部分,告訴人 雖知悉支票無法兌現,惟仍無礙被告後續詐騙行為之成立 。
㈥被告另辯謂:若有詐欺之犯意,不致於在事後返還一百萬 元,且迄今每月仍清償五萬元云云。惟按詐欺犯乃即成犯 ,當不能以事後返還詐得之款項,即可認定借款當初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經查本件證人甲○○於審判中已證明每筆 借調款項之清償日期即為借款當時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期, 而被告於期限屆至未返還分文,並其後被告仍然一再欺騙 告訴人以圖避債,亦如前述譯文內容所示,直至告訴人不 斷催討債務,並於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被告始返還一百 萬元,復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即將終結,被告才與告訴人簽 立和解書,並自92年元月份起,每月清償告訴人50,000元 ,且僅清償2,15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參酌該等清償 動作,與被告原承諾返還款項之日期相距太遠,返還金額 亦與取得金額不成比例,亦無法以此解釋借得款項之去向 。從而,本案不因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而阻卻被告不法 所有意圖之成立。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以上述情節(有堂兄在法 院服務可合夥投資法拍屋、提供不動產及支票為擔保), 致告訴人甲○○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而交付所貸之借款 ,且無論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或之後,被告對於所借調 款項之去向,均無法為合理說明,亦無法提出相關查證之 管道,由此更足佐證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述 辯解,均無法採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邱心怡、邱世祥二人(另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共同經營「貴族房屋仲介社」,由 被告負責資金調度,邱世祥負責業務處理,邱心怡擔任員 工。因該仲介社資金週轉不靈,由邱心怡、邱世祥提供支 票及不動產作擔保,並提供帳戶,而由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之詐騙行為,因而認本件犯罪型態是有共犯。邱 心怡、邱世祥是幫助被告犯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查: ㈠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時,未談到「貴族 房屋仲介社」;於整個借貸過程中,邱心怡、邱世祥並未 向其提及任何有關借貸之情事,全是被告與其接觸。是被 告詐欺行為應與「貴族房屋仲介社」無關,自難以邱世祥
、邱心怡曾任該仲介社之業務人員或員工,即認邱世祥、 邱心怡屬本案之共犯結構。
㈡邱世祥、邱心怡於偵查中(被告身分)均一再否認介入詐 欺情事,皆對被告借款一千多萬元、款項匯入帳戶、告訴 人所指詐欺等情事供稱不知情,並供稱上述帳戶、支票、 印章等物,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堅稱此 情為實在,證人邱心怡於審判中復證稱上述支票係其與邱 世祥申請給被告使用,被告簽發支票時,其與邱世祥均不 知情,家中財務均由被告管理,邱世祥並未管錢,90年間 其在鄉公所工作,「貴族房屋仲介社」於89年間,因生意 不佳已停業,詐欺部分其不知情。是參互邱心怡於偵查及 審判中之供證、邱世祥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被告於偵審中 之供述,均無從認定邱世祥、邱心怡有幫助被告詐欺之意 思,自亦不能僅因支票發票人名義為邱心怡、邱世祥,詐 欺款項匯入帳戶之戶名是邱心怡、邱冠億,亦或被告以邱 世祥為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提供擔保,即認邱世祥、 邱心怡具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未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壹所述,是亦不能憑採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邱世祥、邱心怡二人有幫助 被告犯罪之共犯型態(狹義共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論述,尚有未妥,被告丙○○就詐欺犯行應係單獨為之, 堪予認定,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以上述欺罔方法,詐騙告訴人甲○○錢財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八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上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 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 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文 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 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皆可 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 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
3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盜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印文,表示嘉義縣民雄鄉 農會接受匯款,並據以行使主張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製作內容不實匯款回條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有未 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屬同條項,自毋庸變更 之。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財物為其行為客體, 並以被害人因被欺罔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 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鄭麗華借得八十萬元後,因 借款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遂賡續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偽 造之本票及變造之
其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及取回客戶貸款資料。如果無 訛,則上訴人嗣後交付偽造之本票及變造之
僅意在延期清償及取回客戶貸款資料,似非另再詐取財物 ,鄭麗華亦未因此而為其他財產上之處分,自不成立另一 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認為此部分應另論以詐欺罪,且與 先前詐欺八十萬元之部分為連續犯云云,自有可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6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於詐欺取財罪完成後,經告訴人催討債務,為圖避債 而製作並行使內容不實之匯款回條,其所犯上述二罪,犯 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惟被告行使上述匯款回條並非 詐欺取財之通常方法,行使上述匯款回條亦非詐欺取財之 當然結果,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犯意另起,所犯兩罪間 當無牽連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就上述 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均確定在案, 於88年 5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加重其刑。
五、再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邱心怡、
邱世祥間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貳,公 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獲邱心怡、邱世祥之同意, 擅自於不詳時地,以邱心怡之名義偽造上述事實㈠至㈥ 欄所示之支票,以邱世祥之名義偽造上述事實㈠、㈡所 示之支票,並據以提出予告訴人,供借款擔保之用,以詐 騙借款,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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