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A 女(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原判決僅考量被告短時間內使甲女懷孕二次,並使甲 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未考量A 女所受之身 心痛苦,難謂考量周全;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渠月收入新 台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惟據A女所知,被告並無固定工 作,甲女與被告所生之幼嬰及被告與另一女子所生之另名幼 嬰均由被告之父母撫養,原審認定不無誤會。又本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對被告毫無警示作用;且被告犯案累累,難認素行良好 ,應予矯正渠性格。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與甲女係男女朋友,目前關係良好除 同住外並由其扶養渠與甲女所生之女嬰;又甲女無意追究伊 刑責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雖仍未獲A 女之諒解,惟伊仍 會積極努力取得A 女之原諒。綜上,請求審酌上情再予從輕 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字第12612 號卷第7 至8 頁、第36至 38頁;原審侵訴卷第10至11反面頁、第17至18反面頁)、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612 號 卷第9 至10頁、第38至39頁),暨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指訴(見12612 號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35至
36頁),並再佐以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 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告訴人A女與被告母親使用LINE通 訊軟體交談之訊息紀錄各1 份(見2246號他卷第3 頁、第4 頁、12612 號偵卷第26頁),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 以被告先後2 次犯行間,時間相隔5 個月,顯非密接,應認 被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復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為逞一己之慾,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 為,並曾致被害人甲女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詎其猶不 知戒慎其行,復再次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令被害人甲 女於短時間內再度懷孕,使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俱生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 其等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並未違背被害人甲女自由意願,且被 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見12612號偵卷第10頁 ),然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並考量被害人甲女2度 懷孕後已甫於今年3月初誕下1名女嬰,母女2人目前均與被 告同住,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同照顧,被害人甲女亦已在夜校 就學中,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 法律亦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裁量之瑕疵,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
⒉檢察官固循告訴人A 女之請求,而執前詞上訴。然查: ⑴檢察官上訴執A 女亦因本案受害為由,請求再予加重量刑。 惟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乃立法者基於考量性自主法 益保護之完整性,於刑事政策上,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幼年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對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始於立法政策上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要件,擬制性自主 權之受害。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幼年人性生理、心理健全、 完整成長之利益。至該幼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幼年人身 分權關係,則並非本罪之保護法益,是縱使該幼年人之父、 母均同意行為人對於幼年人之性交行為,亦不足以阻卻行為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此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 意旨自明。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 解之事實而為量刑,告訴人倘認其仍有損害未得填補,亦非 不得依民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被害人甲女與A女就被告刑 度所表示之意見又有歧異,檢察官僅以甲女所請,而求為從
重量刑,尚屬無據。
⑵又立法者就本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併就法定刑定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考量犯本罪之情節各有不同,乃授予 較大之量刑裁量空間,使法院量刑時審酌個案情節,以期斟 酌至當。則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所面臨之個人或經濟上之窘 境,如毒癮或流浪街頭,因而得以或易於與被害人發生性行 為;或以支付對價之方式,藉以操縱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或被害人因以性為出賣之標的,而危及其未來性自主決定之 發展方向,則其犯罪情節至為嚴重。以此等犯罪情節對應於 中度刑以上之量刑,雖可認罪刑相當。然倘行為人僅利用與 被害人間在心智發展程度上之實力落差,藉以操縱被害人使 其發生性行為時,則應妥為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實力落差程 度、行為人與被害人嗣後之關係發展情形、對行為人科刑之 事實對於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生負面影響,而為量刑,以避免 過苛。尤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兩情相悅之合意性行為已進而 演變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婚姻關係,被害人原生家庭與被害 人之間,對於行為人之控訴立場已不相一致時,特別重要。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固非無利用其與甲女間在心智發展程 度上之實力落差,而與甲女合意為性行為,然甲女與被告嗣 除已同居外,另亦共同扶養所出,雖因甲女未滿16歲而未得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致甲女與被告尚未 結婚,然兩人已有婚姻之實質,揆之前引說明,自不宜為過 苛之量刑。原審於理由內所說明之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 上開具體標準予以檢驗,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檢察官循告訴人A 女之請求提起上訴,求為再予加重刑度, 並無理由。
⒊至被告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提起上訴。然原審已斟酌各 情,就被告所犯均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而失入之瑕疵,被告上訴求為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又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5 年8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亦不符緩刑之要件,不能為緩刑之 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代號0000甲00 0000號之女子(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 稱甲女),彼等間並利用社群及通訊軟體聯絡互動,進而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尚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04 年12月底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 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女因此受胎懷孕,嗣甲女之母代號000 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知悉 後,由其陪同甲女於105年2月29日至新竹市江婦產科診所實 施人工引產手術,並告戒乙○○不得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詎乙○○置若罔聞,復於105年5月中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 ,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再 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嗣A女得知甲女2 度受胎懷 孕,乃委任律師代為提出告訴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A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 號甲女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以代號A女代替告訴人即甲 女之母之真實姓名,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612 號偵卷第 7至8頁、第36至38頁、侵訴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7至18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2612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8至39頁) ,且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見1261 2 號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35至36頁),此外,復有江婦 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告訴人A女與被告母親使用LINE通訊軟體交談之訊息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2246號他卷第3頁、第4頁、12612號偵卷 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7條 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 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 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 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 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 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經查,本件被害人 甲女係90年5 月生,於案發時分別年滿14歲及15歲,尚於國
中就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存卷為憑(置於12612 號偵卷末證物封內),且被告乙○ ○對於該情確實知之甚詳(見12612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37 頁),雖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被害 人甲女之意願,仍構成前揭犯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間,時間 相隔5 個月,顯非密接,應認被告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 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為 逞一己之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 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曾致被害人甲女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 手術,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復再次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 為,令被害人甲女於短時間內再度懷孕,使其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俱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係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並未違背被害人甲女 自由意願,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見1261 2 號偵卷第10頁),然未能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並考量 被害人甲女2 度懷孕後已甫於今年3月初誕下1名女嬰,母女 2 人目前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同照顧,被害人 甲女亦已在夜校就學中,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