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25號
TNHM,93,上更(一),525,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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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興南 
被   告 楊素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興南楊素靜共同常業詐欺,曾興南處有期徒刑貳年;楊素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興南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參加不明之宗教活動 後,即在台南縣○○鎮○○里○○○之○○號開設神壇「○ ○宮」,供奉三清道祖,自稱可以與神明溝通,廣收信徒, 以靈修名義安排信徒至各地廟宇進香參拜,而自八十五年間 起,組靈修團體每月二次至各地廟宇拜拜,成人每人每次須 繳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未滿十六歲者為四千元,以家 庭成員數為單位,未參加者亦應繳費,前次費用未付,下次 即不能參加,迨信徒參加所謂「拜拜、靜坐、靈動」靈修活 動一段時日後,使信徒自覺有各種不同程度之靈動發生,或 自覺身體狀況有改善等不一情形,致對其信服,確信其有神 力可通靈,尊稱其為「大師兄」時,竟夥同其妻楊素靜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神明指示,向 信徒佯稱某地廟宇供奉之神祇為該信徒之主公,要求信徒購 買該神祇之照片回家供奉,並藉神明指示每次須繳多少費用 ,作興建廟宇經費,使信徒為免因未依其指示繳費,神明會 降禍,家人將會生病、家庭會不順,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楊素靜則負責記帳、收費,渠等並以之為常業。自八十五 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指示信徒張石盆、莊金織夫妻 拍照神祇水官大帝供奉,詐取二十三萬元,指示信徒李世傑郭雅文夫妻,拍照神祇諸葛孔明供奉,詐取四十三萬元, 指示張月裡拍照神祇荷包地母供奉,詐取四十萬元,指示信 徒莊菁拍照神祇媽姐供奉,詐取一百七十三萬元(無錢支付 ),指示信徒葉惠萍拍照神祇供奉,詐取九十三萬元(無錢 支付)後,均將上開款項私自納為己有,分別存入曾興南楊素靜個人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及郵局之帳戶,除部分供神



壇辦事用外,其餘均供二人花用,未作興建廟宇之用。並利 用女信徒對其可通靈神明之敬畏心理,連續假藉神明指示, 以女信徒需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加注「精(性交射精)、氣( 親吻灌氣)、神」,身體才會健康,而強制A、B、C、D 、E、F女信徒與之性交(曾興南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確定,A、B、C、D、E、F姓名年籍詳卷)。嗣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曾興南攜帶C女至台南市○○ 汽車賓館○○○室欲性交之際,為警查獲,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警方在楊素靜到案後,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其 同意,在所持皮包內查獲其記載之帳冊四本,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興南對於開設神壇廣收信徒,組靈修團體至各地 廟宇參拜,為信徒拍攝神明照,向信徒收取費用之事實並不 否認,被告楊素靜對為曾興南管帳、收費等事亦坦承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曾興南辯稱:伊是受三清道袓感 應,才指示信徒拍照神祇供奉,收費的標準也是受到感應, 均是信徒心甘情願,伊沒有詐欺等語,楊素靜辯稱:伊僅均 受曾興南指示記帳,未參與曾興南之事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世傑郭雅文張石盆、莊 金織、周榮芳張月裡莊晴葉惠萍等於警訊或偵查中 或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李世傑張石盆、周 榮芳、張月裡等人復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未推翻過去 之陳述,並有庭呈之神祇照片影本可證(見一審卷第一一 六至一一八頁),而被告曾興南於偵查中坦承:「帶他們 出去拜拜及吸靈氣,如果有靈氣,就有些感應,身體會比 較好」、「如果去拜的信徒若有靈動(靜坐時就會不由自 主的動),我就會依我的經驗或神明的指示,說該信徒和 某神明磁場相近,他們繼續拜至二年左右的時間,神明就 會指示,我告訴信徒要拍神明照拿回去供奉,相片是拍小 張的回去拜,然後過一段時間,神明就指示說要拍大張的 回去拜」、「(那些人需要神明照?)是神明指示那些人 需要神明照的。」「在廟裡我有聽到神明在跟我講話,我 頭腦放空空的等候指示。」(見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 頁、第三十五頁正反面)、「拜一段時間後,約二、三年 與某一神明有感應,神明就會指示我,此人已通過考驗,



可照相回去拜」(見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於原審調 查時坦承:「我是宜蘭三清宮,玉清、上清、太清等三清 道袓附身,我有向信徒稱你們的主公同意你們拍照回去供 奉,但你們要考慮清楚,要成為神的代言人才去拍照。」 「(所收費用是否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有,價格是在 各主公廟宇感應到給我的數字,我向信徒回答。」(見一 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坦承:「有向信 徒說,有被神明附身,可與神明溝通。」「(你們在廟內 拜拜時,是接到何神明之指示要信徒買神像?)是信徒之 主公告訴我的,每個信徒都有一個自己的主公。」「(你 收費標準,是依何標準?)是依三清道祖之指示」明確( 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六、一一九、一二○頁),被告楊 素靜亦供承負責記帳、收費之事,被告曾興南在台南縣○ ○鎮○○里○○○之○○號開設神壇「○○宮」,有原審 命承辦員警拍攝台南縣○○鎮○○里○○○之○○號擺設 神壇之照片多幀在卷足稽(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至一九二頁 ),此部分事實當可採信。
(二)據被告曾興南於偵查中供稱:「(你有何神通?)我只是 在名片印有神通,但我沒有神通,他們拜拜自己覺得有感 應,我沒有告訴他們,我有什麼神通。」(見一五○三號 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我沒有任何力量。」(見三一號 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自承無「神通」「通靈」能力, 於原審亦具狀陳明:「有靈感」,並無所謂神明附身之事 (見一審卷第十五頁),供承無「神明附身」之事。竟於 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稱:有被神明附身(見本院上訴㈠卷 第一一六頁),但經檢察官質問:「你說三清道祖附身, 是那一尊,有何感應?」答:「是道德天尊附身,會對我 說話,有時說國語,有時說台語,大都是一個聲音。」再 質之:「是男聲或是女聲?說何種語言?」答:「男、女 聲,我忘記了,大都是台語。」再質之:「神明都是何聲 音?」則「無法答覆」(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一八至一二 ○頁),對於神明附身支吾其詞,況被告曾興南於原審即 稱三清道袓為玉清、上清、太清(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 ,非指為道德天尊,所供亦矛盾瑕疵。足認被告曾興南於 本院上訴審所供純為無稽之談,如被告曾興南自稱「感應 」,亦應僅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之個人「幻覺想像」之感 應能力而已,無所謂「神通」「通靈」能力足明。(三)被告上訴審辯護人提出「如來小百合」一書中「楊子敬催 生者的話」,談及社會上有通靈及附身之現象(見本院上 訴㈠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二頁),中華民國道教會函示:「



道教會會員有否特異能力或通靈能力一節,查凡屬宗教必 言天人關係及神人溝通之法,主其事者為神媒或靈媒,神 媒本身應具深厚宗教素養,所謂宗教亦即以科學無法論證 之現象,其現象均目之為神能,即使社會上亦不乏具有通 靈現象人士,且成為國內民俗現象。」有該會九十三年三 月八日(九三)道總玖字○九○九九號函可稽(見本院上 訴㈠卷第二○六頁),本院亦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曾興南是否有通靈能力?測謊 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因『通靈』與否係 屬主觀認知,並非客觀行為,故不適宜進行測謊測試。」 函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 鑑字第○九三○○五三四八六函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 二一八頁),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則未予表示意見,有法務 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九三○○一九五四七○號測謊報告 書可參(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六七頁、第一二八至一三五頁 ),亦無法證明被告達於「神通」「通靈」能力。況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神通、通靈能力,既無神通,何以 名片印有神通,顯有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意圖,再者,請 神明照,竟以數萬元以至高達百萬元告知信徒獻金,苟被 告無以神明將會降禍於人淫惑信徒,孰人信之?(四)被告並未將錢拿去建廟,李世傑周榮芳張月裡均稱「 他說三清道祖要蓋廟,但一直沒有蓋廟」「他說他通靈始 七年內要建廟,但是沒有建廟,我不知道他何時通靈,我 認為受騙,因為我自認識他後至今已經七年多了,所以我 們覺得我們受騙」(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沒有神通 對外自稱有神通,宣稱所收鉅款要蓋廟,卻未蓋廟,再參 被告曾興南女信徒性侵害之行徑,被告所為顯係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後,使人交付財物。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 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 七條、第十三條固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仰宗 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 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 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 ,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 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 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量,



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非由 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詐欺 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利 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觀判斷所交付之金額, 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則有詐騙歛財之虞。
(六)本件被告曾興南僅有個人「幻覺想像」之感應能力,無法 證明達於「神通」「通靈」能力,已如前述,竟利用被害 人李世傑郭雅文張石盆、莊金織、周榮芳張月裡莊晴葉惠萍等人參加其所謂「拜拜、靜坐、靈動」靈修 活動,至各地廟宇進香參拜之機會,以其所謂「感應」, 假藉神明指示,向信徒佯稱某地廟宇供奉之神祇為該信徒 之主公,要求信徒購買該神祇之照片回家供奉,並於原審 供稱:「(所收費用是否由數萬元至數百萬元?)有,價 格是在各主公廟宇感應到給我的數字,我向信徒回答。」 (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以所謂「感應」藉神明指示每 次須繳多少費用,作興建廟宇經費,使信徒為免因未依其 指示繳費,神明會處罰,家人將會生病、家庭會不順,李 傑「他說如果我不參加,會回到以前那樣」(一審卷第一 0四頁);張月裡「如果不參加的話,家庭不順,夫妻不 合」「事情都會不順。曾興南有時會拿小孩、先生或父母 ,他們身體會不好,家庭會不合等語,如果我們不去的話 ,他就會講這些事情」(見一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 ,乃陷於錯誤交付指示金額,所收費用毫無標準,自二十 幾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不等,核與一般宗教活動,均出於信 徒量力自由捐獻之原則有別,依上開說明,被告曾興南自 難辭詐欺歛財犯行。況被告曾興南假藉神明指示,以女信 徒需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加注之「精(性交射精)、氣(親 吻灌氣)、神」,身體才會健康,而強制A、B、C、D 、E、F女信徒與之性交,行徑惡劣,亦經本院前審調閱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案全卷查核屬實,被告曾 興南經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判處有 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有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三至二十一頁)。 被告曾興南辯稱:伊是受三清道袓感應,才指示信徒拍照 神祇供奉,收費的標準也是受到感應,均是信徒心甘情願 ,伊沒有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曾興南於原審舉出證人鄭智中、周淑惠、林秋莉林佩華葉乃鳴,於本院前審舉出證人潘貫緣、陳地、廖 宗寶、李阿素,在本院舉出證人黃順平鄭智中廖宗寶



余淑惠楊秀惠,證稱:有照神明照供奉,繳費,未受 騙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九、一五二、一五四、 一五六頁、本院上訴㈠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一頁、本院卷第 一五四頁至一七一頁),乃係證人鄭智中等人個人之感受 ,或被告曾興南未對上列證人為詐欺行為,惟被告仍不能 解免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罪責。因鄭智中等人未認為被詐騙 受害,本院乃不以鄭智中等人為被害人,再論述被告曾興 南詐欺鄭智中等人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在本院前審舉 出證人蕭清寬證明:曾在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肝、心贓、血液等有毛病,人感覺虛脫、無力、臉色蒼白 ,經被告曾興南透過三清道祖指示治療,到桃園鶯歌鎮廟 宇,拜九天聖帝,拍照供奉,費用一百萬元,現病好了云 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七五至七十八頁),但經本院前審 調取蕭清寬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黃宗信內科 診應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九十五至一○○頁 ),僅有輕微肝功能異常,八十三年十月十八及十一月二 十九日心律不整,無法證明有證人蕭清寬所述如上之病症 ,且證人蕭清寬縱所稱被告曾興南為其照神明照供奉,繳 費後供奉有效,未受騙等事,亦係證人蕭清寬個人感受未 受詐騙,被告曾興南未有詐欺行為而已。此外,辯護人具 狀請求傳訊其他信徒,證明照神明照供奉,未受騙之事, 核非必要。
(八)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 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 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 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 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 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 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 力。本院對有無通靈一節認認尚不宜為測謊,已如前述, 惟本院認就㈠賣照片的價格如何決定。㈡賣照片的錢有無 拿去花用。二點仍有必要測謊,蓋一者神明照價格太高, 二者被害人稱係被告要蓋廟之用,故顯有釐清之必要。被 告曾興南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 稱『㈠賣照片的價格不是伊自己決定的。㈡賣照片的錢其 未拿去花用。』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 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九三○○一九五四七 ○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五 頁),該測謊報告,本院審查均合乎上開標準,自有證據 能力,足以採信。又查,被告曾興南確實係藉神明指示每 次須繳多少費用,依所謂感應由曾興南口裡說出,且該款 存放於其妻楊素靜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及郵局等帳戶, 並無從事興建廟宇之用,係供被告等自行花用,為被告楊 素靜供述在卷,被告辯稱賣照片的錢其未拿去花用,尚非 可採,況被告至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供興建廟宇之用之 證據,自難採信。另被告楊素靜則負責此部分記帳、收費 ,並將之存放於其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供己花用, 「我們生活費也是由此帳戶支付」(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 一頁)「因我們之帳戶混在一起,所以我存定期,另有活 存之帳戶,是存在郵局之帳戶內」(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 三頁),為被告楊素靜供述在卷,且從存摺內可明確看出 載明水費、電費、電話費、現金支、省水費、健保費等摘 要名稱,符合被告楊素靜所自述供生活支出等語,此有楊 素靜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及台南東寧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00 0號影本及曾興南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0號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四五頁以下、第 一六八至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至一八0頁及一八一頁至 一八五頁),已參與詐欺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
(九)公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曾興南此部分,亦觸犯刑法之侵 占罪云云,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 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



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判決參照),依此見解,則被告曾興南此部分既成立詐欺 罪,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十)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等於其住處台南縣○ ○鎮○○里○○○之○○號開設神壇「○○宮」,廣收信 徒,專事神壇事務,高價販賣神祇照片,藉此收入為唯一 之謀生工具,業據被告曾興南當庭自承,顯係以詐欺為目 的之職業性犯罪,應成立常業犯。
三、被告是以有神通,神明指示之託詞,以高價購買「神明照」 即能獲得庇佑,否則將有災難等言語蠱惑告訴人、利用告訴 人急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詐取金錢,達到其詐取財物之目的 ,可見其於行為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此與 正當宗教之傳播在於提昇信仰者之心靈層次或淨化其思想等 ,顯然有所不同,尚難據此以係宗教行為,而認其無詐欺故 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被告曾興南與楊素 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審究,即 認被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設神壇,假藉神 明歛財,不思既身為神之代言人,應以靈修為主,竟貪圖暴 利,引信徒誤入歧途,以神明照作為斂財之工具,致使信徒 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並因此喪失正確觀念,誤以金錢交易 可換取保佑,褻瀆神明,莫此為甚,犯後飾詞毫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興南、被告楊素靜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帳冊四本,因係記載靈修活動所交付 之費用及以家庭全體成員人數之計費方式,非為記載販賣神 祇照片收入,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興南楊素靜,在台南縣○○鎮○○ 里○○○之○○號開設神壇,幫人問事、解運等,藉組靈修 團體至各地廟宇參拜,廣收信徒,曾興南楊素靜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間起,曾 興南向參加靈修團體之信徒佯稱神明附身,可與神明溝通, 吸收信徒加入渠之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 靈修係每月二次至各地廟宇拜拜,成人每人每次須繳費五千



元,未滿十六歲者為四千元,以家庭成員數為單位,未參加 者亦應繳費,前次費用未付,下次即不能參加,赦因果則以 家人係相互欠債,須藉赦因果始能解除業障等語相告,亦以 家庭成員為單位,每人每次收費六百元,亦為每月二次,改 名則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告以如未依其指示繳費參 加上揭活動,冤親債主將會前來討債,神明會處罰,家人將 會生病、死掉、家庭會不順等語,藉此怪力亂神之詞,蠱惑 信徒,使信徒陷於錯誤,言聽計從,在能力所及範圍,依其 指示繳費參加各該活動,楊素靜則負責記帳、收費,渠等並 以之為常業。信徒李世傑郭雅文(係夫妻)、張石盆、莊 金織(夫妻)、周榮芳張月裡(夫妻)、張薇怡、莊晴、 陳靜怡、葉惠萍及其他不詳姓名信徒等近百人,自八十五年 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受曾興南之蠱惑,陷於錯誤,陸 續參加上述各活動,依曾興南指示交付現款數萬元、數十萬 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查:(一)此部分事實,固據被害人李世傑郭雅文張石盆、莊金 織、周榮芳張月裡、張薇怡、莊晴葉惠萍等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曾興南楊素靜亦不否認有信徒參 與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並有被害人等 所述參加被告曾興南等上揭各該活動所交付之費用及以家 庭全體成員人數之計費方式,與扣案被告楊素靜記載之帳 冊四本相符。
(二)公訴人固以:扣案帳冊,被告二人長期向信徒收取鉅額費 用,每月例行二次外出拜拜及赦因果之費用,每一家庭即 高達數萬元,顯非一般家庭所能負擔,渠等收取之錢財顯 不相當為其依據。但本院函詢台南縣道教協會:「貴會會 員為信徒收驚、問事、改運、靈修、改名、開智慧,係如 何收費?」則函覆:「會員為信徒收驚、問事、改運、靈 修、改名、開智慧,如何收費,係會員所從事之活動事項 ,不屬本會會務範圍。」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二)南縣道星字第○五四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㈠卷第 一四八至一五○頁),本院再函詢中華民國道教協會,經 函覆:「宗教為重要社會公器,宗教人士為信徒做任何宗 教服務,皆不宜訂有單項價格,蓋因宗教行為非屬營利行 為,但不能拒絕信徒對宗教之捐獻。」有該會九十三年三 月八日(九三)道總玖字○九○九九號函可稽(見本院上 訴㈠卷第二○六頁),足見參與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 、改名等活動費用乃無金額限制。
(三)而被告等辦理前開法事活動,目的在幫助家庭和順、工作



順利、身體健康之效果,是否可達信徒所祈求之期望,相 信程度則因人而異,因信徒均依其各人境遇之不同,祈求 財富、事業、婚姻、子嗣、考試、消災或解厄等等,不一 而足,信徒主觀上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則祈求事 項神明再予以明確答案,可能抱持著「寧可信其有,不可 信其無」態度,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 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 ,本存在有「不確定發生所祈求效果」之認知,衡諸常情 ,一般心智正常之人亦應對此有所認識。而被害人等多已 成年,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 識程度,對民俗宗教信仰上之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 改名等活動應有不確定性認知,對於被告等訂定之參與靈 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等活動費用,亦於參加前明 確瞭解,信徒何人能參加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改名 等活動,完全由信徒個人自由意志決定,非為被告等臨時 假藉神明指示,何信徒可參加何活動,亦非被告等臨時假 藉神明指示,參加何活動須繳多少費用,此費用仍由信徒 依已知項目個人自由意志決定,斷無因事後未達所希冀之 預期效果,即主張當時乃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理。(四)被告等於原審舉出證人鄭智中、周淑惠、林秋莉林佩華葉乃鳴證稱:自動參加改運、赦因果或靈修繳費,如未 繳費仍可參加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五六頁), 證明被告並無藉改運、赦因果、辦靈修歛財之事。被告供 稱:「(赦因果作用在那?)赦業障,有辦的人身體會比 較好,這是他們說的。」「(儀式如何?)農曆初一、十 五在麻豆○○宮擺桌子、擺花、祭祀牲禮,我準備長條紙 寫下成員代號,放在金爐,一張張焚燒,通常都一、二十 人一起辦,他們在旁邊看。」(見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 頁反面),「(改名由何人決定名字?)名字是我取的, 我問信徒要不要改,他們願意改」(見三一號偵查卷第五 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證明參與靈修團體、赦因果、 改運、改名等活動及費用,均由信徒個人自由意志決定參 加,是被告等於被害人等參與靈修團體、赦因果、改運、 改名等活動,予以收取費用,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五)況本案被害人張石盆等人係請求神壇負責人即被告曾興南 為其辦理法事,希冀有助於家庭和順、工作順利、身體健 康、戒除毒癮,業據渠等迭次於偵審中陳述無誤,則被害 人等顯係以委託辦理法事之意思向被告等要約,被告等則 同意為被害人等辦理前開法事而為承諾,雙方因意思表示 一致締結契約,被告等並依約為被害人等以靈修、改運、



赦因果等活動及法事為被害人等祈求前揭結果,被害人則 依所參加活動及法事之種類,逐次給付相關費用,依據契 約自由的精神,雙方當事人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締結契 約,且被害人等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其支付相關費用係 在委託辦理活動及法事乙節亦知悉清楚,即無陷於錯誤可 言,雖被害人等希冀辦理上開法事,有助於家庭和順、工 作順利、身體健康、戒除毒癮,惟此乃其締結契約之動機 ,被告等既已依契約內容辦理相關法事,則被害人締約之 動機縱未獲滿足,亦難認被害人等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情 事,被告等自難繩以詐欺罪行。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罪行,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如公訴人指訴 之詐欺罪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乃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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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