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三人共同 賴鴻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二人共同 蔡碧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愛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上三人共同 翁瑞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七五六、六一二八
、六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B○○、E○○、丑○○、卯○○、玄○○、癸○○、丁○○、甲○○、戌○○、H○○、F○○、D○○、亥○○、戊○○、A○○、乙○○、壬○○、酉○○、辛○○、宇○○、巳○○、黃○○、午○○、庚○○、辰○○、G○○、申○○、子○○、宙○○、天○○、己○○、及地○○行賄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丙○○、B○○、E○○、丑○○、卯○○、玄○○、甲○○、戌○○、H○○、F○○、D○○、亥○○、戊○○、壬○○、酉○○、辛○○、宇○○、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B○○、卯○○、戌○○
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玖年;丙○○、H○○、F○○、D○○、亥○○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捌年;壬○○、酉○○、辛○○、巳○○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捌年;丑○○、宇○○各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捌年;E○○、玄○○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肆年;甲○○、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應如附表一、三所示分別與各該收受同類型賄款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黃○○、午○○、庚○○、地○○、辰○○、G○○、宙○○、天○○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午○○、庚○○、地○○、辰○○、G○○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宙○○、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黃○○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申○○、子○○、己○○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子○○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丁○○、乙○○、A○○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副站 長,負責佐助站長綜理該站監理業務及電腦抽派工作,B○ ○、E○○、丑○○、卯○○、玄○○、癸○○、C○○( 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等人,均係該監理站之技術人員, 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 明知由楊錦元(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黃○○父子所經 營之驊聖、驊峰、驊慶、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 、亞裕、萬大等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新進遊覽車二十輛,及 舊有之遊覽車十二輛,有超重或其他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 常檢驗程序,竟於每次檢驗前,由丙○○告知當日電腦抽中 檢驗員名單予楊錦元或黃○○,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 宜,並連續指示B○○、E○○、丑○○、卯○○、玄○○ 、癸○○、C○○等人,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 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嗣由楊錦元、黃○○以 每輛新車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每輛舊車三千元之賄款交 付予丙○○,其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癸○○發現 驊聖等公司送驗之新車中有一輛疑有切斷大樑之嫌,而未予
檢驗通過,丙○○即要黃○○致送八千元賄款,黃○○亦如 數交付以利通過檢驗,丙○○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 轉交予B○○、E○○、丑○○、卯○○、玄○○、癸○○ 、C○○等人(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驗車驊聖欄所示及附表 二業者行賄表所示,行賄之金額如無法判斷何者為真,最後 均以收賄被告之自白為準)。
二、B○○、E○○、丑○○、卯○○、玄○○、癸○○、及C ○○等人,又基於原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 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訴書誤為七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止,明知子○○所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 (下稱佳皇公司),有未符合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該 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共同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 之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 通過檢驗,事後子○○再依慣例以每輛舊車二千元,有六輛 次,新車三千元亦有六輛次不等之賄款,付予負責檢驗之B ○○、E○○、丑○○、卯○○、玄○○、癸○○、C○○ 等人收受(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驗車佳皇欄及附表二業者行 賄表所示,行賄之金額最後均以收賄被告之自白為準)。三、黃政輝(原審通緝中)、戌○○、宇○○、巳○○、酉○○ 、壬○○、辛○○、B○○、E○○、丑○○、卯○○、玄 ○○、癸○○、甲○○、及C○○、陳忠俊(業經原審判處 緩刑確定)等人,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 ,先後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工務員、助理工 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 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 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收受 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 、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 ,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 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 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C○○、E○○、玄○○ 、丑○○、B○○等人,向立新之地○○、喬一與力偉之謝 任杰、嘉南與嘉隆之申○○、來來之宙○○、天○○、豐寶 之己○○等人(地○○等人送賄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 受賄款,再與黃政輝、戌○○、宇○○、巳○○、酉○○、 壬○○、辛○○、卯○○、癸○○、甲○○、陳忠俊等人朋 分(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共同基金欄所示)。
四、B○○、E○○、丑○○、卯○○、玄○○、癸○○、甲○ ○、C○○等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訴書誤為七十九年一
月起)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又基於原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 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與麻豆汽車訓練場之負責人(即「民雄 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午○○事先勾結,由午○○告知其 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B○○等人即於執行小客車考 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 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午○○則於 事後以每輛車二千元之賄款交付予B○○、E○○、丑○○ 、卯○○、玄○○、癸○○、甲○○、C○○等人。又B○ ○、E○○、丑○○、卯○○、玄○○、癸○○、甲○○、 C○○等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 主考人員時,又與戌○○、戊○○、亥○○、F○○、D○ ○、H○○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止,於午 ○○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 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午○ ○以每輛車三千元之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交付 予B○○等主考人員,再由B○○等主考人員轉交一千元賄 款予戌○○、戊○○、亥○○、F○○、D○○、H○○等 監考人員(B○○等主考人員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午○○欄 所示,戌○○等監考人員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三所示)。五、B○○、E○○、丑○○、卯○○、玄○○、C○○等人, 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 又與戌○○、戊○○、亥○○、D○○、F○○、H○○等 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 車教練場」(下稱新霖拖車)之負責人地○○事先勾結,由 地○○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B○○等人即於 執行大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違規不扣分方式,違 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地○○於 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以每輛車三千元(外縣市考生再加 一千元)之賄款交付予B○○、E○○、丑○○、卯○○、 玄○○、C○○等主考人員,再由B○○等主考人員轉交一 千元賄款予戌○○、戊○○、亥○○、D○○、F○○、H ○○等監考人員(B○○等主考人員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一地 ○○欄所示,戌○○等監考人員收賄情形詳見附表三所示) 。
六、黃○○係驊聖等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子○○係佳皇 公司之負責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等所 屬客、貨運新進車輛或已使用中之舊車輛,有超重或其他不 符檢驗規定情事,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竟各自基於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 意,連續由黃○○與其父楊錦元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以新車每輛六千元、舊車每輛三千元之賄款,及由子○○以 新車每輛三千元、舊車每輛二千元之賄款,交予B○○等檢 驗人員,以求違法通過驗車。午○○、庚○○各係民雄拖車 教練場之負責人、會計;辰○○、G○○、地○○則分別係 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負責人、會計、組長(地○○亦係 新霖拖車之負責人);謝任杰(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為 力偉(即喬一)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負責人;宙○○、天○○ 亦均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各係來來汽車駕駛訓練 班負責人之妻與子媳;申○○為嘉南(嘉隆)汽車駕駛訓練 班之班主任;己○○為豐寶汽車駕駛訓練班總務(八十四年 間升為班主任);為提高其等所屬駕訓班之考照及格率,俾 利業務之推展,竟各自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要求麻豆監理站主考 人員C○○等人違背職務,以手勢、口頭指揮或幫忙踩副煞 車等方式,協助、指導考生通過路考後,再按每一及格考生 三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核算賄款數額,不定期交由C○○等人 收受朋分(行賄情形詳見附表二所示,行賄金額最後均以收 賄者之自白為準)。
七、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求抗辯:被告丙○○在調查站之筆錄經本院勘驗(本院卷 ㈡第二二三頁及本院卷㈢第二三頁第三二頁)被告均表示律 師未到場前亦願接受詢問,之後律師到場,詢問中調查員與 被告語氣均平和,並無任何威脅、利誘等不法方法,其自白 自可採信。原審勘驗調查站錄影帶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非法 取供之情形(地院卷㈤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被告丙○○ 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顯不可採。另被告玄○○曾供稱 自白未遭逼供。(附冊㈠第六七頁反面)被告丑○○曾供稱 自白未遭逼供。(附冊㈠第七0頁);被告甲○○於偵查時 亦供稱自己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作。( 偵④卷第五八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自己於調 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作(偵④卷第三0頁反 面);被告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之筆錄,經辯 護人楊丕銘律師閱聽結果(本院卷第五宗第二九六頁),亦 僅調查員不斷告知有二名同事承認,告知被告:你否認會收 押,如自白,應不會收押,承認會判緩刑,保住工作等語。
經查,調查員曉以大義,告知利害關係,承認與否認之差異 性,是否會被收押等情,況是否收押非調查員之權責,調查 員亦未明確告知會收,僅曉之可能或應該,其語意亦均臆測 ,被告自可推斷要不要自白,其自主性並未受到強制,尚難 因此遽認係威脅、利誘、脅迫之不法方法。另被告E○○供 稱於警訊偵查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因為擔心家裡的事,才 依調查局的指示承認;被告丑○○復供稱於警訊偵查訊問中 所為之陳述,係因為調查站說我如不承認就要把我關好久, 伊有僵直性脊椎炎、心臟病、高血壓,才依調查局指示承認 。(地院卷㈤P271、本院92.5.22問筆錄、93.10.19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卯○○供稱於警訊偵查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係因調查站說我若不承認就要將我收押,為了交保才做 不實的承認;被告甲○○供稱於警訊偵查訊問中所為之陳述 ,係為了交保才承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E○○、丑○○、玄○○、甲○○、戊○○ 等人,嗣在審理中辯稱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自白,係恐遭羈 押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各該供述先後不一相互矛盾, 而有嚴重瑕疵云云。惟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各該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經本院調取被告等人在調查站 製作筆錄過程之全部錄影帶,除部分本院當庭勘驗外,另通 知辯護人等至本院查核筆錄製作過程有無違法取供情事,調 查站全部訊問過程中確無何違法取供之情,另原審調取其中 被告子○○部分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調查站全部訊問過程中 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勘驗筆 錄在卷足稽,且被告子○○在審理中亦供稱調查站未有強暴 、脅迫之事,況被告C○○對右揭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其自 白與其他被告所為自白互核復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等人供承 有行賄及收賄之自白內容,核屬實情。且偵查、調查局之筆 錄離事實真相較本院審理時更近於真實之始點,應更有可信 性,又苟身體稍有疾病,即可於警訊、偵查中隨意承認犯行 ,再於審判中以當時有疾病在身,身不由己,當時之筆錄均 不可採,國家法律將置於何地?豈非稍有疾,或怕收押即可 隨意胡說而不為罪?被告等均以當時有疾,怕被收押,即坦 承犯行,指摘當時筆錄不實,惟經本院比對錄影帶,調查員 並無疾言厲色,均僅曉以大義,告知如坦承犯行,將獲寬典 力尚難認有何威脅、利誘、脅迫等不法情事,況同案被告C ○○、陳忠俊、謝任杰及本件被告癸○○確均獲得寬典,調
查員鼓勵被告等人勇於認罪,確屬有利於被告,尚無不法, 被告所辯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雖各被告自 白內容,就行賄、收賄之金額、時間、次數、地點等情節, 所供難認完全一致吻合;第以本件集體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 後幾長達十二年,收賄人數及行賄業者眾多,且有些被告已 調職,有些被告則係事後調入,業者行賄種類繁雜,有驗車 者、有考大車(拖車)駕照者、有考小車(自小客車)駕照 者等等,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 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被告等皆 憑其等之模糊記憶陳述,因此彼此所供內容,致有錯誤或未 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惟其等有行賄及收賄情事則 屬一致不移,自難僅因其等自白間偶有矛盾不一情事,即全 盤否定其等自白之證據力。矧被告丙○○、E○○、丑○○ 、玄○○、甲○○、戊○○等人,既稱係怕被收押始自白收 賄,卻不怕因承認收賄而遭法院判處重刑,豈非怪哉?蓋自 白並非當然可減免刑責,除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且必須再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始能減輕或免 除刑,而是否免除猶在未定之數?縱使能獲得免除其刑之寬 典,然收受賄賂乃觸犯貪瀆罪,實屬公務員不名譽之罪,苟 非確有其事,衡情縱屬至愚亦無無端自承收賄之理?況被告 等人在調查筆錄所為陳述,其等自由意志均未受到壓制,自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謂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 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該情,殊與常理有悖,難據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以上理由於以下各行賄收賄犯行亦予以 援用)。
二、上訴範圍:一審檢察官僅對被告陳重建、潘文海無罪及地○ ○侵占部分無罪提起上訴(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經 本院上訴駁回,二審檢察官僅對被告陳重建、潘文海無罪部 分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故被告陳重建、潘文 海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另地○○侵占無罪部分,並未上訴第 三審(最高法院上字一四八八號卷㈠第一六七頁),故地○ ○侵占部分亦已確定,準此,本院更一審僅對被告上訴部分 審理,檢察官並無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B○○、E○○、丑○○、卯○ ○、玄○○、癸○○、甲○○、戌○○、H○○、F○○、 D○○、亥○○、戊○○、壬○○、酉○○、辛○○、宇○ ○、巳○○、黃○○、辰○○、G○○、地○○、午○○、 庚○○、申○○、子○○、宙○○、天○○、己○○等人,
除被告癸○○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不諱言有在麻豆監理 站任職,分別從事驗車或考照,及有經營各該遊覽車、貨車 公司或駕訓班,分別向麻豆監理站辦理驗車及學員考照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 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
(一)同案被告楊錦元、黃○○所經營之驊聖等遊覽公司,於八 十年九月廿四日前,只有二家遊覽公司,其中驊慶遊覽公 司登記營業處在高雄市,由高雄市監理處列管,其增加車 輛及檢驗等均需在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麻豆監理站根 本無管轄權;其他尚有一家公司車輛數約三、四輛,係屬 麻豆監理站管轄。而依檢驗規定遊覽車新車檢驗必須在遊 覽車公司所在地監理單位,或新車打造工廠所在地監理單 位檢驗合格後,在公司所在地監理單位一次領發新車牌照 ,報請監理單位開業營運。故同案被告楊錦元、黃○○父 子在「遊覽車牌照開放申請實施方案」實施後第一階增車 部份,因麻豆監理站列管遊覽公司一家,車輛約三、四輛 ,依照百分之三十計算,每年只能加一輛車,二年間增加 二、三輛新車,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開放新設遊 覽車公司,共申請新設遊覽車公司計六家,每一公司新車 十輛計六十輛,惟新車檢驗約半數三十輛均在打造工廠所 在地監理單位檢驗,在麻豆監理站檢驗者,每一公司有四 輛、五輛,最多一次是七輛,以平均計每一公司五輛,約 三十輛,已領牌照之車輛定期檢驗,均在轄區代檢工廠檢 驗者為多,故該等遊覽車公司在麻豆監理站歷年來所檢驗 車輛計不超過四十輛。
(二)且其從未要求檢驗人員違法包庇通過驗車,更無收受賄款 轉交予檢驗人員,其在調查站之自白,係為交保所為不實 之陳述,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云云。
二、被告B○○辯稱:
(一)驗車部分:⑴同案被告黃○○於調查站稱係透過同案被告 丙○○轉送賄款,然同案被告丙○○並未分送其賄款,且 同案被告丙○○係承轉賄款之實際經手人,同案被告黃○ ○如何確知其有收受賄款?況同案被告丙○○並未指證其 有收受賄款。而同案被告C○○、癸○○自白與舉發,係 為換取檢察官為其等求取免刑,該二人立場顯與其對立, 所供不足採信。⑵且其與同案被告黃○○本即熟識,向之 調借錢財事所平常,依監聽紀錄其雖曾向同案被告黃○○ 調用二萬元,然該二萬元並非賄款,而係因當時在同案被 告黃○○父子所經營驊聖公司對面之「金的服飾店」購買
成衣時,尚欠一萬餘元,乃於該服飾店內致電同案被告黃 ○○借款二萬元,翌日其即前往清償該筆借款,由該公司 經理洪順益收受,其確無收取同案被告黃○○父子所送之 驗車賄款。⑶又同案被告C○○、癸○○自白既在求得免 刑,有關佳皇公司部分,容係其二人自行向業者保證驗車 可過關,待車輛驗完過關後,自行向佳皇公司收取賄款, 其不知情;⑷況同案被告子○○在調查站稱:「循當時行 情每台車致送檢驗人員二千或三千元不等」,亦與同案被 告E○○供稱:「子○○會以每部前段二千元,後段四千 元賄款予檢驗員」不符,其亦未收受同案被告子○○所送 之驗車賄款云云。
(二)考照部分:⑴同案被告午○○、庚○○自始未指稱交付其 賄款,該二人所供交付賄款過程亦相互不符,且該二人間 之監聽紀錄,僅係主僱間對當天學生考照情形通過機率之 聯絡情形,監聽紀錄內容雖有論及某人“妥當”等語,無 非就長期觀察各主監人員審查考試學員之習性,來判斷該 次學員通過機率之大小,與有無收取賄款無聯,況事前如 已期約或行賄,即無再派員工至現場查看之必要,是該監 聽紀錄不足為其收取賄款或期約之證據。⑵又同案被告C ○○、癸○○既稱設有公基金,且有一名總務負責向汽車 教練場、汽車客運業者收取考照、驗車之賄款,自當由該 總務統籌收取及分配賄款,斷無由業者分別向各主監考人 員行賄之必要,參與其事之主監人員亦不可能各別向業者 收賄款,其未曾擔任該基金總務,不可能自己向業者收取 賄款,該二同案被告稱其曾向同案被告午○○收取賄款, 顯與所設公基金功能相違,況既為共同基金,應有一致行 情,然同案被告申○○稱:「當時通過駕照行情是一個三 百元」,同案被告謝任杰卻稱:「我每月依通過考照人數 ,以每人四百元核算賄款」,各業者賄款行情不同,亦有 違常情。⑶又同案被告地○○既自承與其交惡,衡情其豈 有再協助同案被告地○○教練場學生過關,提高該教練場 應試及格率之理,可見同案被告地○○稱其亦有收賄,實 有挾怨誣陷之嫌。⑷另同案被告丑○○、E○○、玄○○ 等人所供收賄共犯名單並不一致,⑸且同案被告丑○○及 E○○所供曾任公基金總務名單亦不一致,均不足為其論 罪之依據云云。
三、被告E○○、丑○○、玄○○辯稱:
(一)驗車部分:⑴同案被告黃○○父子在檢調偵訊中,係稱將 賄款透過同案被告丙○○轉交,及車輛檢驗當時多為合格 ,嗣在審理中則改稱從未因要求車輛檢驗合格而行賄,僅
有時拿一、二千元予同案被告丙○○買茶葉,供詞顯然前 後不一,⑵且車輛檢驗既均合格又何須送賄,況同案被告 丙○○在審理中復否認分送其等賄款,則同案被告丙○○ 有無轉交賄款即有疑義。⑶至扣案之電話監聽譯文,所提 檢驗情事,實係配合行政院「公共安全方案」所施行之臨 時檢驗,該方案並無強制受檢車輛於受檢日期須全部到檢 ,未到檢車輛可隨時逕赴監理站補辦臨時檢驗,且受檢車 輛無須經監理站儀器檢測,僅以目測及書面查核即可,公 訴人誤以遊覽車大部分是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 通過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顯與事實不符。⑷另同案被 告子○○雖自白送賄六十次,然按麻豆監理站函復鈞院有 關佳皇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新車 檢驗掛牌及舊車檢驗共計十二輛,何須交給車檢人員六十 次,⑸且佳皇公司新車領牌既符合規定,同案被告子○○ 又何需行賄?雖同案被告癸○○自稱有收到佳皇公司所送 紅包,然同案被告子○○卻稱不記得有無交給該同案被告 ,益見兩者供詞相互矛盾,有嚴重瑕疵,難以採信。⑹又 麻豆監理站轄區自七十三年間起,即陸續開放民間代檢車 輛云云。
(二)考照部分:
㈠關於「新霖拖車」部分:⑴麻豆監理站沒有拖車考照設備 ,「新霖大拖車」係至臺南監理站考照,電話監聽譯文可 證同案被告地○○從未帶領學員至臺南考照,則其如何能 將證件交給主監考人員,以達期約行賄目的並目睹實際違 規行為?⑵又新霖學員係由同案被告地○○之子帶至臺南 考場考試,與其等並不認識,且依監理站報名程序,考試 報名表由報名處留置,待當日電腦抽出考照主、監考人員 時,方將報名表等證件交至主、監考人員,帶至臺南考驗 場地考試,期間與同案被告地○○並無接觸機會,足見同 案被告地○○在調查站供稱:「小客車是按照..受賄的 主考官則對違規壓線裝著沒有看到,大拖車報考前,我會 將新霖考生的
考生二千元來收賄」等語,與實際考試流程不符,難認係 事實。
㈡關於「立新駕訓班」小客車部分:⑴「立新」帳冊從八十 四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核計為0000000元, 此係駕訓班至監理站為學員報考用之報名清冊,而非帳冊 ,且電話譯文及偵訊筆錄均詳載同案被告辰○○所稱:「 因懷疑地○○侵占公司款項,而交待會計G○○登錄蔡、 姚及丁○○的帳冊,準備與地○○對帳」等語,可見該款
為同案被告辰○○自行登載之清冊,並非實際賄款帳冊。 ⑵又同案被告地○○自承因經濟不好,自八十四年初到案 發前,共侵占立新公司原欲致送給麻豆監理站考驗人員之 賄款三百多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玄○○、卯○○、丁○○ 、陳忠俊、甲○○、癸○○六人之賄款,悉為其侵吞私用 ,實際僅致送給同案被告C○○約三十三萬四千元,足證 被告玄○○並無向同案被告地○○收賄之情事。⑶況被告 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小客車考驗時,發現「 立新駕駛班」教練張正憲違規以其所有車輛供考生考驗, 即依法迫使該教練辭職;另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被告玄○○ 抽查立新駕訓班教學業務時,發現有五位學員未依規定簽 到,即依法函請該班該等學員本期不得結業在案,益足見 被告玄○○執行公務時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⑷再者同案被告地○○既否認行賄,且坦承侵占行賄 款項二、三百萬元,而同案被告辰○○、G○○復稱因聽 信同案被告地○○之言,將賄款交其轉交監理站之人,顯 見實際上同案被告辰○○並未和監理站人員接觸及要求提 高考照率,更無送賄給被告E○○等人,⑸況立新學員考 照率亦未較其他未經起訴之駕訓班為高,益足證其等無受 賄之犯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