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220號
TNHM,92,上訴,1220,2005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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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嘉義縣阿里山鄉鄉長、己○○為該所財經課職代技 士負責阿里山鄉公所之工程驗收工作、壬○○則係財經課約 雇人員負責阿里山鄉公所經辦工程之現場監工,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 銘鋒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 月間,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四、五鄰地區因火災意外,該 村基督教長老教會教堂及其旁邊十餘戶民宅因而燒燬,致該 等受災戶頓時無家可歸。前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下稱「省原住民委員會」)為幫助受災戶早日重建家園,乃 於八十七年初核撥經費補助阿里山鄉公所於上開火災現場週 邊辦理「新美村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含型A、 B、C擋土牆工程,下稱「主工程」),阿里山鄉公所旋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該「主工程」之發包作 業,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開標結果,由銘鋒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之標價得標(該工程核定底 價為三百二十八萬元,因標價低於核定底價之八成,故由銘 鋒公司繳納差額保證金九十二萬元)。遽甲○○因以低價搶 標該「主工程」,為減省工料獲取不法利益,竟不顧上述新 美村火災受災戶的住家安全,於施作該主工程型B擋土牆時 ,故意未按該工程設計規格施工,嚴重危害該工程結構安全 。俟該「主工程」(含型B擋土牆)八十七年五月間完工後 ,阿里山鄉公所隨即由工程主辦己○○、主計人員邱金標等 人辦理驗收通過,然因己○○未隨即辦理請領工程補助款相 關作業。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新美村火災受災戶不滿該「主 工程」偷工減料明顯,恐將危及日後重建屋之安全,乃向前 省原住民委員會檢舉該「主工程」涉嫌偷工減料,該委員會 接獲上情,遂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有無偷工減料情事,嘉義 縣政府承辦人員庚○○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會同阿里山 鄉鄉長戊○○、財經課長莊新義、承辦技士己○○、承包商 甲○○及新美村長丙○○等多人共赴新美村抽驗該「主工程 」並開挖型B擋土牆(駁坎)結果,當場證實銘鋒公司確未 依該工程設計規格施作型B擋土牆,並已嚴重影響工程結構 安全無誤。庚○○除當場要求在場之該工程承辦人員己○○ 、承包商甲○○等人必須將該「主工程」擋土牆(含型A、 型B、型C等三道擋土牆)全數打除重作外,並製作會勘紀 錄備查。嗣後嘉義縣政府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七府民 山字第一○六七五六號函,責成阿里山鄉公所限期函請承包 商將該「主工程」擋土牆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並追究相關人 員責任後依法處辦。惟戊○○己○○壬○○甲○○



人並未依嘉義縣府上開函文指示,函請銘鋒公司限期將該工 程擋土牆全數打除重作,並以嘉義縣政府未進行開挖會勘該 型A及型C擋土牆為由,認定該型A及型C擋土牆並無偷工 減料而不必打除重作,僅由己○○以口頭告知甲○○將該「 主工程」型B擋土牆打除重作即可通過驗收。另該「主工程 」擋土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會勘確定因偷工減料而必須 打除重作後,該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長丙○○等人乃要求 鄉長戊○○將該型B擋土牆基礎加強並提高擋土牆高度,以 維日後災區重建住宅之安全,戊○○乃指示己○○依新美村 民所請,於「主工程」型B擋土牆打除重作時,變更工程設 計加高該擋土牆高度,惟因該工程原計劃經費不足,無法全 面加高型B擋土牆(相差經費約二百萬元),戊○○等與甲 ○○研商結果,達成變更原型B擋土牆工程設計,以原型B 擋土牆預算金額及數量,先行加高型B擋土牆0K+058 至0K+150.5段,並取消施設原型B擋土牆0K+0 00至0K+058段(該型B擋土牆原設計長度如附件即 附圖所載0K+000至0K+167區段間共計一百六十 六公尺,惟變更設計後,僅施作如附件所載0K+057. 5至0K+150.5區段間共計九十三公尺)。另以阿里 山鄉公所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爭取同意使用該鄉公所八十四年 度樂野村石壁護岸工程保留款,辦理「新美村四、五鄰擋土 牆及排水溝後續(二)工程」(下稱「後續(二)工程」) ,以補行施設上開原型B擋土牆0K+000至0K+05 8段之擋土牆(即「後續(二)工程」中之「A線新設4. 5米高擋土牆」【計五十二米長】)。另以設計新建擋土牆 【即後續(二)工程之B線】取代「主工程」之型A擋土牆 ,並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將已完成之 型A擋土牆打除。
二、戊○○壬○○己○○甲○○等人均明知前開型A擋土 牆已打除,並已由「後續(二)工程」之「B線新設4.0 米高擋土牆」取代,明知依規定型A擋土牆已打除,阿里山 鄉公所不得再行付款,竟基於共同圖利銘鋒公司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阿里山鄉公所會同甲○○辦理 該「主工程」(含變更設計)驗收時,由負責工程驗收之己 ○○在其所掌管之該工程驗收紀錄中登載不實之「參、型A 駁坎:長共41m,(一)2K+020m處:牆高(至溝 底)1.8m、溝牆厚15m、溝寬30mm」、「肆、型 C駁坎長15m」,並請不知情之監驗人員邱金標於上開工 程驗收紀錄簽章予以驗收通過,並由壬○○參與該工程之結 算,並在該粘貼憑証用紙單上蓋章,而支付已拆除之型A擋



土牆工程費,使銘峰公司圖得已拆除之該型A擋土牆工程款 合計二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嘉義縣調查站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
㈡查証人庚○○、辛○○、丙○○、乙○○、丁○○、朱湘江汪淑慧等於調查站之証述,及被告甲○○於調查站所為之 証詞,對被告戊○○己○○壬○○等人而言,被告己○ ○於調查站之供証,對被告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之陳 述,但既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 指証,揆之上開規定,已難認無証據能力。
㈢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証人辛○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証,並就 彼等於調查站之証詞一一詢問(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起) ,其中証人辛○○証述其於調查站之証詞實在(見本院卷㈡ 第一一六頁),則証人辛○○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証述雖未具 結,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確認其調查站所証為實在,自 得為証據;另証人丙○○雖稱「不知道型A擋土牆何時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証人乙○○稱「關於型 A擋土牆何時拆除,時間已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 二頁);核與証人丙○○於調查站時所証「我記得與泛宇公 司人員前往測設『新美村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後續(二 )工程』時,...,而靠近教會後方的型A駁坎則已遭拆 除,現場僅遺留拆除後的土石方」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六 四0三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及証人乙○○調查站證稱:「 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進行該『新美村一二二八受災戶家 園重建工程』時,該型B擋土牆及A線確實已經興建完成, 而該B線新設四米高擋土牆(即現有新美村基督長老教堂上 方擋土牆)正進行施工中」等語(見調查卷㈡第四十九頁背 面至第五十頁),均稍有所不符。但証人丙○○、乙○○於 調查站之証詞,既距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與被告戊○ ○等人均無夙怨,又係經分別偵訊,彼等之証詞應較為接近 事實,且又係証明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



証人丙○○、乙○○等人調查站之証詞自得為証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壬○○甲○○等人均 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均辯稱:其驗收「後續(二)工程」 時,在承辦本工程之被告己○○壬○○前往現場勘測設計 時,型A擋土牆尚未被拆除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主工程」因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火災後復建擋土牆 工程,疑似有偷工減料之嫌,而函請嘉義縣政府派員實地查 明,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時前往「主工程 」現場查驗之事實,此有前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七原建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函及嘉義縣 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八七府民山字第九六○三五號函在卷 可稽(詳調查站卷第二卷第五三頁、第五八頁)。而嘉義縣 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技士庚○○會同阿里山鄉長戊○○、 財經課職代己○○、被告即約雇技士壬○○,與被告即承包 商甲○○前往「主工程」工地查驗,經抽驗型B擋土牆結果 :【該擋土牆內側原設計為垂直面,經實際施工後擋土牆內 側斜率為○.二五,與原設計完全不符,原設計四公尺高檔 土牆,基礎應為一.一公尺深,經現場實際測量計算應僅為 ○.五公尺,嚴重影響結構安全,會勘後會勘人員即往新美 村村辦公室製作會勘紀錄,証人庚○○當時曾以口頭明確告 知被告己○○甲○○該『新美村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 工程』型A、型B、型C擋土牆因與設計不符,應全數打除 重作,並當場製作『公共工程品質抽查報告表』,根據該報 告表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府民山字第一○六 七五六號函阿里山鄉公所指稱『新美村四、五鄰擋土牆及排 水溝工程』並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嚴重影響受災戶居住安全 ,請鄉公所限期函請承包商全部拆除重新施工】等情,又據 証人庚○○証述明確(詳調查站卷第一卷第六頁、本院卷二 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公共工程品質抽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詳九十年度 他字第八○六號卷第六頁)。另依該公共工程品質抽查報告 「擬處意見」所載:「一、本案工程原擋土牆內側設計為垂 直面,經查實際施工後擋土牆內側斜率為○.二五,與原設 計完全不符;原設計:四公尺高擋土牆,基礎應為一.一公 尺深,經現場實際測量計算,應僅為○.五公尺,嚴重影響 結構安全。二、本工程為新美村火災後修復工程,為避免影 響受災戶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安全,擬函請阿里山鄉公所將 已完竣擋土牆全數打除重新施工」(詳九十年度他字第八○



六號卷第六頁),足證銘峰公司施作系爭「主工程」擋土牆 時,就型B擋土牆部分確有減料之事實。
㈡再查,「主工程」擋土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會勘,確定 因型B擋土牆偷工減料而必須打除重作後,嘉義縣阿里山鄉 新美村長丙○○等人乃要求鄉長戊○○將該型B擋土牆基礎 加強並提高擋土牆高度,以維日後災區重建住宅之安全,戊 ○○乃指示己○○依新美村民所請,於「主工程」型B擋土 牆打除重作時,變更工程設計加高該擋土牆高度,惟因該工 程原計劃經費不足,無法全面加高型B擋土牆(相差經費約 二百萬元),乃將型B擋土牆變更設計,以原型B擋土牆預 算金額及數量,先行加高型B擋土牆0K+058至0K+ 150.5段,並取消施設原型B擋土牆0K+000至0 K+058段(該型B擋土牆原設計長度如附件所載0K+ 000至0K+167區段間共計一百六十六公尺,惟變更 0.5區段間共計九十三公尺)。另以阿里山鄉公所名義向 嘉義縣政府爭取同意使用該鄉公所八十四年度樂野村石壁護 岸工程保留款,辦理「新美村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後續 (二)工程」(下稱「後續(二)工程」),以補行施設上 開原型B擋土牆0K+000至0K+058段之牆(即「 後續(二)工程」中之「A線新設4.5米高擋土牆」【計 五十二米長】)。另以設計新建擋土牆【即後續(二)工程 之B線】取代「主工程」之型A擋土牆等事實,又據被告戊 ○○、壬○○己○○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八十七年十月十 六日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簽)、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 阿鄉財經字第八三二八函、嘉義縣政府八七府民山字第一三 ○一三五號稿等件附卷足憑(詳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六號卷 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且証人丙○○確有要求被告 即鄉長戊○○將該型B擋土牆基礎加強並提高擋土牆高度之 情,又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証述在卷(詳調查站卷第一卷 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第十一頁反面)。足 見被告甲○○之銘峰公司施作型B擋土牆因偷工減料而拆除 重作,被告戊○○等因應証人丙○○等人之要求,以原工程 款變更設計,僅施作型B擋土牆0K+058至0K+15 0.5段,並以該鄉公所八十四年度樂野村石壁護岸工程保 留款,補行施設原型B擋土牆0K+000至0K+058 段之牆(即「後續(二)工程」中之「A線新設4.5米高 擋土牆」【計五十二米長】)。另以設計新建擋土牆【即後 續(二)工程之B線】取代原型A擋土牆,足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後續(二)工程」實際測設者泛宇工程顧問 公司(下稱泛宇公司)工程師辛○○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



調查站訊問時証述:「我去現場勘查的時間約在八十七年八 、九月間,我去現場勘查時,A線仍有既設擋土牆尚未拆除 ,故依村長、村民及技士壬○○要求將既設擋土牆打除列入 施工項目,至於B線擋土牆(在教堂旁邊)我到現場勘察時 ,並沒有擋土牆,因此當初沒有設計打除,完全是新設」, 「(你至現場勘查後續㈡時,就B線擋土牆部分,技士壬○ ○有無任何指示)因為現場已經沒有擋土牆,純係新設,所 以壬○○也沒有給我什麼指示,不過現場的土坡己經整理完 畢,處於預備施工狀態」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六四○三號 卷第五三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証人辛○○復又 証述【其在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 );核與證人丙○○在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証稱:「.. .約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我確實受邀與阿里山鄉公所己 ○○、壬○○技士及泛宇公司人員一同前往該『新美村四、 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後續(二)工程』施工現場會勘,.. .」、「「我記得與泛宇公司人員前往測設『新美村四、五 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後續(二)工程』時,..型B駁坎除上 述0K+000至0K+058外,其餘舊有的擋土牆已遭 拆除並重新施工中,而靠近教會後方的型A駁坎則已遭拆除 ,現場僅遺留拆除後的土石方」等語(詳同上卷第五九頁背 面至第六十頁);就泛宇公司之証人辛○○前往現場測設時 ,該型A擋土牆已遭拆除之事,証人辛○○、丙○○二人之 証詞均屬相符。
㈣且証人即即「新美村一二二八受災戶家園重建工程」承包商 、聯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亦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中旬進行該『新美村一二二八受災戶家園重建工程』時 ,該型B擋土牆及A線確實已經興建完成,而該B線新設四 米高擋土牆(即現有新美村基督長老教堂上方擋土牆)正進 行施工中」等語(見調查卷㈡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 。於本院審理時,証人乙○○証稱「我開工時他們已經重做 好,我才下去作的,當時我在調查站是說我開工的時候有看 到教會上方有在施工。」、「(教會上方指何處?(提示原 判決附圖)在縣道與教會的中間。(依証人乙○○所指之位 置應係型A擋土牆、後續㈡工程B線之位置)」(見本院卷 ㈡第一二三頁);參酌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証「...我 只記得拆除『主工程』中之型A擋土牆後約一週左右,我即 依照後續㈡工程之工程設計施作『B線新設四米高擋土牆』 工程(詳調查站卷第二卷第三十頁反面);又稱:「如我前 述,我確係在拆除『主工程』型A擋土牆後約一週左右,才 依照『後續(二)工程』之工程設計圖說,施作『B線新設



四米高擋土牆』工程,...」(詳同上卷第三一頁);及 証人辛○○、丙○○上開証述等情觀之,足見証人乙○○上 開所稱【其開工時看到教會與縣道中間有在施工】,應係指 【後續(二)工程之B線已在施工】,則該型A擋土牆在八 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以前,早已經被告甲○○拆除,足堪認定 。至於証人辛○○及丙○○雖均証述【八十七年八、九月間 ,去現場勘查時,型A擋土牆已遭拆除】等語。然參酌嘉義 縣政府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到場查驗,事後嘉義縣政府 尚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前開函文責成阿里山鄉公所限期函請承 包廠商將該「主工程」全數拆除重作,及証人乙○○上開所 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開工時看到B線(即將取代型A擋 土牆部分)已在施工】,及被告甲○○上開所稱【我只記得 拆除『主工程』中之型A擋土牆後約一週左右,我即依照後 續㈡工程之工程設計施作『B線新設四米高擋土牆』工程】 等情觀之,業如前述,足見該型A擋土牆應係在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嘉義縣政府函請阿里山鄉公所後,於同年九月至十一 月間某日,始經被告甲○○拆除,亦可認定。
㈤又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阿里山鄉公所會同甲○○辦 理該「主工程」(含變更設計)驗收時,係由被告己○○負 責工程驗收,另被告壬○○則負責該工程之結算,在粘貼憑 証用紙單上蓋章而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壬○○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該次驗收時其有參與」等語(均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第 一二九頁),並有工程驗收紀錄、粘貼憑証用紙單在卷可稽 (附於扣案之八十七年度新美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 工程合約內),足認被告己○○壬○○此部分之供述實在 ,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有會同被告甲○ ○到場驗收。再被告己○○於驗收後,在其所掌管之該工程 驗收紀錄中登載「參、型A駁坎:長共41m,(一)2K +020m處:牆高(至溝底)1.8m、溝牆厚15m、 溝寬30mm」、「肆、型C駁坎長15m」,並請不知情 之監驗人員邱金標於上開工程驗收紀錄簽章予以驗收通過, 又有該驗收紀錄可資佐証。則被告己○○既自承有到場驗收 之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而該型A擋土牆早已拆除, 已如前述,被告己○○豈有不知之理,竟仍予以驗收通過, 並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則被告己○○顯有圖利銘鋒公司之故 意甚明,被告己○○甲○○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驗收時,型A擋土牆尚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㈥復查,後續㈡工程A、B線係由鄉公所委託泛宇公司設計, 並由泛宇公司工程師辛○○至現場進行該項工程之測設,又



為証人辛○○於調查站調查時証明在卷,即証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証述其係依「業主」鄉公所之指示設計A、B 線(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所謂測設,係指「發包前委託 專業人員作施工現場的實地檢測」,為証人林明利証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而泛宇公司既受鄉公所之委託設 計此項工程,則於設計前自應由泛宇公司人員到場測設,因 而証人辛○○始於八十七年間該工程設計前到場測設,亦可 認定。再者,証人辛○○到場測設時,被告壬○○曾陪同到 場,又為証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 二四頁),於調查中証人辛○○更証述【「我去現場勘查的 時間約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我去現場勘查時,A線仍有 既設擋土牆尚未拆除,故依村長、村民及技士壬○○要求將 既設擋土牆打除列入施工項目,至於B線擋土牆(在教堂旁 邊)我到現場勘察時,並沒有擋土牆,因此當初沒有設計打 除,完全是新設」,「(你至現場勘查後續㈡時,就B線擋 土牆部分,技士壬○○有無任何指示)因為現場已經沒有擋 土牆,純係新設,所以壬○○也沒有給我什麼指示,不過現 場的土坡己經整理完畢,處於預備施工狀態」等語(詳九十 年度偵字六四○三號卷第五三頁正、背面)。再參酌後續㈡ 工程B線既係為取代型A擋土牆而設計,二者所在位置相近 ,此有附圖可資佐証;而被告壬○○既係此項工程之現場監 工,對型A擋土牆所在之位置理應知之甚詳,且又有陪同到 場勘查,則其對該擋土牆已遭拆除一事,衡情豈有不知之理 ,乃竟於被告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通過後, 參與該部分之工程結算,並於粘貼憑証用紙單上蓋章,同意 付款,則被告壬○○亦有圖利銘峰公司之故意,亦可認定。 ㈦另被告戊○○雖辯稱「其不知型A擋土牆被拆除」云云。然 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証:「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會勘「新美村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時 ,阿里山鄉公所到場者有鄉長戊○○、財經課長莊新義、財 經課技士壬○○及我本人,包商銘鋒營造負責人甲○○及新 美村長丙○○亦會同到場,因縣府人員當場即點出型B擋土 牆未依設計規定施作,責成公所要求包商拆除重新施作,包 商甲○○亦在場,故也知道此情形,而新美村長丙○○得知 該工程可能拆除重作時,即當場向鄉長戊○○反應,原工程 之擋土牆高度不足,有安全上顧慮,建議重作時應加高擋土 牆高度,但包商甲○○聽到重作時要加高檔土牆高度之建議 ,認為將造成其拆除重作成本加重表示反對,因此甲○○經 與鄉長戊○○、新美村長丙○○等人商討後,達成將變更設 計並以原發包金額及數量重新施工的共識,且變更設計後因



加高擋土牆使型B擋土牆長度縮短,因此鄉長戊○○同意再 爭取一筆經費以辦理『新美村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 後續工程(二)』。其後,鄉長戊○○指示我簽呈辦理變更 新美村辦公室為名義發函給鄉公所,大意即為應村民陳情希 望加高擋土牆高度而我則據該函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簽 擬變更原工程設計,並呈獲鄉長批准後執行」等語(詳調查 站卷第一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戊○○應知悉「後 續(二)工程」之情。
㈧再者,型A擋土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公所辦理驗 收前,早已經拆除,但又經被告己○○驗收通過,業如前述 ;而被告己○○驗收通過後,該型A擋土牆之工程款連同其 他工程款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又據被告己○○ 供証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並有粘貼憑証用紙單 、阿里山鄉公所收款收據、銘峰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統 一發票附於扣案之八十七年度新美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 工程工程合約內。而「後續(二)工程」(含A、B)線發 包時,係以八十七年度新美四、五鄰擋土牆及排水溝工程名 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發包,又據証人即承辦之丁○○,及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証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七頁 、一二0頁),已在型A擋土牆付款之前。參酌被告戊○○ 既知悉「後續㈡工程」,而「後續(二)工程」之B線又係 為取代型A擋土牆,二者位置相近,均如前述,「後續(二 )工程」之B線工程發包又在型A擋土牆工程款付款之前等 情觀之,則被告戊○○對於型A擋土牆已經拆除一事,衡情 當無不知之理,乃竟於「後續(二)工程」之B線發包後再 行同意支付型A擋土牆之工程款,則被告戊○○顯有圖利銘 峰公司之故意,且與被告己○○壬○○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而為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被告戊○○所辯「不知型 A擋土牆遭拆除」云云,亦無足取。
㈨「主工程」型A擋土牆工程造價約為二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 元;型C擋土牆工程造價約為四萬一千九百十七元,亦據證 人庚○○依銘鋒公司之估價單計算明確(計算式詳調查站卷 ㈡第四三頁),應堪採認。則型A擋土牆既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驗收時早經拆除,被告己○○仍予不實之驗收, 被告壬○○並參與結算,被告戊○○同意付款,致銘鋒公司 取得型A擋土牆工程造價二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之不法利 益,足堪認定。
㈩末查「主工程」及「後續(二)工程」均係銘鋒公司標得, 工程完成決算後亦由銘鋒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實,有工程合 約、決收款收據可稽,是被告戊○○等三人圖利之對象應為



銘鋒公司,公訴人認係圖利被告甲○○云云,容有誤會。至 被告甲○○雖辯稱:依公訴意旨,其為被告戊○○己○○壬○○圖利之對象,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係屬身份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 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 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 立之「對向犯」,是其無與被告戊○○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之餘地云云。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 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本件被告戊○○己○○壬○○等人所圖利之對象係銘鋒公司,而非甲○○個人, 甲○○雖係銘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甲○○與銘鋒公 司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其權利義務主體各別,自難 謂被告甲○○之行為,即為銘鋒公司之行為,被告甲○○與 其他被告間,即非立於圖利者與被圖利者之對立地位。又被 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型A擋土牆已拆除,仍 參與驗收,足認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己○○壬○○間有共同圖利銘鋒公司之故意及行為,非屬合同平 行一致性之關係,自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辯,亦屬無據。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函件、契約書、照 片等在卷可按。綜上,被告戊○○壬○○己○○、甲○ ○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戊○○壬○○己○○甲○○四人於行為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 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六四○號令修正公 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結果犯」,構成要件更為嚴格,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戊○○壬○○己○○、甲○ ○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罪,被告己○○明知型A擋土牆已遭拆除,仍於其職掌 之驗收紀錄為不實之登記而為驗收,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雖非公務員,然與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戊○○己○○壬○○就上開圖利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 ,應依前開罪名處斷。被告戊○○壬○○己○○、甲○



○四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己○○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較重之圖利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戊○○壬○○己○○甲○○四人罪証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會同阿里山鄉鄉長戊○○、財經 課長莊新義、承辦技士己○○、承包商甲○○及新美村長丙 ○○等多人共赴新美村抽驗該「主工程」並開挖型B擋土牆 (駁坎)結果,當場證實銘鋒公司確未依該工程設計規格施 作型B擋土牆,並已嚴重影響工程結構安全無誤。庚○○除 當場要求在場之該工程承辦人員己○○、承包商甲○○等人 必須將該「主工程」擋土牆(含型A、型B、型C等三道擋 土牆)全數打除重作外,並製作會勘紀錄備查。嗣後嘉義縣 政府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七府民山字第一○六七五六 號函,責成阿里山鄉公所限期函請承包商將該「主工程」擋 土牆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後依法處辦, 但嘉義縣政府要求被告戊○○己○○壬○○甲○○等 人除將「主工程」型B擋土牆拆除外,尚須拆除型A、型C 擋土牆,並無法令之依據,則被告戊○○壬○○己○○ 未依嘉義縣政府之上開指示要求銘峰公司拆除型A、型C擋 土牆,尚難認有何圖利銘峰公司;另關於後續㈡工程再行指 定銘鋒公司、揚昇、裕民參與比價,並無違法;另縱令被告 甲○○有提前施作後續㈡工程之情事,亦無証據足証係本於 被告戊○○壬○○己○○之授意,被告戊○○壬○○己○○甲○○此部分均不能証明犯罪(詳後述),乃原 審認被告戊○○壬○○己○○成、甲○○就此部分共犯 圖利罪,顯有未當。被告戊○○壬○○己○○甲○○ 等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係嘉義縣阿里山鄉鄉長、 己○○為該所財經課職代技士負責阿里山鄉公所之工程驗收 工作、壬○○則係財經課約雇人員負責阿里山鄉公所經辦工 程之現場監工,竟為圖利銘鋒公司,與被告甲○○共犯上開 圖利罪,與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銘鋒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二十萬八千二 百七十六元,及彼等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己○○壬○○甲○○各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被告戊○○己○○壬○○甲○○共同圖利銘峰公司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十萬八



千二百七十六元,應連帶追繳發還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低價搶標該「主工程」,為減 省工獲取不法利益,於施作該工程擋土牆(含型A、型B、 型C三道擋土牆)時,故意未按該工程設計規格施工,嚴重 危害該工程結構安全。被告壬○○為該項工程之監工,於被 告甲○○施工期間鮮少赴施工現場確實監工,亦未製作該工 程之監工日誌,放任甲○○遂行上述偷工減料之行為。俟該 「主工程」八十七年五月間完工後,阿里山鄉公所隨即由工 程主辦己○○、主計人員邱金標等人辦理驗收通過,然因己 ○○未隨即辦理請領工程補助款相關作業。迄八十七年七月 間,新美村火災受災戶不滿該「主工程」偷工減料明顯,恐 將危及日後重建屋之安全,乃向前省原住民委員會檢舉該「 主工程」涉嫌偷工減料,該委員會接獲上情,遂函請嘉義縣 政府查明有無偷工減料情事,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庚○○乃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會同阿里山鄉鄉長戊○○、財經課長 莊新義、承辦技士己○○、承包商甲○○及新美村長丙○○ 等多人共赴新美村抽驗該「主工程」並開挖型B擋土牆(駁 坎)結果,當場證實銘鋒公司確未依該工程設計規格施作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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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鋒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