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宥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強制猥褻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3464-A105002號成年女子(民國79年6 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前係男女朋友,但因乙○○ 另與其他女子結婚,雙方於104 年11至12月間分手,嗣甲○ 因故急需用錢,乃於同年12月11日聯繫乙○○要求其返還彼 等交往期間之部分借款,並相約翌(12)日凌晨待甲○下班 後至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戶籍地住處外見面,之後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上址住處外附 近等候,甲○於104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上車後,乙○○ 因業已結婚,但仍希望與甲○有往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甲○恫稱:「你要不要我把之前拍的自拍照PO在色情網站 ,反正沒差嘛」、「你等我PO到色情網站,我直接會弄網站 給你看,我還會寄到你家。好不好,我還會寄到你附近的鄰 居」、「我用命跟你玩,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而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 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9頁、第36 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甲○於警詢、偵查證稱:因為被告欠伊錢,他傳訊息 來說要還伊錢,當時因為工作關係,伊下班比較晚,伊有說 要請伊姊姊去拿,但他不願意,後來被告將車子停在伊戶籍 地門口,他叫伊上車談,伊一上車被告就一直要復合,伊不 願意,被告惱怒,接著他就說:「難道妳要我將偷拍妳的私 密影片上傳到網路上」,並說「我絕不會放過妳」等語(見 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18至21頁)。
⒉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7日勘驗甲○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 碟之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下:
被告:好多啊,我也看過很多例子啊,很多在一起也是男的 跟女的拿錢拿一堆啊,拿不到就揍她、打她,那女的 也是這樣跟他在一起,還被監禁啊,我看到很多啊, 至少我不是這樣子,我不是那種十惡不作的人啊,我
是愛著你啊,你為什麼就不心軟呢,我沒有那麼糟糕 ,我真的沒有那麼糟糕。我覺悟了,我也覺醒了,你 就給我一次機會,給你自己一次機會嘛。你為什麼跟 家人講,你跟家人講是不是斷了我們的後路。
甲○:那我去…。
被告:你要我…。我都會給你甜頭,你為什麼不給我甜頭。 讓我慢慢的離開你,不要讓我一次離開你好不好,不 然我真的會作出什麼事我真的不知道,我直接跟你講 我真的不知道,我都可以不要家人、不要老婆、不要 小孩了,你覺得我還可以不要什麼嗎?
甲○:…我明天中午要上班。
被告:每次都這樣,上次也是這樣子。一上班就很…,是不 是。我為了你沒有班可以上,…我肯拉下老臉跟人家 借錢,就是因為你有急需,你有需要。
甲○:那我之前幫你跟朋友借錢。
被告:對啊、對啊,所以互相嘛。…那時你愛著我。 甲○:那都是我的錢耶。
被告:我就跟你講了,那你的錢又怎樣。錢都可以處理的事 情都是小事。
甲○:你每次都這樣講。
被告:難道不是嗎?
甲○:但是你從來沒有…。
被告:我這邊有一萬?你先拿去,禮拜一還會更多。我是跟 你玩真的,我不是在騙你。我拿那些錢,我以後當你 老公也是一樣啊,也是一樣啊,我沒有心,我就不會 出現在這裡。如果我覺得你真的是絕情絕意的女人的 話,我不想…,我覺得沒有必要。我根本就不想還, 因為我損失的不止…。
甲○:所以你不想還我的錢。
被告:我說,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嗎?我說,如果你今天讓 我覺得是一個無情無義的女人,真的是一個無情無義 的女人,我不會想要還你錢。我們在一起,一個願打 ,一個願挨,既然你把我拋棄,我也不用顧慮你的感 受。…沒錯嘛,你都不顧慮我了,我還要顧慮你幹嘛 ,可是現在不是,你都完全不顧慮我,我還會要顧慮 你,我任何事情還是在替你著想,我還一直站在你的 角度替你著想,我會再感受你的心情。你有感受到我 的?完全沒有,你就是分手、分手、分手,兩句話, 分手。
甲○:因為我已經給你了很多次的機會。
被告:所以我就跟你說我大徹大悟,我嚇到了啊。 甲○: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
被告:那我是否也得到應有的制裁,那你為什麼不給我一點 甜頭。
甲○:你要什麼甜頭?
被告:我要上去,不然我會生病…。我上去我不會對你怎樣 ,因為你不是我的…,我也不想對你怎樣,坦白講, 你今天脫光光我也沒有興趣。我愛你我才會跟你…, 只要你心甘情願。
甲○:我不要,我真的很累,我要休息了。
被告:你今天如果不讓我上去的話,我跟你講,我不會放過 你。你不要怪我,你真的不要怪我,是你自己造成的 ,因為你跟我分了實在是太過分了,真的太過分了, 你跟我分手分得太過分了。你把愛情當什麼,你要跟 我分手你起碼要讓我得到該有的…,你不是,在我愛 的最深的時候一腳把我踢開,你什麼意思。你嘛幫幫 忙嘛,你也不要那麼自私,我從11點多在這邊等你等 到快3 點,等了3 個小時,我也沒有喊累,我也不敢 睡,作人不要那麼自私拉。
甲○:可是我真的沒辦法讓你上樓啊。
被告:…你在顧慮什麼你直接跟我講嘛,你就坦白講,反正 現在都已經在這種情況了,你就坦白講嘛,你在顧慮 什麼,怕我強姦你是不是。
甲○:我家人都知道。
被告:你家人都知道,那為什麼你要講,那為什麼你要講, 你現在是什麼樣,完全不把我…。
甲○:你放過我好不好。
被告:那我是不是要把我們之前…。
甲○:你好可怕。
被告:你要不要我把之前拍的自拍照P0在色情網站,反正沒 差嘛,分手了嘛,是不是這樣子,我也不用顧慮你的 感受。
甲○:我們哪有自拍照。
被告:你要我傳給你嗎?我傳給你好不好。
甲○:好啊。你傳啊。
被告:不用傳,你等我P0到色情網站,我直接會弄網站給你 看,我還會寄到你家。好不好,我還會寄到你附近的 鄰居。我跟你講,你今天這樣對我沒有關係,本來之 前我對你還有滿滿的愛,可是你這樣對我,我不用顧 慮到你,我完全不用顧慮到你。
甲○:我對你怎樣!
被告:…我對你還有滿滿的愛,所以我任何事情我都可以依 你,你叫我不要吵你我就不吵你,你叫我讓你過快樂 就快樂,我自己痛苦沒關係,因為我對你還有滿滿的 愛。
甲○:你很可怕耶。
被告:你才可怕!你非常可怕,你把我給甩了耶,今天是你 甩我耶,你有沒有讓我緩衝的時間,你說甩就甩啊, 讓我怎麼辦,你知不知道什麼叫做由愛生恨,你完全 沒有辦法感受,你今天不痛苦是因為從以前到現在你 是慢慢的抽離,那我呢,我愛你愛的那麼…那麼深, 你就一腳把我踢開,不認我,把我當陌生人,是你你 有辦法接受嗎,不要說我啦,今天如果我們兩個愛得 那麼深,我忽然把你給踢掉了,是你自己作的太自私 ,不是我耶。你去睡吧,你去睡,我一定不會放過你 ,你去睡吧,那等著看,我用命跟你玩,我絕對不會 放過你,我發誓,反正我家人也沒有、老婆也沒有、 小孩也沒了,連你也不要我沒關係,而且你還作得那 麼過分,我不是跟你鬧著玩的,你知道我愛你有多深 ,你自己很清楚,我愛你愛的有多深我就作的多激烈 。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反面),足 見被告確有對甲○恫稱「你要不要我把之前拍的自拍照PO在 色情網站,反正沒差嘛」、「你等我PO到色情網站,我直接 會弄網站給你看,我還會寄到你家。好不好,我還會寄到你 附近的鄰居」、「我用命跟你玩,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 ,使甲○因而心生畏懼。
⒊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往來訊息擷圖、往來訊息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2至24頁、置於原審卷末證 物存置袋內)。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 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 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5 條之罪所謂「致
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 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 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依前所 述,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 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㈡查本件被告對甲○稱「你要不要我把之前拍的自拍照PO在色 情網站,反正沒差嘛」、「你等我PO到色情網站,我直接會 弄網站給你看,我還會寄到你家。好不好,我還會寄到你附 近的鄰居」、「我用命跟你玩,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言詞 ,客觀上均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及名譽安全,且被告對於甲○之住處地址知之甚詳,甲○ 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屬可採,縱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加 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甲○生畏怖心而 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故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與甲○分手後,不知理性處理感 情問題,因一時衝動竟以恐嚇言語恫嚇甲○,造成甲○莫大 之恐懼及精神壓力,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但仍未 與甲○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目前在 夜市擺攤販賣百貨、尚須扶養1 名2 歲、1 名甫出生之幼兒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恐嚇罪部分坦承犯行,甲○ 一直覺得被告欠她錢,被告懷疑甲○是以此威脅伊還錢,之 前被告有拿出誠意要與甲○和解,但金額無法談成,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 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 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 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凌晨相約見面及被告 於甲○於車上結束對話後,被告一度進入甲○住處,並嘗試 觸摸、親吻甲○,經甲○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對甲○恫稱如欲其放過甲○,須給其一點甜頭嚐 嚐等語,甲○因唯恐被告對其施暴,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 告即擁抱、親吻甲○,時間長達10餘秒,而以該脅迫方法對 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 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 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甲○提供之往來訊息擷圖、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7日勘驗甲○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是結婚在104 年5 、6 月,之前伊跟甲○跟太太都是在夜 市擺攤認識的,伊3 人是好朋友,伊跟太太當時還沒有結婚 ,也跟甲○走得很近,伊家人比較希望伊跟現任的太太結婚 ,伊結婚當天就有告訴甲○,甲○知道伊結婚了,但伊與甲 ○雙方都捨不得,就繼續交往,甲○不是因為伊結婚才拒絕 跟伊交往,甲○說話不實在。甲○如果覺得心生畏懼的話, 可以不要讓伊進去她家裡,就不會有甲○所說的強制猥褻的 事,甲○表示天氣冷才讓伊進去,表示她對伊有一定感情, 甲○下車後,伊有向甲○道歉,甲○說沒關係才讓伊進入屋 內。伊擁抱甲○時,她也有擁抱伊,如果恐懼的話甲○就不 應該讓伊進去她家,是她主動開門讓伊進去的,她的理由是 怕家人知道,還有外面天氣冷,才讓伊進去,如果你對1 個 人恐懼還會怕對方感冒、外面冷或是怕家人知道嗎?且係甲 ○自願與伊親吻及擁抱,伊親吻了約5 秒鐘,甲○完全沒有 反抗,甲○如不願意也可以大聲向在2 樓的家人求救,甲○ 卻未反抗及求救,而且,此部分只有甲○單方說法,沒有錄 音也沒有監視器畫面為憑,伊與甲○在一起很久了,已經很 親密了,沒有必要強制猥褻她等語。經查:
一、甲○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有明顯前後不一致: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下車後,伊快要進入家門時,被告 也有追上來,伊叫他不要靠近伊,伊快要進家門時被告也想 要跟進來,伊有先拒絕他,但怕他吵到家人,後來有讓他進 來,被告進入大門後,就要求伊讓他上樓,伊有拒絕他要他 不要靠近伊,當下他還想要親伊及觸碰伊,伊不肯,他說要 放過伊要給他一點甜頭嚐嚐,伊怕他會傷害伊,伊就假裝妥 協,他就親伊嘴巴及抱伊,時間約10秒等語(見偵查卷第19 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中證稱:被告接觸伊是在下車之後, 伊下車之後,被告也一同下車,被告下車後就一直說「妳要 我放過妳,妳也要給我一些甜頭」,接著就有擁抱伊,強吻 伊,伊只記得那時候被告有恐嚇伊,所以當下非常害怕,伊 怕他做出傷害伊的事情,伊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被被告擁抱 跟親吻,一開始被告下車後要親吻伊之前,伊有說不要,因
為當天會讓被告進入伊家裡,是因為被告一直堅持要進去, 而且被告在車上也有一直恐嚇伊,而且被告一直吵說要進去 ,一方面伊很害怕,一方面又很怕讓家人知道,因為伊怕會 太大聲,吵到家裡的人,那天又非常的冷,所以才讓被告進 到伊家,被告進到伊家,還有持續說「要我放過妳,要給我 一點甜頭」,被告擁抱或親吻的地點,是在伊住處1 樓的大 廳,不記得被告最後是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反面)。
㈢觀諸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甲○於偵查時證稱: 伊快要進家門時,被告也有追上來想要進來,伊有拒絕被告 ,但怕被告吵到家人,才讓被告進來等語;對照其於原審審 理時稱:被告是與伊一起下車,被告一直吵說要進去,一方 面伊很害怕,一方面又很怕讓家人知道,因為伊怕會太大聲 ,吵到家裡的人,那天又非常的冷,所以才讓被告進到伊家 等語。則甲○指稱被告當時與其是一同下車,其下車後,被 告才下車追其,此部分與甲○於偵查中指述其快要進家門時 ,被告才追上來,有相互齟齬之處,又甲○於偵查中並未指 稱其因害怕才讓被告進入屋內,且甲○固證稱是因天冷且怕 被告吵到家人或家人發現才讓被告進屋等語,然而甲○下車 後,已進入屋內,又讓被告進入屋內,無論其內心想法為何 ,其先前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縱未全部解消 ,亦應有相當緩解,始會讓被告進入屋內。
二、又據甲○於原審審理所證:被告擁抱或親吻的地點,是在伊 住處1 樓的大廳,伊家是獨棟透天,外面沒有圍牆,隔壁有 鄰居,1 樓是落地門,落地門到馬路還有幾階臺階,被告對 伊擁抱、親吻的地方是落地門一進去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31頁反面),且當時甲○家中尚有家人在,則甲○係處於 安全、熟悉、隨時可向家人求助之住家中,應非前與被告獨 處於密閉車內求助無門之情況可比,甲○苟真擔心被告傷害 其,而任由被告擁抱、親吻,其大可向家人求助或閉門不讓 被告進入屋內,甲○指稱係內心擔心被告傷害其,始讓被告 擁抱、親吻,自難遽信。又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 證被告下車及進入屋內仍持續對其稱說「妳要我放過妳,要 給我一些甜頭」云云,然查,被告否認其下車後,有再對甲 ○稱要給其一些甜頭,才要放過甲○。甲○此部分指訴,復 無補強證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進屋後確有再 以言語恐嚇甲○或進而利用先前之恐嚇言語,脅迫甲○給其 一點甜頭。
三、按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本 件甲○在車內甫遭被告恐嚇,固無可能旋出於自由意願與被 告擁抱、親吻,然其下車進入住處後,仍開門讓被告進入屋 內,在時間、空間均已異於其在車內遭恐嚇之情境下,應被 告要求讓被告擁抱、親吻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息事寧人之 心態,或係希望被告守諾不再與其糾纏,或係擔心被告吵鬧 ,其意思自由未必已遭妨害,而違反其意願之程度。尚難因 被告先前曾在車內恐嚇甲○,逕認被告在甲○屋內對甲○擁 抱、親吻所為,該當刑法第224 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至被告所辯甲○主動開門讓其進門,並有積極摟 抱被告之行為,顯違常理,固無可採,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始終否認強制猥褻之行為,而甲○上開指訴非無瑕疵 可指,另甲○所提供之往來訊息擷圖、檢察官於105 年5 月 17日勘驗甲○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 僅能證明被告有前開恐嚇之行為,而難為被告有強制猥褻行 為之補強證據,另甲○住處樓下設有監視器,被告於原審詢 以:為何不拿出來證明伊是如何侵犯妳或是對妳有什麼不好 的動作?然甲○卻稱:伊有向家人做詢問,但是他們說沒有 記錄到那一段,因為他們說那個很快就洗掉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31頁)。足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所為指訴為真 實,自難僅憑甲○單一人證述及被告坦承有擁抱、親吻甲○ ,以及被告前於車內恐嚇甲○,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猥褻之犯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肆、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 ,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強制猥褻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強制猥褻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份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