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戊○○
丙○○
己○○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賴大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
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一條規定為賴大永之法定監護人,被上訴人等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九三巷三六號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撤退上訴人
對賴大永之監護權。惟上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計有召集人即賴大永之父親賴曉鐘
、叔父己○○、堂弟丙○○、兄長乙○○、姐姐戊○○、弟弟甲○○六人,而賴
大永之父親賴曉鐘、母親賴龔金蘭依法為其第一順序之親屬會議成員,今上開會
議於賴曉鐘、賴龔金蘭並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該親屬會議之情形下,竟未列賴
曉鐘及賴龔金蘭為親屬會議成員,故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親屬會議決議程序,自因其會議成員違反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而無以維持。且核親屬會議之召開經賴龔金蘭向賴大永之堂叔賴振村表示,親屬
會議將改於「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十號」之老家召開,上訴人輾轉自賴振村處得
知此消息,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準時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十號」之
老家欲參加親屬會議而無人在場,當上訴人再趕往潭子鄉時,上開親屬會議業已
開畢,賴龔金蘭故意以錯誤之會議召開地點訊息誤導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參與
上開親屬會議,賴龔金蘭之舉無異係剝奪上訴人之權益,亦足見該親屬會議召開
程序上之瑕疵。又被上訴人等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並未指定上訴人開具賴大永財產
清冊應會同之人,故上訴人自亦無於擔任賴大永監護人之初,即具有開具賴大永
財產清冊之義務;再上訴人既係賴大永之法定監護人,則賴大永因罹患中風等疾
病而得受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自應由上訴人領取、管理,雖上訴人自九十
二年三月起無法每日夜間至醫院照顧賴大永,此係因上訴人除需負擔賴大永之醫
療費用外,尚有四名子女須扶養,故須外出工作以支付龐大花費。另有關賴大永
之照料,係依賴龔金蘭之意思,由賴龔金蘭擔任主要照顧者。況上訴人亦非自九
十二年三月起即對賴大永不加聞問,期間上訴人仍常利用時間前往探視賴大永,
並多方奔走關於教養院事宜,且願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賴龔金蘭,
以充作賴大永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惟賴龔金蘭並不願接受。是上開親屬會議之決
議,遽以不實內容誣陷上訴人對賴大永未盡照護、治療義務,而撤退上訴人監護
人之地位,實有未洽。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
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
明文。本件親屬會議之決議撤退上訴人監護人之地位,是上訴人自係同法第一千
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上開法條所定之有召集權人,故上訴人自
得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賴大永
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所為「撤退監護人丁○○」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親屬會議係以賴大永父
親賴曉鐘為召集權人,賴大永之母親賴龔金蘭及乙○○、戊○○、甲○○、己○
○、丙○○均有出席,而由被上訴人五人作成親屬會議決議內容。而賴龔金蘭係
因親屬會議決議選任其為監護人,基於利害關係考慮,故未於親屬會議紀錄簽名
,賴曉鐘因眼睛視力不佳,除捺指印外,亦由在場人員握住其手完成簽名;且被
上訴人亦有通知上訴人親屬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惟上訴人遲到,其到場時親
屬會議決議已達成撤退上訴人監護人地位之共議,是上開親屬會議係依法定程序
召開。又上訴人根本未盡照顧賴大永之責,而係將賴大永交予賴龔金蘭照顧,賴
大永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均係由賴龔金蘭支付,上訴人對於賴大永之現狀並不清楚
,從未關心過賴大永,如將賴大永交予上訴人照料,上訴人必將其送至老人院安
養,而不管其死活,是上開親屬會議撤退監護人丁○○之決議,尚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繳訟費或繳不足
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
訴費用一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遵繳,則
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司法
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夫賴大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台
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上訴人為賴大永之法定監護
人,賴大永之父賴曉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集乙○○(賴大永之兄)、戊
○○(賴大永之姊)、甲○○(賴大永之弟)、己○○(賴大永之叔父)、丙○
○(賴大永之堂弟)等五人開親屬會議,作成撤退監護人丁○○,並選定賴大永
之母賴龔金蘭為監護人之決議,上訴人則訴請撤銷上開親屬會議撤退監護人丁○
○之決議。上訴人訴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
項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三千元,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納
裁判費,原審法院疏未命其補繳,而為實體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有繳納上訴費用四千五百元,其上訴固應認為合法,惟上
訴人第一審裁判費仍未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該裁定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人本件之起訴自屬不合程式。原審法院雖未以上訴
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但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結論仍無不合,因原審法院已以判
決為之,本院自亦應以判決為之,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不論原審法院駁回上訴
人請求之理由是否正當,均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