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147號
TPHM,106,侵上訴,147,201708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號、105年度偵字第
458號、105年度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即犯罪事實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附近,見宜蘭縣某高職夜校下 課之A女(卷編代號00000000,7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騎乘自行車,乃跟蹤A女而在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抵達宜蘭縣○○路0段000巷○號0樓電梯旁,俟 A女停好自行車後,即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持長 約15公分,尖端,一邊可削皮,一邊可切水果,金屬材質類 似水果刀之刀械1支脅迫A女,將A女帶往該大樓地下室, 喝令A女脫去衣褲後,強行撫摸A女胸部、私處並含咬A女 乳頭,過程中復命A女為其口交並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經A女一再推拒,而未達性器進入、接合程度,嗣以陰莖在 A女背部摩蹭至射精後離去而性交未遂。
二、甲○○於93年11月8日晚間,騎乘上開機車,於宜蘭縣五結 鄉○○路與○○路口之樹叢陰暗處埋伏,嗣同日晚上10時40 分許,見有宜蘭縣某高職夜校下課之女學生B女(卷編代號 00000000,7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即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騎 乘機車衝出,抓住B女自行車手把,持上開類似水果刀之兇 器將B女挾持上車,載往○○路○段000號日蓮教教會旁工 寮內,不顧B女掙扎抗拒,強行脫去B女衣褲,撫摸並舔吮 B女胸部後,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旋恐日蓮教教會有人進



出,復喝令B女穿上衣褲後,接續持上開兇器將B女挾持上 車,載往○○路二段與○○○路口越堤道路邊之蘭陽溪河畔 ,強行脫去B女衣褲,以陰莖在B女陰道旁磨蹭,旋疑有人 前來,即駕車逃離現場,其間,B女亦因試圖拿取被告所持 刀械而致右小指受傷。
三、案經A女之母及B女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B女及其 親友姓名、就讀學校,皆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俾符 上開規定意旨。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 ○○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 判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其中B女警詢供述 部分,被告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表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護終結時,未再爭執該部分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辯護人爭執關於A女之母(卷編號代00000000A,下稱A



母)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未 經引用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詳述其證據能力認 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開時、地,先後持前開兇器,著手對A 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就B女部分矢口否認有性器插 入情事,辯稱僅在陰道旁磨蹭云云。
㈡經查:
⒈前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7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 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57頁;本院卷第 169、306頁)。且A女當日所著外衣確經採得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之檢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至 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⒉前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女指證綦詳(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本院卷第 306頁);並據被告供認當日確有持刀挾持B女先後前往 上開地點,且脫去B女衣褲,撫摸、舔吮B女胸部,以陰 莖在B女陰道旁磨蹭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 院卷第170、306頁);又B女當日所著胸罩亦經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 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以性器進入B 女陰道而達性交既遂程度云云,然此除據B女指證在卷外 ,其檢傷結果亦顯示B女有外陰部表淺撕裂傷、處女膜於 5點鐘、7點鐘及9點鐘有撕裂傷之情形,此有羅東博愛醫 院93年11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前開指證,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護人雖以B女警詢時僅 稱被告「生殖器在陰道旁搓揉」,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顯示未在B女身體或衣物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 或Y-DNA染色體,尚難僅憑B女於事發逾12年後之原審指 證,認被告已達性侵既遂程度云云置辯。然核:⑴B女於 原審時陳明其因警詢時緊張害怕,且過程中雖感疼痛,但 當時未曾有過性經驗,不清楚確實感受,而在93年11月6 日警詢時,僅陳稱被告有用陰莖在其陰道旁搓揉之情形在



卷(見原審卷53頁背面、第54頁);⑵卷附當日警詢筆錄 之頁數與內容並非連續,經函詢移送單位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亦表示檔案筆錄確有缺頁,已無完整筆錄可 供調取(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其留存部分雖未涉及性器 插入之描述,然亦無從推知全篇之具體訊答內容,自難僅 憑片段記載,推翻證人B女嗣後所為與前開驗傷診結果相 符之指證;⑶檢體之採集與檢驗本可能因採集時間、位置 、檢體數量等影響而有不同,精液與精子細胞之留存,亦 非性器接觸之必然結果,本案業於B女胸罩採得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並經被告供認著手性侵B女等 情在卷,足認被告確為B女指訴之犯罪行為人無誤,又B 女經檢傷結果,確受有處女膜撕裂傷,核與其指證當日確 遭被告以性器插入一節相符,自堪採認,詳如前述,此不 因其他檢體是否同經檢出精液與精子細胞反應而有不同, 況被告辯護人所引用之「鑑定結果」記載,乃就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4年9月27日採證檢體之檢驗結果(見 原審卷第17頁),與本案A女、B女之採驗證物鑑定結論 並非同一(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 對B女性侵既遂,自難採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確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 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予比較說明如下: ⒈罪刑適用部分:
⑴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由原規定:「稱性交 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其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基於醫 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 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 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 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 涵括。可見其修正目的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而 於文字上有所調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應適用現 行規定。
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法定刑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範圍 ,由原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逾20年」,修正為「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9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⒉強制治療部分:
⑴按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若無特別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故不必與其他之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 ⑵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2 項規定:「犯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 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則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1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 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則裁判時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雖將刑 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 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 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㈡被告犯前開2罪,所持用之工具乃同一把金屬材質,長約15 公分,前端尖銳,可用以切割水果及削皮使用之刀械,此據 其供明在卷,核與A女、B女指述相符,是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 遂罪,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1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性交目的,所為前述撫 摸、舔吮、含咬被害人胸部、私處,並以性器磨擦被害人身 體之猥褻行為,乃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各該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事實二之行為過程中,因B女試圖拿取 被告所持刀械,而在施暴過程中傷及B女手指部分,乃被告 所施強暴行為之結果,復無證據足認其另有傷害犯意,亦不 另論罪。至於被告如事實二所示,先後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000號日蓮教教會旁工寮內、溪濱路二段與大吉五路 口越堤道路邊之蘭陽溪河畔,對B女所為性侵犯行,乃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再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業以性器插入 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既遂,雖後續未及以陰莖插入,仍應論 以強制性交既遂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云云,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稱連續 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 ,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該項犯罪行為 ,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 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 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案被告 2次犯行時間差距逾2年,已難認其具有同一概括犯意;訊之 被告復供承在事實一之行為後,本無侵害其他女子之念頭, 迄實施事實二之行為當天,始起意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



語在卷,亦見其主觀上並無概括之連續犯意甚明,被告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㈢A女及B女於本案被告前開行為時,雖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按: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 正,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固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定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於同條項但書亦有「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例外規定。是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而言,除該條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雖未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 條件。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 第2條規定,既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12歲 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卻對於同屬 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情節較輕之人犯之者,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 衡。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惟因各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詳後所述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在前址日蓮教教會旁工寮 內對B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外,續將B女載往溪濱路二段與大 吉五路口越堤道路邊之蘭陽溪河畔時,並以陰莖在B女陰部 磨蹭,未及以性器插入、接合,此據B女陳明:「在日蓮教 會的時候,被告的陰莖確實有插入一些些,我確定有插入;



後來被告再把我帶到蘭陽溪河畔的時候,就是在陰道旁邊磨 蹭,沒有插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又被告業 與B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款8 萬元則約定於106年8月31日匯入指定帳戶(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字第0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原審判 決以被告當日先後以性器插入性交既遂,且未及審酌被告與 B女之調解賠償事宜,容有未洽,被告否認強制性交既遂, 並主張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指駁同前,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選擇於夜間道路突襲放學返家之女 子,並持兇器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手法,除造成B女身心受 創外,亦影響夜歸女子之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 後雖就前開行為是否達於既遂程度有所爭執,然亦供認錯誤 ,並與B女成立調解,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經原審依修正前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接受 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所呈現之性侵害 、暴力再犯率已達高危險等級,且其自身推理、邏輯能力完 好,清楚利害及因果關係,認有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 必要,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1月10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 。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至於被告持 以犯事實二之罪所用之刀械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足認其為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訊之被告復 稱業已丟棄滅失,佐以一般刀械之價值有限,取得亦非困難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一部分,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持兇 器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性交未遂,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 ,迄今未能獲取A女原諒,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復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前述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就被告有無接受刑前強



制治療必要之鑑定意見,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併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另說明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兇器1支 ,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 業已丟棄,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 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暨施以強 制治療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事實一、二應成立連續犯一罪,並指被告 係因心理疾病及個人智力問題,無法正常交友而犯本案之罪 ,犯後已供認錯誤並具和解誠意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求處較輕之刑。惟查:⒈本案並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 適用,已詳前述(見理由三之㈡)。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前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刑 ,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情形。再被告就本件發生於多年前之 事實,具有相對完好之記憶,顯與一般智能不足者有異。其 經心理衡鑑結果雖顯示全量表智商為68,落在輕度智能不足 範圍內,然經鑑定人就其衡鑑過程之整體觀察,亦認被告做 答動機低落,抄寫速度慢,惟知悉物體名稱,且抄寫正確, 會計算乘除法,就簡單題目推說不知,困難問題卻能正確回 答,佐以其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記憶能力完好,具有平日生活 自理能力,是認前開全量表智力測驗結果有低估可能,不能 全面性做為推算被告認知功能表現之依據;另於鑑定過程中 未有被告自述之妄想、聽幻覺、視幻覺、憂鬱等評估症狀, 且被告對答切題,邏輯清楚,因認其自述前開狀況之可信度 低;因而經鑑定人綜合被告心理衡鑑結果與晤談所得資訊, 認被告之邏輯推理能力清楚,優於輕度智能不足個案可以呈 現之情況,並清楚利害及因果關係,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此外,被告確實未與A女成立和 解獲其原諒,此與原審據以量刑之客觀事實亦無不符。被告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類型雖屬相同,且犯罪動機、行為 模式、手段亦均相似,惟所侵犯者乃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行為時間差距逾2年,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等事由,暨本件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 定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8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 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之規 定意旨,被告前開犯行,均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係基 於同一原因,是就宣示之多數強制治療,僅執行其一,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