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再 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本院
九十三年度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4項應予刪除,不准再審被告分
配。
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於豐原地區之營業據點分別
設有豐原分行及南豐原分行等二家分行,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因繼承事件
承受原於豐原分行之土地聯名貸款設定抵押權四千八百萬元,而於八十八年購屋
,提供該房屋供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擔保,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並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七四,浮動利率調整限額為百分之○‧三。再審
原告因延遲繳款,遭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委任再審被告乙○○向原法院聲請對再審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
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合作金庫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五十七元。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定,再審被告合作金庫明知其有
約定利率百分之七‧八七四,仍不實向本院聲請百分之十‧一○五,此舉顯違誠
實信用原則。
㈡、再審原告之遲繳貸款本息雖有違銀行約定,但當時實有週轉困難之窘境。再審原
告曾得再審被告合作金庫之代理人即再審被告乙○○與其直屬主管王國珍之同意
,並承諾再審原告只要補繳前欠款,一定會撤銷前開法律程序,再審原告於同年
五月十二日、十八日、十九日繳付前欠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
共計六期),並預繳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二期款項及違約金,恢復正常繳款。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訴外人林鑫助就前開不動產(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一六
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乙○○檢據前開支付命令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聲明表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聲明人借
款一百五十萬元整,約定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利息按百分之十‧
一○五計付等語。按其聲請理由是由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計附利息,與支付命令
所聲明不符,且再審原告既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補足前欠款,至七月還款
屬實,不容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就前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核於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因聲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足見再審被告合作金庫所持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早已與事實不符,不得再就
上開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執行,其以虛偽證據等手段為詐術,配合訴訟程序行使
此等權利。
㈢、訴外人林鑫助與再審原告取得協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再審原告
有意商談解決債務,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撤銷執行,而被告合作金庫繼續執行,
並由再審被告乙○○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前開不動產實施查
封,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塗銷查封登記,執行程序終結。
㈣、九十一年七月訴外人陳梓旺欲購買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晊豪、張馨方與家族叔伯
間共同持分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七三九第號等一十六筆土地,總價金達
一億九千八百八十三萬元,迄九十一年十月止,計算再審原告家族已收款一億一
千二百萬元,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拍賣日及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清償系爭債務之時,已具備足夠經濟能力,怎麼可能會再積欠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二十餘萬元,導致該房屋遭拍賣而致舉家搬遷他處而顏面盡失?再審原
告家族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所屬豐原銀行業務存、貸關係已達三十年以上時間,
而再審原告父叔輩皆與該分行熟識,今係出賣價值二億之土地,焉有本件積欠再
審被告合作金庫系爭二十餘萬元債務未清償之理?
㈤、再審原告及母親於林崑鐘代書事務所指示匯款清償系爭債務,委託林崑鐘辦理將
前開不動產過戶與母親事宜,因之前該房屋權狀遺失,所以再審原告簽立台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足證林崑鐘對於再審原告委託對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債
務全部清償完畢,才會續任辦理該房屋買賣事宜,若非補發權狀時間及林崑鐘辦
理契稅之延誤,該房屋早已過戶完成,該不動產亦不致慘遭拍賣。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中縣合作金庫營業單位一覽表、抵銷
權塗銷同意書、合作金庫借戶資料查詢單、委任狀、合作金庫放款帳戶資料查詢
單、參與分配聲請狀、買賣明細、房屋買賣移轉契約、公證書、匯款單、清償收
據、授權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再審被告授信戶結案資
料查詢單、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公文、豐原市公所
公文、裝潢估價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再審原告
公司帳收入支出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發還證據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等歷審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九號給付票款等執行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
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
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又本項再審理由,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限制條件,法院於審究此限制條件時,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即如斟酌該證據,原確定判決即可能對再審原
告有利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事實欄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經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合作金庫就系爭
債務,曾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發支付命令,該確定支付
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及陳瓊花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合作金庫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程序費用一百五十七元」等文句,
有該支付命令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執行卷可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前所述。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上訴人乃委請承辦代書林崑鐘(
實際由其妻林陸妙處理)將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所屬
南豐原分行之催收帳戶。同日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出具收據乙紙,並載明:「茲
收到延滯戶甲○○款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本金壹佰伍拾
萬元、應計利息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
文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又
上訴人依上開確定支命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含利息、違約金等),
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即被上訴人清償日),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
零二元,有該附件債權計算書二紙可按,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
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
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又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條文推定效力,得以反證推
翻之。查上訴人固出具收據予被上訴人,其上並載明:「茲收到延滯戶甲○○款
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本金壹佰伍拾萬元、應計利息伍萬
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如前所述,惟查該
收據非但未載明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文句,甚且記載清償項目為①本金壹佰
伍拾萬元。②利息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③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等三
項目。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收據中既僅載明「清償
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自難曲解為附件計算書所列之二十九萬四千零一
十四元利息,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抑有進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推定效力,並
不及於附件計算書所列之「違約金」,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是附件計算書以被上
訴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二元扣除被上訴
人系爭收據清償之總額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後,認被上訴人尚積欠利息
(含違約金)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見上開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㈠)。查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再審意旨,核屬
均係針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所為之爭執,尚難認有
再審理由,又所提再證一、二、三、五號台中縣合作金庫營業單位一覽表、抵銷
權塗銷同意書、合作金庫借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放款帳戶資料查詢表等證據
皆屬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為提出,致原確定判決無從斟
酌,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且所提上開買賣明細表、房屋買賣移轉移轉、匯款單、
原審原告個人資料信用報告、裝潢估價單,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均不足
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三、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九、十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再審之理由,僅泛稱伊有相當
之財力而認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均係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不服,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璋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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