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6號
TCHV,94,再易,16,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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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九十四
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所為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補償再 審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再審被告違反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未予事前告知再審 原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再審原告依工程施作慣例施作橋樑,經監造單位及主辦單位認可,灌漿時 遇天災下大雨造成損害,茲述如下:①工程損失部分:由再審原告自行吸收。② 損及鄰近農作物部分:由再審被告指示再審原告先行處理,先行支付新台幣(下 同)六十五萬元,交由再審被告之工程代理主辦人員廖瑞仕處理,因曹鐵龍兄弟 嫌錢不足,要求再增加二萬元,是由廖瑞仕墊出四萬。③農民曾朝任部分:其向 再審被告提國家賠償,經法院駁回,再向再審原告求償,再審原告知會再審被告 之主辦人員楊仲傑,經指示暫由再審原告先行處理,經南投地方法院調解以三萬 元和解成立。綜上,再審原告先行支付六十八萬元,及廖瑞仕墊付四萬元,合計 七十二萬元。又廖瑞仕代行墊付之款項係照名冊要求,再審原告亦僅依名冊開立 支票,其餘事均由廖瑞仕處理,與再審原告無關,本案災損補償係天災「非可歸 責於再審原告之責任」,而處理災害賠償部分均由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僅為 配合。另因再審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即清理河床作為交換,依合約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再審被告自應補償再審原告於工程增加之必要費用。再者,測量及 製圖費用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係代表甲方之工程司指示,而僱請郁暉公司進場 辦理,已由甲方工程司到庭說明,若再審被告無指示再審原告,則該工程亦無須 變更設計。末者,整地、租地費用四萬元,係因施作預鑄樑所必須之工作,因整 地均係機械作業及卡車運費與租地費用,由工頭代領支付。保證金二百十九萬 零四百元應歸還再審原告:原審判決保證金利息,應自終止合約日即九十年五月 七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再審原告實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通知再審被告終 止合約,保證金之計息應自終止合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乃為合理,原審判決保 證金之利息,因保證金迄今仍未歸還,故保證金利息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至九十 二年五月十七日計息,實有違誤。爰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二審判決再審原告 勝訴部分(百分之八十九)保留,敗訴(百分之十一)部分廢棄。㈡二審判決保 證金二百一十九萬零四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息。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



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提出再審理由,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係以上由就本院九十三年度 建上易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 請符合法定程式,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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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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