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83號
TCHV,94,上易,83,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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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仁種、
  黃蒼淼簽定委任合約書,約定就上訴人及黃仁種、黃蒼淼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一三○地號土地一筆,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共有物強制分割、分割登
  記及被繼承人黃火生繼承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已完成訴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領取分割後之員林鎮○○段一三○、一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委任事
  務已經完成,除黃蒼淼依約給付報酬及應負擔之費用,黃仁種於本件起訴後才在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外,上訴人部分則至今尚未依約
  給付,因合約書中「乙方黃仁種」乃由上訴人與黃仁種共同簽署,因此,此債務
  應由其二人負擔,且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由黃仁種、乙○○各自負擔繼承費用之
  一半,故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分別為:依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委任費用二萬五千
  元,依合約第三條、第四條委任費用十四萬元,依合約第二條、第四條應負擔之
  稅、費計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依合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等如違反本合約第
  二條及第四條,應加倍支付被上訴人作為違約金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合計
  共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
  二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認上訴人並無應
  負擔費用之義務,惟就黃仁種之違約行為應支付違約金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五
  角,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五角,及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費用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件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應
  限於上訴人應否支付違約金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五角及其利息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合約書,但依該合約書之約定是約定至
  三審訴訟終結及辦妥分割登記及鑑界完畢止為準,當時被上訴人說本案土地共有
  人多、案情複雜、人多嘴雜,三審定讞可能拖延十年、八年,三審均需聘任律師
  或代書之費用可能花費二十多萬元,上訴人誤信為真,才與之訂立委任合約書。
  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之酬勞為二十八萬元,應有過高,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負擔
  稅費明細總計才不過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而已,被上訴人不是委任律師而是委
  任代書柯宮銜代理,而共有物分割訴訟又非以上訴人為原告,顯然被上訴人並未
  為上訴人辦理分割共有物,而是為訴外人黃國忠辦理,故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要求二十八萬元之酬勞,顯屬太高。況且依合約書第四
  條規定,二十八萬元是由黃仁種全部負擔,而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條規定,
  一十萬元是應由黃仁種及黃蒼淼負擔,則不能對上訴人請求,又合約書第十二條
  規定本合約由黃仁種、乙○○各自負擔繼承費用之一半,所謂繼承費用,眾所皆
  知,乃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支出之登記費及為完成登記所需繳清之地價稅及所需
  繳納之遺產稅而言,合約書所約定應加倍支付作為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及黃仁種、黃蒼淼簽定委任合
  約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無誤,且有委任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合約書中「乙方黃仁種」乃由上訴人與黃仁種共同簽
  署,因此,此債務應由其二人負擔,故上訴人依合約第一條、第二條應負擔委任
  費用二萬五千元,依合約第三條、第四條應負擔委任費用十四萬元,依合約第二
  條、第四條應負擔之稅、費計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依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一十萬元是應由黃仁種及黃蒼淼負擔,不能對上訴
  人請求,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二十八萬元是由黃仁種全部負擔,亦不應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只有依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與黃仁種各自負擔繼承費用之一半,
  所謂繼承費用是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支出之登記費及為完成登記所需繳清之地價
  稅及所需繳納之遺產稅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無非以委任合
  約書第二、四條為依據,而由該委任合約書第二條:「乙方委任甲方辦理前開事
  項,雙方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費用。辦理前開事項所須
  繳納之稅、費及支付甲方之費用均由乙方黃仁種及黃蒼淼各負擔一半,甲方不負
  擔任何費用,::。」約定之內容觀之,此等費用係由黃仁種及黃蒼淼各負擔一
  半,並無上訴人必須負擔費用之約定,又依第四條:「乙方委任甲方辦理第三條
  事項,雙方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作為費用。辦理前開事項
  所須繳納之稅、費及支付甲方之費用均由乙方黃仁種全部負擔,甲方不負擔任何
  費用,::。」之約定,此部分費用係由黃仁種全部負擔,亦無上訴人必須負擔
  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謂合約書中「乙方黃仁種」乃由上訴人與黃仁種共同簽
  署,此債務應由其二人負擔云云,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契約文字之
  記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應負擔費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依合約第一、二、三、四條應負擔費用云云,當屬無據,不能採信,此部分亦
經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上訴人並無依合約第一、二、三、四條應
負擔費用之義務確定。是上訴人所辯其所應負擔之費用為合約書第十二條所定:
「本合約由黃仁種、黃相明各自負擔繼承費用之一半」,自可採信。
四、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為繼承費用之一半,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及黃仁種所支付
之繼承費用為以黃火生名義所繳納員林鎮○○段一三○地號土地之八十七年度至
九十二年度地價稅共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1912+1912+2358+2804+2439=11425
),則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五千七百十二元五角(此部分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合約書就違約金之部分係於第七條約
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二條及第四條時,乙方願逕受強制執行,並應加倍支付
甲方作為違約金」,而依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應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者係黃仁
種及黃蒼淼,即應限於黃仁種及黃蒼淼未依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支付費
  用予被上訴人,始有應支付違約金之問題,至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應
  負擔繼承費用之一半,於上訴人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支付繼承費用一半予被上訴人
  時,合約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其報酬及其辦理共有
  物分割及繼承登記所代墊之費用為由,依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違
  約金,要屬無據。
五、上訴人及黃仁種依合約書所應負擔之費用係可分,即上訴人僅負擔繼承費用之一
半,其餘費用或由黃仁種個人負擔或與黃蒼淼共同負擔,上訴人即不必就黃仁種
之違約行為負責,是黃仁種縱有違約之行為,亦不應由上訴人代為支付違約金予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合約書中「乙方黃仁種」乃由上訴人與黃仁種
共同簽署,此債務應由其二人負擔,上訴人與黃仁種所應負擔之費用各為十九萬
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與黃仁種違約應加倍支付被上訴人作為違約金十九萬
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因此各請求上訴人與黃仁種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
,顯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黃仁種各自給付其所應負擔之費用,及因自己之
違約行為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嗣黃仁種於原審審理以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撤回對黃仁種包括違約金之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起訴,被上訴人於
原審從未主張上訴人應就黃仁種之違約行為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上
訴人支付之違約金,即係上訴人自己之違約行為,並不包括黃仁種之違約行為,
本件上訴人自無應負擔之違約金。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以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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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