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王兆倫原名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聲明部分:駁回上訴。
㈡、陳述部分:
⑴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屬未登錄之
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上訴人王兆
倫(原名為王大君)承租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之土地(下稱系爭假四十六土地
),上訴人丙○○承租附圖所示編號假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假一土地),並均簽
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契約),
其中丙○○並轉租與訴外人郭忠隴(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郭忠隴剷除地上物及交
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分,未據郭忠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使用。嗣因王兆倫積
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丙○○積
欠被上訴人租金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即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度、七十五年至七
十八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等十期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繳付積欠之上開租金,惟上訴人二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前業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再系爭林班地係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林地,僅得造林,不得供其他用途
,上訴人二人亦明知依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約定其僅得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
、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不宜農耕,竟均違約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第二條及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超限利用禁止規定,依系爭造林契約
第六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造林契約,經被上訴人前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回復實施造林使用,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二人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另因系爭林班地坐落德基水庫涵養區域,政府已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欲自
行造林,以期能維護公共利益,是就政府政策或公共利益之角度言,被上訴人亦
得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九款規定,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並收回系爭林班地,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系爭造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兆倫拆除系爭假四六土地上如附圖A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假四十六土地予被上訴人,請求丙○○剷除系爭假一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假一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二人各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超過二千零十六元及自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部分: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
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造林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均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
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除從未表示反對
外,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改正實施造林,是兩造間就系爭假四十六土地、假一土地分別有不定期限租約
存在。
⑵系爭造林契約放租係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轉業政策,其真意在於租賃
之林班地上種植溫帶水果,依被上訴人所屬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主旨亦重申此意:「德基水庫集水區國
有林班地承租人名變更,審核標準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種,請以辦理。」,其說
明一謂:「依據林務局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林政字第一0三六二暨七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林政字第一一六七二號函。」,故原租地內果樹為造林樹種,殆無疑義
。又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
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本件
系爭林班地於五十八年間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實施前,業已種
植果樹,嗣於五十九年間起即出租予上訴人等經營果樹,期間上訴人既未再增植
原已栽植桃樹及梨樹之其他農作物,並無積極的為約定以外之方法使用承林地之
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造林契約,
於法無據,自不生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效力。況系爭林班地係六十四年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後由被上訴人所違法出租,出租後,被上訴人並未主上訴人
有違約情事或請求改正造林,使上訴人信賴在該地上種植果樹確實符合契約目的
,是嗣後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林班地僅得造林,並以上訴人違反法令使用而終止
租約,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種植果樹,投注無數心血及資
金,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九項固約定被上訴人可因政府政策而隨時終止契約,
惟政府政策缺乏一貫性,朝今夕改,對上訴人不公平,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規定,此條款應屬無效。
⑶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雖規定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者,即得終
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及本件上訴人固有欠繳租金達二期以上之情形,惟被上訴人
仍須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否則依法仍不得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
雖主張曾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繳付租金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退萬
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催繳租金,然被上訴人自陳其所繳交租金之
期限僅五日,衡諸系爭造林契約係以一年為一期,以及上訴人經營果園,經常居
住在工寮,居住處並無郵務服務,被上訴人寄發催繳租金之函件係寄到上訴人住
所地等情,其所訂五日之期限顯非相當,亦不生催告的效力。是被上訴人既未依
法酌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依法不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故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催告仍不為給付為由,終止本件系爭造林契約
,即不足採。
⑷按台灣省政府()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
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其公告事項為:「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凡自
公告日起三年內申請終止租約交還林地者,由政府依照左列標準發給轉業救助金
」,是當時政府的政策係鼓勵承租人主動向政府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要求被上訴
人應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直言之,上開處理方案僅係授與承租人終止租約之權
限,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限期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再上訴人承租林地內之果樹
既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函知上訴人視為造林樹種,則上訴人於承租林地上經
營果樹,係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契約權利,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限期造林
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上訴人等改正實施造林,並限
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苗木,以及應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造林,嗣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上訴人逾期未改正實施造林為由,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明。
⑸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因政策需要收回林地,有終止兩造間系爭造林契約之終
止權,惟依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三點
:「依據『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木契約之
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
償。』之約定,由管理機關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以及該作業
要點第四點作業程序第5之⑷:「於林地收回後,由承租人提供帳戶影本,林管
處於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匯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
回林地之手續。」之規定,足認依政府之政策,政府除非無條件收回林地外,政
府應支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政府所承租林地之義務間並有對價
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所規
定之收回程序作業,逕行以訴上訴人返還林地,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外,並有違
系爭造林契約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上訴人之損生為補償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班地
等語。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林班地之目的在於造林,並無再行出租之必要,即無
租金之損害可言,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導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顯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惟因租金係依地價年息之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
人依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亦屬過高。另丙○○部分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並限丙○○於文到三個月內交還土地,是縱認丙
○○有無權占有情事,其占有時點亦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後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其將系爭假四十六、系爭假一土地分別出租予上訴人
王兆侖、丙○○,並簽訂系爭造林契約。系爭造林契約租賃期間均為六十八年十
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有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原審卷可稽,租賃期滿
後,上訴人仍分別繼續使用前開承租地,未據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先予敍明
。再查,被上訴人主張:⑴王兆倫、丙○○均有積欠租金。⑵王兆倫、丙○○未
依據系爭造林契約地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樹種種植,而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
物,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分別以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均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承租地位
置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歷年積欠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存證信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造林契約業經其終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自得請求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
為:系爭造林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否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班地?
㈠、被上訴人主張丙○○、王兆倫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違約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
,經被上訴人催促改正實施造林,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造林契約第
六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終止系爭造林契約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總數之違約事實:①丙○○部分:按
「六、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
。....㈥乙方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者。..」,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
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丙○○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一至七十三年度
、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十期租金,有逾
期未繳租金達二期以上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丙○○雖辯稱其
未給付上揭積欠之租金,係因被上訴人未以任何方式通知繳交,及縱認被上訴人
有通知限期繳交,然其僅定五日期限,亦屬不相當,不生催告效力云云。然參諸
系爭造林契約第四條規定,丙○○應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按該條第一至
四項之標準折成現金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造林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均
有將果樹收成折成現金以繳納租金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歷年積欠
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可知,及丙○○不爭之上開欠租情形,得知其並非每年均未
繳納租金,足見丙○○對於每年應依系爭造林契約繳納租金之義務知之甚詳,況
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係依據租賃契約約定而來,並非出租人通知或催繳而生,
是縱丙○○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丙○○繳交租金,或所定期限不相當等語不虛,
亦不影響丙○○應依系爭造林契約繳納租金之義務。丙○○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
其繳交租金及所訂期限不相當,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丙○○間之系爭造林契約,自屬
有據。②王兆倫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王兆倫積欠被上訴人二期以上租金之事實,
係以其提出之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一份為證(見九十二年度豐簡第
五三號卷第三十頁)。然查,依上開明細表所載,王兆倫積欠之期數僅為八十七
年度一期,該明細表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王兆倫有積欠達二期以上租金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造林契
約,自無可採,先予敍明。
⑵再按「六、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㈧乙方違
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十)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系爭造林契
約定有明文。經查:①丙○○部分:按「使用限制:...㈡造林樹種,乙方承
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二
五株數、桃ㄨ株數、蘋果一二五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
亦有明文。經查,丙○○承租之系爭假一土地上有種植桃樹、梨樹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台中縣東勢地政
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東地測字第093000773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一
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一、七十二頁),足認丙○
○未依系爭造林契約造林,被上訴人主張丙○○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十款
約定,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屬可採。②王兆倫部分:按「六、使用限制:
...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
、紅檜、赤揚,現有之梨ㄨ株數、桃ㄨ株數、蘋果四六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王兆倫承租之系爭假四六土地上有種
植桃樹、梨樹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原審
勘驗筆錄、前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原審卷可稽,
足認王兆倫未依系爭造林契約造林及違約種植果樹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王兆倫
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十款約定,其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屬可採。上訴
人二人辯稱系爭林班地上之果樹係五十八年間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
劃實施前已種植者,其承租後並無再增植等語,惟查,王兆倫承租土地上原僅有
蘋果樹、丙○○承租之土地上亦僅有梨樹、蘋果樹等情,有系爭造林契約可稽,
足見桃樹係其二人新栽,是上訴人二人辯稱並未新植果樹等語,自無可採。
⑶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梨山郵局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丙
○○、以第四0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王兆倫,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及
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因其二人未依限改正,被上
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丙○○、以
第二0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王兆倫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存證
信函影本四份在原審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頁),嗣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丙○
○、王兆倫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丙○○、王兆倫二人所不爭
,並有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造林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二人另辯稱系爭造林契約之真意係由丙○○種植溫帶水果,其種植果樹並
無違法,而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
八一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等語,況其花費無數心血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果樹,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應先予補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對價始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造林契約並無
有關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前應給付補償金之約定,縱使上訴人主張政府為體恤承租
人而同意發給補償金,亦非基於系爭造林契約所為,且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
人自無負發放補償金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造林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兆倫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
頃之地上物並返還附圖編號假四十六部分土地,及請求上訴人丙○○將附圖編號
假一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判例參照),
被占用人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查,系爭造林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既如前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時起至返還
系爭林班地止,使用系爭林班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不因被上訴人收
回林地之目的為何,而受有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林班地係為造林
,是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自無可採。基
上所論,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
害,洵屬正當。茲詳述如後:
㈠、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鄰地為台中縣和平鄉○○段第00一四
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十四元,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該地申報地價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
價,應屬合理。故系爭林班地計算不當得利之地價基準,即以每平方公尺十四元
為基準。另參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期間、系爭林班地所處區域、及上訴人種植
果樹為業等情狀,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抗辯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三計算云云,不足為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
其雖未提出郵證回執為據,以證明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期,惟上訴人就該
日期並未爭執,爰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日。丙○○雖辯稱
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並限丙○○於文到三
個月內交還土地,故計算不當得利之始期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算云云。然系
爭造林契約於被上訴人終止時,丙○○占有所承租之系爭林班地,即屬無權占有
,不因被上訴人給予三個月交還期限而有不同,是丙○○所辯,自無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分別為:⑴上訴人王兆倫部分:王兆倫占用系爭假四十六土地、面積一.二二0
六公頃,其損害賠償金為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14×12,206×0.08×4=54,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上訴人丙○○部分:丙○○占用系爭假一土地
、面積0.四九七一公頃,損害賠償金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14×4,971×0.0
8×4=22,2 70元)。從而,被上訴人僅分別請求上訴人王兆倫給付六千零三元,
上訴人丙○○給付二千零一十六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兆倫積欠其租金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之事實,為其
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王兆倫給付此部分租金,自屬有據。至上開租金雖已逾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發生消滅效果,債務
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是債務人如未以之抗辯,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本件王兆倫並未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本院自不得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四百五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兆侖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
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部分、面積一點二二0六公頃及編號A部分面
積0點0一二九公頃土地,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上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
一部分、面積0點四九七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王兆侖給付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6003+16118=22121,原
審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十六、十七行誤載為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丙
○○給付二千零一十六元,及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王兆
倫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丙○○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