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
(下稱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雙方並於同年七月
十七日簽定書面聘僱契約,依聘僱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自離職日起三年內除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自己或為他人從事與
甲方競爭之行為,否則賠償所領薪資總合之半,但不低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前,即暗中勾結原亦係任職於上訴人
之職員蔡清潭、江峰璋等二人,離職後三人隨即另行成立宏偉工業社,除由被上
訴人擔任該工業社之業務課長外,並由蔡清潭擔任設計課長負責生產發包等工作
,江峰璋則擔任該工業社之廠長。被上訴人一方面利用蔡清潭及江峰璋而掌握上
訴人公司有關生產、技術上之營業秘密,一方面則利用其自身之職務而認識與掌
握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客戶名單、客戶需求的產品項目、規格,及交易價格等機
密之資料,為該第三人從事銷售與上訴人營業內容相同之同類型磁性分離機、紙
帶過濾紙、濾帶等產品之行為,並低價銷售,與上訴人形成競業,顯已違反契約
第十條約定,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自上訴人處被迫去職,該聘僱契
約第四條至第十一條全係對被上訴人之片面限制,顯非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訂
立,足見該契約並非對等談判出之契約,而為不對等之定型化契約,遇有疑義應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又其條款違背誠信原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
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十二條應認為無效。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其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有受保護之必要,限制被上訴人競業之約定顯
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主張宏偉工業社有低價惡性競爭情事
。縱認前開競業違約金約定非全然無效,聘僱契約第十條約定「否則賠償所領薪
資總和之半」,惟並未約明係「向上訴人所領薪資總和之半」,亦未約明係「自
到職時起至離職日止向上訴人所領薪資總和之半」,上訴人主張係「自到職時起
至離職日止向上訴人所領薪資總和之半」顯然無據;又本件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與損害額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除上訴人得假執行
外,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上訴。被上訴人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㈢駁回對造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聘僱契約書,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訴狀誤寫為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復職)起受僱於上訴人,嗣被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職。依兩造所簽聘僱合約書第十條載有被上訴人於
離職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上訴人競爭之行為,否則賠償所領薪資總
合之半,但不得低於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離職三年內擔任宏偉工業社業務課
長,為該第三人銷售與上訴人營業內容相同之同類型磁性分離機(過濾機)產品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聘僱契約書、名片、報價單、薪資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件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該聘僱合約書第十條是否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被
上訴人去職後另受僱他人有否從事競業行為?及該聘僱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聘僱合約書其第十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云云。惟查
:
1、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同意於自離職日起三年內
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自己或為他人從事與甲方競爭之行為,否則賠償所
領薪資總合之半,但不低於貳拾萬元整。」,此為競業禁止條款,因該條款係
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作成,並將該約定之條款記載於書面或
向被上訴人明示,被上訴人亦承諾預定之條款而成立,故應屬定型化條款無疑
。
2、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
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雇主為保護營業秘密,或為防止員工惡意跳槽至
競爭性之公司,造成雇主之不利益或傷害,乃與員工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
從事與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該項競業
禁止之約定,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不得從事與雇主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行業,該員工本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
自難謂係剝奪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無關,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並非無效,離職員工自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等
判決足資參照)。因之,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
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內容加
以判斷。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契約條款中為「競業禁止」之約定,雖係對契約
當事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然其約定之內容若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
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不能認為當然無效。至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抽象之法律概念,其內涵乃隨社會觀念演進,並就各具體
情況求其妥當性。而現今通說業已承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
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此乃因勞動契
約係具有人格法上性質之特別結合關係,除一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給付
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勞工對僱主負有忠實義務,而
僱主對勞工則負有照護義務。
3、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後,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升為營業部副理,為營業部高級主管,屬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其
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公司經營策略或營業祕密,有一定之知悉程度,被上訴人
離職後,若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對於上訴人顯有競業危險之虞,是
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上訴
人競爭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足認為合理適當,並無任意限制
被上訴人職業選擇之自由及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言,其約定應認為
有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款無代償措施、無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逾越合
理範圍,違背公序良俗,約款無效云云,查依契約自由原則,補償金之提供與
否並非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亦非私法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於法更屬無據,
故是否約定補償金,係雙方協議之結果,倘未有其他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
之情形,自難遽認其為無效。
4、再按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又消保法中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指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而言。是以,本件兩造間就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等相關服務內容、營業秘密暨保
密義務、競業條款等約定,並非屬於消費關係,自非消保法所規範「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適用對象,是被上訴人辯稱:伊迫於生計利害,於簽名之前無充分
審酌條款之機會,依消保法規定系爭約款亦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特須保護之知識及秘密云云。惟按「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款一則用以保護
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二則為防止員工惡意跳槽至競爭性
公司藉機謀取暴利並造成原任職公司之不利益,且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
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屬上開法條
規定之營業秘密,亦有受特別保護之知識及秘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稱:「他說我們有竊取資料,刑事認為沒有證據」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竊取之上開營業秘密所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
罪,係因「本件告訴人甲○○即源利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公司之
銷貨日報表、客戶產品價格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原本仍在公司,並無遺失,
而係遭被告影印流傳出去等語,是以被告並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源利公司之
銷貨日報表、客戶產品價格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原本侵占入己,足認被告並
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一二頁),是被上訴人
所為之所以不成立刑法之侵占罪名,係因其行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而非被上訴人所謂「沒有證據」云云。核被上訴人所為,雖經不起訴處分
,惟不影響其確有竊取上訴人營業秘密甚明。添
六、被上訴人去職後另受僱他人有否從事競業行為?雖其辯稱公眾均得公開查閱並索
取之資料並無秘密可言,且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終止受僱於宏偉工業社,目前
並無違背聘僱合約書禁止競業條款之可能。經查,該離職之證明書為私文書,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密謀
剽取公司營業祕密,結合相關人員,意圖日後從事與公司不當競業之計劃,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前,即與原亦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蔡清潭、江峰璋等二
人合謀,其等三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隨即另行成立宏偉工業社,除由被上訴人擔
任該工業社之業務課長外,並由蔡清潭擔任設計課長,負責生管發包等工作,江
峰璋則擔任該工業社之廠長等情,業據證人陳慶順於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其等三人之名片可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非僅係向威立磁公司單純報價,而係已實際成交,且威立磁公司並非上訴
人公司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任職之宏偉工業社就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客戶三協
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從事惡性競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以六百元,出
售之同一產品,僅以二百元之低價售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出貨予威力磁公司
之銷貨日報表、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該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報價單、統一發票
,係被上訴人之妻張瓊玫所簽(參見原審卷二七四頁,原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受僱他人後,確有從事
與上訴人競業行為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後任職之宏偉工業社僅單純向訴外
人威力磁公司報價,尚未成交,且威立磁僅係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亦未有惡
性競爭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觀之聘僱契約第十條雖約定「賠償所領薪資總和之
半」,惟並未約明係「自到職時起至離職日止向上訴人所領薪資總和之半」,上
訴人主張係「自到職時起至離職日止向上訴人所領薪資總和之半」尚乏依據,然
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調升為上訴人公司濾機課之課長,並於同年
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升前開重要職位後,
始有加以系爭條款拘束被上訴人,以避免競業之必要,故解釋上,自應以被上訴
人自簽署聘僱合約書日起至離職日止所領薪資總合為符合雙方利益,依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自簽署聘僱合約書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薪資
總和應為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五元(計算式:46354 ×15 ÷31+43772+43
639+43677+41364+33440+529138+497778+244378 = 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半數則為七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0000000 ÷2 = 749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上訴人雖提出表列其取得宏偉工業社銷售廠商之總收入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元
,主張上訴人受害甚鉅,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該數額自難採信。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系爭
合約第十條約定違約金,上訴人原得請求自簽署聘僱合約書之日起算,被上訴人
所領薪資總和之半數七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已見前述,然斟酌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已升為營業部副理,屬營業部高級主管
,且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進行籌組新事業為競業之準備,而與同事蔡清潭、
江峰璋等二人合謀,於離職後隨即另行成立宏偉工業社,被上訴人擔任該工業社
之業務課長,從事不當競業;被上訴人不當競業之期間長短及銷售客戶之情形,
與對於上訴人業務影響之程度,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清潭另案和解之金額等客觀情
況,認本件違約金以上訴人得請求七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尚嫌過高,應酌減
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辯稱三十萬元之違約金過高而不當,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可採。被上訴人
抗辯聘僱契約無效或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三十萬元違約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
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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