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3年度,3號
TCHV,93,金上,3,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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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馨藝為伊台中分公司之客戶,並與台中分公司  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開立帳號為一九五四八─一之有價證券買賣  帳戶,委託伊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許馨藝並授權由林大展下單,  許馨藝單日之買賣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萬元。林大展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許馨藝委託台中分公司買進高鋁金屬股票共  二千二百五十九張,次日復委託買進同種二千三百二十六張,合計四千五百八十  五張,每股金額由二十二元至二十五元不等,共計一億零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  十六元,但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致伊向證交所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  ,並於次一營業日開始在集中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理系爭股票,造成伊損失  高達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為伊台中分公司之高級業務  員,明知許馨藝之委託金額顯已逾越前述徵信所評核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被上訴  人除未要求其提供適當之擔保,亦未即時填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鉅額  違約交割情事,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並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之事證明確,伊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明知許  馨藝已逾越買賣額度,竟仍要求稽核蔡怡玲開放該名客戶之電腦額度,經蔡怡玲  拒絕並向其表明須先經督導之主管同意始可,被上訴人竟未經主管同意即要求輸  入人員乙○○輸入強迫鍵,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  若不超額接單,就不會造成如此高額之損失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四千九百六十六  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為此上訴人僅先一部請求,並保留擴張訴之聲明之權利。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將分層負責表及額度表等資料,送予主管核准,再交由稽 核人員歸檔,許馨藝之財力證明亦齊全,上訴人始同意超額接單,而被上訴人只 為基層營業員,絕無強迫電腦輸入員輸入委託單,且若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逾越權限強迫乙○○輸入,則何以次日仍繼續接受客戶的買進委託單,此絕對是 經過公司經理級(含)以上主管核准所為。況許馨藝自八十五年便開戶買賣股票 ,長久以來交易一切正常,而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委託林大展買賣系爭股票, 曾有多次買進超過兩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皆確實填具分層負責表予主管簽准, 則為何獨少該二日之紀錄?而被上訴人所寫之分層負責表是交易盤中逐筆書寫, 故上訴人提出之分層負責表係盤後寫的總額並非被上訴人所寫,係上訴人事後補 具,而依作業程序若當天應該寫分層負責表的客戶未交給主管審核,則隔日稽核 會將戶頭凍結只能賣出不能買進,至於額度表中之額度為主管決定,並非稽核決 定,只是經主管簽准後稽核再將電腦控管程式的額度提高,如此一來,輸入人員 才能順利輸入買進委託書,故被上訴人確實有填具額度表等資料,送予廖成蔭經 理核准,再交由稽核人員歸檔,財力證明也齊全;且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以後, 許馨藝魏麗蓮委任林大展開始在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買賣高鋁股票,六月上旬連 續多日以許馨藝戶頭買進高鋁股票達一千七百張以上,伊曾將許馨藝戶頭內庫存 股票印製成表做為財力證明交由相關稽核人員。隨後股票全數出清後,許馨藝銀 行存款有二千萬元以上,伊也影印存褶封面及存褶內頁做成財力證明,兩種財力 相加高達四千五百萬以上,再加上原先開立信用戶不動產之財力金額,其財力總 額高達五千萬元以上,其信用額度可以八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台中分公司之高級業務員,訴外人許馨藝為伊台中分公 司之客戶,並與台中分公司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開立帳號為一九 五四八─一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委託伊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許 馨藝並授權由林大展下單,許馨藝單日之買賣最高額度為二千六百萬元。林大展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許馨藝委託台中分公司買進高鋁金屬股票共二千 二百五十九張,次日復委託買進同種二千三百二十六張,合計四千五百八十五張  ,每股金額由二十二元至二十五元不等,共計一億零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六  元,均已逾越徵信所評核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二千六百萬元,但皆未如期履行交割  義務,致伊向證交所申報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並於次一營業日開始在集中  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理系爭股票,造成損失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  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徵信與額度審查表、申報違約函、系爭股票九十二年六  月及七月五日收盤價、違約交割清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許馨藝之委託金額顯已逾越徵信所評核單日買賣最  高額度二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除未要求其提供適當之擔保,亦未即時填寫分層  負責表逐級簽核,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情事,違反注意義務並為不完全給付債務  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許馨藝六月二十四日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  匯入股款二千一百七十萬餘元,可供財力證明,並填寫分層負責表及委託書交主



  管審核,得其同意,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未將分層負責表交由主管審核,  則次日該帳戶集保會遭凍結而無法交易,且絕無強迫電腦輸入員輸入委託單,惟  相關資料卻遭上訴人銷毀,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許馨藝係因  上訴人未逾交割時間便逕自申報違約交割,先侵犯客戶權益,才導致客戶不願轉  帳交割,上訴人卻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即開始申報所  有二日買進股票之股款違約交割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所在為:⒈被上訴人是  否有未依上訴人之內控作業程序之規定,超額接單之違反職務行為?⒉被上訴人  有否「強迫」輸入人員輸入買進委託單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實際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有一定之程序,其程序為: ⒈開戶:需客戶本人親至公司開戶。
⒉徵信:由營業員完成實地客戶家庭拜訪,將各徵信文件齊備後,送稽核及分 公司主管確認客戶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⒊下單:由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下單,營業員並應控管其負責客戶單日買賣是 否逾越額度,實務之運作客戶每日下單時亦多會詢問營業員該日下單之額度 有否逾越。
⒋提高單日買賣額度:客戶逾越單日買賣額度下單時,營業員應先告知客戶已 逾越額度,而停止接受逾越額度之委託;並另請客戶重新提供財力證明,經 營業員徵信後,報請公司核可提高額度;例外於客戶當日有急迫下單之需求 時,得由營業員將逾越額度之委託書報請主管核准,始可接受下單。 且伊公司內部一再重申嚴格徵信之必要,並明令如於交易中提高客戶受託買賣 額度,須經主管核准,且明確告知營業員,「若有違反各項作業規定,以致造 成公司損失或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者,違失人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公司最 高主管如未善盡監督管理職責,須受連帶行政處分。」,此分公文上並有被上 訴人之簽名,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客戶許馨藝擬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 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內部控制規定,填具委託書呈請主管洪榮熙核准,是以被 上訴人自不得推諉不知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須將委託書送請主管核准,業據 其提出委託書、內部公文及審核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四二至四四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認為真實。
㈡嗣林大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許馨藝委託台中分公司買進高鋁金屬 股票共二千二百五十九張,次日復委託買進同種二千三百二十六張,合計四千 五百八十五張,其金額共計一億七百九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均已逾越徵信 所評核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二千六百萬元,依上開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 告知客戶已逾越額度,而停止接受逾越額度之委託;並另請客戶重新提供財力 證明,經營業員徵信後,報請公司核可提高額度;例外於客戶當日有急迫下單 之需求時,得由被上訴人將逾越額度之委託書報請主管核准,始可接受下單。 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現任何職?)證人:我是擔任輸入人員。是營 業人員收到客戶的下單,我們再依照營業人員所提出的委託書輸入,如果超過 限額,電腦輸入它也不會接受,必須按強迫鍵它才會接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及二十五日客戶許馨藝的委託下單,有超過限額,我是經過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指示我們才輸入...而且這個客戶一直都在我們公司下單,交



易一直也很正常,委託單營業員很清楚,所以營業人員請我們輸入,我們就輸 入,當天是被告請我按強迫鍵我才輸入的,之前也會有這個情形...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證人蔡怡玲沒有來告知我不能下單..公司並沒有 其他人員來告知我超過額度,不能輸入。」、「分層負責表是由輸入人員輪流 來書寫,書寫完後再由營業員簽名確認後,並由我們再往上送給主管來簽核.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被告所接單的委託書均由你下 單?)是我輸入下單的沒錯,當日的分層負責表是由林淑櫻來製作‧‧‧她所 製作的分層負責表會包含被告這兩日接單的部分,分層負責表製作完畢後,會 拿給營業員確認簽名蓋章,之後再呈報給營業台的主管,之後再轉報給經理審 核‧‧‧委託單如果超過額度時,是要經由經理簽名才輸入,但是案發那兩天 我們經理不在,我只是被告指示輸入」等語;另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 司稽核蔡怡玲亦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有向其要求提高 許馨藝之買賣額度,雖其在電話中拒絕被告之要求,惟當天下午發現交易超額 時向台北總稽核報告,總稽核告知應向台中分公司的主管報告,但當天被告的 專屬主管不在,就沒有處理;二十五日之情形亦同」等語(均參見原審卷一七 ○至一七三頁),證人乙○○繼在本院證稱「當天因為經理洪榮熙休假不在, 那張單子打不進去,營業員明確告訴我這個客戶沒有問題叫我先按強迫鍵輸入 ,她說會等經理回來再補簽,且主觀上我認為她有向其他主管報備,而且我一 個人同時面對六個營業員時間急迫,所以我才按強迫鍵,我在公司聽命於營業 員。」等語(見本院卷㈡五四頁),即被上訴人對審判長詢問當天六千多的委 託書沒有經過主管批核時,亦自陳「當天公司未公佈洪榮熙的職務代理人,我 當天才知道他請假,所以我就直接找稽核,我將財力證明資料交給稽核,她再 拿額度提高表給我填,她說她有打電話給陳協理,陳協理當天在大里分公司, 稽核陳小姐說陳協理來台中時會拿給陳協理簽,事後她有無拿給陳協理簽我就 不知道了,這是六月二十四日的事,後來我知道其他公司要報這個客戶違約, 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大里分公司陳淑卿,要她報告總公司將此客戶的錢凍結。」 等語(見本院卷㈡四、四五頁),互為稽核,可見被上訴人未將逾越額度之委 託書報請主管核准,即擅自令證人乙○○輸入強迫鍵而達成交易,甚為灼然。 雖被上訴人辯稱伊經理洪榮熙,公司未公告其代理人,伊無從得知需報請何人 核准云云,惟縱被上訴人不知其經理洪榮熙之代理人,然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營 業大廳僅為同一樓層,均在呎尺,有現場簡圖可按(見卷㈡四七頁),被上訴 人非不得問當時更高之主管廖成蔭,亦可詢其他同仁,是被上訴人此點抗辯要 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許馨藝六月二十四日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匯入股款二千一百 七十萬餘元,可供財力證明云云,惟客戶許馨藝上開銀行帳戶六月二十四日所 存入之款項,隨即被整筆匯出,僅餘15,182元,無法證明其有財力。再查,許 馨藝上開銀行帳戶進出頻繁 (詳參原審原證二十),且其買入股票之交割款皆 由他帳戶匯入調度,賣出之股款亦於入帳當日立即匯出,根本不停留在帳戶, 例如:六月十八日、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日銀行帳戶之餘額 分別僅餘16,312元、5,870元、14,892元、15,182元、15,182元及15,182元,



故根本無法證明許馨藝帳戶內有相當之自有資金,在徵信實務上,亦不會將之 認為屬財力證明。再者,許馨藝額度既為二千六百萬,銀行帳戶有二千餘萬進 出,本不足為奇,然二千多萬元豈足以支應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連續二日 各高達近六千萬之交割款?故被上訴人所辯顯屬強詞奪理,毫無可採。又客戶 許馨藝縱可提出任何財力證明而有向營業員表示開放額度之需要,被上訴人亦 必須依程序向主管申請開放額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而非自作主張。又被上 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庭時主張許馨藝於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前就 匯進來二千一百多萬,直到下午一點半都還有,協理有電話同意云云。然為上 訴人否認,況:
⑴被上訴人六月二十四日當天並無打算以許馨藝農民銀行帳戶金額作為財力證明 ,此觀原證十六之錄音紀錄,被上訴人一再向許馨藝要求提供土地證明已明, 內容包括:
10:36 吳:「妳可否將台中的財力證明傳過來?」 許:「好,妳電話幾號。」
10:51 吳:「許小姐,你還有其他地方的?因為加起來不夠。」 許:「我之前拿哪裡的給你?」
吳:「妳拿北屯東豐段和水里北埔段。」許:「好,那我再拿福興的 ,鹿港的。」
11:34 吳:「許小姐,妳這些財力都不夠,你還有有沒別的土地?」 許:「我回去再用。」
11:53 吳:「妳今天一定要給我,要不然你現在已不能再下單買,因為超過 額度,當初並沒有開那麼高的額度。」
許:「我那個放在家裡。」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六月二十四日當日並無認為許女之銀行帳戶金額可作為財 力證明,故一再向吳女要求提供土地作為財力證明,至翌日(六月二十五日) 開盤前仍繼續與許女討論並要求再傳土地證明。 ⑵另六月二十五日之錄音紀錄如下:
8:40 吳:「許小姐,不好意思,妳今早可以再傳別塊地給我。」 許:「我烏日有傳給你嗎?」
吳:「烏日的,你之前是傳水里的。」
許:「那樣子,我再傳烏日的給你。」
吳:「好,因為我們協理今天會來,一定要補給他簽,要不然昨天算先 那個。」
12:47林:「你再進180張。」
吳:「這樣額度超過會打不進去。」
林:「這樣,你試試看。」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一二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明知六月二十四日已超出額度,且未經主管同意,許女亦 未提供財務證明,故特別表示要取得證明再補給主管簽,否則會有責任。惟六 月二十五日因主管未到,被上訴人乃又明知故犯,繼續超過額度接單。



  ⑶依對話顯示,被上訴人與客戶甚為熟稔,是被上訴人既抗辯知悉許女農銀帳戶 一早會有錢匯入,直到下午一點半還有,被上訴人即不可能不知道許女農民銀   行帳戶每天會將金額提領調度,所剩無幾,而不足以作為證明,矧許女農民銀   行帳戶係作為交割專戶,當時利息僅年息百分之零八五,遠較一般活儲帳戶為   低,故除非準備待交割之用,一般人不會將大筆款項留存於交割帳戶,故以交   割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財力證明,顯有違常情。且縱使得以客戶之銀行存款作為   證明,亦非營業員可以自作主張,自行調高額度,仍應報請主管核准。 ⑷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答辯狀辯稱「證人蔡怡玲之證詞有提到發現客 戶交易超過額度,『我有向我的主管報告這位客戶超過額度』,並非谷律師所   言主管不知道此事」,經查:蔡怡玲於原審證詞明顯表示「...當天我在電   話中拒絕被告的要求,直到下午我才發現交易超額...當天我們分行被告的   專屬主管不在,我只告訴被告這樣不可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又   打電話給我,可以不可以把額度開放到六千五百萬元,我告訴他,財力鑑定還   沒有回來不可以...」,因此,於六月二十四日盤中,上訴人主張蔡怡玲以   為被上訴人經拒絕後就未再受理下單 (此亦為一般營業員之正常反應及方式)   ,直到當日盤後才發現有超額受理下單後,蔡怡玲向台北的稽核主管報告後,   翌日仍警告被上訴人財力鑑定還沒有回來不可以,符合常情,被上訴人明顯曲   解證人之證詞。
⑸至於被上訴人前開訴狀抗辯為何重要錄音內容完全刪除,只有節錄客戶與本人 之對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錄音內容為事發之初上訴人提供證 券交易所查核客戶下單過程,由被上訴人配合所製作,製作之時僅係據實記錄 ,根本未慮及本件求償問題,故對上訴人而言,無任何隱瞞增刪必要,該錄音 內容於原審提出後,被上訴人從未爭執過內容之真實完整,而今才多所置喙, 其主張顯非實在等語。觀上開對話譯文,其甚流暢,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究 何重要錄音內容完全刪除,所辯自無足採。
㈣另被上訴人質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分層負責表何以不翼而飛 ,上訴人於一審屢次誣指被上訴人未予填寫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實「未及時填 寫分層負責表逐級簽核」,已如前述,而分層負責表縱使依乙○○之證詞,係 盤後由輸單人員代為填寫,因本件為營業員超額受理下單,且無主管之簽核( 當日主管亦不在),故欠缺完整之分層負責表,不足為奇﹔況且被上訴人既未 依規定填寫委託書請主管准許,其逾越額度接單顯皆未得主管之允許,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為明顯。
五、查營業員為一性質特殊之行業,其角色、義務、責任皆與一般受僱人員顯著不同 ,此因我國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行紀關係,客戶於證券商 辦理開戶並簽定委託買賣證券之相關契約後,向證券商委託買賣股票 (下單), 證券商則以自己之名義於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營業處所進行交易,證券商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證券商不得以客戶違約而不履行交割義務,亦即縱使客戶下單後 對證券商違約,證券商仍須代客戶履行交割義務,透過此雙重架構之設計,以確 保交割制度之履行及市場安全。由於實務上客戶買入股票之交割日為T+2,即交 易後第二個營業日客戶始完成交割,為防止客戶下單後違約交割,證券商必須建



立風險控管制度,而營業員站在風險控管之第一線,與客戶接觸頻繁,營業員之 工作內容主要係於盤中以電話直接受理客戶下單,因股票市場瞬息萬變,且交易 量大,證券商對營業員進行盤中監督實屬不易,風險控管之維繫,端賴營業員之 專業及嚴格遵守法定之程序。為此法令明定營業員必須具有一定之資格,主管機 關亦三令五申,要求營業員務必遵守一定行為準則。即營業員在工作性質上本負 有高度注意義務。此外,營業員之給薪方式通常係低底薪高獎金,屬於高風險高 報酬之特殊行業,營業員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以確保業績。倘營業員受理下單 之範圍在徵信範圍內,或盤中提高受託額度已經主管核准,則正常下單之範圍, 客戶是否交割之風險自應由公司承受,固無疑義,倘營業員明知客戶信用堪慮, 或於受理下單時違反上開規定而超額接單,自須令其負一定損害賠償責任,始能 權責相符。否則營業員盲目接單,不管客戶有無能力成交,皆可賺取高額獎金, 顯非事理之平,亦無法達到風險控管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高級營業 員考試合格之專門人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債務之履 行,債務人應盡注意義務,然受僱人之注意義務民法雖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使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亦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蓋受僱人既受有報酬,其責任自應從重定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受 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 負責之客戶許馨藝下單買進高鋁金股票皆已逾其單日買進之最高額度二千六百萬 元,負責電腦輸單之乙○○小姐明確告知已逾越額度無法輸入,被上訴人竟趁其 主管洪榮熙請假之際,未將客戶之委託書提請代理主管王漢吉核可,即要求輸單 人員乙○○強迫輸入,被上訴人違反受僱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已昭然若揭 。又上訴人予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目的即在控管違約交割之風險,如客戶違 約在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限度內,則客戶違約之風險當由上訴人自負。惟本件被 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明知客戶許馨藝逾越單日買賣之最高額度即貳仟陸佰萬 元,卻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許馨藝下單買進高鋁金股票二千二百五十九 張,成交金額五千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五日買進高鋁金股票二 千三百二十六張,成交金額五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均已逾越徵信所評核單日 買賣最高額度二千六百萬元,但皆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致上訴人向證交所申報 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並於次一營業日開始在集中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 理系爭股票,造成損失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害,其損害所造 成之原由係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公司規定,於未獲主管核准前即逕自接受委託, 並要求輸單人員強迫輸入所致,故上訴人因客戶許馨藝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所 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證人乙○○於被上訴人所交付強迫輸入命令,明知無主管核 准之簽章而行強迫輸入,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均係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二 一一五號、六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法僅向連帶債務人其中之上訴人一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可。又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



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 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認為證人乙○○亦有過失行為,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四 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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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