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七二號),本院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叁佰玖
拾元,及被上訴人甲○○、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丁○○、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黃益敏、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以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有關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
刑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檢察官先後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仍未確定,被上訴人甲○○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尚不可知,請求在刑事責任未確定前停止審判,核
與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不合;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因此本院認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丙○○夥同許志銘、黎仁平、陳進明
、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九十
一年一月間,合組刮刮樂詐騙集團,由甲○○、丁○○、丙○○負責資金調度,
分配贓款等工作;黎仁平負責集中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甲○○
、丁○○、丙○○、許志銘;許志銘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申請收購人頭帳戶
、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甲○○、丁○○、丙○○;陳進明、陳柏帆
、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負責提領贓款而後轉交黎仁平。渠等預先取
得江崇賢,朱雲龍、莊東嶽、鄧富文、曾文琪、林耀宗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又
以刊登廣告收購之方式取得0000000000號、(○七)0000000
號用以與上訴人連絡之電話號碼,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
在台灣各地連續偽以「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奧莉薇國際精品館」、「帝豪
鐘錶公司」、「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
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等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刮刮樂抽奬廣告,及以立
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名義製作中奬通知書、見證證明書,連續寄發刮刮
樂廣告紙及中奬通知書與見證證明書予上訴人,偽稱可刮中奬金或奬品,使收受
該刮刮樂廣告之上訴人誤認自己確已中奬,打電話查詢時,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向
上訴人詐稱需繳交稅金或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上訴人匯款,
俟上訴人依約匯款後,其等即再向上訴人詐稱上訴人並非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
等,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上訴人再匯款,待上訴人依約匯款後,其等
又詐稱上開公司幫上訴人簽注香港賽馬協會比賽,博得彩金,需繳交稅金、會費
、見證費、保管費、匯差等等不實名目,要求上訴人匯款,以此方式向上訴人詐
騙,上訴人因此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先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崇賢、朱雲龍、莊東嶽、鄧富文、曾文琪、林耀宗之郵局帳
戶,上訴人被騙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爰
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丙○○連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丁○
○、丙○○連帶給付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共同被告許志銘、黎仁平、陳進
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連帶給付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
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
度重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指稱許志銘、黎仁平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有打電話請
其匯款,上訴人應舉證甲○○確實有打此電話,甲○○涉嫌詐騙上訴人匯款之刑
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
號判決無罪,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改判有罪,但甲○○已上訴
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甲○○並無參與詐騙上訴人匯款之情事等語;被上訴
人丁○○、丙○○則以渠等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丙○○於案發當時,乃在台北市○○○路○段
一○三巷附近市場擺攤營生,無每日分身至台中市向黎仁平、許志銘收取贓款之
理。且丁○○、丙○○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前據台中地院以全案僅黎仁平、許志
銘甚有瑕疵之不實指述,並參以相關物證調查佐證其真實性,加以縷析說明未予
採信之理由,判決無罪在案,說理用法甚為妥適,詎二審刑事判決在無任何新事
證,反僅以黎仁平、許志銘不實之供述,為丁○○、丙○○有罪之唯一證據,對
該刑事判決渠等已上訴最高法院。況縱依黎仁平、許志銘於刑案所述黎仁平係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或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以後或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許志銘
被搶之後將贓款交付丙○○,丁○○、丙○○應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十二月
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上訴人被騙匯款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之前,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丁○
○、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甲○○、丁○○、丙○○與許志銘、黎仁平、陳進明、
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合組之詐欺集團,以前揭方法詐騙其
匯款,金額共計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地檢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一七四號起訴書一份及匯款收據十八張為證(附原審
附民卷第五至四十四頁),由該匯款收據所示,足見上訴人確有自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崇賢、朱雲龍、
莊東嶽、鄧富文、曾文琪、林耀宗等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合計為九百四十二萬一
千三百九十元。而許志銘、黎仁平、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
、黃清風業經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六號認定有上訴人所指之詐騙情
事,判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雖甲○○、
丁○○、丙○○均否認有參與許志銘、黎仁平、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
德、李青峰、黃清風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黎仁平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指陳甲○○、丁○○、丙○○確有
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如下:
⒈黎仁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就其詐欺集團各成員及工作內容供稱
:「陳柏帆、李青峰、『阿俊』、『阿德』、『阿明』是負責領錢的,他們領
完錢後,都會將贓款交給我,由我集中並作帳,然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綽號『
三姐』、及其先生綽號『哥仔』的男子或許志銘」 、「許志銘負責海報部分
及帳戶部分。我是受僱於『三姐』及『哥仔』」、「我每星期一至五提領贓款
並作帳完畢後,大約晚間八、九點會打電話給『哥仔』、『哥仔』會吩咐我至
其指定之處所將錢拿給他,一開始『哥仔』也曾叫我拿給許志銘過。」、「平
均每次交付贓款給『哥仔』約七、八十萬元,最高曾經有過七百多萬。我分得
百分之五的報酬,交付贓款時便立刻拆帳。」、「李青峰、陳柏帆、林俊一、
賴芳德、陳進明等人平日就負責在各地待命提領贓款,約至下午五、六點左右
,便會將當日所有提領之贓款交付給我,...大約晚間九點左右,我便打電
話給『哥仔』甲○○,『哥仔』會約我至其指定之地點(大部份在黎明路上『
四海遊龍』煎餃店旁)交付贓款...」、「(經指認拘提到案之丁○○、甲
○○後)丁○○就是綽號『三姐』的女子,而甲○○就是綽號『哥仔』的人無
誤」、「從九十一年五月,我交給丁○○大約五百萬元,我交給甲○○大約三
千萬左右,我交給許志銘大約七、八千萬元左右」等語(見刑事案卷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五、六、七、八、十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次警訊時供稱:「我將錢領出後扣除我抽取之5%,將剩下的錢交給許志銘
,大約到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為我交給許志銘的錢大約一千萬元
被搶,許志銘告訴我以後不會再跟我收錢了,我領出的錢就直接交給『哥仔』
甲○○或『三姐』丁○○。」(見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第
二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三次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七點半左右,在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一家麵攤與丙○○見面,我拿錢給他
二十五萬左右;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點左右,在黎明路與永春東路
口一家麵攤與丙○○見面,我拿錢給他四十六萬左右。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
錢,因為我受僱於他,將錢整理好交給他。」、「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七點左右,在黎明路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丁○○見面,拿錢給她二十三萬左
右;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六點半左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半
左右,在黎明路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丁○○見面,把當天詐欺領出的現金交
給她,每次大約七十萬左右。她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因為我知道丁○○與
丙○○是姐弟關係,我將錢交給她是一樣,我不定時要將詐欺所得交給丁○○
、丙○○、甲○○。」、「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點左右,與甲○○
見面,將詐欺所得錢交給他,大約三十萬左右;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
錄誤為二日)八點半左右,在黎明路上的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甲○○見面,將
詐欺所得錢給他大約五十萬左右;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點半左右、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四十分左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十點左右,我
一樣在黎明路上的四海遊龍一家蒸餃與甲○○見面,將詐欺所得錢給他大約七
十萬、八十萬及八十萬左右。他知道這是詐欺所得的錢,因為我每次收到的錢
整理好,不是交給甲○○,就是丁○○、丙○○他們。」等語(見刑事案卷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第二至十二頁)。
⒉黎仁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負責把他們提領的贓款、收集
後交給甲○○、丁○○、許志銘」、「許志銘負責收款及帳戶,我則是受僱於
丁○○、甲○○。我領的錢都是交給許志銘,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許志銘被搶後
,才交給丁○○、甲○○」等語(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九號
偵查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今日借提
所說實在」、「提領到的錢有交丁○○、甲○○、許志銘、丙○○。」、「交
給丙○○沒有幾次錢,大部分都交給許志銘及甲○○,丁○○只幾次而已。」
等語(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
⒊黎仁平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
雖否認有將贓款交予甲○○、丁○○、丙○○,但黎仁平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訊問時更正,指稱:刮刮樂詐欺集團真正負責人是丙○○、甲○○、丁○
○,其領到的錢都交給許志銘、甲○○、丁○○、丙○○,上次開庭有說之前
是誣陷甲○○、丁○○,是因為當時有他的家人在場,其不敢講實話,而且在
台中看守所到法院的路上,甲○○叫伊不可以指證甲○○是主嫌云云(見刑事
一審卷㈠第一六八、一六九頁)。黎仁平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及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均供稱有將所收到的贓款交給甲○○、丁○○、丙○
○,並陳稱:「在檢察官偵查及警訊時所說交錢給甲○○、丁○○、丙○○的
時間、地點是正確」、「我與甲○○、丁○○他們也沒有仇恨,沒有必要誣賴
他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二十九、三十、一五○頁。黎仁平之辯護人具
狀為其辯護,亦承認黎仁平係將一天所領得之金錢交付給許志銘或甲○○、丁
○○、丙○○等人之事實(見刑事一審卷㈡第一七六頁)。
㈡許志銘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指陳甲○○、丁○○、丙○○參與
上開詐欺犯行如下:
⒈許志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負責搜購人頭帳戶、人
頭電話,寄送刮刮樂海報傳單及黎仁平交給我詐欺所得的贓款我負責送給甲○
○、丁○○的工作。」、「詐欺所得的贓款送交給甲○○、丁○○應該有七次
左右,每次金額都有四、五百萬元現金不等,總計我沒有仔細計算應有七、八
千萬。」、「交海報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甲○○、丁○○會交代我聽指示,到
五權西路交流道及附近河濱公園附近載海報寄送。」、「經我當面指認我認識
甲○○、丁○○、陳進明、黎仁平、陳柏帆、林俊一、張詠翔,都是在東觀泡
沫紅茶店認識的。」「(我再次問你你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你分得多少贓款?
何時分得?該集團何人主持?)我分得現金一百萬元,在九十一年十月份分得
,是集團首腦丙○○分給我的,在丙○○家(台中市○○路、永春東路口一棟
大樓的六樓,詳細地址不清楚),丙○○是丁○○的弟弟。」「(海報由何人
設計?何處印刷?寄放何處?)丙○○設計,何處印刷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
道他交代綽號「眼鏡」的男子交給我。」、「(提示丙○○口卡,是否即為犯
罪集團首腦?)是的,是我所稱集團首腦丙○○。」、「我因為發生在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搶奪事件,實際被搶一千餘萬元,已不被丙○○等人信任
」等語(見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四至六頁);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警訊時供稱:「(你如何與丙○○聯絡?)都是丙○○與
我聯絡,而且都是用王八卡。」、「(你平均一次都交多少丙○○?你平均多
久交一次?你總共交錢給丙○○多少?)五、六十萬元,平均兩、三天,我不
清楚,因為每次黎仁平都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就全數將錢交給丙○○。」等語
(見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第二、三頁)。
⒉許志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承認警訊筆錄其所述實在,另稱:「我負
責蒐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海報傳單及收取黎仁平領取之贓款。黎仁平
負責領錢,他領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丁○○的弟弟丙○○」(見上開他字卷第
二二九頁)
⒊許志銘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改稱贓款係交給「小陳(或小成)」之約三、四十歲男
子,並未交給甲○○、丁○○、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七十二、二二
三、二二四頁)。
㈢由黎仁平、許志銘上述陳述,及黎仁平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底開始
從事刮刮樂詐欺(見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四頁),許志銘於
警訊時供稱其自九十一年年初起加入刮刮樂詐欺集團(見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第三頁),可見許志銘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甲○
○、丁○○、丙○○;黎仁平則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加入,負責集中保管贓款、收
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許志銘;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發生許志銘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一千餘萬元被搶事件,許志銘不獲甲○○、丁○○、丙○○等人信任
;黎仁平所收取詐欺款項才交給甲○○、丁○○、丙○○。上訴人被騙,自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之匯款時間,甲○○、丁○○、丙○○顯然
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丁○○、丙○○應有參與詐騙上訴人匯款之犯行(即贓款黎
仁平係經由許志銘轉交甲○○、丁○○、丙○○),丁○○、丙○○將黎仁平、
許志銘所述許志銘被搶,之後黎仁平不再經由許志銘,而直接交付贓款予甲○○
、丁○○、丙○○之時間,誤為係丁○○、丙○○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而認丁
○○、丙○○並無參與詐騙上訴人匯款之犯行,自無可採。
㈣黎仁平供稱將錢交給甲○○、丁○○、丙○○之次數及交錢時間、地點略有出入
;惟依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已知被害人被騙之時間及金額,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四月
即陸續匯款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止,匯款金額更多達三百多筆,黎仁平
交錢地點亦非同一,供述自難一致,故不能以供稱之交錢時間地點前後不一,即
謂為不可採;又本案共犯甚多,許志銘於第一次警訊時即供出丙○○,黎仁平逐
次供出丙○○為共犯,亦無可非議。且黎仁平與甲○○、丁○○、丙○○並無仇
怨,為甲○○等於刑案偵審中所自承,若甲○○、丁○○、丙○○未參與該項詐
欺集團,衡情黎仁平應無於警訊以至偵審中,一直緊咬不放之理,故黎仁平此部
分之供述,顯堪採信。許志銘於警訊中供稱其負責將贓款送交甲○○、丁○○、
丙○○,海報是丙○○設計的,嗣改稱未交錢給甲○○、丁○○、丙○○,係交
給「小陳(或小成)之約三、四十歲成年男子云云,但依黎仁平於台中地院九十
二年六月六日訊問時所述,根本無「小陳」此人(見一審刑事卷㈠第一七○頁、
㈡第三○頁),許志銘於台中地院所言,顯係事後迴護甲○○、丁○○、丙○○
之詞,要無可取。參酌黎仁平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及許志
銘於警、偵訊中之上開供述,應認甲○○、丁○○、丙○○確有參加該詐欺集團
。
㈤甲○○、丁○○二人同居十餘年,並育有二子,此經其二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
承在卷,其二人關係自係匪淺。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與黎仁平、
許志銘並非熟識,其二人只是其先前所經營泡沫紅茶店之客人而已(見刑事第一
審卷㈠第二二六頁);惟依刑事卷內檢警監聽譯文所示,丁○○與黎仁平常有聯
絡,另依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與許志銘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常有聯絡,則黎仁平、許志銘之指述,應
非無稽。再依刑事卷內監聽譯文所示,黎仁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曾撥打丁○○使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係一男子接聽,黎仁平稱其在外面,接聽之人問黎仁平稱為何
沒有打那支電話,黎仁平答稱:阿姐叫其打這支電話,顯見丁○○、甲○○另有
其他電話掩人耳目,自堪認黎仁平指述非虛。而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與黎仁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是
一個男生接的,是何人?)我不知道。」「你除與甲○○交往外,有無與其他人
交往?)沒有。」「(你都如何對外稱呼甲○○?)我會對外稱呼他是我老公。
」、「(你在與黎仁平通話之錄音中,有說到請黎仁平打電話給你先生,你先生
是何人?)是甲○○,當天是因我先生叫我帶小孩一起出去,因我要去找客戶不
方便,我就將小孩留著出門,因急著出門窗戶忘了關,我在黎明路靠南屯路安可
海產店,遇到黎仁平和他朋友在吃東西,我不方便過去,就打電話給他,告訴他
打電話給甲○○或過去我家幫我關窗戶,當時甲○○在家。」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九六頁)足見黎仁平與甲○○、丁○○係熟識之
朋友,丁○○所稱與黎仁平並非熟識,祇是其先前所經營泡沫紅茶店之客人而已
,甲○○所稱不認識黎仁平,均無可採。
㈥類似本案之詐欺集團,於台灣已橫行多年,集團內部分工日趨細密,成員間多互
不認識,欲查獲隱身幕後者,本屬不易。本件詐欺集團係由黎仁平出面負責集中
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許志銘、甲○○、丁○○、丙○○,由許
志銘出面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
甲○○、丁○○、丙○○,由李青峰、陳柏帆、陳進明、林俊一、賴芳德、黃清
風負責提領贓款而後轉交給黎仁平;甲○○、丁○○、丙○○則隱身幕後,渠等
為規避追查及掩飾身分,於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或轉交上手,或轉匯入以他人
名義所設立之帳戶,或另有他業,自屬必然。而據丁○○於刑事案件供稱,丙○
○原與其一起經營泡沫紅茶店,該店於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歇業;黎仁平之女友吳
湘儀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丙○○。我以為他是黎仁平的朋友」
,丙○○當庭表示:「我想問證人吳湘儀在何處看過我?」證人吳湘儀當庭直接
回答:「我在泡沫紅茶店看過你(指丙○○)一次。」,丙○○遂稱:「我姐姐
丁○○開泡沫紅茶店,我有時去幫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刑
事卷㈢第二一、二二頁)。是黎仁平與丙○○並非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誤認
或誣指之可能。丙○○雖稱其於案發當時,乃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巷附
近市場擺攤營生,無每日分身至台中市向黎仁平、許志銘收取贓款之理云云,並
提出古陳梅妹之台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及其向古陳梅妹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承租攤位之租賃契約書為證(附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
第六四號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但丙○○隱身幕後,除丙○○外,尚有甲○
○、丁○○可收取贓款,是並不須丙○○天天獻身出面收取贓款,且丙○○承租
攤位,攤位亦非必須丙○○親自經營,丙○○亦未每日在台北擺攤,此由丙○○
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前與丁○○合夥在台中市經營泡沫紅茶店,丙○○有時會在泡
沫紅茶店幫忙可證,是並非丙○○有在台北承租攤位,即可認其並未參與本件詐
欺之犯行。本件檢警未於甲○○住處發現贓證物,亦非甲○○以電話指示上訴人
匯款,及丁○○、丙○○另有從事其他工作,均不足為渠等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積
極證明。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丁○○、丙
○○夥同許志銘、黎仁平、陳進明、陳柏帆、林俊一、賴芳德、李青峰、黃清風
等人共同虛設刮刮樂詐欺集團,而向上訴人虛稱中奬使其受騙,而致上訴人受有
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丁○○、
丙○○連帶賠償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甲○○、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送達,丙 ○○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 ○、丁○○、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Y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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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匯 款 金 額(新台幣)│匯入之金融機構│匯款日期(民國)│冒用之公司名稱│匯 款 總 金 額│
│ │ │ 帳戶名稱 │ │ │(新 台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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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江崇賢郵局帳戶│年6月日 │奧莉薇國際精品│九百四十二萬一│
│ │ │(帳號:003115 │ │館,刊登080030│千三百九十元 │
│ │三十一萬五千元 │ 00000000) │年6月日 │1123、(07)7902│ │
│ │ │ │ │325號電話 │ │
│ │三十萬二千五百元 │ │年6月日 │ │ │
│ │ │ │ │ │ │
│ │九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年6月日 │ │ │
│ ├─────────────┼───────┼───────┤ │ │
│ │一百五十三萬元 │朱雲龍郵局帳戶│年6月日 │ │ │
│ │ │(帳號:003105 │ │ │ │
│ │五十萬元 │ 00000000) │年6月日 │ │ │
│ │ │ │ │ │ │
│ │八十八萬元 │ │年7月1日 │ │ │
│ ├─────────────┼───────┼───────┤ │ │
│ │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莊東嶽郵局帳戶│年7月2日 │ │ │
│ │ │(帳號:004000 │ │ │ │
│ │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 00000000) │年7月2日 │ │ │
│ ├─────────────┼───────┼───────┤ │ │
│ │七十萬元 │鄧富文郵局帳戶│年7月4日 │ │ │
│ │ │(帳號:003138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五十萬元 │曾文琪郵局帳戶│年6月日 │ │ │
│ │ │(帳號:000128 │ │ │ │
│ │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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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萬元 │林耀宗郵局帳戶│年7月日 │ │ │
│ │ │(帳號:002143 │ │ │ │
│ │二十萬元 │ 00000000) │年7月日 │ │ │
│ │ │ │ │ │ │
│ │二十七萬五千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 │三十五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 │二十七萬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 │七萬五千元 │ │年7月日 │ │ │
│ │ │ │ │ │ │
│ │二十五萬元 │ │年7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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