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5號
TCHV,93,重上,55,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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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兼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八元、
丙○○一百五十萬元、戊○○一百五十萬元、丁○○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援引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一)本件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三九八三號通知書之鑑驗結果,固有「該方向鏡鏡面上
有一黑色刮痕,長約五公分」;然被上訴人汽車之右後照鏡擦撞點,其黑色包
 覆之塑膠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承審法官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現場勘驗結果,認「該機車左側後照鏡
有一斜向黑色痕跡,經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車輛高度比對,其後照鏡與被告
車輛後照鏡高度相當,有可能與車輛後照鏡下緣碰撞之可能,但被告車輛後照
鏡經仔細勘查於高度相當處並無明顯刮痕,表面光滑」,顯見被上訴人所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右後照鏡根本即無任何之刮痕。
(二)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勘驗現場後立即囑託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湯永霖
「就被告之汽車右後照鏡膠質底座以刀片取樣」,此即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通知書之鑑驗結果載明:「其(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背面黑
 色膠質底座左下角有一處刮擦痕」,之所以有刮擦痕之原因。換言之,被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照鏡所呈現「左下角有一處刮擦痕」,並非一開始即
存在,實係因於南投地方法院承審法官現場勘驗時,經法官仔細勘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照鏡黑色膠質底座並無明顯刮痕,表面光滑」,即諭示
送鑑定時請刑事局於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照鏡膠質底座以刀片取樣
。簡言之,前述殘留之刮擦痕,係為供鑑定而以刀片取樣而來的。
(三)又被上訴人所有汽車右側滑門車身飾條下方有擦痕,據承辨之員警簡復強勘驗
時稱;「被告車身右側是新痕(指右側滑門飾條下方之擦痕),因為原來車身
很髒,所以該處可以很明顯看得出來有擦過的痕跡,表面污垢都有擦掉」等語
。然而,經南投地方法院勘驗結果認為「由於該處擦痕,與被害人機車唯一可
能之撞擊點即左後照鏡,由於高低懸殊,並無直接碰撞之可能。而將機車傾倒
後,與前處擦痕進行實地之比對,當機車之左後照鏡與被告汽車之右側滑門車
身飾條下方擦痕接觸時,機車車身已接近傾倒狀況,且其所在之位置,與被告
之汽車相距,已有一公尺之距離,果如是,則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既有一公
尺之間距,自不可能係因被告之車輛碰撞倒地,反而係因其他不明之原因,失
去平衡,於倒地之際,方與被告之汽車發生擦撞」云云,洵屬確論。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過失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
(一)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醫藥費
收據總計九千三百九十一元,生活照顧費總計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實與上訴
人所請求之數額顯有差距,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其他之費用,無明細收據可查,
難以比對。
(二)黃金溪因車禍受重傷,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另因肺部纖維化之疾病導致死亡
。今上訴人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與一般實情不符,明顯過高。
三、黃金溪年八十四歲而無照駕駛機車,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為與有過失。又上訴
人等已領取第三人強制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勘驗筆錄影本乙件、書面報告影本乙件、
相片影本十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甲○○過失致重傷案刑事卷
,並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黃金溪住院期間支出之醫藥費用共多少等事項

   理   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RB─七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一一號前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之右側撞及由被害人黃金溪騎乘之車牌
號碼TEB─一七0號之機車,致黃金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黃
金溪於訴訟中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丙○○戊○○、丁
○○每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事發當日,伊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
,行經該肇事路段時,伊之母親聽到右後側有機車倒地的聲音,伊隨即由後照鏡
發現被害人黃金溪及其機車左向倒於路旁,事實上伊之車輛並未與黃金溪之機車
發生擦撞;而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照鏡所呈現「左下角有一處刮擦痕」,
實係因鑑定之需而以刀片取樣時所造成。至於伊所有之汽車右側滑門車身飾條下
方擦痕,則係黃金溪因其他不明之原因,失去平衡,於倒地之際,與伊之汽車發
生擦撞所致。再者,黃金溪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RB─七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一一號前限速四
十公里之路段時,因故與同向在其右側、由黃金溪所騎乘車牌號碼:TEB─一
七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黃金溪機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出血之重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
在案,而黃金溪嗣因肺部纖維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
、診斷証明書等附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本院刑事
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就肇事過程,供稱:「當時我駕駛車號RB─七四二二號自小客貨車
由南投市○○○路○段半山方向行駛至彰南路二段四一一號對面,就聽見我駕
駛自小客貨旁右邊有聽見碰撞聲音,因而就往路邊靠,是如何碰撞我並不清楚
」、「是在右旁後門下方有碰撞之跡象,但沒有損壞」(詳偵查卷,第四頁及
反面)、「(問:車禍是怎樣發生的?)答:我也不知道,那部機車是與我右
中間與我擦撞」、「當時路邊停了很多機車,不知道是他為了閃車子才跌到我
這邊來,不是我去撞他」(詳偵查卷,第二一頁)等語,是在本件車禍發生當
日及發生後四個月左右期間,被上訴人於主觀上亦認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確有
與被害人黃金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物理上接觸。又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至肇事現場就肇事車輛勘驗結果,發現:黃金溪騎乘機車左後照鏡面有一斜向
之黑色痕跡,經與被上訴人所駕駛客貨車比對結果,鏡面高度與客貨車右後照
鏡相當,有可能與客貨車後照鏡下緣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刑事卷可
查(詳原審刑事卷,第四八頁反面),復有比對相片可考(詳原審刑事卷,第
五四頁)。原法院將鏡面上所採集之黑色物質及小自客貨車右後照鏡上採集之
黑色塑膠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
果:二者均檢出丙烯酸類─微量環氧─微量三聚氰胺樹脂,填充劑滑石等物質
,因認二者成分相似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
二四五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原審刑事卷可考(詳原審刑事卷,第六九、七0
頁)。原法院再就「被告(即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機
車左後照鏡高度相仿處,有無足以留下膠質之擦刮痕跡」乙情,送請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結果,雖經該局以「無法鑑驗」回覆,然於鑑驗通知書上亦載明:「
送鑑右後照鏡..經以放大鏡觀察結果,其背面黑色膠質底座左下角(以膠質
底座為正面時之位置觀之)有一處刮擦痕」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刑
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三九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詳原審刑事卷,第一0一頁
),復有以紅色箭頭及尺指出刮痕位置及長度之鑑定相片一張在卷可查,該相
片註明「相片七:送鑑RB─7422自小貨車右後照鏡塑膠包覆體右下緣(
係以鏡面為正面時之位置觀之)刮擦痕」等語(詳原審刑事卷,第一0五頁)
。依卷附照片觀之(詳偵查卷,第九頁照片二幀),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貨
車,車體可疑為碰撞點者,除前述右後照鏡外,尚有右前保險桿下方與右側滑
門車身飾條下方二處。證人即承辦本件交通事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之員警簡復強於原法院勘驗時,到場結證稱:「(法官問:被告車輛
碰撞痕跡在何處?)答:被告車身右側是新痕(指右側滑門車身飾條下方之擦
痕)可以確定,因為原來車身很髒,所以該處可以很明顯看得出來有擦過痕跡
,表面污垢都有擦掉,至於右前保險桿擦痕部分,就無法判斷是否是剛撞擊後
之痕跡,據被告指稱該處為舊痕,由於當時夜色昏暗,所以我仍然予以拍照存
證,蒐證原則就是相對位置有痕跡的,我就拍照留存」等語,顯見該車身右側
擦痕係新痕甚明。
(二)綜合上開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及鑑定結果,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時供稱:肇事當場,除伊與被害人黃金溪所騎乘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行
進車輛,伊係聽到碰撞聲音後,由後照鏡看見黃金溪往路中央即被上訴人駕駛
車輛方向倒下,即將車停靠路邊,通知警察及將黃金溪送醫等語,被上訴人應
係於超車時,其右後照鏡之右下緣部分撞擊黃金溪左後照鏡(由上開兩車後照
鏡高度相當、機車後照鏡面留下之痕跡及鑑定結果可知),致黃金溪失去平衡
後,致其慣性上先將機車把手轉右,因路邊停放多輛機車(詳被上訴人上開供
述),黃金溪為避免衝撞機車,復將把手轉左,仍無法保持機車平衡致向左傾
倒,黃金溪順勢向左摔出機車(被上訴人亦供述從後照鏡看見黃金溪向路中央
倒下),機車與小客貨車之距離非近(經過黃金溪將機車轉右後),致僅黃金
溪身體與肇事小客貨車右側滑門車身飾條下方擦撞(被上述人供述聽到車身右
邊有聽到撞擊聲音),機車未再與小客貨車為物理接觸,此觀諸小客貨車滑門
車身飾條下方之擦撞痕跡並非因堅硬物劃過所呈現鈑金刮傷,而係柔軟之物擦
撞後,呈現擦撞處較未擦撞處光亮之狀態(詳原審刑事卷附擦痕相片及證人前
開證述)自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車輛未與黃金溪所騎乘機車擦撞應
   非事實,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照鏡所呈現「左下角刮擦痕」
,係為供鑑定之用,以刀片取樣時所造成者云云。然查:系爭送驗之小客貨車
右後照鏡如卷附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已略呈老舊,其上並有數處大小不一之舊
刮痕,而該「左下角刮擦痕」,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相片所示,其長、寬度均不
逾0.五公分,如未詳予檢視,實不易察覺,是原法院僅以肉眼所為之勘驗,
必不若刑事警察局以放大鏡觀察法所為之鑑定精密詳盡,故其結果應以刑事警
察局之鑑定報告較為確實可信。另原法院已詳為交待承辦員警湯永霖於系爭小
客貨車右後照鏡送驗取樣應予標明,以免影響鑑定機關之判斷,而該員亦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覆以:俟刑事警察局分案後,會與鑑定承辦人員連繫告知小
貨車右後照鏡曾經以刀片取樣及其刮取位置等語(詳原審刑事卷,第九七頁及
反面),則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必不致於將取樣之位置誤為兩車後照鏡之刮擦痕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則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於超越黃金溪所騎乘機車時,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黃金溪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金溪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訴,嗣死亡,上訴
人等人為黃金溪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得依上開規定
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茲就其請求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確定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十一行、第一0四頁四行、第
六九頁):
(一)醫療費用部分:
   黃金溪自事故發生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住進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迄九
   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出院,其住院期間皆神智不清而臥病在床,黃金溪自事故發
生後由上訴人乙○○○支付之醫療費用計有二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六元,有本院
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後,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復本院
之同日院歷字第九三一二四四九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屬被害人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乙○○○雖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惟按被害人黃金溪為民國七年六月三日
生,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時,年高八十四歲,死因係肺部纖維化之疾病
導致死亡,顯見其死亡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有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之證述:「因肺疑似感染肺結核,肺部纖維化死亡,他以前並沒有肺結核的症
狀」(見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卷第八四頁末三行),復為
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因與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
即屬無據。
(三)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黃金溪因車禍致重傷害,於死亡前,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七十七萬二千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親屬間之
看護照料,非不得請求看護費,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查
黃金溪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住院,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出院,住院期間都臥病
在床使用呼吸器,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因病況危急,自動出院,住院期間神智
不清,臥病在床需人看護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函復本院之院歷字第九三一二四四九一號函及醫師用箋說明一件在卷可
稽,上訴人提出奇興企業有限公司病房看護費用標準日班、夜班每日工資各一
千一百元,黃金溪住院期間神智不清,日夜需人看護照料,依現今全日看護費
用通常為二千元計,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住院,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止
,共計三百四十七日,看護費用共為六十九萬四千元,上訴人乙○○○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
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黃金溪為被上訴人
擦撞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出血之重傷害,導致神智不清而長期臥病在床
,其精神上必受極大痛苦。而黃金溪年八十四,被上訴人目前無業、國中畢業
、有不動產房地乙筆等情,各經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後段,各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其等身分、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加害之程度及黃金溪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等人
請求給付慰撫金各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六元。
五、被上訴人抗辯黃金溪係無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然依南投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黃金溪並非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
  可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上訴人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此已據上訴人自
  認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八頁),依法自應加以扣除,上訴人每人應扣除三十五
  萬元,故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186026),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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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