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93號
TCHV,93,上易,93,2005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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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寅○○
?
         子○○
         辰○○
         卯○○○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庚○○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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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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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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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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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丑○○即王
          甲○○即
          乙○○即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子○○辰○○卯○○○癸○○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寅○○子○○辰○○卯○○○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寅○○子○○辰○○、卯○○ ○(下稱上訴人寅○○等四人)於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癸○○應將坐落 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四一○九公頃及坐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同圖所示D部分面積○‧○ ○二四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遷讓,上訴人癸○○對此一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寅○○等四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二、本件被上訴人丑○○、乙○○、甲○○、己○○、丁○○、戊○○辛○○、庚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寅○○等四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寅○○等四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卯○○○所有,坐   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寅○○子○○辰○○所共有;上開土地   係分割自社頭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王接傳所有,其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B、C、D、E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為王接傳。依日據   時代台灣民事習慣繼承慣例,所謂家產即屬戶主所遺之財產為家產,家產第一   順位為男系直系卑親屬(婦女均無繼承權),王接傳死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七   月十七日,故其繼承人乃分屬長男王登輝、次男王榮錫、參男王榮文、六男王   榮仁,而次男王榮錫死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五月十三日,其繼承人應為其子庚   ○○,上訴人癸○○之妻王雪瑛應無權繼承。王榮文死後,其繼承人為長男王   義明、次男丁○○、三男丙○○、長女己○○,王榮仁死後,其繼承人為辛○   ○,又王登輝死後,由其子王義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分割前社   頭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於王接傳死亡後,由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   王榮仁繼承取得;王登輝嗣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   民國六十七年由王義雄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二一一五分之一八四五,王義雄   繼承王登輝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於六十七年間將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原均同屬王接傳一人所   有,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系爭建物對於   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建物興建至今至少   八十年以上,且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嚴重損壞,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及彰化縣稅   捐稽徵處均經派人實地勘查,社頭鄉公所認為受損嚴重,無法居住,傾斜影響   居住安全,交由鎮公所雇工拆除,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亦以公文載明經查危險房   屋准予列管,免徵房屋稅,此有二件公函為證,足證系爭房屋已達於不堪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於地震後未向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僱工以工字鐵   作加強樑柱支橕補強;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及結果,認為   依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受損情形研判,系爭建物當時(補強前)應已不堪使用而   屬於危險建築物,如未經任何修繕補強工作,不適合作為居住使用。故系爭建   物於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依規定已不堪使用時,即應准上訴人收回土地,被   上訴人竟以修建之手段,用鋼板補強作屋頂,藉以延長建物之使用年限,自屬   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事實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視為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可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與上訴人共有   之建物既已不堪使用,上訴人亦可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   妨害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二)系爭建物最早之門牌為社頭鄉○○路○段一八一號,經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員集 路二段一七三號、同段一七五號等門牌,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二部分 建物門牌為第一七三號,其占有人為上訴人癸○○,目前開設建安診所,C部 分建物門牌為第一七五號,B部分無門牌編號。上訴人癸○○之配偶為高王雪 瑛,高王雪瑛就系爭建物並無繼承權,其占有上開建物並無任何權源,自不能 對抗上訴人寅○○等四人。上訴人癸○○於第二審訴訟中雖經取得被上訴人庚 ○○之受讓書;惟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寅○○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己○○等人所 共有,則被上訴人庚○○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同意上 訴人癸○○或王雪瑍居住使用,縱使被上訴人庚○○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親之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上訴人癸○○之配偶,亦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依然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況系 爭建物已因不堪使用,而為上訴人寅○○等四人終止租約,系爭建物之繼承權 或使用權縱使受讓在後,仍屬無權占有,由於上訴人寅○○等四人行使租賃物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失其占有之權利,故上訴人癸○○仍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以使上訴人寅○○等四人取回土地。
二、上訴人癸○○抗辯:被上訴人庚○○已將繼承自其父王榮錫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讓與其胞妹即上訴人癸○○之配偶高王雪瑛,上訴人癸○○係基於受讓人配偶之 身分,與受讓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佔有使用等語。三、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建物與現今之總統府、交通部,均屬同類之日據時期 承重牆結構建築,政府機關既仍在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年久即應視為不堪使用之 情形。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仍然無恙,並未經社頭鄉公所認定為全倒或 半倒,或不堪使用。且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八六號鑑定報 告書,認為系爭建物原有之桁架構造屋頂並未受損及基礎亦無明顯破壞之現象, 證人即結構技師邱輝煌亦證述「因本建物承重牆未遭破壞,即使沒有鋼骨樑柱架 構補強仍堪使用。」可證系建物並未因地震而致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雖被上訴 人有以樑柱補強,但依鑑定人之意見並沒有必要,故系爭建物仍合於使用狀態。 本件建築公會鑑定雖同樣認為拱形承重牆倒塌,但未言及內部主體承重牆之有無 受損,其鑑定已嫌較為疏漏,況該屋依專精建築物結構之結構工程技師鑑定認主 體紅磚承重牆結構並未受損,故未到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故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較不可採。何況九二一大地震後,經檢討很多震塌建物之結構體均係建築師之設 計出問題所致,顯然建築師關於建物結構方面之專業知識不足。九二一大地震後 ,政府即均指定結構工程技師鑑測建物是否堪居住,本件亦在同一情形下,委由 結構工程技師鑑定,且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九二一地震屬強震為由,而主觀認 對於屋齡老舊之本建物,自然會造成破壞,而未實地檢測主體紅磚承重牆是否有 損,此可能係其無此部分之專業知識所致。故應以有專業知識之結構技師鑑定為 可採。系爭建物既無滅失及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即仍存在。四、被上訴人丑○○、乙○○、甲○○、己○○、丁○○、戊○○辛○○、庚○○ 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癸○○應自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一○九公頃,



以及坐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四三九 公頃之地上建物遷讓;並駁回上訴人寅○○等四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寅○○等四 人及上訴人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寅○○等四人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協 同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六三五九公頃、C部分面積○‧○○五八六 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 ○‧○○二四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三)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 同段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一○九公 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癸○○ 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癸○○之部分廢棄;(二) 被上訴人寅○○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寅○○等四人負擔。被上訴人丙○○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寅 ○○等四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寅○○等四人負擔;(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卯○○○所有,坐   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寅○○子○○辰○○所共有。(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E之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十一鄰一○九號,嗣經戶政事務所改編為員集路二段一七三號、 同段一七五號等門牌,其中如附圖所示D、E二部分建物門牌為第一七三號, 其占有人為被上訴人癸○○,目前開設建安診所,C部分建物門牌為第一七五 號,B部分無門牌編號。
(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王接傳於大正九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而王登輝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義雄,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王榮錫於昭和五年五月十 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庚○○;王榮文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義明、丁○○、丙○○、己○○;王榮仁於照和十八年八月三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辛○○
(四)系爭土地原係分割前社頭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範圍,同為王接傳所有, 嗣由王登輝王榮錫王榮文王榮仁繼承取得;王登輝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 年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民國六十七年由王義雄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二 一一五分之一八四五,王義雄繼承王登輝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 於六十七年間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寅 ○○等四人,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寅○○等四人。
(五)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接傳一人,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因繼承、分割及 買賣而異其所有人,然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存在。
七、兩造協議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歷經九二一大地震致已不堪使用?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是否已歸於消滅?
(二)被上訴人癸○○就系爭坐落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 分及坐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建物,有無 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癸○○遷讓?八、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歷經九二一大地震致已不堪使用?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是否已歸於消滅?
   上訴人寅○○等四人主張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雖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建  物興建至今,已逾八十年以上,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已被震壞致不堪使用,其  租賃關係應已歸於消滅等語;則為到場之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建物與現今之總統府、交通部,均屬同類之日據時期承重牆結構建築,歷經 九二一大地震,仍然無恙,雖有以樑柱補強,然未因地震而致不堪居住使用之 程度,仍合於使用狀態,系爭建物並無滅失及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仍應 存在等語。經查:
(1)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建築物同時或分別出賣時,因建築 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固認基地受讓人與建築物 受讓人之間成立租賃關係,惟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 久之租賃權,此等租賃關係應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如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 用,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 。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自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斷。又所謂「至房屋不堪使用」,應係指房屋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 而言;至於因天災、火災等「災變」所造成房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自  不屬之。查,系爭建物為二層具紅磚承重牆及木質屋頂之構造,經九二一大地 震後,雖造成系爭建物正向部分拱形承重牆倒塌以及被向二樓處承重牆倒塌, 並造成二樓樓板塌落、屋頂木桁架外漏以及屋頂天花板陷落等損壞。惟系爭建 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外觀結構仍甚堅固,並無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 ,此有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之建物正向立面照片附於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建師鑑(九00五一)字第二五二一之五號鑑定報告   書附件I可稽。且系爭建物多年來由上訴人癸○○開設建安診所,復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服務所檢附之用電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一八   五頁)。足證,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前,並非不可使用至明。(2)系爭建物係因地震之災變而受損,姑不論其因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損壞是否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惟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既非不堪使用,依上說明,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寅○○ 等四人以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已達不堪使用,主張租賃期限業已屆滿 及終止租約,而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云云,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癸○○就系爭坐落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 分及坐落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建物,有無 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癸○○遷讓?



上訴人寅○○等四人主張:上訴人癸○○於第二審訴訟中雖經取得被上訴人庚 ○○之受讓書;惟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寅○○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己○○等人所 共有,則被上訴人庚○○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同意上 訴人癸○○或王雪瑍居住使用,縱使被上訴人庚○○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親之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上訴人癸○○之配偶,亦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依然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上訴人癸○○則抗辯:被上訴人庚○○王已將其繼承自其父王榮錫對系爭建物  之權利,讓與其胞妹即上訴人癸○○之配偶高王雪瑛,上訴人癸○○係基於受  讓人配偶之身分,與受讓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亦非無權佔有使用等語。經查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他共有人 自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2)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王接傳,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繼承慣例,所謂家 產即屬戶主所遺之財產為家產,家產第一順位為男系直系卑親屬(婦女均無繼 承權),王接傳死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七月十七日,故其繼承人乃分屬長男王 登輝、次男王榮錫、參男王榮文、六男王榮仁,而次男王榮錫死於日據時代昭 和五年五月十三日,其繼承人應為其子庚○○,上訴人癸○○之妻王雪瑛應無 權繼承。王榮文死後,其繼承人為長男王義明、次男丁○○、三男丙○○、長 女己○○,王榮仁死後,其繼承人為辛○○,又王登輝死後,由其子王義雄繼 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王義雄於六十七年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二一 一五分之一八四五,而繼承王登輝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於六十 七年間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並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七至八0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庚○○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出   具轉讓書,同意將繼承自其父王榮錫之財產無條件轉讓與其胞妹即上訴人癸○   ○之配偶高王雪瑛,並經公證在案,此有被上訴人庚○○出具並經公證之轉與   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0、一三一頁)。上訴人癸○○並抗辯其   係基於高王雪瑛配偶之身分,與受讓人高王雪瑛共同使用系爭建物。惟查,被   上訴人庚○○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境美國至今(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   後之戶籍謄本),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癸○○則原住彰化縣社頭鄉   ○○○路八號之十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美國遷入整編前社頭鄉○○路   ○段一八一號(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戶籍謄本);且上訴人癸○○係使



   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開設診所,其事先既未經包括上訴人寅○○等四人在內   之共有人同意,縱事後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庚○○同意將繼承自其父之系爭   建物之權利無條件轉讓與上訴人癸○○之配偶高王雪瑛,依上說明,對上訴人   寅○○等四人尚不生效力,自不得對上訴人寅○○等四人主張係有權占有。上   訴人寅○○等四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癸○○之占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因地震之災變而受損;惟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既非不堪 使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寅○○等四人以系爭建 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已達不堪使用,主張租賃期限業已屆滿及終止租約,而本 於租賃物及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癸○○占有使用系爭第九七七之四六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E部分及同段第九七七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建物,既未經 共有人之上訴人寅○○等四人同意,即不得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上訴 人寅○○等四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癸○○自上開建物遷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寅○○等四人主張租賃期 限業已屆滿,請求收回土地,為無理由;及上訴人癸○○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正 當權源,上訴人寅○○等四人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所持上開 理由,部分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是上訴人寅○○等四人及上訴人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寅○○等四人及上訴人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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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