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七十三之二0、七十六之九、七
十六之十一、七十七之三、七十八之五、七十八之二十三、七八之二十四、七十八之
二十六、七十八之二十八、七十八之二十九、七十八之三十六、八十五之九十六、八
十六、八十六之七十七、八十六之七十八、八十六之七十九、八十六之八十、八十六
之八十三、八十六之八十四、八十六之八十六、八十六之八十七、八十七、八十七之
八、八十七之九號土地上之建號四一四二號即門牌台中市○○○街二四六巷十三之一
號地下室編號一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座
落台中市○區○○段第七十三之二0、七十六之九、七十六之十一、七十七之三
、七十八之五、七十八之二十三、七八之二十四、七十八之二十六、七十八之二
十八、七十八之二十九、七十八之三十六、八十五之九十六、八十六、八十六之
七十七、八十六之七十八、八十六之七十九、八十六之八十、八十六之八十三、
八十六之八十四、八十六之八十六、八十六之八十七、八十七、八十七之八、八
十七之九號土地上之建號四一四二號即門牌台中市○○○街二四六巷十三之一號
地下室編號一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七十三之
二0、七十六之九、七十六之十一、七十七之三、七十八之五、七十八之二十三
、七八之二十四、七十八之二十六、七十八之二十八、七十八之二十九、七十八
之三十六、八十五之九十六、八十六、八十六之七十七、八十六之七十八、八十
六之七十九、八十六之八十、八十六之八十三、八十六之八十四、八十六之八十
六、八十六之八十七、八十七、八十七之八、八十七之九號土地上之建號四一四
二號即門牌台中市○○○街二四六巷十三之一號地下室編號一之停車位,遷讓交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
㈠訴外人陳立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六之九地號土地與其上訴外人曾碧
餘所有建物即建號四一四四、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
號之房屋(含建號四一四二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千分之三五),經其債權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而由原上訴人呂柏宗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得標拍定
買受,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並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七八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判決所是
認。嗣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又向原上訴人呂柏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並辦妥移轉登記,為此上訴人乃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承當訴訟。
㈡查陳立人與曾碧餘為夫妻關係,此種土地登記先生名下,建物登記太太名下,兩
人同財共居於共同買受之房屋,並非少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並未記載使用權人姓名,而係記載房屋座落:台中市○○○街二四六
巷十五弄一號。亦即上訴人買受房屋之門牌號碼。足見該社區是以房屋所有權人
為車位分管使用之認定標準,依此,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曾碧餘所分管使用,上
訴人繼受其所有權,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
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
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
,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之意旨,上訴人自亦繼受其分管
契約,而有單獨之管理權。上訴人自得對無權占有該系爭停車位之被上訴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返還。
㈢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
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
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
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
,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
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係向訴外人
陳立人購得系爭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使用權,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不能單獨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自屬無權佔有。
㈣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地下
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
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從而產生分管之拘束力。系爭停車位既為台中市○○
○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上訴人既取得該房屋所有權,
自也取得該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分管使用系爭第一號停車位,故得訴請被
上訴人將系爭第一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㈤原判決認陳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始即屬無權占用,卻
又認定系爭停車位為其合法有權「分管使用」,相互矛盾。至畢卡索藝術花園社
區汽車車位名冊上,就系爭編號一停車位,雖記載姓名「陳立人」,此係因土地
、建物分別為陳立人與曾碧餘夫妻所有,管理上以戶為單位,加以登記,該編號
一停車位,由台中市○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住戶分管使用,上訴人係
自曾碧餘處取得區分所有權,自陳立人處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應一併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一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為此乃
為前述先位聲明之請求。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未因取得系爭房地而隨同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於共有人全體。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
略以:
㈠系爭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
,向訴外人陳立人購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甲○○
係被上訴人乙○之配偶,也有使用前開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所屬建物係一集合
式住宅,包括店面、透天別墅與公寓,均由同一建設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同時建造
,其地下室停車位亦由該建設公司自行劃分,依購屋者意願另行購買,並非一戶
配一車位,訴外人陳立人亦居住於該社區,至呂柏宗投標取得曾碧餘之建物所有
權,曾碧餘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則係編號五十二號,已由現屋主即上訴人分管使
用中,上訴人就停車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以相對應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係
曾碧餘,即其所取得者應係曾碧餘分管之編號五十二號停車位,並不及於陳立人
分管之系爭編號第一號停車位,故上訴人並未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
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無非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需具下列二要
件:即①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②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自應就前述二要件負舉證責任。系爭停車位
所屬建物係一集合式住宅,其地下室停車位由建設公司自行劃分,依購屋者另行
購買,非一戶配一車位,系爭編號一號之停車位原係屬於訴外人陳立人所分管使
用,此有『畢卡索藝術花園社區』汽車車位名冊一份在卷可證,呂柏宗標得建物
原所有權人係曾碧餘,故車位與建物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及不同之人所使用,呂
柏宗雖因拍賣取得建物所有權,但並不因此亦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
上訴人以系爭編號一停車位,在汽車車位名冊上,雖記載姓名「陳立人」,此係
因土地、建物分別為陳立人與曾碧餘夫妻所有,管理上以戶為單位,加以登記,
該停車位既由台中市○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住戶分管使用,而呂柏宗
係自曾碧餘處取得區分所有權,自陳立人處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主張上訴人亦應
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亦即以訴外人曾碧餘與陳立人為夫妻關係,
即遽認建物與系爭車位應同屬一所有權,實無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係自系爭停車位之原管理權人陳立人繼受其管理權,有停車位使用空
間讓渡協議書及住戶管理委員會之車位使用權證明卡可證,縱認陳立人並非系爭
停車位之原使用管理權人,而仍應由該社區全體共有人擁有其所有權,查被上訴
人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均按時繳交管理費,並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收
據,該社區之全體共有人亦對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且該社區管理委員管理停車
位之車位名冊上登記之車號M二-一七六0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上訴人
與該社區之全體共有人當有以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按民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之租賃契約成立並不以書面要式為要件,且當事人間以明示或默示
為意思表示均可,今被上訴人按期交付定額費用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由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表該社區之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停車位為標的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縱雙方並未言明此為租賃契約,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是縱認被上訴人未從訴外人陳立
人繼受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應認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已達成至少默
示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權占有,其
使用管理之權源即是被上訴人對於該社區全體共有人之租賃權,則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
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
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
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
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
,繼受分管契約」。準此,關於公寓大廈停車位所有權之歸屬及分管契約拘束力
存否之認定,係以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為基礎。查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之原所有權人係陳立人,建
物部分之原所有權人係曾碧餘,其就停車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以相對應之專
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係曾碧餘,即其所取得者應係為曾碧餘分管之停車位,並不及
於陳立人分管之停車位。
㈤況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在空間,雖劃設停車位供人使用,但其中六個停車位並非
由社區內住戶使用,係屬可買賣交易之性質,足見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停車位,其
使用權及所有權並非同一,而係可單獨存在並為買賣交易之標的,被上訴人合法
買賣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並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當無上訴人所指無合法權源
而為占有使用之情形。
㈥上訴人將訴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顯係就其原本訴之聲明追加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而上訴人並未指出有任何例外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訴之
追加,故其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畢卡索藝
術花園社區之全體共有人亦未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其先位聲明顯無理由。又被
上訴人係合法買賣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且均依住戶規約按時繳納管理費,被上訴
人與該社區之全體共有人至少有租賃契約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屬有權占有,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停車位於共有人全體,仍屬無據。是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以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未因取
得系爭房地而隨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於共有人全體。遂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於本審追加訴之聲明,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不須被上訴人
同意,仍應准許其追加;又本件區分所有建物及土地為原上訴人呂柏宗向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拍賣時得標拍定買受,嗣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已由上訴人向原上訴
人呂柏宗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且辦妥移轉登記,為此上訴人乃聲請承當訴訟,
其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立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六之九地號土地與其
上訴外人曾碧餘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
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
賣,而由原上訴人呂柏宗得標拍定買受,並移轉登記在案。嗣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又向原上訴人呂柏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已辦妥移轉登記在案。
基於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一層而分管使用之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一個,係
呂柏宗標受前開建物時隨同取得,詎被上訴人無使用權源,竟占用前開系爭第一
號停車位。因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停車位,乃依繼受分管使用之權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其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於本審並以: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未
因取得系爭房地而隨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
外人陳立人購得系爭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目前仍於占有使用中,被上訴
人乙○並有時讓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使用前開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所屬建
物係一集合式住宅,包括店面、透天別墅與公寓,均由同一建設公司同時建造,
其地下室停車位亦由該建設公司自行劃分,依購屋者意願另行購買,並非一戶配
一車位,原上訴人呂柏宗投標取得曾碧餘之建物所有權,曾碧餘所分管使用之停
車位係編號五十二號,該停車位已由現屋主即上訴人分管使用中,上訴人就停車
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以相對應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係曾碧餘,即其所取得
者應係曾碧餘分管之編號五十二號停車位,並不及於陳立人分管之系爭編號第一
號停車位,故上訴人並未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係自系爭停車
位之原管理權人陳立人繼受其管理權,縱認陳立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原使用管理
權人,而仍應由該社區全體共有人擁有其所有權,亦因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期間,均按時繳交管理費,並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收據,該社區之全體
共有人並無反對之表示,且該停車位在名冊上登記之車號M二-一七六0即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則被上訴人與該社區之全體共有人當有以系爭停車位成立租
賃契約默示意思表示之合意,故即使被上訴人未從訴外人陳立人繼受使用管理系
爭停車位之權利,仍因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已達成租賃契約默示意思表示之合
致,而有權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
人追加訴之聲明,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係屬「畢卡索藝術花園社區」地下室所設置之停車場
,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立人購得車位名冊上登記在訴外人陳立人名
下之系爭編號第一號停車位使用權,目前仍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六之九地號土地與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及共同使用部分
之房屋,原分別為訴外人陳立人、曾碧餘夫妻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
而由原上訴人呂柏宗得標拍定買受,嗣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又向原上訴人
呂柏宗購買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停車位之讓渡協議書影本可證,
堪認為真實。惟兩造分別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之所在為系爭編號一
之停車位,可否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作為買賣交易之標的?被上訴人乙○與訴外
人陳立人間之讓渡協議,是否為合法買賣?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是否為
無權占有?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如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
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
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
他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
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
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應及於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有分管之特約時,受讓人並
繼受其分管契約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
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㈡本件原上訴人呂柏宗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取得訴
外人陳立人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六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訴外人
曾碧餘所有建號四一四四、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
之房屋(含建號四一四二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千分之三五),並於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有該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並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一0五七八號案卷核閱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編號一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並未記載使用權人姓名
,其上僅記載:台中市○○○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此房屋原為訴外人曾碧餘
所有,嗣與訴外人陳立人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六之九地號土地,一併
拍賣由原上訴人呂柏宗投標取得,再由上訴人向呂柏宗購買,現為上訴人區分所
有之建物。惟該系爭編號一停車位,在其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既未記載使用權
人姓名,僅載有台中市○○○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房屋之門牌號碼,應不能執
此即憑以認定該系爭停車位,係由台中市○○○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房屋所有
權人分管使用,而應由上訴人繼受其管理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在畢卡
索藝術花園社區汽車車位名冊上,雖記載姓名「陳立人」,此係因土地、建物分
別為陳立人與曾碧餘夫妻所有,管理上以戶為單位,加以登記,係屬台中市○區
○○○街二四六巷十五弄一號住戶分管使用,至少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云云,即無足採。系爭編號一停車位並非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上訴人亦未繼受該
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是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
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
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是以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
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
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亦即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
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
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本件編號一之系爭停車位,應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作為單
獨買賣交易之標的。
㈤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乙○並非畢卡索藝術花園社區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雖於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立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因係就該停
車位作為單獨買賣交易之標的,應不能對抗物權所有人。則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編號一之停車位,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作為買賣交易
之標的,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立人間之讓渡協議,難認係合法買賣,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於另以伊係自該停車位之原管
理權人陳立人繼受其管理權,縱認陳立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原使用管理權人,而
仍應由該社區全體共有人擁有其所有權,亦因伊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均按
時繳交管理費,並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收據,該社區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反對
之表示,且該停車位在名冊上登記之車號M二-一七六0即為伊所有之車輛,則
伊與該社區之全體共有人當有以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故即使伊未從
訴外人陳立人繼受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仍因伊與全體共有人已達成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權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抗辯
。然被上訴人此抗辯主張,於原審並未提出,且其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並
非繳交租金,管理費不能與租金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伊與
全體共有人間應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亦無足取,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停車位,而為無權占有,因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繼受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不能准許。惟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則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之訴,
認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