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96號
TCHV,93,上易,196,2005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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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庚○○
   訴 訟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送 達 代 收 人 辛○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己○○
           丁○○
           乙 ○
?
           戊○○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
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戊○○丙○○各超過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元部分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 ○、丁○○、乙○、戊○○丙○○各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 人丁○○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戊○○丙○○各玖萬零



玖佰柒拾伍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除對原 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不服外,並擴張請求,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附 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三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乙○、戊○○丙○○各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附帶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丁○○一萬零八百 五十七元及乙○、戊○○丙○○各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 及乙○、戊○○丙○○各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嗣再減縮聲明為:(一)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 人丁○○九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戊○○丙○○各 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附帶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乙○、戊○○丙○○ 各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乙○、戊○○丙○○各八千一 百四十二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與訴外人張鴻俊均係張斗寅同父異母之子女,嗣因張斗寅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去世,故由兩造及訴外人張鴻俊及張蔡慎秀等八人共同繼承坐落台中 市○○路六十五巷二十六號及同路巷二十八號之獨棟透天房屋之所有權(下稱 系爭二棟房屋),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系爭二棟房屋早先由 訴外人張蔡秀慎(被上訴人己○○丁○○及上訴人三人之母)出租予他人並 收取租金,然因訴外人張蔡秀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加以被上訴人全 體均已搬離臺中,遂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收取租金。嗣於原 租約到期時,上訴人自行與房客訂立租約,將系爭二十六號房屋經出租予訴外 人洪金河,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租期一年, 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而系爭二十八號房屋則出租予訴外人 林阿絨,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共計三年,每月 租金為五萬七千元。
(二)依全體共有人之管理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向系爭二棟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租金合 計十一萬四千元,按月兌領承租人之租金支票,再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 即每人七分之一,彙整成乙筆匯交被上訴人己○○一人代收。詎九十年五月份



二戶之租金、九十一年九月份二戶之租金及九十一年十月份一戶之租金,上訴 人均未給付。而系爭二戶房屋每月出租金額共十一萬四千元,扣除每月管理費 用一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受分配額為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關於系爭二棟房屋之委任管理行為,是以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 二年八月間,上訴人係以無因管理行為為被上訴人受領三月至八月共六個月之 租金,嗣經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三二一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五人,已將上述應給付被上訴人五人之租金,在台中七銀水湳 分行設立帳戶,按月專戶存入代領;是足以證明上訴人承認上開之給付義務。 又上訴人係基於無因管理而受領該租金費用,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管理費用之 給付,且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迄九十二年二月間,已按月收取管理費用達二十 二萬元,而管理費用並非酬金,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代收代付款 」性質,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之修繕費用共計五萬一千 二百元,主張上述修繕費用之重複扣減。故被上訴人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就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之租金,各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九萬七千 七百十元(114000 /7×6= 97710)。(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就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向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共計六個月之租金。惟自九十二年九月起 迄至九十三年七月,計有十一個月之租金已屆期。依原全體共有人之管理約定 ,每人應受分配額為七分之一計算,合計被上訴人己○○部分為十七萬九千八 零八元;惟因上訴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菊字第五0四0七號執行 命令,已將上訴人己○○九十二年三月份至八月份租金分配款六萬九千一百元 交付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己○○應受分配額 予以扣除後為十一萬零七百零八元;被上訴人丁○○部分為四十一萬八千六百 六十五元;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為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又系爭九十二年 三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份之租金及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份之租金,兩造 就未有爭議部分,被上訴人丁○○、乙○、戊○○丙○○每人自上訴人處受 領二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己○○六 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給付附帶上訴人丁○○九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再給付被 上訴人乙○、戊○○丙○○各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五)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阿絨洪金河之租約分別存續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上訴人依往未遵期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以觀, 就此未屆期之租金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此部分,爰依 前揭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乙○、戊○○丙○○ 各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乙○、戊○○丙○○各 八千一百四十二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系爭二棟房屋原係由上訴人之母張蔡慎秀所管理,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逝 世後,全體共有人乃口頭協議自該年六月份起將該二棟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 兩造合意每月管理費費用為一萬元,扣除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及稅金,餘額則 為上訴人之管理酬金;而共有物之修繕另從租金中扣除。是上訴人以共有物管 理人身分收取租金後,扣除每月一萬元管理費及維修費用後,將實收金額分成 八等份,由上訴人收取二份,其餘金額則電匯至被上訴人乙○之帳戶。九十年 十月以後所付者為當月份之租金收入,九十一年八月以前所給付者為前一個月 份之租金收入。
(二)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尚未開始管理系爭共有物,上訴人雖有收取租金,但均用 以支付喪葬費用,嗣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開始管理系爭共有物。 又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承租人錢玲慧未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至十月份之租金, 而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時,上訴人均僅收取系爭二十八號房屋一戶之租金,上 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電匯租金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即係上訴人九 十一年八月、九月中所收取一戶租金之總合。是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份收取一戶 租金,上訴人亦已如數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間僅收二十八號房 屋之租金五萬七千元,經扣除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修理、清潔等費用,上訴人 已將被上訴人五人與訴外人張鴻俊所應分受之金額計三萬四千五百元匯入被上 訴人乙○之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洪金河林阿絨,表示其等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委託關係,逕而要求承租人分別將租金匯 入被上訴人丁○○之帳戶,並表示今後有關租賃事宜逕洽己○○。惟該函寄件 人包括患有重度智障但未經禁治產宣告之訴外人張鴻俊,且該函乃將委任契約 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是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 。因被上訴人等擅自發函予洪金河林阿絨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顯已造 成上訴人執行共有物管理之困擾,為維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乃於 九十二年三月份起,將所收租金扣除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後,悉數存入專戶, 嗣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之後,再行提領處分。再者,系爭二棟房屋分別於九十 一年十月及十一月即由上訴人以共有物管理人之身分出租,上訴人本於出租人 之地位收取租金,並非無因管理,亦無不當得利。此外,系爭二棟房屋之屋齡 已久,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合計五萬一千二百元,另再扣除九十一年九月、十 月兩月之管理費二萬元,上訴人每人之分配額應為六萬九千一百元。而被上訴 人己○○之應分配額,上訴人已交付其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 餘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亦均已給付。
(四)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份,每月原本合計收取十一萬四千元租金。惟九 十二年九月,出租之二戶房屋騎樓斜坡改良工程委由承租人林阿絨代辦,支出 一萬五千元工程款,上訴人與林阿絨協議該項費用由九十三年三月份之租金中 扣除,此有協議書及支票影本附呈可證。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每人之分配款為十 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五)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按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 人本皆按期交付系爭租金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始將該分配款暫存於銀行,且無爭議部分之分配款上訴人業已給付,尚無到期 不為交付之虞。再者,上訴人負交付義務者,乃以承租人按時給付租金為條件 ,被上訴人預為請求部分,承租人是否依約交租,尚未可知,從而上訴人交付 租金分配款之義務尚未成就,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預為 請求。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丁○○、乙○、戊 ○○、丙○○各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肆萬捌 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丁○○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 戊○○丙○○各玖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四萬八千 二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戊○○丙○○各超 過六萬九千一百元部分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第一審廢棄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  應予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六萬  二千四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九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戊○○、丙  ○○各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乙○、戊○○、  丙○○各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乙○、戊○○丙○○各八  千一百四十二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與訴外人張鴻俊均係張斗寅同父異母之子女,嗣因張斗寅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去世,由兩造暨訴外人張蔡慎秀及張鴻俊等八人共同繼承坐落台 中市○○路六十五巷二十六號、同路巷二十八號及同巷二十四弄四號之獨棟 透天房屋之所有權,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坐落台中市○○ 路六十五巷二十六號、同路巷二十八號(下稱系爭二棟房屋)早先由訴外人



張蔡秀慎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訴外人張蔡秀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逝 世,因被上訴人全體均已搬離臺中,遂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代 為管理上開三棟房屋,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上系爭二棟房屋之租金,系爭二 棟房屋每棟每月出租之金額為五萬七千元,兩棟合計為十一萬四千元。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前匯予被上訴人者為前一個月之租金,九十一年十 月以後所付者係當月之租金。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雖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惟此部分未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份至十月份,訴外人即系爭二十 六號房屋承租人錢玲慧並未給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僅收系爭二十八號房屋 租金五萬七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租金後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並未匯款予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間則僅匯款該月份 租金三萬四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業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院松民執九十二執菊 字第五0四0七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己○○之債權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清償九十二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租金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份租金;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之租金。另己○○對系爭三棟 房屋之權利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得 標買受。
 (四)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 知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表示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以上訴 人為副本收受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三二    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五人之租金,在台中七銀    水湳分行設立帳戶,按月專戶存入代領。 (五)兩造就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同意由上訴人保留管理費一 萬元。
 (六)張蔡慎秀之親生子女僅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己○○丁○○並非張蔡慎秀  所出,僅於戶籍上登記為張蔡慎秀之女,是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屬同父  異母之兄弟姐妹。
(七)繼承人之一張鴻俊,因重度智力殘障及精神分裂症,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六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己○○為其監護 人。
 (八)上訴人所支出張蔡慎秀之喪葬費用,計有追思儀式費用十八萬元、靈骨位十    二萬元,合計三十萬元。
(九)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份之租金及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份之 租金,兩造就未有爭議部分,被上訴人丁○○、乙○、戊○○丙○○每人 各自上訴人處受領二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
(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五月份、九十 一年九月份、十月份未付之租金分配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三月起之租金分配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始於九十年五月或六月?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以所收取 之九十年五月份租金收入,用以抵付上訴人支付之張蔡慎秀之殯葬費?(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三)兩造間就系爭租金之分配比例為何?
(四)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可否扣抵?(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始於九十年五月或六月?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以所收取 之九十年五月份租金收入,用以抵付上訴人支付之張蔡慎秀之殯葬費? 被上訴人主張主張全體繼承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委任上訴人管理並收取租金 ;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九十年五月份之租金支應張蔡慎秀之殯葬費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確係九十年六月始受任為管理人,九十年五月之租金收入 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支付張蔡慎秀部分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上訴 人給付等語。經查:
(1)系爭租金於張蔡秀慎生前,係由張蔡秀慎全收取支配,張蔡秀慎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一日仙逝,五月份之租金即由上訴人收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稱其係以出租人張蔡秀慎繼承人之身分收取云云;然查,兩造之父張斗寅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世,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及張蔡慎秀、張鴻俊等八 人共同繼承,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系爭房屋早先固由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張蔡秀慎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惟張蔡秀慎逝世後,上開協議即 失其效力。系爭房屋之租金,自當歸全體繼承人取得。上訴人若非受全體繼承 人之委任,焉能擅自收取?又若非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而收取,又何須經被上 訴人同意,以抵付上訴人支付之張蔡慎秀之殯葬費?再者,張蔡秀慎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一日仙逝,於同年五月十日舉行告別式,則全體繼承人於九十年五月 間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於九 十年五月間即已委任上訴人管理並收取租金,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自九十 年六月始受委任,自無可採。
(2)上訴人所支出張蔡慎秀之喪葬費用,計有追思儀式費用十八萬元、靈骨位十二 萬元,合計三十萬元,遠超過九十年五月份租金收入十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 等雖非張蔡慎秀之親生子女,惟數十年來仍有母子之誼,此由兩造於張蔡秀慎 生前,協議由張蔡秀慎收取支配系爭房屋租金可知。又被上訴人於張蔡秀慎之 告別式中亦均以張蔡慎秀之子女身分參加,並執子女之禮,此有上訴人提出照 片四幀附呈可證。再者,又上訴人係自九十年六月份,開始電匯每月之租金收 入予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亦從未表示異議。是上訴人 抗辯其收取之九十年五月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支付張蔡慎秀部分 之喪葬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未同意云云,尚不足採。(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受託處理房屋租賃事宜,卻違背受任人義務而未依約   將收取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新竹英



   明街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表示已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以上訴人為副本收受者;故就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管理之   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係發函給系爭二十六   號、二十八號房屋之承租人洪金河林阿絨,表示渠等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   關係,要求洪金河林阿絨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丁○○帳戶;被上訴人雖將上   訴人列為副本收件人,惟並未將副本送達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向相對人(即上訴人)為之;洪金河林阿絨均非兩造   之代理人或使者,無權代理兩造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縱上訴人嗣後自   洪金河處得知前開信函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其意思表示自未生效。又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除被上訴人五人外,尚有   訴外人張鴻俊,而被上訴人發給承租人洪金河林阿絨之存證信函乃係由張俊   鴻之母趙秀貞代理張鴻俊所為,張鴻俊雖經鑑定為重度智障,惟尚未被宣告為   禁治產,仍有行為能力,其母非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趙秀   貞有權代理張鴻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為「   部分」委任人之決定,應不生終止契約的效力。再者,上訴人受託管理之標的   尚包含台中市○○路六十五巷二十四弄四號房屋,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終   止委任管理前開房屋之契約;該終止之範圍亦無法含蓋全部之管理標的,被上   訴人主張渠等已明確表明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乃屬無據等語抗辯。經查   :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 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二條雖 未明定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惟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等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台中市○○ 路六十五巷二十六號、二十八號房屋之承租人洪金河林阿絨,表示渠等已終 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要求洪金河林阿絨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丁○○帳戶 等語;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列為副本收件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依 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將其「已終止」與上訴人委任關係之事 項通知承租人,要求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丁○○帳戶;是為意思通知, 而非欲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由上開存證信函係以承租人為 正本收受者,副本收受者始為上訴人可知。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兼有以上開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此項意思表示係屬非對話之 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以通知達到上訴人時,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 人既否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之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因送達上訴人而 發生終止之效力。雖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 三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將上述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在台中七 銀水湳分行設立帳戶,按月專戶存入代領,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惟上 訴人抗辯係其嗣後自洪金河處得知前開信函之內容後,所為回覆。是縱上訴人



嗣後自承租人處得知前開信函之內容,而知被上訴人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 惟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 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已因而補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尚有何向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2)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系爭委任契約之委 任人除被上訴人五人外,尚有訴外人張鴻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如 欲終止委任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五人及訴外人張鴻俊全體向上訴人為之,始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訴外人張俊鴻雖因重度智力殘障及精神分裂症,處於精神 耗弱之狀態,致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六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己○○ 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惟其在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前,在 法律上仍非無行為能力,其母趙秀貞非其法定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上開 存證信函,係由張俊鴻之母趙秀貞代理張鴻俊所為,張鴻俊當時既尚未受禁治 產之宣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趙秀貞有權代理張鴻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縱認被上訴人兼有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難 認已經全體委任人為合法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間就系爭租金之分配比例為何?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係主張依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管理權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向 系爭房屋承人收取租金,再扣減張蔡慎秀之應受分配金額,按其餘被上訴人五 人及訴外人張俊鴻之應受分配金額,彙整成為一筆匯交被上訴人己○○代收; 其請求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七萬八千元,其計算方式應為:系爭 二戶租金計十一萬四千元,扣除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一萬元後,依八分之 一比例核算(即(57000×2-10000)÷8×6=78000),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比 例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起訴狀、同年十月九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附卷可按。又依上訴人歷次匯款紀錄,除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另給被上訴人己○○八百七十五元而為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外,均未超過 七萬八千元(即系爭二棟房屋每月出租金額扣除一萬元管理費後之八分之六) 。再參以系爭房屋原係由兩造、及張蔡慎秀、張鴻俊等八人共同繼承,並經登 記為公同共有;張蔡秀慎去世後,其親生子女僅上訴人一人;是上訴人抗辯張 蔡慎秀去世後,兩造即協議將租金所得分為八等分,原張蔡慎秀之分額由上訴 人收取,上訴人合計取得二份(八分之二),此乃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孳 息分配之協議,與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無關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嗣後改稱 係各按七分之一比例受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可否扣抵?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同意由上訴   人保留管理費一萬元,支付各項稅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其餘充當管理報酬   ;至出租房屋之修繕費用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因管理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   包括二十六號房屋鐵門換置費二萬三千元、水電系統七千元、修理費二千五百



   元、遙控器一千二百元、鎖費一千五百元、清潔費四千元,二十六號及二十八   號房屋頂樓防水二萬一千二百元、樓斜坡改良工程一萬五千元;另因二十六號   房屋之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落跑,除未支付租金外,亦未繳交水電費用,由   上訴人代為支付八月、九月、十月三個月份的電費計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上開   費用,自應由所收取之租金中扣抵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保留之管   理費一萬元,應包括出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不得再重複主張扣抵等   語。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且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亦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出 租人負責修繕。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理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 如因修繕必要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理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且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修繕費用觀之,多筆支出之費用均逾上訴人所保留之管理費用一萬元;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上訴人應將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所保留管理費 ,用以支付各項修繕費用;則上訴人於支付修繕之必要費用範圍內,自得主張 於所收取之租金中扣抵。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其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關於委任關係存續中即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租金收益,上訴人 未依委任關係給付之租金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份、九十一年九月份,另九十一年 十月份僅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委任關係終止 後即九十二年三月起之租金收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玆分述如下:
(1)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五月份、九十一 年九、十月份租金分配額部分:
  ①九十年五月份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為十一萬四千元;因上訴人支出張蔡慎秀之   喪葬費用,計有追思儀式費用十八萬元、靈骨位十二萬元,合計三十萬元,經   被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張蔡慎秀部分之喪葬費用,業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月份之租金。  ②九十一年八月份上訴人僅收取系爭二十八號房屋之租金,惟上訴人仍先墊付因   承租人錢玲慧未支付之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租金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又九十一   年九月份錢玲慧亦未支付系爭二十六號房屋之租金,故九十一年九月份上訴人   亦僅收取系爭二十八號房屋之租金,經抵充先前墊付之九十一年八月份系爭二   十六號房屋之租金後,形同九十一年九月份未收取任何租金,上訴人自無須給   付九月份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握有押租金可供抵償,   並應扣除管理費一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自錢慧玲收取   押租金之事實;且管理之事實並不因承租人有無交付租金而有別,故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③九十一年十月份上訴人亦僅收取系爭二十八號房屋之租金五萬七千元;另上訴   人該月份支出二十六號房屋修理費二千五百元、遙控器一千二百元、鎖費一千   五百元、清潔費四千元及代付二十六號房屋之電費一千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一



   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六紙為證,該出租房屋之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前即擅自離去,上訴人為另行出租,而支付上開費用,核其性質均屬必   要費用之支出;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扣除該月份之管理費一萬元   後,餘額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分為八等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鴻俊等六   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 (00000-000   00-00000)÷8×6=27489);而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鴻俊等   六人,合計三萬四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十月份,對上訴人已無可   請求給付之款項。
(2)關於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三月 份起之租金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   當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表示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既不生合法終止   委任契約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依仍有效存在之委任契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即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三月至 九十二年八月份、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份之租金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起,各至系爭房屋租約屆滿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止之應受分配租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五月份租金分配額部分,因已抵付上 訴人所支付張蔡慎秀部分之喪葬費用;九十一年九月份租金分配額部分,上訴人 已於同年八月時先行墊付;九十一年十月份租金分配額部分,上訴人於扣除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後,已悉數電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份、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租金分 配額各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既不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依 仍有效存在之委任契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即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則被上 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年 八月份租金分配額各九萬七千七百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亦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丁○○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戊○○丙○○各玖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均自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四萬 八千二百四十二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乙○、戊○○丙○○各超過六萬九 千一百元部分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並同時擴張請求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給付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份之租金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



,各至系爭房屋租約屆滿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 應受分配租金,亦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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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