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53號
TCHV,93,上,153,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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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卓惠凰
        李玉珍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人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黃崇仁變更為方 耀南,再由方耀南變更為楊美華,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 八月十日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同日 第十一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九十三年八月七日 第十二屆第一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名單、文心凱施二 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第一次委員會議、台中市公寓大廈報 備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 由楊美華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將本件被上訴人 由「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變更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 人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㈡上訴人於鈞院固又變更及 追加其訴,但其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混淆不清,且遲至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實有延滯訴訟之虞,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
三、惟訴狀送達後,上訴人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又案件提起上訴後,除經他造之同意外, 原則上雖亦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則不限制之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抗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於 原審起訴之初,於當事人欄雖僅列名「文心凱旋二期社區」 為被告,但同時並列訴外人譚悌明為該區管理負責人,其請 求確認及撤銷之訴訟標的及對象則明指係九十一年八月三日 所召開之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權人會議,其於原審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復陳明:「系爭會議是被告法定 代理人所召集,但我們認為譚悌明並不是召集權人,所以他 召開的會議也應無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提之民事 補充理由狀內亦敘明:「本件起訴之被告為「文心凱旋二期 社區」,譚悌明僅是其法定代理人或稱管理負責人,..若 其已選出新任委員及主任委,則原告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黃崇 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反面最後第一、二行、第一 四九頁正面最後一~三行);由上訴人前開起訴狀所載及其 歷次狀紙之敘述,可知上訴人所稱之「社區」,依其真意應 係指由譚悌明為法定代理人之社區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 」,否則單純之社區,既無代表人又無獨立之財產,何來所 謂之管理負責人?又如何為決議??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述稱:『其起訴狀之所 以列「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譚悌明」,乃因憛悌明 係文心社區管理組織之代表人,代表社區管理組織應訴,並 非針對譚悌明起訴』等語,此有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民 事準備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是本院綜 合原審全案辯論意旨及暨上訴人歷次之陳述,認上訴人起訴 之對象,應係以訴外人譚悌凱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之管理委員 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起訴之對象欠缺當事人能力,依法 不得補正,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 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因與起訴請求之主要 爭點,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發生,只是就該會議之合 法性及有無決議,如有決議,其效力如何,係無效、不存在 或得撤銷,先後主張有所不同而已,且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



訴訟資枓,亦得為追加及變更後之新訴所利用,基於一次紛 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其追加及變更,應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譚悌明係以文心凱旋二 期社區即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 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舉社區之第十屆管 理委員,上開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黃崇仁為主任委員。惟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需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 ,始為合法。而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既早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 織,依法即不得再有管理負責人,是譚悌明係屬無召集權人 而召集上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之,若認 前開決議並非無效,則因該區分所有權人爭會議係區分所有 權人之常會,非臨時會,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 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本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得 以公告方式予以代替,始屬適法。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於開 會前十五日內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出席該次之會議並 為決議行為,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況譚悌明係於九十一年 七月八日,召集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 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即:五百三十七人過半數之法定人 數散會後,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召開第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然無證據證明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該第二次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會議,自仍應有法定二之一人數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之出席,方得為決議,但依其會議紀錄所載,第二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出席者連同委託書,僅一百四十人,不足法定之 人數,其決議方法,已屬不合法。再者。縱認上開二會議之 議案均屬同一,以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之出席人數即 可,但一百四十人出席人數中,其中有七位區分所有權人業 已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出席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出席人數 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四分之一,益見系爭會議之決議 方法,並不合法,爰提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 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將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九年底起,上訴人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與包括李民山在內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別召開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自選任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互不承認對方之合法性,導致住戶無所適從,此種情形已



與無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無異,故部分住戶為求解決此一亂象 ,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推選譚悌明為 「管理負責人」,期能終止社區亂像。且台中市政府亦就譚 悌明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予以備查在案,則譚悌 明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又 系爭會議召開前,管理負責人譚悌明除逐戶遞交開會通知單 予系爭社區各住戶外,並同時採公告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 亦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內,被上訴人陳稱該次會議之開會通 知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顯與實情不符,又查訴外人譚悌明 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係為選舉管理委員而召集第十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但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之法定人數,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再次召集本件第 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選舉管理委員,當日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又已逾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之法定人數,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是該第十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會議紀議,固可 認系爭會議乃選舉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乃 至主任委員為何人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惟究非該法 律關係本身,且上訴人亦得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受 合法委任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存否本身提起其他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保護必要之權利保護要件不 符,故認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至於備位 聲明部分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縱為選舉管理委 員,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之規定 ,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後,其經決 議肯認之管理委員,始具有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之身分。觀諸卷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開會事由 僅記載「選舉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具體載明議案內容 究否係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會議開始後 ,主席即譚悌明報告感謝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及里長之蒞臨 ,即進行委員選舉(開始提名、投票及開票),其間並無進一 步經被上訴人所陳出席人數即一百四十人中,以如何之過半 數同意而作成決議之情事,益見系爭會議僅有選舉行為之情 事,並無「決議」之存在。依前開理由,上訴人自無從請求 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因而提起上訴,並追加提起



先位聲明,求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選舉)不存在。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位備位聲明⑴: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選舉)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位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及決 議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明均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之歷次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可知:雙方 爭執之重點乃在於㈠譚悌明是否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㈡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 不存在之訴訟利益,即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 ㈢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背法令而得予撤 銷之情形存在?茲分項說明如下:
六、經查:兩造對於下述之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係由訴外人譚悌明以管理負責人 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 分所有人會議所選舉產生,並選任包括譚悌明方耀南、 黃榮輝、黃崇仁謝木貴、黃秀華、程朝財、曾樹鄰、羅 碧貞、李民山等人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再由第十屆主任委員黃崇仁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下簡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一屆管理委 員,由方耀南擔任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因訴訟時間經過, 而遞嬗再由第十一屆主任委員方耀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產生現任第十二屆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現 由楊美華擔任主任委員。
㈡訴外人譚悌明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集第十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即 :五百三十七人過半數之法定人數而散會,嗣譚悌明又召 集系爭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會議紀錄所載 :該次會應到一三五人,簽到一四0人(含委託書二十九份 )。
㈢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 二號函准就譚悌明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 乙職,同意備查,任期則其台中市政府發文日起九十一年 八月十日止,嗣台中市政府撤銷前開函文部分內容,其後



上開函文又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七四號判決撤銷前開函文其餘處分,其理由略以:「是攸 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及 決議事項,如有爭議,自應對此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 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台中市政府)雖為主管機關,對此 並無審認之權。」
㈣就上開之事實,復有原審向台中市政府函查之文心凱旋二 期社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 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九十二年第 十一屆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二宗 第一七八~一八五頁)、九十三年第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文心凱旋社區第十二屆管 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台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 資料表(本院卷第一0五~一一一頁)、台中市○○○○○ ○○○○○○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七四號判決影本等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七、上訴人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 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本件上訴人卓惠鳳等人,先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而訴外人譚悌明則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則召開系爭文心凱旋二朝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當場選任包括主任委員黃崇仁等人在內之管理 委員,另行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及黃崇仁方耀南 二者,乃各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各自選任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互認自己始為合法之主任委員, 為兩造所一致承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屬無效 或不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否認,上訴人自有提 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利益,而訴外人譚悌 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選 舉出以黃崇仁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 無論是 否合法)並已實際負責社區之管理工作,顯已具備一定之目 的及獨立之人事及經費,又設有代表人,上訴人以之為訴訟 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欠 缺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一方面以合法主任委員自 居,另方面又將黃崇仁方耀南楊美華列為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上訴人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互相矛盾等語 ,自無可採。
㈡、第查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八十七年八月二 日制定之住戶規約第七條亦明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次年八月十日止,為其一年,連選得連任,此有兩 造均不爭執真實之住戶規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 九頁反面);本件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譚悌明無權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集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 之決議依法應為無效或不存在等語。然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 理委員會,在兩造互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組管理委員 會,互爭代表權之前,已實際運作至第八屆,該八屆之主任 管理委員乃訴外人李民山,而李民山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及由 管理委員推選李民山任第九屆之主任委員,原李民山之任期 本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且在召 集人李民山未被解任或任期屆滿前,本無由無召集權人的管 理委員會,但因上訴人卓惠鳳等人一再爭執該第九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使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公寓大 廈之管理,形成雙頭馬車,各行其事,顯無法有效行使管理 委員會及職權之功能。
㈢、又查:以李民山為主任委員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 滿後,並未改選,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區分所 權人會議,亦未經撤銷,此為兩造所一致是認(本院卷二四 四頁),是在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之九十年八月十九 日以前,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自難謂為無召集權人。從而,上 訴人卓惠鳳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雖又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但因李民山原即係交心凱旋二期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並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第九屆之管理委員而連任主任管理委員 ,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未經撤銷前,上訴人卓惠鳳自 無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因之應認為無 效,此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三四七號確定判決所明認,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一五九頁)。依此可知,於文山凱旋 二期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之後,一方面既無改選 ,他方面由上訴人卓惠鳳為代表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決議所選舉產生之委理委員會,其合法性又備受爭議 ,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功能已形同虛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在此情形下,又無明文限制不得推選管理負責人,則訴外 人譚悌明經由社區區分所有人之推選而任管理負責人,進而 召開系爭第十屆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逕 認為係為無召集權人而謂其決議無效。
㈣、參以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八 一四號,就有關公大廈管委員會任期期未改選,是否得選任 管理負責人一案,亦明確函釋「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 ,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二 月十一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七六○九號函釋有案。」,依 此益足徵公寓大廈縱有管理委員會委會組織之設立,非當然 即不得再推舉管理負責人,仍應視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有無有 效運作及執行職務以為定。至於⒈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准就譚悌明擔任「文 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同意予以備查之行政處分,嗣 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撤銷 ,惟其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係被告之誤,指台中 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例之主管機關,並不包括確認主 區管理負責人是否合法產生之權限,‧‧‧被告此部分函件 依其形式及內容等,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即以上訴人李玉珍 為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社區一般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信賴被 告已認定原告社區九十年七月公告推選該管理負責人之程序 為合法」、是「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事項,如有爭議,自應對此爭議之區分 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台中市政府)雖為主管 機關,對此並無審認之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四~一 九五頁),依前揭判決理由可知,其所以撤銷台中市政府前 函旨在說明譚悌明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是 否合法,若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不得由行政機關發 函同意其行使負責人之權限,與譚悌明擔任「文心凱旋二期 社區管理負責人」一職是否合法無涉。⒉上訴人雖又舉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勞簡抗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謂本件文心社區既已依規約 成立管響女員會,縱在次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前,亦無另行推 選管理負責人之餘地,然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旨在說明: 原管理委員會在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其訴訟法上 仍應視為有當事人能力,與本案所涉召集權限之有無無直接 之關連,另原審法院就個案所為之法令解釋,容有不同之意 見,但僅供本院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故亦不能因此即採認 上訴人有利之之主張。
㈤、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前開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七



號判決理由,認文心社區於有召集權人(第九屆主委李民山 ,任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之情況 下,卓惠凰既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同理譚悌明 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云云,然訴外人譚悌明固於 九十年七月間即發動由其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及連署推選書,並陸續於九十年八 月六日公告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月二十四日 公告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以 譚悌明為會議召集人為名之函文及公告影本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二○七~二一六頁);然九十年七月間之推選及連署之 目的,係在使訴外人譚悌明得以擔任會議召集人之資格,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次之會任嗣因出席人數不足而 無法順利召開,始再由住戶連名簽署指定由譚悌明擔任管理 負責人一節,已據譚悌於被訴偽造文書一案警詢筆錄中供陳 在案(此筆錄,經本院調卷後影印留卷),觀之前開由訴外 人譚悌明為「會議召集人」名義所發出之函文主旨中清楚記 載:「檢送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推選公告暨連署推選書」,另推選公告事由第⒉項亦敘明 :基於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依住戶規約規定 之任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公開推選第十屆會議召 集人等字句,足見訴外人譚悌明於前開函文及公告之目的, 乃在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集) ,與其後再經由連署方式擔任管理負責人,時間先後有別, 未可混淆。
㈥、次查,訴外人譚悌明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始經由台中市政府九 十年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發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陳 稱譚悌明係於接獲該函後,於九十年十月間始執行該社區管 理負責人一職,衡諸情理亦無不合,更何況訴外人譚悌明係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始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第十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斯時第九屆主任委員李民山任期早於九十年八 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是由譚悌明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既在第九屆主委李民山任期屆滿解任之後,與上訴人 等人係於第九屆主委李民山任期內,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故屬無效之情形有別,自不得相互援引類比,上訴人先 位聲明及第一位備位聲明以譚悌明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集前開 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主張其決議當然無效 或自始不存在,已難逕採。
㈦、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會議紀議,訴 外人譚悌明所召集之系爭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固難認係無召集之權限,然依其開會之內容,即使為選舉系 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乃至主任委員為何人而 為之,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 且上訴人仍得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受合法委任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否本身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保護必要之權利保護要件亦有未合 ,是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所請,難謂為有理由, 均不應准許。
八、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 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 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 議,乃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及決定機關,多數人參 與該會議所做成之決定(或議決),是會議中之決定,不論 是以選舉或以決議之方式為之?是否合法?有無瑕疵?只要 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即屬「決議」,而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之規定,雖 就決議之效力要件設有特別規定,但並非強制規定,而得以 規約另行約定,此觀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 規定外」,益足明之。
㈢查係爭八月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開會之事實,已 明白揭示係:「選舉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而主席即譚悌明 於會議開會報告中,除感謝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及里長之蒞 臨外,亦當場明確表示下面即進行委員選舉(開始提名、投 票及開票),經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如下:「A棟:譚悌明( 一票)、方耀南(一票)、黃榮輝(後補);B棟:謝木貴 (三票)、林鼎富(棄權);C棟:黃秀華(六票)、程朝



財(六票);D棟:李民山(十六票)、曾樹鄰(十三票) ;AB棟店面:羅碧貞(棄權)由何承華先生擔任;CD棟店面 :郭貞琴(後補);特區:黃崇仁(十票)」(見原審卷第 二十四~二十五頁),顯見該次會議中,係以選舉之結果作 為會議決議之內容及結論。依兩造不爭執之文心凱旋二期社 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項復明定:「委員以下列方式選任: (一)委員選舉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 者為當選。(二)提名採自我推薦,住戶相互推薦,然委員 推薦三種方式,此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反面);可見依文心凱旋二期社區 住戶之規約,管理委員之選任,本即以選舉方式產生,其選 舉結果亦即發生會議決議之效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 戶規約之選舉方式,復無明文規定,自不能以其選舉方法不 符修正前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要件,即否認該次會議 之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存在及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採信。
㈣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總戶數為 五三七戶,開會應到人數如以過半數計,應為二六九人,若 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不足, 欲重新召開會議再行決議,其開會之應到人數以全體住戶之 四分之一計算,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五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 出席,方足稱為合法之開議及決議之人數。
㈤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譚悌明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欲選舉管理委員因人數不足,才又就同一 議案提起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於九十一年 八月三日所召集之文心凱旋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之記載雖載明:「本次會議應到一三五人簽到一四○人( 含委託書二十九份),超過法定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 ,依其書面之形式雖已達法定會議開議之人數,但依訴外人 譚悌明黃崇仁檢送台中市政府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尚缺A11戶一八七號七樓、A12戶一九三號 四樓、A13戶一九五號七樓、A13戶一九五號九樓、A15 戶二 ○一號七樓、B11戶二十一號九樓、B13戶十五號八樓、B15 九號九樓、B18戶一號三樓、B18戶一號七樓、C1戶六十二號 五樓、C7戶五十八號六樓、D1戶四十號八樓、D2戶四十二號 五樓、D2戶四十二號六樓、D6三十六號九樓、D7三十二號六 樓、D8戶十二號六樓、D09戶十四號五樓、D10戶十號四樓、 D10戶十號七樓、D11戶六號二樓、D12戶八號二樓、D13戶二 號五樓、D13戶二號八樓、D13戶二號九樓、D17戶五十三號 九樓、D17戶五十五號三樓、D區三十八號、D區二十號、D區 八號、D區五十五號、特區十七號、特區十五號、十一號、 九號及五號等計三十八戶之區分所有委託書,另區分所有權 人廖淑娟、王素琴、林阿青、詩清絃、傅明章廖光陸等人 亦出具書面向台中市政府聲明並未出席及委託他人代理參加 該次會議,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工宅 字第○○○○○○○○○○號函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復始終 未補具各該委託書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㈥依當時有效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依文 心凱旋(二)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項條款亦明定:區分所有 橏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是如區分所有人因故無法出席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依前開法令及章程,自須出具委 託書,方稱適法。查係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上由 他人代理簽名者,經核算共有六十餘人之多,且均無委託書 可資證明代理之事實,其中C區住戶C3-4,54號(原審卷第 二宗第九十三頁)、D區住戶編號53,D8-6第十二號、D區住 戶編號120部分,雖簽署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字,但其旁均分 別註寫「代」字,顯非區分所有人本人所為,亦無任何書面 足資證明確係由何人代理為之,其決議方法與法定須以書面 委託代理之規定已相違背。
㈦又查:雖前開簽到簿上有區分所有人王素琴、林阿青、吳映 勳、張月妹(房子是登記其女劉瑞玲之名,但實際是其本人 居住),廖淑娟、王瓊月(區分所有人名義係王宛娟)等人 之簽名,但渠等簽名非屬真正,渠等亦未參加該次會議也未 委託他人代簽或出席,王素琴、林阿青、吳映勳、劉張月妹王瓊月等人甚至未收到開會通知,已據證人王素琴、林阿 青、吳映勳、劉張月妹,廖淑娟、王瓊月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一四○~一四九頁);另證人謝清炫亦到庭具結稱: 伊沒有住在台中,伊本身都住在板橋,伊房子有租給人,伊 如收到開會通知,伊有叫其太太參加,原本預(誤植為欲) 定下午三點開會,但後來又改為三點半開會,伊太太三點半 到,到的時候會議已經結束,伊太太就沒有參加及選任管理 委員,且該簽到簿上之簽名,既不是伊簽的也不是伊太太簽 的,伊太太已經南下,根本就不可能再請別人代簽,且伊太 太當初之名字是王貞德,也不是簽到簿上之張玉蘭等語無誤 (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經合法之通知 ,且該次之會議委託代理決議者,除欠缺書面委託之要件外 ,其實際之出席人數,扣除述七名之證人,亦僅存一百三十 三人,顯未達法定最低一百三十五人之假決議標準,雖被上 訴人就劉張月妹部分又爭執:張月妺之簽召應係其本人所親 簽,只是因為時間之關係,證人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 頁);然該簽名簿之張月妹雖係其本人之名字,但非伊本人 所簽名,且伊本身也沒有參加此次會議,已據劉張月妹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且經本院比對劉張月妹當庭書 寫之姓名筆跡,與該簽到簿之筆跡互核,其中「月」及「妹 」之運筆結構及特徵亦未必完全相符,況劉張月妹部分縱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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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