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辛○○
巳○○
寅○○○
甲○○
未○○○
酉○○○
子○○
丙○○
丁○○
壬○○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於原
審進行中,上訴人子○○、丙○○、丁○○、壬○○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
追加起訴,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再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彼等為訴之追
加,要無庸贅論。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井公司)、戊○○、乙○○、申○○、癸○○、午○○、庚○○等人之訴,亦
即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進行訴訟,並據
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㈢第十三、十九頁),因
此,本院僅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訟加以審
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由
李肇基變更為辰○○,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委任陳漢洲律師、王展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彼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座落台中縣太平市○○里○○街二六號二樓之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部分
,係由上訴人丑○○所購買,登記於其配偶即原審原告盧淑貞名下,於原審起訴
時,係由上訴人丑○○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具名起訴,但起訴狀於當事人
欄誤載此部分之原告為盧淑貞(見原審卷㈠第四、二十四、三十六頁),而原審
就該部分既未行使闡明權,即逕於判決之當事人欄就此部分記載原告為盧淑貞,
上訴於本院後,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固當庭以言詞陳述撤回盧淑貞部分之上訴
,並追加丑○○為當事人,復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當庭表示同意
在案(見本院卷㈠第一一○頁),但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訴訟代理人蔡奉典
律師陳明:「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原告是盧淑貞非丑○○,應係原判決有誤寫,當
事人之真意是由丑○○起訴及上訴,依書狀內容也是以以丑○○為原告,故請庭
上予以更正」,而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對此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㈢
第五頁),顯然此部分於原審起訴之原告及上訴之人,應係丑○○而非盧淑貞,
原判決就該部分顯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上訴人為丑○○,附此敘明。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價金」,與渠等起訴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係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即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
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辛○○、子○○、丙○○、壬○○、丑○○上訴聲明,關於本金部
分,有如下之擴張或減縮,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①上訴人辛○○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六
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嗣減縮為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②上訴人子○○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嗣擴張
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零八元。
③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九十八萬元,嗣擴
張為三百零七萬七千零八元。
④上訴人壬○○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嗣擴張
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元。
⑤上訴人丑○○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
五十七元,嗣擴張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
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明狀本表明撤回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又具狀表明關於先位聲
明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此部分與渠等原先主張係
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相互予以利用
,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又不甚延滯訴訟,應予准許。
六、本件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追加鄭梅枝、徐敏如為被告,但於本院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鄭梅枝、徐敏如已陳明願將對被上訴人
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丑○○來行使,上訴人丑○○對於被告鄭梅枝、徐敏如部分並
已具狀撤回起訴,併予敘明。另原審原告楊美玉、李湘君、陳燕玉經原審判決後
,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理,自屬當然。
七、又「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裁判費」
,觀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
均係主張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以致彼等所有之建築物
毀損而受有損害,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前開說明,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亦予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提出民事撤回聲明狀,陳明其先位聲明
係合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備位
聲明則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㈢第十五頁
至第二十頁),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復具民事聲明狀表示就先位聲明部分,追
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與上列「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㈢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因此,本院即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加
以審酌,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均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之「香格里拉
」大樓(地下一層、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店舖兼住宅社區,下稱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建物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其公司之員工即具有建築師資
格之訴外人戊○○、乙○○、申○○、癸○○(下稱戊○○等四人)設
計並監造,訴外人三井公司則負責承造系爭建物,並由三井公司之員工
即訴外人午○○、庚○○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職務,負責工
程之施工及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之責任。按系爭建物於八十
年間申請建築執照,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工管建字第三五八八號
核准建築,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零工
建使字第三五八八號使用執照後,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林序
予等四人均係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
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
之義務,而午○○、庚○○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
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詎戊○○等四人、午○○、庚○○於本件系爭
建物構造施工期中,竟未落實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
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
虞之程度,致使該系爭建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㈠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G、G、G之設計
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然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
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
按圖施作。
㈡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形成斷柱毫無作
用,威脅該建築物主體結構之安全。
㈢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廿
五公分,然實際施作僅廿一公分,不足誤差達百分之十五,顯未按圖
施工而偷工減料,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
㈣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二樓試驗體18
34psi、三樓試驗體1971psi、地下室試驗體3143p
si,平均強度為2319psi,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
二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3000psi之百分之
八十五以上,即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
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響甚大。
㈤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過於密集,造成混
凝土無法到達樑底,產生樑底鏤空現象,此現象將嚴重影響建築物使
用年限,於鋼筋過度鏽蝕後發生危險。
㈥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十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
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因間距大,致
箍筋量使用短少,將導致樑柱抵抗剪力能力及其軔性不足,對於樑柱
耐震能力有嚴重之影響。
㈦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
出135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135彎鉤的施作,然本
件並未按圖施工,依照鋼筋混凝土耐震設計,樑柱接頭必須要有軔性
,當地震來襲時,鋼筋外面之保護層極易破裂而脫落,如果沒有13
5度彎鉤的施作,在保護層破裂而脫落後,箍筋將被繃開,而造成樑
柱毫無軔性可言,如果有135度彎鉤的施作,由於箍筋仍然深入混
凝土之中不致於被繃開,而保存其軔性。因此,沒有135度彎鉤的
施作,對於柱子的耐震能力有很大的影響。
㈧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
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
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
㈨戊○○等四人、午○○、庚○○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
築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營造商改善,
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
該建築物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
重爆裂,致生公共危險,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
危險建築,該大樓住戶陳永月並遭倒塌之磚牆壓住窒息死亡。上述事
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六號起
訴在案。
(二)、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
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①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如前項所述之重大瑕疵,而出賣人故意隱
瞞未告知上訴人(或其前手),故系爭不動產交付雖已逾六個月,
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解除上訴人(或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出賣人應將所受領
之價金返還買受人,且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前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且
所應附加之利息,亦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①本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重大之瑕疵,經判
定為危險建物,應拆除重建,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給付不
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請求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及利息外,上訴人
所支出之契稅、登記費用等,亦為上訴人之損失,故得一併請求。
(三)、上訴人購買系爭各自所有不動產之經過,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上訴人辛○○部分:
①上訴人辛○○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中
編號B2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二六
號平面車位一個,上訴人辛○○購買之土地價款為八十三萬九千六
百四十一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三百五十九元,停車位一個
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夏寶
惠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雖已建築完成並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辛○○名下,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辛○○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二百五十八萬元返還於
上訴人辛○○,併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銀行貸款撥放日,參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辛○○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註
:因上訴人辛○○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與上訴人辛○○購買
同坪數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支出之土
地及房屋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
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造成上訴人辛○○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一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
為上訴人辛○○實際支出之時,上訴人辛○○支出登記費之時為八
十二年四月,支出契稅之時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便於計算
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上訴人巳○○部分:
①上訴人巳○○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蔡秀
美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訴外人馮添德購買馮添德之前向被
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建物內第B1棟四樓建物及土地持分,依被上訴
人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
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
屋者之繼受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馮添德係向被上訴人購屋之消
費者,上訴人巳○○係向馮添德買受該不動產之繼受人,故上訴人
巳○○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巳○○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巳○○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按馮添德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持分、房屋一戶,及車
位一個。馮添德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三百一十萬元(註:馮
添德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出具之「國泰建設
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
人巳○○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上
訴人巳○○。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巳○○,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
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巳○○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馮添德之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註:因馮添
德未辦理銀行貸款)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
③上訴人巳○○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註
: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秋
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支出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費,共八千九百七
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費保管單,因
馮添德未辦銀行貸款,故抵押設定登記費扣掉),亦為被上訴人之
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巳○○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
時即為上訴人巳○○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
㈢上訴人甲○○部分:
①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系爭不動
產中編號A8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土地價款為九十三萬五千零五十
五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買賣價金
為二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甲○○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物有重大
瑕疵,上訴人甲○○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
金二百四十五萬元返還於上訴人甲○○。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吳基
良,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甲○○請求
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
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甲○○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註
: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秋
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支出之土地、房屋即抵押權登記費,共一
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記
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甲○○之損害,被
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甲○○實際支出之時,
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算至實際清償
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上訴人未○○○部分:
①上訴人未○○○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系爭不動
產中編號B棟第二樓房屋一戶,土地價款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
八十六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合計買賣
價金為二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未○○○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物
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未○○○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
開買賣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返還於上訴人未○○○。又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
上訴人未○○○,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
人未○○○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
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未○○○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
註: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
秋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支出之土地、房屋即抵押權登記費,共
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
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未○○○之損害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
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未○○○實際支出
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至算至實
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㈤上訴人寅○○○部分:
①上訴人寅○○○(原名林秀珍,因結婚冠夫姓)雖非直接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寅○○○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向訴外人丁秀絨購買丁秀絨之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建物內
第B5棟二樓,依被上訴人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
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
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之繼受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丁秀絨
係向被上訴人購屋之消費者,上訴人寅○○○係向丁秀絨買受該不
動產之繼受人,故上訴人寅○○○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本
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寅○○○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
人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丁秀絨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建物之價金共二百六十五萬元,
購買車位一個價款為二十八萬元(註:丁秀絨之買賣契約已遺失,
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
法表」),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寅○○○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予上訴人寅○○○。又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返還上訴人寅○○○,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
,上訴人寅○○○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
③上訴人寅○○○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
註: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
秋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
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
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寅○○○之損
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
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寅○○○實際支
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
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㈥上訴人酉○○○部分:
①上訴人酉○○○(原名為羅房宜卿,後更名為酉○○○)於八十二
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中編號A1○棟第五樓房屋
一戶,及地下層停車位第P9號平面車位一個,土地價款為一百零
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房屋價款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
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
,上訴人酉○○○已全部給付,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羅
房俞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予上訴
人酉○○○。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酉○○○,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
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酉○○○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
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
,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酉○○○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
註: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坪數較小建物之另一上訴人劉
秋香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
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
登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酉○○○之損
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
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酉○○○實際支
出之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
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㈦上訴人卯○○部分:
①上訴人卯○○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中編號B棟第三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1
○2號平面車位一個,土地價款為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房
屋價款為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
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一萬元,上訴人卯○○已全部給付
,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卯○○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於上訴人卯○○。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
卯○○,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卯○○
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卯○○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三萬零六百元,又
支出之土地、房屋及抵押權登記費,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亦為
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卯○○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
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卯○○實際支出之時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㈧上訴人丑○○部分:
①上訴人丑○○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游象
添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太平洋房屋,向訴外人徐敏如購
買系爭不動產第B棟二樓,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指定移轉於其
妻盧淑貞,而徐敏如之前手鄭梅枝則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故上訴人丑○○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
不可歸責於徐敏如、鄭梅枝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丑○○本
於債權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②鄭梅枝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持分、房屋一戶及車位一
個,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百四十八萬元(註:鄭梅枝之買
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
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受讓
人即上訴人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
返還與上訴人丑○○。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丑○○,因上述買賣價
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丑○○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
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鄭梅枝之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算,
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③上訴人丑○○之前手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契稅,共三萬零
六百元(註:因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相同坪數建物之另一
上訴人卯○○之契稅繳款書為據),又支出之土地、房屋及登記費
,共八千九百七十元(註:此部分之證據亦參考上訴人卯○○之登
記費保管單),則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丑○○之前手之
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
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丑○○之前手
實際支出之時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
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㈨上訴人子○○部分:
①上訴人子○○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所有
編號C棟第四樓房屋一戶,及系爭建物內地下層停車位第P23號
平面車位一個,購買之土地價款為八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房屋
價款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停車位一個價款為三十八萬
元,合計買賣價金為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子○○已全部給付,被
上訴人雖已建築完成並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子○○名下
,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子○○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
價金二百七十萬元返還於上訴人子○○。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陳夢
幸,惟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子○○請
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銀行貸款撥放日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②上訴人子○○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
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並依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
之時即為上訴人子○○實際支出之時,上訴人子○○支出契稅之時
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為便於計算,統一自貸款撥放日即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
㈩上訴人丙○○部分:
①上訴人丙○○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李文
興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揚耀武購買,依被上訴人
預先擬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約對於甲乙雙
方權利義務之受繼人均具有拘束力」意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原購屋者
之繼受人,亦有契約上之效力,而揚耀武係向被上訴人購屋之消費
者,上訴人丙○○係向揚耀武買受該不動產之繼受人,故上訴人李
文興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丙○○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揚耀武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房屋一戶、土地持分等,按揚
耀武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揚耀武之買賣契約
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
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C4-3樓」,加上車位一個三十八萬元,
共二百九十八萬。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丙○○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與上訴人丙○○。又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返還上訴人丙○○,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
訴人丙○○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款日即八十二年十
月十九日起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③揚耀武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註:因
揚耀武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建物坪數較小之另一上訴人
子○○之契稅繳款書為據),亦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李
文興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人丙○○
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算
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上訴人丁○○部分:
①上訴人丁○○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李麗
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曾桂珍購買台中縣太平市○
○○街十三號四樓房屋一戶、地下停車位一個及土地持分,而曾桂
珍則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丁○○雖非直接
向被上訴人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不可歸責於曾桂珍之事由致有重
大瑕疵,上訴人丁○○本於代位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求。
②曾桂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二
百八十六萬(註:曾桂珍之買賣契約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被上訴
人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里拉付款辦法表C2-4樓」)
,但因該建築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丁○○之前手曾桂珍怠於行使
權利,故上訴人丁○○代位前手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丁○○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
買賣價金返還與上訴人丁○○。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丁○○,因上
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丁○○請求附加之利
息,統一自銀行貸款撥款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即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上訴人壬○○部分:
①上訴人壬○○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張宸
添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訴外人黃進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
○街11號三樓房屋一戶、地下停車位一個及土地持分。而黃進勇則
係向訴外人詹春龍購買,詹春龍則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故上訴人壬○○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系爭不動產因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壬○○前手之事由致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壬○○之
前手已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壬○○,故上訴人壬○○雖
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屋,但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張宸
添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壬○○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②詹春龍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房屋一戶、土地持分等,按詹
春龍原買受上開標的之總價金為三百零二萬元,詹春龍之買賣契約
已遺失,其買賣價金參考被上訴人出具之「國泰建設公司台中香格
里拉付款辦法表C3-3樓」,加上車位一個三十八萬元,共三百
四十萬,但因該建物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壬○○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上訴人壬○○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應將上開買賣價金返還於上訴人壬○○。又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
人壬○○,因上述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張宸
添請求附加之利息,統一自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詹春龍之日即八十二
年十月八日起算(不動產移轉登記日見登記簿謄本),算至實際清
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③詹春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契稅,共二萬七千零八元(註:因
詹春龍之契稅繳款書已遺失,故依購買建物坪數較小之另一上訴人
子○○之契稅繳款書為據),亦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行為所造成
上訴人壬○○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附加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損害發生之時即為上訴
人壬○○實際支出之時,為便於計算,統一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
算,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其中
上訴人辛○○、未○○○、卯○○之請求權,更已罹於十年之除斥期間
而消滅,惟查:
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
短期時效期間之進行,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始開
始計算,並非自損害發生之時即開始計算,而十年之長期時效,則自
有侵權行為之時起開始計算。
㈡上訴人雖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此日期之前,被上訴人之建築行為持續
進行,亦即其侵權行為在持續中,實際上無法區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為那一天,故上訴人辛○○、謝陳麗娟、卯○○購買系爭房屋之日
,並非侵權行為十年時效之起算日,且依前開建築完成日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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