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593號
TCHM,94,選上訴,593,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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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
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名冊共壹佰零伍張、印有十一號陳秀卿之背心壹件及繳回之賄款共參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鹿港鎮長興里里長,其因於競選里長期間,蒙受林進春、陳秀卿 夫妻之輔選,是當陳秀卿參與彰化縣第六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時,為使陳秀卿能順 利當選,竟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提供 金錢,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連續交付附表所示賄款予附表所示有投票 權之人,並請其等將賄款轉交付與同戶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其等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選舉日,投票給陳秀卿(其中附表編號四、五之許正澄鄭啟明拒收賄款,僅成立行求)。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 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 在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四五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名冊 二十五張、八十張(分為一、二)、印有十一號陳秀卿之背心一件及附表編號一 、三尤肇雄及許秀枝繳回所收受之二千元與一千元,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述時、地,對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款, 約使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陳秀卿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陳淑子尤肇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尤施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施文龍(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鄭啟明許正澄等人於警述、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記載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尤肇雄、陳淑子許正澄鄭啟明王綉華王嘉菱等人名字之名冊共一百零五張(分為一、二,各二十五 及八十張)扣案可相佐證,而上開姓名於名冊上均已打勾註記,顯已完成行求、 交付賄款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尚有查獲之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印有十一號陳 秀卿之背心一件及尤肇雄、許秀枝繳回所收賄款共三千元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 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其先後多次行求、交 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處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竟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並予宣告褫奪公權,自 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其身為地方基層 之行政人員,竟為使特定之人當選立法委員,而自甘提供現金為人買票,致使吾 國之選舉制度籠罩不公之陰影,此除嚴重破壞民主制度之基本價值,更使吾國之 政治運作永無清明之日,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 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駐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姓 名│時       間│金  額│地    點│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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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尤肇雄│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二千元 │彰化縣鹿港鎮│賄款繳回警方扣案│
│ │ │ │(四票)│長興里中山路│ │
│ │ │ │ │一六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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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文龍│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五百元 │彰化縣鹿港鎮│乙○○將賄款交予│
│ │ │ │(一票)│長興里中山路│施文龍,囑其轉交│




│ │ │ │ │一○七號 │施文龍之妹陳淑子
│ │ │ │ │      │,並投票給陳秀卿│
│ │ │ │ │      │,嗣施文龍將上開│
│ │ │ │ │      │事宜轉告陳淑子,│
│ │ │ │ │      │陳淑子則收受該五│
│ │ │ │ │      │百元。賄款已花完│
├──┼───┼──────────┼────┼──────┼────────┤
│ 3 │許秀枝│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一千元 │彰化縣鹿港鎮│乙○○將賄款交予│
│ │ │ │(二票)│長興里金盛巷│許秀枝,囑其轉交│
│ │ │ │ │一號   │設籍金盛巷一號之│
│ │ │ │ │      │王綉華王嘉菱,│
│ │ │ │ │      │並投票給陳秀卿,│
│ │ │ │ │      │惟事後未轉告。賄│
│ │ │ │ │      │款繳回警方扣案 │
├──┼───┼──────────┼────┼──────┼────────┤
│ 4 │許正澄│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    │彰化縣鹿港鎮│許正澄拒收   │
│ │ │ │    │中山路一九三│ │
│ │ │ │ │號附近  │ │
├──┼───┼──────────┼────┼──────┼────────┤
│ 5 │鄭啟明│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    │彰化縣鹿港鎮│鄭啟明拒收   │
│ │ │ │    │中山路一五三│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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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