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49號
TCHM,94,聲再,49,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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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上開確定判決法官不合法偏袒枉判有罪, 故意不採地院合法公平之鑑定,故意將單據印文改送鑑定,結果以不合印文,否 認簽賭大家樂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認借用證之印文是偽、盜 刻,造成冤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爰提出「證人蕭宗賢見證之醫師吳尚勳空白不 簽名證明書」乙份之新證據,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提出上開新證據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認再審無理由而予以裁定 駁回。復經聲請人再度以上開所謂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 再字第八二號,以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認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經最高法院誤為裁定而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四號,亦 認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足參。今聲請人復主張同一新證據,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再據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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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