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6年度,33號
TPHM,106,交聲再,3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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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國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甘國聖當時係因 看到紅燈而停在機車停等區中,係告訴人王永光因趕整點打 卡右轉超速闖紅燈,因而撞到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卻只 認為再審聲請人當時因左偏左轉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卻未 考量告訴人王永光有騎機車右轉而撞上再審聲請人之可能, 原確定判決主觀上已認再審聲請人有左偏之情形,而未調查 鑑定告訴人王永光右轉之可能,再審聲請人當時已將此一情 形囑由其辯護人告知法院,然其辯護人卻未就此向法院提出 主張,從而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 ,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 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 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 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 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 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 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 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 ,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 、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為紅燈而減速, 至機車停等區時貿然左偏;告訴人則係同向左後方機車(下 稱B車),並無減速跡象,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B車右前方 擋泥板與再審聲請人左偏之A車之左前方擋泥板發生碰撞, 且雙方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王永光所騎乘之B車仍持續往前 滑行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及一 審時之供述、告訴人王燕華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員警洪翊軒於原審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6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事故光碟1片 及照片共24張等證據,而認本件係再審聲請人所騎乘之A車 左前車頭與告訴人王永光所騎乘之B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 ,且撞擊地點應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無訛。
㈡又再審聲請人雖一再否認其有左偏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



A車之車損即撞擊點為左前方擋泥板處,A車為前車、B車為 後車,已如前述,衡諸同方向而行之前車遭後車撞擊,除非 前車有車身左、右偏移等情,否則遭後車撞擊之碰撞部位應 為前車車尾。本件A車既為同方向之前車,與同向後方之B車 碰撞處,卻為A車左前方之擋泥板處,若非再審聲請人不明 原因驟然將A車車身往左偏移,焉有A車車損非位於車尾,而 係車頭左前方之理,準此,再審聲請人否認左偏車頭等詞, 當非可採,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 會)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甘 國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 肇事原因。二、王永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103年度偵字 第10805號卷第4至5頁)。惟嗣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就告訴人王永光部分,已變更為王永光 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本件事故,從而,告 訴人王永光初始經鑑定後雖無肇事因素,然經覆議後,已變 更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本件事故,但就 再審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 態乙情,鑑定結果始終如一,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當時確有 騎乘機車左偏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就此仍執其個人片面臆測 之詞,而認告訴人王永光有騎乘機車右轉之情形,顯無足採 。
㈣按供述證據雖前後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 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59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始終否認其騎乘 A車左偏云云,告訴人王永光則否認B車為後方機車,且自後 方撞擊左偏之A車云云,告訴人王燕華則亦指稱A車為後方機 車各節,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然其等所證,與事 證相合之處,仍可採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亦經原確 定判決說明在卷。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 過失傷害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僅 憑已意徒謂:再審聲請人當時係因看到紅燈而停在機車停等 區中,係告訴人王永光因趕整點打卡右轉超速闖紅燈,因而 撞到再審聲請人云云,顯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指再審事由, 已詳細指駁論述,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 察,尚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 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 ,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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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