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事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 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 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 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 ,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 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 害人無照駕車亦有過失」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187、189條規定,證人證述未經審判法院具結程序之記載, 無證據能力。
㈡由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有關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因此 依照會計法第84條規定;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證明作業須知第2至5點規定;85年7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ICD-9-CM碼431ACDDEA291 中文疾病名稱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CHNOID HEMORRAGE之規定;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資料申請流程各式 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申請作業及收費標準及注意事項;84年 3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注意事項第2、6點 之規定;84年1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16、24、27條之規定;84年1月23日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3、4款、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孫明傑醫師於86年6月7日開立診斷
證書,由病患程水來持「重大傷病診斷書」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即與前述規定不符,應調查對 天主教耕莘醫院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程水來依全民健康保 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有關帳冊、簿據所報,是否與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申報相符。
㈢86年6月7日孫明傑醫師開立天主教耕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診 斷書記載「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 ,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 31日轉安養院」等語;86年12月4日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 第0798號函附件:86年10月30日孫明傑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 錄單摘錄「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 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等語;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函耕 醫病歷字第0516號函附件: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開立 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 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 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 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等語。以上所記載內容 ,依照84年1月23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3、4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耕 莘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程水來「重大傷病證明」之範 圍。
㈣輔佐人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程全福、程雪霞, 副本收件者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於106年5月5日分別向中 央健康保險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天主教耕莘醫院、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提起「醫事調查申請書」,輔佐人嗣於同年6 月間分別收受天主教耕莘醫院、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回函,惟並未接獲衛生福利部之函文。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 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 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 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予以駁回(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詹為富之供述、告訴人程金福 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員警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 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 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等證據,認定 聲請人於8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 途經北宜路一段8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 然前行,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之AGC-28 7號重型機車,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 迷等傷害,聲請人並於警員現場處理時,對於其未被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並就聲請人所辯:聲請人係聽 見後方有機車倒地聲,由後照鏡發現程水來騎車摔倒,基於 憐憫之心始停車察看,並報警呼叫救護車,聲請人並未與程 水來發生擦撞,且程水來高齡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 呈現中風現象,應係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行摔 倒云云,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 果、以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 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因認 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 ,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 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 ,係於88年10月2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再審書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依該條規 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 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已未合。又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提出再審, 應自據以聲請再審之該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為之而言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後所提之再審,均屬已逾20 日之法定期間,不因聲請人第一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 即使嗣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為合法。故聲請人前雖曾於 88年11月4日首次聲請再審(本院88年度交聲再字第57號) ,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頁),然本次聲請再審既 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於法有違,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㈠質疑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孫明傑醫師之證述,於 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具結」,應無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第186至189條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8 6至189條關於證人作證應命具結之相關規定,僅須法院於審 理時,依法命證人具結並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 已符合上開規定,證人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判決內 文則非必須記載「具結」之詞語。是原確定判決記載稱「證 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雖 未使用「具結證述」之詞語,並不影響證人孫明傑證述之證 據能力。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聲請意旨㈡、㈢引用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調查天主教耕莘醫 院申報程水來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之有關帳冊 、簿據所報,是否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相符;並質疑孫 明傑醫師分別於86年6月7日、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歷 摘錄單、以及胡彼得醫師於87年7月8日開立之病歷摘錄單, 其中記載內容並非耕莘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程水來「 重大傷病證明」之範圍云云。聲請意旨㈣稱其曾寄出存證信 函,並向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天主教耕莘 醫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等單位提起「醫事調查申請書」, 惟並未接獲衛生福利部之函文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所 稱,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何關聯,且聲請人亦未說明上開調查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有何足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