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文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郭文謙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文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民國 104年11月27 日下午 4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德路某檳榔攤內服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於同日下 午5 時1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光明路與明德一 路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本應遵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因不勝酒力 (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操控性欠佳,未保 持與前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車頭左側不慎擦撞 前方由陳瓊玉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右後排氣 管,致陳瓊玉重心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臉2×2公分擦傷、 11×5公分挫傷、左膝4×3公分擦傷及右膝1×1 公分擦傷之 傷害。詎郭文謙明知陳瓊玉已倒地受傷,因擔心自己酒後駕 車為警查獲,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採 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車行 約200 公尺後因心生悔意(起訴書誤認郭文謙遭目擊者李承 鴻及不詳人士所攔獲,詳後述),迴轉後將機車停放於距離 案發現場約100 公尺左右之巷弄內,再步行返回車禍現場。 警方因李承鴻即時報案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經到場警員對 郭文謙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瓊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文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車並 因過失致傷害告訴人陳瓊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有喝酒,感覺車子晃了一下,不 確定有無撞到人,回頭看,發現一輛機車倒下去,我就找地 方迴轉,剛迴轉好,有一對男女就騎車過來攔住我,指責我 撞到人還逃走,我答覆該對男女說我正要返回現場,後來因 為不想繼續和那對男女爭吵,我就把車子停在該處,直接步 行返回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一)就被告坦承酒後騎車、因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成傷 ,及於肇事後曾騎車離開現場約 200公尺,另將機車停妥 後自行步行返回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5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7頁,調 偵字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8頁反 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李承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文憲、陳妤玟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9頁至第17頁、第 53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於105年8月23日出具之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5415號函暨 所附員警李立揚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3頁 至第34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調偵字卷第3 頁至 第 6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 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 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 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 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 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 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 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 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嗣後 是否再折返現場查看,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核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處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傷,以被告目視所及,當可知悉已撞及告訴人,實毋 需再行回頭方能發現,是被告辯稱其於撞擊當下不確定有 無撞到人,係往前騎回頭才發現撞到人一說已不可採。 2.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在現場找不到被告的機車,我就問被告機車在哪,被告 有猶豫一下,到最後帶我去看他的機車,機車的停放處離 現場差不多有100 公尺,在案發現場往前在左手邊的一個 巷子口裡,還沒到前方另外一個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80 頁),推算被告迴轉處距離被告最後停車處理應該更遠, 亦可見被告自述約駕駛 200公尺始行迴轉一說極為可信; 然衡諸一般與人發生車禍者,大可就近將機車靠邊臨停, 縱使後方車流量過大,亦無需車行達 200公尺之遙才迴轉 停車,更何況當時車流既已繁忙,被告僅為維持交通暢通 而找尋適當停車地點,捨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未即時查看、 予以救護或幫忙擋車,反逕自前行,好整以暇地找尋適當 停車地點,實與常理有違,其行為在客觀上已符合逃逸之 狀態無訛。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先自承:我看到告訴人跌倒 ,當時害怕沒有立刻停在路邊處理,因為知道自己有喝酒 ,怕被警察查獲酒駕,當時確實有能否僥倖逃離的想法, 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 ;復於偵訊時再度自承:我承認肇事逃逸,當時因為有喝 酒,怕被警察查獲,所以才沒在第一時間留在現場救護告 訴人而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 8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下跪請我不要報警,因 為他有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證人李承鴻於偵訊 時證稱:我在現場時有聽到被告有想跟告訴人私下和解, 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更可認定被 告當下係因酒後駕車肇事恐遭重罰,不欲警方依法追查之 心態,遂一時畏罪情虛而逃離現場,當下其主觀上確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 稱:檢察官說如果我認罪,法院會判比較輕,所以才會這 樣講,實際上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然經核其偵訊所述並 無何遭不正訊問之情,所述乃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其餘證 人所述情狀相符如前述,則其於原審所辯沒有肇事逃逸的 意思云云,應屬飾卸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意思,逃離現場約 200公尺,雖然短 時間即返回現場待警前來處理,仍難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 責。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由在場目擊之 李承鴻及不詳人士所攔獲始返回現場一節,因證人李承鴻 於偵、審中均陳明其始終留在現場陪伴告訴人等情明確,
且前述上前追趕被告之情侶因警方未記錄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原審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確認詳情,被告迴轉現場亦無 監視錄影畫面足資調取,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其確係心生悔意,自行迴車返 回現場,附此敘明。
(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對 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騎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 、反應能力減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 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因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等 情,詳如前述,揆諸前接說明,自應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 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 本案被告因心生悔意而折返現場,斯時警方尚未抵達現場 ,堪認其逃逸時間甚短,主觀惡性不深,而告訴人所受者 僅為擦挫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短暫逃逸行 為,對其身體安危救護並無嚴重之影響,另被告前無遭法 院科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其素行尚可,衡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履行私下 和解之賠償金,或因被告自陳失業一年多、現無任何收入 所致(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綜上,若處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仍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本案犯後係於警員到場前即返回現場如前述,嗣 亦向警員坦承其前有酒駕、過失致傷等事實,然據最先到 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陳妤玟 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第一個到場的員警,因值班 台通知我當時備勤員警有他事需處理,告知我發生車禍, 我離案發地點最近就先騎摩托車去現場處理,當時並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前往現場時見被告與一對情侶在吵架,所 以就先詢問最冷靜之報案人即李承鴻,李承鴻即告訴我肇 事者是被告,當下才繼續過去詢問被告,發現被告身上有
酒味,被告也有承認是他撞人,但還和那對情侶爭論有無 肇事逃逸一事,那對情侶其中的男生較激動,說被告撞人 就要走了,被告說沒有,只是要到前方路口迴轉,我就問 被告說「人家說你要直行,根本沒有要停的意思,人家去 把你攔下來,有沒有?」被告說「沒有,我只是要迴轉而 已」,後來因為被告和那對情侶吵到快要打起來,我就以 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交通隊到場後有幫被告酒 測,之後由其他員警為後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 第97頁),核與證人李承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個到 現場的員警是一個騎摩托車到場的女生,女警先問我是不 是肇事人,我說自己不是,被告才是肇事者,女警接著才 去問被告,女警詢問我時,被告正與車禍當時去追被告的 一對情侶爭辯是否有肇事逃逸一事,女警當時站得離我很 近,應該也有聽到爭吵的內容,當時因為被告和那對情侶 快打起來,我幫忙拉開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可知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即證人陳妤玟,係透過證人李承鴻及當下被告與 前開情侶之對話,得悉被告為車禍肇事人及嗣有逃逸等事 實,另因被告身上酒味近身可聞,亦可發現被告有酒後駕 駛之情形,斯時應已有確切可疑足以發覺被告涉有公共危 險、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嫌,雖被告嗣向證人陳妤玟 坦承其有酒後駕車及過失肇事等事,其所為僅係自白而已 ,無從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暨科刑:(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駕,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甫因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不知悔改 之心態,應屬可議,更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駕車逃 逸,應值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多數犯行,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重,且於逃逸後未久即返回現場,惡性不深,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中有父親及幼齡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六月,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未具體說 明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狀,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所規定之應加重情形,原審認定被告係酒醉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卻未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未依法加 重被告刑責,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駕,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甫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可見其履履酒後駕車 挑戰公權力,不知悔改之心態,應屬可議,更因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致人成傷。惟 其犯後已坦承大致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且於逃逸 後未久即返回現場,惡性不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父親及幼齡小 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拘役四十日,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Ⅰ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Ⅱ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Ⅱ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