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如後附原審法院裁定書之記載,核無不合。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 旨所稱:違規車輛係靠行車,車輛所有人張士熤同意繳交罰款,但目前手頭不便 ,盼能分期付款等情,核屬交通違規罰款內部分擔約定、及罰鍰如何執行之問題 。原審裁定已說明此部分事由,不足為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何違誤之理由 ,乃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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