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九О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廿五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超車時,張絮涵所騎乘之機車仍在右側正常行駛,且與
抗告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一直保持一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豈知張絮涵隨後即因摔
倒身體彈起滑入車輛底下,抗告人自行駛中之大客車左右後照鏡並未發現張絮涵
在車輛下面,而抗告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不僅車身相當重,且輪胎也相當大,因
此壓到張絮涵之瞬間,因僅隱約聽到「啵」一聲,直覺以為是壓到寶特瓶空罐等
異物,方不以為意繼續行駛,而由現場目擊證人郭水波嗣後告知後,抗告人隨即
於下一個交叉路口迴轉至現場處理救助事宜,故原裁定所為指摘,顯係其主觀臆
測之詞,確與事實嚴重不符。㈡本件依卷內所附現場案發過程之光碟內容所示,
不僅清楚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輕型機車,始終保持相當之安
全距離,且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大約可計算出大客車與機
車當時至少保持一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況現場目擊證人郭水波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看到大客車超越機車,兩車間約有一公尺的距離」,亦足證抗告人始終與
被害人所騎機車至少保持約一公尺之安全間隔,然原裁定意旨僅略稱抗告人未保
持安全間隔,而未有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抗告人甚難干服。㈢抗告人案發當時並
不知悉其有肇事致人死亡,係經目擊證人告知後,立即折返現場協助處理,此有
目擊證人郭水波於警訊時證述可資佐證,抗告人係因當時停靠之地方無法迴轉,
必須至下一個交叉路口迴轉,故轉回現場時間才會晚二、三分鐘,並非如原裁定
意旨所言有不願負責之心態。抗告人若有逃逸之意思,理應加速前進以便逃逸才
是,豈有可能停於現場前方不遠處等紅綠燈?且抗告人折回現場時,承辦警員尚
未到場,抗告人若有逃逸之意,豈可能返回現場協助死者送醫救治?原裁定未酌
上述情形,僅以抗告人曾離開現場,未詳予審酌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肇事而
仍執意逃逸之意思,即遽認抗告人有逃逸之行為,顯屬草率;又本件肇事案件,
雖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嫌,然原審法院所為
判決,其所為之推論確有諸多不符證據法則之處,抗告人業已聲請上訴,目前尚
在審理中,是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尚未確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
車牌9U-667號營大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十時十分行
經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八六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等情,有
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烏警交字第093
0000799號函說明一紙、肇事現場VCD一片、肇事現場照片五幀及交通
事故現場圖一紙等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當時不知已肇事,故並非故意逃逸
云云。惟經檢視卷證資料可知抗告人於超車過程中輾過機車騎士張絮涵頭部,張
絮涵之安全帽並因此破裂,抗告人當時已感覺到大客車之震動及聽到聲響,並且
向後查看,復於十時十三分十秒將大客車靠邊,幾乎停止(此有錄影光碟內容可
查),卻未下車隨即起行,則抗告人身為職業司機,其既明知慢車道甚為狹窄,
復未留充分空間予當時騎機車併行之張絮涵行駛,且明知有異狀後仍不下車查看
,應係心存僥倖,試圖逃脫責任,此以抗告人被目擊者追上並告知肇事後,臉上
並無何驚訝之表情,仍未急於回到現場,反再超過一個交岔路口後始迴回現場(
汽車司機告知時約為十時十五分以前,回到現場時為十時十八分以後),足見抗
告人明知有肇事之事實仍不願負責之心態,是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抗告人
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關於抗告人肇事逃逸部
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五八號判決亦作如是認定,
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