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56號
TPHM,106,交上訴,156,2017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科
選任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文科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臺北橋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壽街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先顯示車 輛前後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手勢, 適傅俞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 後方,反應不及而與巫文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碰撞,致傅俞鳳機車倒地壓住腿部,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巫文科於事故發生後,見傅俞鳳起身,即下車指責傅俞鳳, 並另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見傅俞鳳頭戴安全帽, 仍徒手自傅俞鳳安全帽右上方由上至下毆打傅俞鳳頭部2下 ,致傅俞鳳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
三、巫文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傅俞鳳人車倒地致成傷 ,竟於前開時、地,毆打傅俞鳳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 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 料,即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而逃逸。嗣傅俞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傅俞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受審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就案件經起訴、原審法院判決、上訴第二審之意義及 本案起訴、審理內容既然明確表示知悉,且明瞭訴訟程序進 行情形及其意義(見本院卷第104頁),並能就起訴事實及 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具體實質答辯,應認被告就訴訟程序 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 證人即告訴人傅俞鳳、證人即被告之兄巫聰華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 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原審業就證人傅俞鳳、巫聰華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第84至94頁),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 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 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 之情形;並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證人傅俞鳳、巫聰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文科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正準備打包回彰化, 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傅俞鳳發 生車禍,亦未傷害告訴人及肇事逃逸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年6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臺北橋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長壽街交岔口, 因左轉彎未先顯示左方向燈,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後方,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機 車倒地壓住腿部,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見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仍指責 告訴人並徒手自告訴人安全帽右上方由上至下毆打告訴人 頭部2 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被告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105 年6 月7 日早上9 點半多,其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長壽街口往臺北橋方向,被告騎 乘機車在前方突欲左轉,未先顯示方向燈,其來不及剎車 因而撞到被告車輛,致機車倒地,其將機車扶起後,被告 竟出言指責,並出手揮打其安全帽,後被告說要報警,但 牽車就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於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05年6月7 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壽街口 與其碰撞之機車駕駛確實是被告,碰撞後其下車,被告即 指責其為何騎那麼快,並出手打其頭,被告共出手打其2 次,都是從頭部往下方打,當時其頭戴安全帽,遭被告毆 打致受傷之部位是臉部,腳部傷勢是車禍所致,被告當時 說要報警,但卻牽機車離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7至68頁 );於原審證述:其當時直行,被告要左轉彎,但慢打方 向燈,其直行所以撞上去後,致機車倒地,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是機車倒地時壓 到瘀青,發生車禍時,機車倒地稍微壓到其腳,其欲將機 車牽起來時,被告第一次揮打其右邊安全帽處,其和機車 乃倒地,其再將機車牽起來,被告又第二次徒手打其右邊 安全帽處,其和機車又倒地,當時臉頰跟頭有點痛,被告 雖說要報警,但牽機車調頭就走,因此其自己去警察局報 警製作筆錄等語甚詳(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0至93頁),互 核大致相合。又現場監視錄影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1. …檔案00:00至00:02,可見畫面右上角有一機車行駛偏 左移動後,即與另一機車相碰撞後倒地。2.00:02至00:



37雙方騎士下車,立於車道。3.00:38至00:40可見立於 右方之白衣騎士以手推對方,於40秒處,可見其手部揮動 程度甚大。4.00:39至00:48兩駕駛距離極近,並見白衣 騎士出手推碰對方。5.00:51白衣騎士再度出手推碰對方 。6.01:01白衣騎士開始牽機車到路旁。7.01:17白衣騎 士騎上機車離去。」等情,亦有106年2月17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稽(見偵緝字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字卷第1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8至37頁),核均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詰問時具結證述各節相符,堪信屬實。
(二)雖被告辯稱:其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亦未傷害告訴人及肇事逃逸云云。然 查:
1.告訴人迭就車禍發生經過指證歷歷,已如前述,且據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確定和其發生車禍的駕駛就 是被告,案發當時被告戴半罩式安全帽,眼睛部分確實認 得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8頁);於原審證稱:與之 發生車禍之人,其印象最深的是眼睛和眼神、眉毛,該人 當時臉很兇,五官其看得很清楚,當下記下車號,去警局 指認,其確定當天和其發生車禍之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2、9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指認涉案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頁); 參照前述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與肇事人案 發時正面相對時間非僅瞬間,足以正面注視相對、深刻記 憶行人眼眉、五官及眼神,並清楚辨識、記憶對方面容, 而得依憑其記憶及認知到庭具結確認行為人身分無誤。參 以告訴人指證之行為人身分與警員依監視錄影攝得肇事人 車號循線查得機車所有人身分結果,二者相合,有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車籍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可按(見偵字卷第13 、4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2.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詞置辯,辯稱:案發時其在 住處整理衣服、包裹,下午1至2時30分許間即離開三重云 云(見偵緝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就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案發當時使用情形,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 有,105年6月7日其準備衣物要回彰化,105年6月8日回到 彰化,其未離開臺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都是自己做生意時使用,沒有將車借給別人使用,105



年6月7日也沒有人借用其機車等語甚詳(見偵緝字卷第40 至41頁),足見被告不否認案發當日上午尚未離開三重地 區,且實際管領使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參 之被告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迭依其記憶認知辨識指證明確,核與卷 存監視錄影攝得行為人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堪信屬 實,業如前述;是依監視錄影攝得之肇事人騎乘機車車號 及車籍資料、被告所供肇事機車實際管領使用情形及告訴 人指證行為人同一性等各節,綜合判斷,堪信三者密切關 連,足資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為人。被告空言否認案發當時 曾騎乘機車到場,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雖被告嗣另稱:該機車曾經遺失,懷疑巫聰華拿走鑰匙騎 乘至三重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此據證人即 被告兄長巫聰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並未管領持 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見偵緝字卷 第58頁);於原審證稱:未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該車一直都是被告使用等語甚詳(見原審交 訴字卷第85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未離 開臺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自己使用,未曾將 該車出借他人使用,105年6月7日亦無人借用該車等情相 符(見偵緝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上午在 三重居所,尚未離開三重地區等情(見偵緝字卷第68頁、 本院卷第103頁),業如前述,益見案發當日上午本件肇 事車輛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仍由被告實際 管領使用。被告空言辯稱:懷疑兄長拿走機車鑰匙云云, 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究否先打方 向燈、被告係戴半罩式或全罩式安全帽、告訴人有無記下 被告車號等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述矛盾。且 告訴人與肇事者案發前素未謀面,肇事者頭戴安全帽,告 訴人欲辨識記憶肇事者面容特徵實非易事,且案發時告訴 人甫因騎乘機車碰撞肇事受擦傷,驚魂未定,注意力下降 ,與肇事者僅短暫爭執,肇事者隨即騎車離去,實難期待 告訴人記憶肇事者詳細面容而正確指認,不能逕以告訴人 指訴內容遽認被告為肇事者云云。然查本案係依監視錄影 攝得之肇事人騎乘機車車號及車籍資料、被告所供肇事機 車實際管領使用情形及告訴人案發當時與被告正面注視相 對,深刻記憶行人眼眉、五官及眼神,因而清楚辨識並記 憶對方面容,而依憑記憶及認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詰問 時明確指證行為人同一性等各節,綜合判斷,認三者密切



關連,足資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為人等情,業如前述;並非 單憑告訴人一己指證即率認被告係本案行為人,核無辯護 人所指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之情形;辯護人 執前詞為辯,容有誤會。又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 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 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 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 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 ,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 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究係 未顯示或遲延顯示方向燈、配戴半罩式或全罩式安全帽、 有無記錄肇事者車號或忘記其事等細節,先後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內容因記憶或認知隨時間經過等因素 未臻完全相符,仍無從據此即謂告訴人證述案發經過基本 事實全無足採,併此說明。再本案並未依憑證人巫聰華關 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人員體形指認為被告等證述 內容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毋庸就證人巫 聰華此部分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再為 論述,附此說明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包括機車在內。又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 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上揭地點,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 不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騎乘之機車倒地 壓住腿部,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明知肇事後,告訴人因人車倒 地致成傷,竟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 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 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五)又卷存監視錄影內容僅見雙方機車碰撞、騎士站立車道、 其中一人推碰對方動作及牽騎機車離去等影像,有前述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肇事者騎車身影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可按( 見偵緝字卷第67頁、偵字卷第13頁),是依監視錄影截圖 畫面所示肇事者配戴面罩式安全帽之客觀情形以觀,顯然 無從再以之與被告面容另行比對鑑定;至身形部分更因時 空差距,無從再以現在被告身形比對鑑定結論為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既如前 述,縱卷存事證無從再就面容影像鑑定分析比對,仍無足 否定前述卷存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 另將卷附相關錄影、照片送請鑑定比對分析影像等節(見 本院卷第90頁),自無必要。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6月 7日上午9時37分許,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在三 重收拾物品,當天中午以後行駛中山高速公路之ETC行車 紀錄(見偵緝字卷第68頁),顯與本案行為人同一性之判 斷無涉,無再依被告聲請調取相關高速公路通行紀錄之必 要,附此說明。再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案 發後,業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由長泰派出所警員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經警依監視錄影攝得之機車車 號,循線追查肇事者機車車籍資料,經告訴人指證確認行 為人,而循線查知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偵字 卷第11、5頁)、告訴人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證述筆 錄可按(卷證頁詳前);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案發當時,未立即至派出所報警等詞(見本院卷 第88頁),徒以告訴人肇事當時未當場即時報警等節指摘 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為罹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精神病患者,有衛生



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6 年3月3日八療病歷字第1060000971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99年2月10日至102年3月4日間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8至51頁),且經原審函請 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 告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推估被告前述案發行 為當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6年6月16日第0726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38至139 頁)。綜觀被告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精神病史及前 揭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顯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 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左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為相關手勢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車禍後復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隨即駕車逃逸,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精神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部分,量 處拘役40日;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事實欄三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9月;並就被告所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原因,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精神病、慢性思覺失調 症,自稱具有荷蘭籍,傳票需寄到荷蘭代表處,並懷疑逮 捕其之警察為假警察,涉嫌謀財害命,左右鄰居都受宋楚 瑜、張善政張榮發馬英九威脅,及到庭為證之巫聰華 並非巫聰華本人,係涉及謀殺、侵占房財產、竊佔、誣告 之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42頁、原審交訴字卷第61、 88頁),且被告肇事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因本案遭 通緝逮捕時,復持水果刀表示欲自殺,並丟擲床頭櫃、椅 子攻擊警員,有員警所具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 第4頁),顯具攻擊性;再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因慢性思覺失調症,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於鑑定中 所見、被告對周遭事物之判斷力,及本案違法事由的理解 ,均受固定之被害妄想影響,與在不接受治療情形下,被



告之衝動控制,顯受被害妄想影響,而衝動控制不及常人 平均水準),有該院106年6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38至139頁),若任由被告在外未 施以治療,其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被告身心健康安全,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俾被告持續 規則接受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 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要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犯後態度不佳 ,且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判決減刑後僅從輕量刑,未量 處中度刑,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⑵被告曾因罹患慢性併有急性發作妄想精神病而於99年2月 10日至102年3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 僅3年治療療程,未見成效,且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載攻擊 告訴人、警務人員(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揚 言自殺等情況,另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突然失控, 欲行攻擊,幸遭法警三人壓制,足見被告攻擊性、危險性 非低,又被告因無家庭成員在旁支援,先前短期內治療未 見成效,為期被告長期接受治療,降低再犯可能性及社會 危險,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期間宜達4 至5年(另由執行檢察官及醫療院所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方可見效,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僅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並未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於105年6月7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居所整理房間打包物品準備返回彰化,告訴人所指被告所 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同巷20號倉庫前,並未駛離 ,告訴人所述車禍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細調查,有違法 律程序。
⑵長泰派出所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註明年份日期時分 ,畫面中肇事機車駕駛人人臉模糊不清,後背人形穿著藍 色夾克,並非被告所著衣服,被告衣著皆是紫色襯衫,且 畫面中該機車靠近人行道行駛,與告訴人指訴該機車是在 左邊方向雙黃線道左轉行駛不符。
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至長泰派出所報案,亦未開



立三聯單,之後告訴人竟稱曾至三重分局報案,說詞反覆 ;另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就案 發時被告究否打方向燈、被告係戴半罩式或全罩式安全帽 、有無記下被告車號等節,前後證述矛盾。又告訴人與肇 事者案發前素未謀面,肇事者頭戴安全帽,告訴人欲辨識 記憶肇事者面容特徵實非易事,且案發時告訴人甫因騎乘 機車碰撞肇事受擦傷,驚魂未定,注意力下降,與肇事者 僅短暫爭執,肇事者隨即騎車離去,實難期待告訴人記憶 肇事者詳細面容而正確指認,不能逕以告訴人指訴內容遽 認被告為肇事者,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又證人巫聰華僅 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人的體格判斷應該是被告,然 參以證人巫聰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平常家人未與被告 聯絡,家人管不住被告,無法照顧被告,也無法和被告相 處等語,可見證人巫聰華證述有偏頗之虞,不能遽信。 ⑷被告於102年至106年間無前科紀錄,原判決施以監護處分 3年不合比例原則。
(三)上訴無理由之判斷:
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事實 欄三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徒以前開上訴意旨所示情詞置辯 ,均無足採,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參一(二)、(三)) 。且被告聲請就相關錄影、照片影像送請鑑定分析比對、 調取中山高速公路ETC行車紀錄,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人 物是否被告,均無必要,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參一(五) )。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云云 ,難認有據。
2.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審依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被告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量處拘役40日;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被告所 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 失之過輕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所憑



「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俱為原審量刑時審 究,又未就量刑事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難認有據。 再被告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慢性思覺失調症, 於鑑定中所見、被告對周遭事物之判斷力,及本案違法事 由的理解,均受固定之被害妄想影響,與在不接受治療情 形下,被告之衝動控制,顯受被害妄想影響,而衝動控制 不及常人平均水準,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6 年6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業如前述;是原審綜合 卷存事證所呈被告行止、控制能力、社會危險性、本件犯 行情節輕重等客觀情形,認若任被告在外未施以治療,其 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維護公共 利益及被告身心健康安全,基於社會保安及防衛目的,應 予監護矯治,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俾被告持續規則接受精神評估與治療, 核與倫理的容許性及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及施以監護處分期間過短云云;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施以監護處分期間過長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為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施以 監護處分期間過短而未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言否 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施以監護處分期間過長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