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327號
TCHM,94,交上訴,327,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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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建全商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四三七巷一一一弄五號其自家住處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
簡易庭判處罰金確定),竟酒醉駕駛車牌號碼五V-0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於
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沿臺中市○○路由力行路往國泰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
○○路與興進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有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因酒醉不勝酒力,操控
能力降低而以時速六十公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七十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邱金德騎車牌號碼TLO-三二一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行
駛,至該路口時欲左轉至進化路往國泰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二
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其小客車
之右前車頭撞及邱金德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邱金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不
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林文進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經警檢測甲○○
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亳克。
二、案經邱金德之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邱金德之母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其
在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邱金德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不治死亡,此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二三頁、第二八至三八頁)。本件雖無證據顯
示究竟係被告抑係被害人依綠燈行駛,然依卷附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張(見相字卷第十頁至第二二頁)
顯示,肇事地段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
機車二段式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國泰路方向
行駛,被害人所騎之輕型機車,係沿興進路行駛,至該路口時,欲左轉至進化路
往國泰街方向行駛,該路段有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用小貨車
之右前車頭毀損,現場留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痕達十.八公里,被害
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一.三公尺,機車之左側車身毀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進化路內車道往北屯(即國泰街)方向行駛,而被害
人係由興進路左轉至進化路亦往北屯方向行駛,伊當時車速六十公里,伊在當日
中午十三時許,一個人有喝高梁酒二杯等語(見相字卷第第六頁、第七頁),於
偵查中亦作同樣之供述,並補稱:伊看見被害人時,已距離二至三公尺,當時被
害人已轉過來,開在路中間,伊看見踏煞車,他在伊左邊,伊按喇叭,伊就往左
邊閃避,被害人往右邊閃避,但因對向車道有來車,伊又向右閃,仍撞到被害人
之機車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另被告當場經警檢測其呼氣中之
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亳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一三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
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被告呼氣酒精含量,
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亳克,自已達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程度,而被
告對於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自己酒醉駕車之行為有過失等情亦均於原審審
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綜上研判,本案被告係酒後駕車行駛於右揭
路段,業已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肇事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因酒醉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以時速每小時六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該路口時欲左轉至進化路往國泰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
意該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以致肇事。按
在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
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及超速行駛,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八
月五日中市鑑字第九三0六四一號函可稽(見偵字卷第三頁),益證被告之行為
有過失。被害人騎機車在該路口欲左轉時雖疏於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
而貿然左轉,與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且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被告係建全商行之送貨司機,業經其在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
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
警員林文進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業經警員林文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害人騎機車在該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於注意該路
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與有過失,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上
述之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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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