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夜間,駕駛車號九五七一─FW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仁愛鄉新生村方向行駛,欲自埔里返回南投縣仁愛鄉新 生村山林巷廿六號住處。嗣於同日夜間八時許,途經埔里鎮○○路九九二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左前方有豹利榮 騎乘車號SQO─七九二號輕機車自埔里鎮○○路左轉中正路後,進入乙○○車 道前方,亦往仁愛鄉方向行進,乙○○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遂自豹利榮後方撞 豹利榮人、車,使豹利榮人、車倒地,並致豹利榮受有顏面突出處廣泛擦傷、左 胸腹側向上大面積擦傷、兩肩後突出處擦傷、雙手背擦傷、左側膝前擦傷、雙足 部擦傷等傷害。惟乙○○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豹利榮已昏迷,竟不顧豹利榮 之生命安危,既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 ,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車燈及擋風玻璃因車禍受損, 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埔里鎮○○路一號「讚 慶汽車修配廠」,委託不知情之該修配廠人員游永昌更換因車禍破損之前保險桿 及右前車燈,及轉委由不知情之「超群汽車玻璃行」負責人張吉祥更換擋風玻璃 。而豹利榮經路人報警後,雖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延至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夜間十時許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清查轄區內修車廠,發現車號九五七一 ─FW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有萊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在距離事故現場約一百公尺遠處,聽到車輛 撞擊聲響後,跑出家門口察看,見對面停著一部車,我不以為意,走回家中,停 了約一分鍾,我又跑出去看時,就看到肇事車輛已經往史港方向疾駛離開等情相 符,而被告於肇事後將車輛駛往「讚慶汽車修配廠」,委託不知情之該修配廠人 員游永昌更換因車禍破損之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及轉委由不知情之「超群汽車
玻璃行」負責人張吉祥更換擋風玻璃修繕等情,亦經證人游永昌、張吉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有萊、游永昌、張吉祥及下述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案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六張、車損照片十四 張、保險用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豹利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突出處 廣泛擦傷、左胸腹側向上大面積擦傷、兩肩後突出處擦傷、雙手背擦傷、左側膝 前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夜 間十時許不治死亡,亦據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路段係限速五十公里之 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詎被告乙○ ○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豹利榮傷重不治死亡, 足見其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駕 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應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肇事 後,明知被害人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 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 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要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過失情節本非輕微,犯後又逃逸無踪規避責任,雖 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後即不再 履約,此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審酌此情,本院認原審所為 緩刑宣示尚非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對被害人不予救 助,逕自逃離肇事現場,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