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六條第一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法院係以被告甲○○住所在臺中市○區○○街九十八號;被告乙○○住 所在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廿一號、居所在臺中市○區○○街四一之六號七 樓;被告丙○○住所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二十二號、居所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二五○巷四一號;被告丁○○住所在臺北縣八里鄉○○里○○路○段二 三九號十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四紙、被告乙 ○○、丙○○之警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甲○○ 係在大陸廈門地區指揮整體詐騙事宜,被告乙○○、丙○○打電話詐騙之地點亦 在大陸廈門地區,另渠等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係在臺中市○○區○○路一 段二一○號B棟六樓之三,印製詐騙文宣而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公司、律師及會 計師名義之文書則在高雄市○○區○○街九十九巷六號之六進行,另起訴書所載 被害人之住居所,亦無位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又被告四人目前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四指附卷可憑,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四人現在該法院管轄區內,是本件 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該法院轄區, 該法院尚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該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而審酌被告四人中 有三人住居所在臺中縣市,渠等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即犯罪地)亦在臺中 市,乃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惟查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等四人係與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許雅雲、 劉育誠、高玉昌、黃美麗、黃清全等人(以下簡稱黃信榮等八人)共同實施常業 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玆黃信榮等八人所涉與本件相牽連之常業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九九七、八五一八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目前正繫屬由原審法院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故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四條規定,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撤銷,並為維護被告等審級利益,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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