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15號
TCHM,94,上訴,515,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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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號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續寶 律師
        張富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王雅冷 律師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右三人共同 癸○○
  選任辯護人 丙○○
        子○○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辛○○戊○○蔣淑玲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庚○○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擔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以下簡稱



苗栗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 、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苗栗市農會理事會負責。辛 ○○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係擔任該農會八職等之人事管理員。於同年三月 二十四日壬○○擔任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由壬○ ○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提議辛○○應提升擔任秘書乙職,使其他參與會議之人一 時不察,審議通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辛○○暫代秘書;且為使該次人事評議 會議獲得苗栗縣政府之核可,壬○○辛○○乃共同基於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在該次會後(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於呈報苗栗縣政府前(即同年 四月三日以前)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先後變造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 程序表、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簿等私文書,其中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之總幹 事報告事項原本僅有兩點,惟於會後經辛○○在總幹事報告事項添加第三點「本 會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額表。」,並偽造不實之「調整前」、「調整後」八十 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將辛○○該次職務之審議從第十案原決議「˙˙ ˙暫代秘書」竄改為第十一案「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且竄改評議清冊將辛○○ 原八十七薪點記載為「六職等、九級、一○五薪點」;嗣於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 ,將實際出席之辛○○簽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再由壬○○於塗改處上簽名, 以隱藏辛○○參加該次會議之事實,於同年四月三日正式行文苗栗縣政府,將前 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 及苗栗縣政府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
二、辛○○戊○○庚○○三人,均係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職員,於同年十月間,均 明知自己未具晉升農會職員六職等職位之報考資格,竟在同年台灣省農會所舉辦 之各級農會聘僱人員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第十三次晉升考試中,為能參加七職等晉 升六職等之考試,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農會參加升等人 員統一考試報名單」上,在「聘僱九職等以上職務核准日期文號」欄中,填載不 實之內容,其中在戊○○之報名單上不實登載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文 號府農輔字第六四一○二號」,在辛○○庚○○二人之報名單不實登載為「七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文號府農輔字第三四五五七號」,復推由戊○○利用擔 任苗栗市農會人事管理員兼主辦人職務之便,填載內容不實之苗栗市農會服務證 明,其中在戊○○之服務時間及職等欄方面,不實登載為「七四˙七˙二三~八 一˙六˙一四」及「九職等」;在辛○○庚○○之服務時間及職等欄方面,均 不實登載為「七五˙四˙二一~八一˙六˙一四」及「九職等」,及於報考清冊 中,不實登載辛○○評定甲等之年資為「七年」(原只有六年),戊○○評定甲 等之年資為「六年」(原只有五年),再利用戊○○為主辦人之機會,違背其主 辦人之審核義務,在報名單之「審核結果」欄簽註「符合資格准予報考」,復由 辛○○在總幹事簽章欄代為蓋章核准,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應考資格能力證明文 件,將該等不實文件送台灣省農會審查而行使之,使台灣省農會誤以為戊○○辛○○庚○○三人均具有應考資格,致戊○○辛○○庚○○得以不實之應 考資格通過升等考試,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台灣省農會主辦考試之正確性 。
三、案經苗栗市農會理事長羅瑞騰及總幹事邱光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由該署移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改判部分):
一、被告壬○○辛○○二人,被訴共同偽造、變造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 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簿等內容不實之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壬○○辛○○二人咸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辯稱: 辛○○未參加該次人評會,渠等二人沒有變造及偽造不實之文書云云。經查:(一)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使用之程序表,確經人變造成為前後兩個不 同版本之事實,有上開兩個版本之會議程序表在卷足憑(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三二 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至於何種版本為真正,則據證 人即參加該次會議之苗栗市農會職員江志遠、黃連寬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原 審法院庭訊時,於公訴人提示偵查卷中有蓋章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詰問 何者為真時,均證稱:「有蓋章(指程序表)是真的。」等語明確(見同院審 理卷二,第一七九頁),亦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 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或第一三二至第一三三頁)所附之該次人事 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才是真正,合先敘明。證人黃連寬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於同院證述:「(問:簽出席欄的人是否為人評委員?)是。」等語屬實( 見同院審理卷二,三七七頁);而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庭請求提示 偵查卷所附證物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簽到簿原本(見證物所附資料袋 四第九),經同院當庭勘驗確認在被告壬○○簽名處底下,明顯有被告辛○○ 簽名的痕跡,且該塗改處之簽名經同院當庭提示給其二人辨識,被告辛○○辯 稱:「經人塗改伊無意見,但太久了伊不清楚,伊有無簽到。」各等語,被告 壬○○則辯稱:「是伊筆跡。」、「(問:為何經人用立可白塗改,把你名字 寫在上面?)是伊簽的,但太久不清楚為何塗改。」各等語(見同院審理卷二 ,第三七七頁)。可見被告辛○○確實有參加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 否則該次會議簽到簿豈會出現其親自之簽名?而從該處被告辛○○之簽名,被 塗改成被告壬○○之簽名,更可證明被告壬○○辛○○二人,事後為掩飾被 告辛○○有參加該次人評會,而故意將被告辛○○之簽名以立可白塗掉,變造 不實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至為明顯。
(二)又證人江志遠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於同院證述:「(提示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 序表報告表二,問:辛○○有無參加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有。」、「(問: 在上次陳述說不清楚,是否因看到簽到簿影印上只有壬○○,沒有辛○○,所 以不敢確定,是不是?)是的,她辛○○確定有參加。」、「(問:第七十七 次人評會會議程序表報告事項二,評議小組成員簽名中『辛○○』是否為她本 人簽名?)是的。因伊有另一張程序表。」、「(問:為何只有辛○○一個簽 名)因呈報縣府之會議記錄『辛○○』名字不見。整個程序表都是辛○○寫的 。審議事項二,審議江惠娟薪點時,她是試用技工期間因考核成績優良,試用 期滿成為正式技工,薪點應為六十點,但辛○○誤寫五十一點,開會經伊反映 ,主席宣佈江惠娟改為六十點資格為十一職等,並要大家在程序表自行更改,



辛○○當場也在,並向伊道歉。」、「(問:程序表是否辛○○製作的?)是 的。」、「(問:第七十七次人評會,辛○○有無參加?)伊確定辛○○有在 現場開會。」、「(問:為何上次開庭說不清楚?)這次因我女兒的資格部分 ,我回去看資料才 想起。」、「(問:第七十七次人評會議程序表是否辛○ ○製作的,還是辛○○在上面簽名?)整個程序表是辛○○寫的,她的字我認 得。」、「(問:程序表是何時寫的?)一開始開會時發的。」、「(問:程 序表辛○○有無可能在開會現場寫的?)不可能。」各等語屬實(見同院審理 卷二,第四四八頁至第四五○頁)。從證人江志遠上開證詞可知,變造前後兩 個版本之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及會議記錄,應均出自被告辛○ ○之筆跡。而被告辛○○係奉被告壬○○之命派為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成員,有 證人黃連寬所證述「有蓋章」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議程序表報告事項所載在卷 足憑(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 頁),並負責製作該次人評會會議程序表,且按原決議事項被告辛○○調任為 「暫代秘書」,然因該「暫代秘書」決議事項,與農會職務代理不得超過二職 等以上之規定不符,被告壬○○辛○○二人有鑑於此,因此又需共同變造程 序表之報告事項及員額調整表,使決議案變為「本會會務股股員辛○○調任為 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請審議」,使被告辛○○從調任「暫代秘書」乙職之 決議,變更為調任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以避免外界質疑被告辛○○之資格 ,此為被告壬○○辛○○二人之所以要共同變造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 表之動機所在,茲再分述如下:
  ⑴如前所述,有蓋章之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程序表既然是真正,而 該程序表之報告事項僅有一、二兩項,並無「調整前」及「調整後」之員額調 整表記載,自無有所謂「調整前」及「調整後」員額調整表等「附件」附在該 次程序表後面(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 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然用以陳報苗栗縣政府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 組會議記錄中,於報告事項竟然添加有第三點:「本會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 額表(如附件)。」(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 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行),上開經變造過之程序表既然是被告辛○○ 所製作,且須經過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壬○○核閱始會呈報苗栗縣政府,顯然上 開第三點應是被告壬○○辛○○二人,於該次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決議後所共 同變造殆無可疑。
  ⑵證人邱光映於同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庭呈苗栗市農會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苗市農總字第一二九號業務調派通知原本,經同院當庭勘驗該業務調 派通知,被告辛○○係調派為「暫代秘書」,遭人以立可白塗去改為「暫代專 員」,該份業務調派通知原本已當庭發還給證人邱光映,只留彩色影本在卷可 憑(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一九○頁),至係遭何人塗改,被告辛○○當庭坦承 :「是的,因不能暫代所以才塗改,是伊塗改的,因那時伊擔任人事管理員。 」等語(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一七七頁),故當檢察官問及證人邱光映:「為 何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有二張程序表?應是依哪一份程序表?提示前該偵卷 四十頁至五十頁」時,證人邱光映當庭證述:「就我所知,四十頁員工蓋章才



是真的,因有八十二年調派通知書內有代理秘書之字眼,被他們塗改(庭呈原 本閱後發還),員額表總幹事沒有權利調整,要經過農會代表大會及理事長通 過才可。他們增列一個六職等專員。另外他們檢送七十七次人評會紀錄給縣府 是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發文,但擬稿四月七日,顯然事後才拿回抽換。」各等語 (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一七七頁),並提出苗栗市農會發文登記簿影本一紙在 卷足憑(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一八五頁)。足見證人邱光映上開所言並非子虛 烏有。另證人黃連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述:「( 問:七十七次的人評會,溫辛○○調任總幹事室的代理秘書,有無討論?)原 則上,是這樣子。」等語明確(見同院審理卷一,第四一○頁),其意就是第 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確有討論過被告辛○○調任為「暫代秘書案」 ,故前述真正之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其中審議事項第十案「本會會 務股股員辛○○調任為暫代秘書請審議案」,確實有經過該次會議討論過,足 證該次會議之決議,應是同意被告辛○○調任為「暫代秘書」,而非「暫代專 員」。
  ⑶被告辛○○苗栗市農會中,確實是以秘書身分批示公文,有以下證據可以證 明:①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二府農輔字第三○二四七號函, 行文苗栗市農會有關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理事會議記錄備查,被告辛○○即於 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次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 開苗栗縣政府函文上之「秘書欄」中直接批示3/25代並蓋章,實際執行秘 書職務(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三三一頁)。②苗栗市農會召開第十二屆理事會 第一次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苗市農總字第一六四 號發文之函稿,被告辛○○即在「秘書欄」直接蓋章批示(見同院審理卷三, 第二十三頁),並無加蓋「專員」的戳章。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苗栗市 農會受理借款人葉富勇之呈請書上,被告辛○○在秘書欄蓋章批示(見同院審 理卷三、第二十五頁)並無加蓋「專員」戳章。④苗栗市農會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核發給債務人羅森齡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核發給債 務人徐雲火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核發給債務人劉呂雲英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給債務人何金妹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給債務人劉彭鳳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發給債務人謝彩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核發給債務人盧飛瑞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發給債務人鍾謝欄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辛○○均在各該債務清償證明 書之層轉過程「秘書欄」中蓋章批示(見同院審理卷三,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 三頁)。故被告辛○○對於上開公文之批示辯稱:當時伊是有秘書之實,但無 秘書之名云云乙節(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三八○頁),即非可採。是被告辛○ ○自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翌日起,即實際執行秘書 之職務。否則,倘其只是「暫代專員」,被告辛○○豈敢不顧體制,僭越職權 在「秘書欄」內批示公文,而不遭總幹事壬○○制止之理?足見,被告壬○○辛○○二人,原本係為使被告辛○○違法「暫代秘書」,經人評會同意後, 因該次會議記錄需呈報苗栗縣政府備查,恐事後難以匿此不法,遂進而共同偽



造不實之苗栗市農會八十二年度「調整前」及「調整後」預算員額總表(見同 院審理卷二,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四頁),用移花接木手段,使被告辛○○以 「暫代專員」形式,達其實際執行「秘書」職務,渠等二人犯罪手法之細膩, 令人難以察覺。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壬○○辛○○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至共同被告壬○○ 於本院行詰問時間為有利被告辛○○之供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戊○○辛○○庚○○被訴偽造報考資格部分:  訊據被告戊○○辛○○蔣淑貞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辯稱:渠等分別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即分別具有八十二、八十一年薪點,亦即 具有相當於九職等云云。經查:
(一)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均應經農會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三三六頁),本案被告戊○○、辛○ ○及庚○○三人,於七十四年間仍係十職等,經苗栗市農會第四十七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開會決議,其中被告戊○○職等為十職等,原 薪點七十七點,核定乙等晉一點,被告辛○○溫淑珍職等為十職等,原薪點 均為七十五點,核定甲等均晉二點,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同 院審理卷二,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頁);且被告戊○○辛○○庚○○三 人,均係於七十七年間始晉升為九職等,其中被告戊○○支領八十二薪點,辛 ○○及庚○○則均支領八十一薪點,有苗栗市農會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五十九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 ○八頁);另證人黃連寬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原審法院證述:「(提示苗栗市 農會七十七年五十九次人評會會議記錄,問:戊○○辛○○庚○○的調升 職等資料是否實在?)實在。」(見同院審理卷三,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然被告戊○○為使其自己與被告辛○○庚○○三人均符合報考八十四年 台灣省農會所舉辦之各級農會聘僱人員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第十三次晉升考試中 ,七職等晉升六職等之考試資格,竟推由被告戊○○利用擔任人事管理員職務 之便,在苗栗市農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其中①在被告戊○○服務 證明書上之「服務時間起訖欄」,虛偽記載為74.7.23~81.6.14,「九職等」 ,②在被告辛○○服務證明書上之「服務時間起訖欄」,虛偽記載為75.4.21 ~81.6.14 ,「九職等」,③在被告庚○○服務證明書上之「服務時間起訖欄 」,虛偽記載為75.4.21~81.6.14,「九職等」,此分別有苗栗市農會服務證 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同院審理卷三,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使 被告戊○○辛○○庚○○三人具有九職等資格,從七十七年往前推三年( 被告戊○○部分)或二年(被告辛○○庚○○部分),以及在「農會參加升 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上之『聘僱九職等以上職務核准日期文號』另虛偽記 載,其中①在被告戊○○之報名單上,虛偽記載「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核准文號府農輔字第六四一○二號」,②在被告辛○○庚○○之報名單上, 均虛偽記載「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文號府農輔字第三四五五七號」 ,此亦分別有被告戊○○辛○○庚○○之農會參加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



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見同院審理卷三,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足認 被告戊○○辛○○庚○○三人辯稱:以薪點推算職等,彼時渠等三人已具 有相當九職等之資格云云,無非是事後推諉之詞,應難採信。(二)又按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規定,七職等晉升六職等應具有下列之資格規定 :「一、獲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獲高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其任主管職務者至 少須有一年以上工作經驗。二、具有第七職等第一、二項學經歷並各增經歷三 年者。三、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七等職位三年以上並經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升等 考試及格者。」,至所謂具有第七職等第一、二項學經歷,依該表就七職等應 具有資格規定:「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關學系畢業。二、專科學校 相關學科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四年,高中(職)學校相關學科畢業, 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六年以上者。三、˙˙˙˙。」,有上開農會員工聘僱資格 標準表在卷足憑(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三四三頁)。本案被告戊○○最高學歷 係省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所附設高級商業職業補習學校畢業,被告辛○○ 最高學歷係台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畢業,被告庚○○最高學歷為省立苗栗農工 學校畢業,此分別載明於上開農會參加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上(見同院審 理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戊○○辛○○庚○○三人 均係屬高中(職)學校畢業,若要報考六職等考試,則須具備上開農會員工聘 僱資格標準表七職等部分之第二款後段規定,亦即須符合「高中(職)學校相 關學科畢業,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六年以上者。」,並增加該經歷三年之要件, 亦即以被告戊○○辛○○庚○○之學經歷,共須具備相當於委任以上職務 九年,始得報考六職等考試。而依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附註欄所示:「表列一 至二職等相當簡任職務,三至六職等相當薦任職務,七至九職等相當委任職務 。」(見同院審理卷一,第一四○頁),上開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既明白規定 七至九職等相當於委任職務,亦即須具有七至九職等資格者,才是具有相當委 任職務,並非以支薪之薪點為計算基礎,況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各級農會員工薪點對照表觀之(見同院審理卷一,第一三九頁),支領薪 點七十八點之職等,除九職等九級外,尚有十職等年功點一次,豈能解釋稱十 職等年功點一次、二次、三次、四次、五次,均謂已具有相當委任之職務?故 被告戊○○辛○○庚○○共同選任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 之辯護意旨狀(六),為被告三人辯護稱:渠等三人於七十四年或七十年間已 調整薪點為七十八點,具有九職等之起薪點,已取得相當於委任之資格云云( 見同院審理卷五,第二二七頁及第二二八頁),自難採信。如前所述,被告戊 ○○、辛○○庚○○三人,係從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才晉升為九職等,擔任 相當於委任職務,則彼等三人從七十七年起計算九年,須自八十六年以後才具 有報考晉升六職等考試之資格甚明,足證被告戊○○辛○○庚○○於八十 四年十月報考時,根本未具有報考資格,縱其三人以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七職等 職位三年以上而報考,然其三人均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始正式晉升七職等, 有渠等三人之上開報名表「七職等任職日期文號欄」、苗栗市農會聘用員工評 議通知書等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憑(見同院審理卷二,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



),至八十四年報考時,曾任七職等職位之資歷,亦不過一年多,仍不符上開 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規定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七等職位三年以上之報考要件 。
(三)被告戊○○辛○○庚○○三人違法報考後,台灣省農會曾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以台農輔試字第二三七七號函行文苗栗市農會:「貴會辛○○戊○○庚○○等三人虛報應考資格違法參加本會舉辦之第十三次升等人員統一考試 乙案,仍請依『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規範 自負其責任」(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三三四頁),足見主辦單位台灣省農會亦 認為被告戊○○辛○○庚○○三人報考資格確實不符規定。另被告戊○○辛○○庚○○三人依台灣省農會舉辦之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 等人員統一考試順利通過考試,於苗栗市農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召開第九十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其三人晉升六職等,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同 院審理卷二,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會後並將該決議之紀錄陳報主管機 關苗栗縣政府核備,苗栗縣政府非但未予備查,尚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 八五府農輔字第二九九七○號函糾正苗栗市農會,該函於說明二、(二)明確 指出:「有關庚○○辛○○戊○○范玉珍等七職等人員經升等考試及格 擬晉升六職等案,仍請依照『農事人事管理辦法』中『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 表』所列六職等資格(二)、(三)點規定曾任七職等職位三年以上,始得晉 升規定辦理。」(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可見主管機 關苗栗縣政府同樣認為被告戊○○辛○○庚○○三人,縱使參加升等考試 合格,亦須具備七職等職位三年以上始得晉升為六職等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庚○○三人,明知其等擔任相當委任以上職 務尚未滿九年,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始經苗栗市農會第八十四次人事評議 小組會議決議准晉升為七職等,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同院審理卷一, 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至少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後,方得參加晉升 為六職等之考試,亦即渠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報考當時,任七職等尚未滿三年, 竟執意要參加報考,且從卷附渠等三人之「農會參加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 」上觀之,渠等三人均有在各自之報名單上簽名蓋章,不可能不知報名單上填 載之內容,而上開三份報名單,被告戊○○不僅在「主辦人簽章欄」蓋章,且 在審核結果欄註記「符合資格,准予報考」,更可以得知被告三人應是推由被 告戊○○填載不實資料,蒙蔽主辦考試單位台灣省農會之心,昭然若揭。是被 告戊○○辛○○庚○○三人前開所辯,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渠等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共同被告蔡金光於本院 行結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辛○○之供述,自在意中,所供乃偏坦之詞,無足可 採,又被告戊○○請本院函台灣省農會查明八十四年度舉辦之各級農會聘僱人 員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第十三次晉升考試,其中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考試係由 何單位主辦及承辦人員,並提供報考人員名單等各項,因有以上各確切之事證 足以認定其等犯罪之事證,本院認無再查之必要,合此敘明。三、被告壬○○辛○○於犯罪事實欄一,變造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 會議紀錄及偽造調整前、調整後員額表復呈報苗栗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之,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農 會參加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內,除應填載報考人之姓名、年籍、學經歷外, 尚有「考核評定等級欄」、「審核結果欄」、「主辦人簽章欄」、「會務股(課 )長簽章欄」、「總幹事簽章欄」,並在附註欄二記載:「所填內容請服務農會 負責審核,並請有關人員簽章」,顯然該報名單不同於一般考試之報名表,揆其 性質應是類似於由農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應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本案被告戊○○辛○○庚○○於犯罪事實欄二,未具晉升六職等之應考資格 ,竟偽造不實之報名單向主辦考試單位報名,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壬○○辛○○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辛○○庚○○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壬○○辛○○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辛○○庚○○於犯罪事實 欄二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壬○○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予以被告壬○○辛○○戊○○庚○○等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 等四人,量刑過輕,及被告等四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同屬無理由,惟查被告 等四人犯後仍不知悔改,原判決竟均為緩刑之諭知,有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辛○○戊○○庚○○等三人所犯刑以第三百十二條 之罪其於主文用語均漏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字,亦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 ○故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暨被告辛○○戊○○庚○○部分予以撤銷。爰審 酌被告壬○○辛○○戊○○庚○○四人,目前尚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 苗栗市農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及渠等四人犯後均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壬○○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 發生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 法律,因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二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壬○○變造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紀錄後 ,使被告辛○○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以會務股八十七薪點股員調任為總幹事 室代理專員,致苗栗市農會發給專員職務一○五薪點之薪資,被告辛○○於八十 二年、八十三年間,共詐領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因認被告辛○○及壬



○○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辛○○既係依照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第七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代理秘書乙職 後,由苗栗市農會人事單位移請會計單位製作薪資表,依序經由會計單位之主辦 人員科股主管核閱後,才以轉帳方式發薪給被告辛○○,已據證人鍾貴美於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四四七頁、第四四八頁) ,而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採「合議制」,此從出席該次會議之評議小 組成員有壬○○江煜堯、江志遠、黃連寬、賴錠雄、乙○○辛○○(見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自明,並非 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壬○○一人所能獨斷,且被告辛○○經過正式程序代理秘書職 務,在該職務上付出勞力獲得薪資,相對地,苗栗市農會亦獲得被告辛○○所付 出服務之對價,被告辛○○並非不勞而獲,何來施用詐術手段對苗栗市農會詐領 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若謂被告辛○○以低階領資格取高階俸點,亦僅 係民事不當得利問題,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辛○○與被告壬○○共同對苗栗市農會 詐欺,故渠等二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及 變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辛○○庚○○壬○○已知苗栗市農會第九十次 人評會就被告辛○○戊○○庚○○等三人七職等資歷未滿三年之員工升任六 職等人事案,經陳報苗栗縣政府備查時,苗栗縣政府非但未予備查,尚且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五府農輔字第二九九七○號函指示『有關庚○○辛○○戊○○范玉珍等七職等人員經升等考試及格擬晉升六職等案,仍請依照農事( 會)人事管理辦法中農會員工聘僱資格表所列六職等資格第(1)、(2)點規 定曾任七職等職位三年以上,始得晉升規定辦理』,竟置苗栗縣政府前開不得立 即晉升庚○○辛○○戊○○等三人為六職等之指示不理,而由被告戊○○於 前開苗栗縣政府函復公文上簽註:「一、符合資格依人評會決議辦理。二、報告 人評會」,並經時任代理秘書之辛○○及總幹事壬○○核章批准,即自八十五年 三月一日起晉升被告戊○○辛○○庚○○三人為六職等,使苗栗市農會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告戊○○辛○○庚○○三人六職等之薪資,其中八十五年、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被告戊○○共詐得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被告庚○○共詐 領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辛○○則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共詐領七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因認被告戊○○辛○○庚○○三 人,與如後所述被告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然查:(一)公訴人既謂被告戊○○辛○○庚○○三人均係自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起始晉升六職等,卻稱被告辛○○自八十四年起就已詐領六職等之薪 資,又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矛盾之處。(二)被告戊○○固有在苗栗縣政府 上開函復公文上簽註:「一、符合資格依人評會決議辦理。二、報告人評會」, 並經時任代理秘書之辛○○及總幹事壬○○核章批准後,該文會存於人評會,而 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在獲此「報告人評會」之簽註後,均未見有任何開 會撤銷晉升六職等之決議,被告戊○○既已簽註意見知會人評會,其在上開公文 內簽註亦僅係個人意見,是否確定可晉升六職等,權限仍在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



小組會議開會討論,然該人評會既未做任何動作,則之前通過被告戊○○、辛○ ○及庚○○三人晉升六職等之決議,自仍然有效,則被告戊○○辛○○及庚○ ○三人領取六職等之薪俸,何來對苗栗市農會詐欺?況被告戊○○辛○○及庚 ○○三人,並非光憑報考晉升六職等考試及格後,就可憑空坐領六職等之薪資, 而其三人既能通過晉升六職等考試,在在顯示其三人之學識、經驗及能力,均獲 得主辦考試單位即台灣省農會予以肯定,否則早已名落孫山,故被告戊○○、辛 ○○及庚○○三人以其學識、經驗及能力,實際擔任六職等工作替苗栗市農會服 勞務,苗栗市農會每月自應付出相當於六職等薪資之對價予其三人,則被告戊○ ○、辛○○庚○○三人又如何按月對苗栗市農會施以詐術詐騙薪資?苗栗市農 會又如何受有損害?若謂被告戊○○辛○○庚○○往後晉升六職等之人事令 被撤銷,亦僅是溢領之薪資,應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苗栗市農會,應係民事糾葛問 題,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戊○○辛○○庚○○與被告壬○○有故意共同對苗栗 市農會詐欺,故渠等三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上訴亦持同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論罪,容有未洽云云,亦非 有理。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壬○○被訴與被告戊○○辛○○庚○○共同對苗栗市農會詐領六職等薪 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苗栗市農會第九十次人評會就被告辛○○、戊 ○○、庚○○等三人七職等資歷未滿三年之員工升任六職等人事案,經陳報苗 栗縣政府備查時,苗栗縣政府非但未予備查,尚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八 五府農輔字第二九九七○號函指示『有關庚○○辛○○戊○○范玉珍等七 職等人員經升等考試及格擬晉升六職等案,仍請依照農事(會)人事管理辦法 中農會員工聘僱資格表所列六職等資格第(1)、(2)點規定曾任七職等職 位三年以上,始得晉升規定辦理』,竟置苗栗縣政府前開不得立即晉升庚○○辛○○戊○○等三人為六職等之指示不理,仍核章批准晉升被告戊○○辛○○庚○○三人為六職等,使苗栗市農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戊○○、辛 ○○及庚○○三人六職等之薪資,因認被告壬○○戊○○辛○○庚○○ 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晉 升戊○○等人六職等均係依法定程序,伊與戊○○等人沒有對苗栗市農會詐欺 等語。經查: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既未撤銷戊○○等三人晉升六職等 決議,則之前通過戊○○辛○○庚○○三人晉升六職等之決議,自屬有效 ,戊○○辛○○庚○○三人領取六職等之薪俸,何來對苗栗市農會詐欺? 況戊○○辛○○庚○○三人,並非光憑報考晉升六職等考試及格後,就可 憑空坐領六職等薪資,戊○○辛○○庚○○三人以其學識、經驗及能力, 實際擔任六職等工作替苗栗市農會服勞務,苗栗市農會自應付出相當於六職等 薪資之對價,戊○○辛○○庚○○三人並未對苗栗市農會施以詐術詐騙薪



資,苗栗市農會自無受有何損害之可言,均已詳如前述。戊○○辛○○及庚 ○○對苗栗市農會詐騙薪資之前提既未存在,被告壬○○又如何與戊○○等人 共犯詐欺罪嫌?故被告壬○○前開辯解,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壬○○此部分之 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壬○○乙○○被訴共同違法發放「專案勸募放款暨催放獎金」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苗栗市農會總幹事,乙○○為該農會之會計股長 ,有為農會處理監督財務之任務,二人竟以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未經提報農會之理事會,亦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即擅自訂定 苗栗市農會「專案勸募放款」暨「催放獎金」辦法,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 十五年五月六日兩度以專案勸募放款獎金之名義,違背會計程序而發給自己及 辛○○等部分員工二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獎金,致苗栗市農會分別受有三十二 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共計八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元 之財產損害。又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以依農會人事獎懲辦法之獎勵為名 目,於苗栗市農會第八十八次、第九十次、第九十一次人評會中,連續三次審 議通過發放主管每人三萬元之敘獎獎金,部分員工則分別決議發給二千元至三 萬元不等之敘獎獎金,違背會計程序而違法發放前述獎金,致苗栗市農會受有 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三次分別發放十二萬元、六萬四千五百元、十五萬元之 獎金)之損害,因認被告壬○○乙○○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見最 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 )。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 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 。
(三)訊據被告壬○○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發放上開獎金均係經 過人評會決議通過,並符合會計原則,苗栗市農會因此收回不少呆帳,獲利甚 多,何來遭受損害等語。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壬○○乙○○涉犯背信之犯 罪事實,可分為「發放專案勸募放款及催收獎金」及「依市農會第八十八次、 第九十次、第九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發放獎金」兩部分,茲分述被告 壬○○及林淑貞二人未構成犯罪之理由如下:
(1)就發放專案勸募放款獎金及催收獎金部分:  ①苗栗市農會依據該會逾期放款清理小組第四次會議提案,訂定「專案勸募放款 」及「催收獎金」辦法,實施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止,為期一年,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目標每位員工責任二百萬元,不發給獎 金,若未達責任額者,下年度(八四)考核列為「丙等」(未達半年不予計算 );第六條規定:獎金來源由用人費用其他項下支付;又第七條規定:專案勸 募放款獎金除責任額外,每勸募十萬元給三百元獎金,又已轉入呆帳及經法院 拍賣後分配不足額之放款催收款獎金,發給催收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獎金, 放款部分應將呆帳及拍賣後不足額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列冊分發給員工,若員工 提供正確資料,因而收回者,發給催收人員百分之十五獎金,提供資料者百分 之五之獎金。其後於實施期間屆滿時,由主管股長(信用部主任)兼經辦人江 煜堯檢具被告壬○○等四十六人應領勸募放款獎金之名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製作該農會支付憑證書,載明應付總金額五十萬六千三百零一元,用途 為應付壬○○等四十六人專案勸募放款獎金,經主管股長江煜堯本人簽章後, 層轉該會會計股長即被告乙○○、會務股長黃連寬、秘書辛○○核章,最後經 總幹事壬○○核定,發交會務股出納戊○○按上開名冊發給壬○○等四十六人 勸募放款獎金,有卷附支付憑證書、名冊可稽(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三四 二頁至第三四九頁)。上述獎金既然係依據「本會逾期放清理小組第四次會議 提案」所訂定之「專案勸募放款獎金」,非「勸募存款獎金」,亦非「記點之 勸募放款考績獎金」或「記點之勸募存款考績獎金」,起訴書所載關於「勸募 存款獎金」或「記點之勸募放款考績獎金」、「勸募存款考績獎金」均係誤載 ,與本案毫無關聯,且上述「專案勸募放款獎金暨催收獎金辦法」並無任何計 點之規定,其獎金來源單純由用人費其他費用項下支付,亦與考績無關,自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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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