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信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4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邱信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信源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光華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適吳昆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依左轉綠燈指示號誌欲左轉至光華 東街而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昆奇受 有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下肢鈍傷等傷害。兩車在碰撞後 滑行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路旁瞬間引燃大火,並燒燬 停放經國路旁黃煥棠、詹喬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ALQ-592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址建築物騎樓內分別 停放之盧秀美、陳宥昕、沈中力、劉進忠、謝郁平、仕成鋼 模股份有限公司、張亭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 -BXA號、FG9-888 號、P3R-708 號、777-BRP 號、297 -NKU 號、013-GJE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與王朝隆、王木源共有之 上址建築物(現無人使用或所在)南面外側廣告牆、南側騎 樓牆面及西面天花板、1 樓內部東南側大門口及天花板、2 樓南側居室窗戶、3 樓南側居室窗戶及牆壁裝潢、頂樓南側 鐵皮女兒牆,致生公共危險,幸消防隊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 ,而未實際延燒上址
建築物之主體(過失傷害及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詎邱信源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吳昆奇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反而逕自 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昆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信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 告訴人吳昆奇騎乘之機車產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傷害之肇 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肇事逃逸,伊撞到告訴人時,伊有實施救護措施,把他 拉到旁邊,避免他被火燒傷,伊有待在現場,不過當下沒 有去找警察,伊不知道警察在找伊,隔日去自首時警察才 說已經到過伊家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信源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64號
卷第86至87頁,105 年度偵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偵卷〉 第78至79、80至81頁,原審卷第19至23、57至58、69頁) ,核與證人吳昆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溫暐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41號偵卷第9 至10、78至79、90至91頁),且有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1月4 日診 字第1041186161號診斷證明書、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見41號偵卷第25至34、37至38頁),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請求調閱肇事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核與案發時間(104 年10月31日 )相隔久矣,其監視器錄影畫面保留時間無法長久,故已 無法調閱查證,是屬不能調查者,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聲請傳喚彭彥傑,以證明被告有救助告訴人部分,然 被告並未提供彭彥傑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傳訊地址,以供法 院傳喚,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沒有主動跟警察自首,即 行離去等語,是被告聲請傳喚彭彥傑,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應入監執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尚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坦承於肇事後有將被 害人拉離現場,避免被火燒傷,惟其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等 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行離去,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與告訴人吳昆奇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被 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是本 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與告訴人吳昆奇成立 訴訟上和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路口 燈光號誌,恣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吳昆奇騎乘之機車產生 碰撞,並致告訴人吳昆奇受有傷害後,明知本件行車事故有 致他人受傷,且失火延燒他人之物下,僅將被害人拉離火源 而未對其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 任歸屬,即逕自離去,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又慮及被告自 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昆奇已達成和解 及適度賠償損失,又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月薪約2 萬4 千元, 離婚,由前妻撫養4 歲之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