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五月,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改造手槍 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在其胞姊藍麗雲所有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六十三之五號之廢棄牧場內,以砂輪機、電鑽 及銼刀等器械,未經許可,製造可供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 金屬手槍槍管六支,因尚未完成,而屬未遂。嗣臺中憲兵隊接獲秘密證人指證, 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會同南投憲兵隊派員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砂輪機三具、砂輪片十五片、電鑽一具 、鑽頭二支、銼刀五支及游標尺一支等製造器械,以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六支 ,(並另扣得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玩具槍枝護柄二個、 扳機、擊鎚、撞針、彈簧、螺絲釘、拉柄、退彈鉤及頂針等各一、玩具金屬彈殼 二枚及玩具底火三十七個)。
二、案經南投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居住在其胞姊藍麗雲所有,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六十三之五號廢棄牧場內,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 在該處為憲兵隊持搜索票扣得砂輪機三具、砂輪片十五片、電鑽一具、鑽頭二支 、銼刀五支及游標尺一支等製造器械,以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六枝,及非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玩具槍枝護柄二個、扳機、擊鎚、撞針、 彈簧、螺絲釘、拉柄、退彈鉤及頂針等各一、玩具金屬彈殼二枚及玩具底火三十 七個,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現場工具是我姊 夫陳慶安的,之前是陳志雄住在那邊,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手機門 號云云。惟查:
㈠、本案所查獲之槍管七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六枝均係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另一支為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且該六枝槍管狀物 已具槍枝槍管之管狀部分、彈室、基座,槍管雛型已形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七六六○號、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九五八○號附卷足佐,另依內政部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上開槍管,應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家中電話00-0000 000(用戶名稱為藍李品,係被告之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零時零分 十二秒、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三分十秒、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九分二十一 秒、十八時五十六分三十秒、十九時二分四十二秒、二十三時十九分五十九秒 、四月三十日一時四十七分五十五秒、十二時三十五分二秒、五月四日十九時 二十九分四十六秒、十九時三十一分四十四秒、五月五日零時二十一分四十七 秒、零時五十九分九秒、八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五月十二日七時十三分五十 六秒、十七時十九分三十七秒、五月十三日零時十分七秒均有通話往來,至查 獲時止,共計通話十六次。另外與被告女友宋俞諠家中電話00-00000 00(用戶名稱為陳秀蘭,係宋俞諠之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二 分五十四秒、十八時二十九分十五秒、二十時十四分一秒、二十時二十九分三 十秒、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十二分四十二秒、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三分三十秒 、二十一時十七分二十二秒、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九分六秒、四月三十日 九時六分十七秒、九時十一分五十秒、五月三日八時三十七分五十四秒、五月 七日二十時二十八分二十四秒、五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六分十五秒均有通話往來,至查獲時止,共計通話十三次。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單二紙、宋俞諠警局筆錄節頁 、宋俞諠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可參,足以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使用人確實為被告本人,故與被告彰化老家及其女友宋俞諠家同時間有 密切之聯繫,被告對其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一節全盤 否認,顯係事後心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確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 分二十七秒,在彰化縣二水鄉,撥出電話給秘密證人C所使用之0九二0XX XXX0(詳卷)行動電話,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 發射基地台已移往南投縣名間鄉,此有上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佐以憲兵 隊於接獲本件檢舉後,前往查獲地點勘查結果,發現僅有被告與另一女子於現 場出入,並未發現其他可疑之人,亦經查獲本件之證人即臺中憲兵隊隊員鄭仲 凱、洪文傑二人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見秘密證人C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被告乙○○及辯護人亦無法證明秘密證人C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秘密證人C之證言應屬可採。
㈣、依秘密證人C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伊認識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底,被 告曾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絡伊去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 坑巷六十三之五號,伊即開車過去,至該處,被告曾拿出兩支改造手槍,並說 該槍枝、子彈及半成品都是被告改造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卷宗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另於原審審 理時亦陳述被告曾有在上開住處拿槍及槍管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上開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其
所住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六十三之五號之地點,均為秘密證人C所提供 ,並由其帶同憲兵隊員前往,其所述該地點周圍環境及設置(如有監視器、養 狗),亦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憲兵隊員鄭仲凱、洪文傑所述大致相同,亦足認 秘密證人C所言非虛。另扣得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六枝,確是被告所居之上 開處所查獲,且當場並扣得砂輪機三具、砂輪片十五片、電鑽一具、鑽頭二支 、銼刀五支及游標尺一支等可用作製造槍管之器械,益足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 管半成品六枝應為被告所製造。
㈤、至證人陳志雄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曾借住在查獲地點房屋內,惟其同時證稱: 「我曾經放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人頭帳戶等違法物品及砂輪機一台,我從九 十一年五、六月住到九十二年七、八月止,之後有回去過一、兩次,九十二年 有回去過,回去走走,拿我的東西,我沒有留偵卷照片所示之物在那邊,也沒 有在那邊製造槍管」等語。顯見證人陳志雄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並未在上 開廢棄畜牧場出入,扣案槍管半成品亦非證人陳志雄所遺留。而證人即被告之 胞姊夫陳慶安亦僅表示偵查卷內照片一所示之固定台為伊所有,其餘照片所示 之東西,伊無法確認是否伊所有(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審理筆錄)。 故彼等證言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為避重就輕 之託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改造手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 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之金屬 槍管六枝經鑑定結果,已具槍枝槍管之管狀部分、彈室、基座,槍管雛型已形成 ,但與各式相近型式槍管比較,並與其中部分槍管實際組裝結果,均不相符或無 法供換裝使用,故認該類槍管均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七六六○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九五八○附卷足佐。被告已著手製造該扣案改造手槍槍 管,惟尚未完成而無法與各式相近型式槍管比較,亦無法組裝,然已具槍枝槍管 之管狀部分、彈室、基座,槍管雛型已形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各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 遂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製造其他各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爰審酌 被告前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其所為助長改造槍枝之流通,對社會造成潛在危 害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槍管半成品六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敍明扣案之砂輪機三具、砂輪片十五片、電鑽一具、鑽頭二支、銼刀五 支及游標尺一支等製造工具,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金屬槍管一支、槍枝 護柄二個、扳機、擊鎚、撞針、彈殼二枚及底火三十七個,均屬玩具,而彈簧、 螺絲釘、拉柄、退彈鉤及頂針等各一個,並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無 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用之物,爰均不 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