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第一一九號判決免訴確定。復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期滿而執行 完畢;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起公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又 其再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由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四八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0六號、第四0七號、第四0八號、第四0九 號提起公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以上之徒刑並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 刑期而執行完畢。嗣其再因「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及安非他命案件, 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 第九八四號提起公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 同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 五日上午六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五十二號之住處及頭份 鎮○○里○○路一0五五號「東方大旅社」二0七號房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煙內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因毒品通緝案件,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興商工」前 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其後復經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日,以九十三年度執丁字第五二三號執行指揮書 令入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由監所人員於同年月七日 凌晨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分別報請及函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為警 方及監所人員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 性反應,亦有該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乙○○前 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 九日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起公訴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其再因「三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 第四0六號、第四0七號、第四0八號、第四0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及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 案。以上之徒刑並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嗣其再因「 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及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公訴,經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及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現正 執行中)等事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經上述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審理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再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以上之徒刑並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乙○○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時間不短,於八十五年間即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數次毒 品之判刑紀錄,均無法戒除其對毒品之依賴,本件為連續犯,又係累犯,自應予 重罰,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稍嫌過重,而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連續犯,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何況被告已經是五犯施用毒品罪嫌,前次判處罪刑後,於短短 不到三個月內,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斷毒品之動機與決心,有長期隔離 並使其遠離毒品之必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所訂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是施用毒品不啻單純自戕行為 自明,綜上各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度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依照累犯及連 續犯之規定,被告得加重本刑二次,而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量 刑明顯過低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