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三三四一、三四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寅○○於少年期間即有竊盜前科及非行,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原判決誤載為九月 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 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 接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寅○○又分別與王文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或與湯振誼、 邱隆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 ,或單獨、或共同、或夥同湯振誼(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或夥同邱隆松(經檢察官另案移請本院併案辦理,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 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有如 下之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左右之夜間,寅○○夥同湯振誼,由湯振誼騎乘機 車搭載寅○○至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村二坪巷三十五號臺電宿舍戊○○住處,再由 湯振誼在外把風,寅○○以徒手開啟戊○○住處後門屬安全設備之氣窗,再踰越 該氣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黃金 對戒三對、手環二對、手鍊二條、水滴型墜子項鍊二條、男錶一只、金牌一面及 筆記型電腦一部等,得手後湯振誼將筆記型電腦留下,其餘金飾、手錶等物則持 至彰化縣員林鎮不詳銀樓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左右之夜間,寅○○夥同湯振誼,由湯振誼騎乘 機車搭載寅○○至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村二坪巷一弄十一號臺電宿舍己○○住處, 再由湯振誼在外把風,寅○○以徒手開啟己○○後門落地門,再侵入屋內(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 、洋酒三瓶、行動電話二支及手錶三只等得手,得手後湯振誼將洋酒取走,其餘 現金、手錶等物則持至彰化縣員林鎮不詳銀樓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寅○○單獨以徒手攀爬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 式,侵入南投縣集集鎮○○街二十二巷十六號辰○○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辰○○所有之金飾(項鍊、手鍊、戒指)一批,共十五件,重約二兩 半,得手後將贓物交由知情之鄭振德(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再轉交亦為知情之吳毓凌(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持往南投縣南投市不詳之銀樓變賣。
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寅○○單獨以徒手攀爬而踰越屬 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五十號楊昌塔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昌塔所有之八千元、戒指一只(重一錢,價值 一千多元),得手後現金留用,贓物金飾則交由知情之鄭振德再轉交亦為知情之 吳毓凌持往南投縣南投市不詳之銀樓變賣。
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寅○○單獨徒手以腳踢開房門方式,侵入南投縣集 集鎮○○○街三六二號吳泗湧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泗湧所有 之二千元、人民幣六十元及美金三十元得手。
㈥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寅○○單獨以徒手攀爬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方式, 侵入南投縣水里鄉鉅工村二坪巷三十一號何烱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價值四萬元)、黃金別針一支(價值五千元) 、衣物一批等,得手後贓物均交由知情之鄭振德處理,筆記型電腦則由寅○○與 鄭振德持往南投縣名間鄉變賣予綽號「國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寅○○單獨以徒手自遮陽板攀爬上二樓,開啟未上鎖之 門扇方式,侵入南投縣集集鎮○○路二三О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丙○○所有之硬幣,計一千餘元得手,所得硬幣用以購買雜物花用殆 盡。
㈧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中午,寅○○單獨以徒手開啟後門方式,侵入南投縣集集 鎮○○街八十一號巳○○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巳○○所有之皮 包(內有一萬七千餘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皮包則棄置於屋後,所得贓款用 以購買毒品施用殆盡。
㈨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寅○○夥同王文聰,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 之鐵山營造廠水里工務所旁倉庫,共同徒手竊取該營造廠所有而由鄭豐祥所管理 之不銹鋼一批(重約五百公斤),得手後贓物全部交由王文聰變賣予南投縣水里 消防隊後方某舊貨商,所得約一萬七千元,由二人共同購買毒品花用。 ㈩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寅○○單獨以徒手攀爬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 鎖)方式,侵入南投縣集集鎮○○○路六巷一號生物保育中心宿舍申○○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及金飾一兩得手, 竊得之贓物全部交由王文聰處理,筆記型電腦則由王文聰向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軍 功里綽號「曠仔」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換取價值約一萬元之毒品,由二人共 同施用。
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寅○○結夥與王文聰及邱隆松三人, 分騎二部機車,由寅○○以徒手自屋簷攀爬上二樓,開啟未上鎖之門扇方式,侵 入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林朋巷一六三之一號庚○○住處,再至一樓開啟大門讓王 文聰及邱隆松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共同竊取庚○○所有之發 電機一部、行動電話一支、綠色玉環一只及現金三百餘元,得手後三人將所竊得 之發電機及行動電話分別以一千一百元、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南投縣水里國中前 不知情之中古商游進當及南投縣南投市電信局旁之某通訊行,變賣所得連同竊得 現金由三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 鎮○○路二四一號辛○○住處外,以徒手將一樓鐵窗、紗門破壞而踰越該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辛○○住處,竊取辛○○所有之現金二千餘元及金飾(戒子、項鍊 墜子、藍寶石、紅寶石、K金、手錶,約值二十萬元)一兩多等得手,所得之贓 物均交由王文聰負責變賣。
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以徒手攀爬至 二樓陽台,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七十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時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 一支、魚型玉珮一只及其他玉飾、信用卡等物,李至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 手,竊得之贓物全部交由王文聰處理。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以徒手攀爬 至二樓陽台,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九十九巷十五號癸○○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所有之現 金約五千多元、筆記型電腦一部(約值四萬二千元)、手錶一只(約值九千三百 五十元)及男戒指一枚等得手,竊得之贓物全部交由王文聰變賣。 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下午,由王文聰騎乘機車搭載寅○○至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六六О巷二號酉○○住處外,由寅○○以徒手攀爬至二樓陽台,再踰越未 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酉○○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 竊取酉○○所有之金手鍊、金項鍊、金戒指等金飾(約值二萬元)得手,竊得之 贓物金飾交由王文聰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於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以徒手攀爬至 二樓陽台,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草屯鎮○○街一四四 號丑○○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丑○○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八支 (約值三萬元)及手錶四只(約值一萬元)得手,竊得之贓物交由王文聰變賣。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以徒手攀爬至二 樓陽台,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八巷 七十六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一部(約值五萬餘元)、掌上型電腦一部(約值三萬餘元)及數位相機一部(約 值一萬餘元)得手,竊得之贓物均交由王文聰變賣。 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下午,由王文聰騎乘機車搭載寅○○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三九六巷十號戌○○住處外,推由寅○○以徒手攀爬至二樓陽台,再踰越未上 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戌○○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
取戌○○所有之撲滿二只(內有約五千多元之硬幣)得手,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 。
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以徒手攀爬 至二樓陽台,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街二 十六號午○○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午○○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約值八千餘元)及單眼相機一部(約值二萬餘元)得手,竊得之贓物交由王文 聰變賣。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以徒手攀爬至 二樓陽台,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八 巷七十八號壬○○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一部(約值二萬元)、白金戒指二枚(約值二千五百元)、印石二只(約值二 千元)、玉佩三只(約值一千二百元)、玉鐲二只(約值三千元)及金戒指一枚 (約值六千元)得手,竊得之贓物交由王文聰變賣。 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以徒手攀爬至 二樓陽台,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一 巷二十六號未○○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未○○所有之現金五千 多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下午,寅○○單獨騎乘王文聰所有之機車,以徒手攀爬至二 樓陽台,踰越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七五巷 十九號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卯○○所有之現金八千元、 金條二兩及外幣一批(澳門幣一百點一元、舊臺幣五萬元、港幣二十七元、美金 一元、日幣一千元、馬來西亞幣二十八點四元、印尼幣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泰 國幣一百元、菲律賓幣五百元),得手後金條交由王文聰變賣,現金二人朋分花 用,外幣則尚未處理。
三、嗣警方於清查轄區銀樓業者金飾買賣登記資料時,發現寅○○於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曾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巷三二號天發銀樓典當項鍊、戒指、墜子等物,得款 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而寅○○、王文聰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九月間,曾多次前 往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七三號富金堂大銀樓、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O號安 麗珠寶銀樓、南投縣南投市○○街一O八號福成銀樓等處變賣金飾,其來源可疑 ,因而循線查獲。並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二六一號查獲寅○○涉嫌施用毒品,並於屋內查獲玉飾五塊、手 錶四只、外幣一批(澳門幣一百點一元、舊臺幣五萬元、港幣二十七元、美金一 元、日幣一千元、馬來西亞幣二十八點四元、印尼幣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泰國 幣一百元、菲律賓幣五百元)等贓物,進而追查得知上情。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編 號㈢㈤㈦㈧等犯行,於本院訊問筆錄中,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編 號㈢㈣㈤㈦㈩等犯行,而坦承有其餘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非常業
竊盜犯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文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同案被告 湯振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同案被告邱隆松、鄭振德、吳毓凌於警詢中自白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進當及被害人戊○○、己○○、辰○○、楊昌塔、吳泗 湧、何烱、丙○○、鄭豐祥、申○○、庚○○、辛○○、丁○○、癸○○、酉○ ○、丑○○、甲○○、戌○○、午○○、壬○○、巳○○及卯○○等人於警詢時 分別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分別由丁○○、卯○○、庚○○所出 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十七紙、現場、贓物照片數 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部分犯行,且所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述又前 後不一,故其所為翻異,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多達二十二次,期間長 達一年,不僅時間極為緊接,且多次行竊之方式均係翻爬進入被害人住宅或工地 內竊取財物,顯非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又其所竊取之物為各式各樣財物,得手後,復將 竊得財物典當花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染上毒癮,並無經濟來源, 才會起意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見被告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實欄辛○○部分)。被告寅○○與王文聰就事實 欄㈨部分犯行、被告寅○○與湯振誼就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被告寅○○與 王文聰、邱隆松就事實欄部分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因共犯湯振誼、邱隆松所參與竊盜之次數僅各為二次、一次,且查無 其二人有恃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積極事證,尚難遽認其二人與被告具有以犯竊盜罪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被告寅○○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就侵 入住宅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 ,雖認定係被告與共犯王文聰所為,惟查此部分係被告單獨行竊,此已經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三二三五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 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再被告寅○○前於 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犯 罪事實㈡中,係以徒手開啟被害人己○○住處後門落地門,再侵入屋內之方式行 竊,且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數量為二支,此已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偵字第一三O六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原判決誤為以攀爬之方式侵入 ,且誤認行竊所得行動電話之數量為三支,又疏未認定共犯湯振誼係在外把風, 自有未洽;②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中之行竊日期,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 時三十分左右,此經被害人楊昌塔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 一OO頁),原判決認為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並無所據;③原判決於 犯罪事實㈦中,漏未敘明被害人丙○○有無提起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中,同時竊取被害人丁○○、李至雄所有之物,原判決漏未論述,亦 有未洽;④被告於犯罪事實㈧中之行竊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中午,此 經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一一O頁),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陳係以從後門侵入之方式行竊(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六O頁),原 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以攀爬窗戶之方式行竊,亦無 所據;⑤被告於犯罪事實中,係單獨行竊,此已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三二三五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 四八頁),原判決認定係被告與共犯王文聰所為,尚屬無據。被告上訴否認部分 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行竊之次數甚多,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以闖空門 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 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其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 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惟竟為謀私利,於短短一年之間,一再犯竊盜案,並以之為常業,藉 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 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 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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