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5號
TCHM,94,上訴,105,2005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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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四、二七八五號,移
第一四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被告丑○○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㈡被告丁○○部分均撤銷。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菜刀壹支均沒收。丑○○其他上訴(搶奪部分)駁回。
丑○○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搶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丑○○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 字第一○八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丑○○、癸○○(另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八月)與綽號「阿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丑○○及癸○○二人,分持癸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各一支,丑○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癸○○及「阿勇」則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為掩 飾,共乘丁○○所有之白色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之日間, 前往子○○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一九五巷十九號之「大輪資 源回收場」,三人以前述裝束進入屋內後,由癸○○持菜刀架在子○○之頸部, 並喝令子○○將金錢交出,丑○○則手持菜刀,與「阿勇」二人分頭搜尋屋內財 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嗣由於前開資源回收場內辦公桌之抽屜 上鎖無法開啟,再由癸○○持刀架住子○○前往辦公桌旁,要求子○○開啟,然 因鑰匙未在子○○身上而作罷,三人遂自子○○身上強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丑○○並將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所持有 之菜刀,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台大實驗林附近路旁,口罩及菜刀並因而滅失,癸 ○○亦將其所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於前開地點丟棄,並因而滅失,所得則朋分花 用殆盡。嗣因子○○與丑○○原即認識,經由聲音判斷出丑○○其人,並將上情 告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該分局員警經過佈線追蹤之後,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干城車站」內,查獲丑○○,並在其 帶領之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台大實驗林旁之草欉內,尋獲癸○○所有、供其等 強盜時所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嗣並依丑○○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台電變電所前查獲癸○○,並在癸○○帶領之 下,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八十二號住處內,扣得癸○○所有、供其等 強盜所用菜刀一支,至癸○○與「阿勇」所使用之安全帽二頂,則未能尋獲。 ㈡丑○○復承上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江筑鈞(另案處理 )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江 筑鈞所竊得車牌號號INK─七八一號機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一五三之一 號「阿烈冰店」,二人假藉購買飲料及借用廁所之名義,進入屋內後,俟機進入 櫃台,分別站在丙○○○左右兩側,由丑○○徒手強行摀住丙○○○之口鼻並控 制其行動,江筑鈞則抓住丙○○○右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 再由江筑鈞動手強取丙○○○戴在右手腕之手錶一支,及配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 條,得手後,將金項鍊持至台中市○○路○段二之十八號「慶昌銀樓」販售,得 款五千餘元,與不知情之顏春生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因江筑鈞顏春生另涉搶 奪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前開「慶昌銀樓」前,正欲進入店內 販售其等搶得之贓物時,經警發現行跡可疑,而查獲上情,警方並依江筑鈞之供述,查獲丑○○共涉前開犯行,並起獲其與丑○○共同強盜所取得丙○○○之手 錶一支(已發還)。
丑○○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顏春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月三 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南投縣埔里鎮○○路 與青田街交岔路口等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壬○○等人之財物, 得手後,行動電話及金飾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通信及銀樓業者,得款(朋分)花 用殆盡。嗣經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銀樓業者處,查獲壬○○遭搶之黃金心型墜 子,循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干城車站前查獲,並依丑○ ○之供述,破獲其另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強盜及搶奪事實自白不諱。丑○○所涉: ㈠強盜部分有:⑴原審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⑵被害人子○○分別 為警訊、偵查、原審時之證述;⑶被告及共犯等人於行兇時所使用之菜刀一把及 為隱藏身分所戴用之安全帽一頂扣案;⑷共犯江筑鈞於偵查中之供述;⑸被害人 丙○○○於偵查中之指訴;⑹證人即「慶昌銀樓」負責人李水生之證述;⑺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等證據 ㈡搶奪部分有:⑴共犯顏春生於偵查中之供述;⑵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⑶證人 曾萬貴李水生陳俞斌鄭榮昱、甲○○證述;⑷卷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 等證據




參酌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丑○○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查被告丑○○、共犯癸○○與另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強盜時,由丑○○ 與癸○○所持之菜刀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 器,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被告丑○○、癸○○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㈠加重強盜之犯 行;被告丑○○江筑鈞就事實欄一、㈡之普通強盜犯行,被告丑○○顏春生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 案意旨認被告丑○○、共犯江筑鈞等人,涉犯事實欄一、㈡之強盜犯行,係由顏 春生所提議,因認其等與顏春生為共犯關係;上開事實除為顏春生於警訊、偵查 中所堅決否認外,丑○○江筑鈞於偵訊中,亦均稱提議強盜之人係丑○○,而 非顏春生(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九號卷第二宗第二八、三二頁背面), 縱其等二人均謂事後有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分給顏春生,惟顏春生事前並無同謀 ,事後縱分得贓款,與共犯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共犯論擬,併此敘明 。被告丑○○先後二次強盜之犯行,先後五次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僅就事 實欄一、㈠之強盜犯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已起訴與未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附予敘明。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丑○○上訴,就所犯上開搶奪部分,認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查被告年輕力壯 ,不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前後五次於市井公然行搶,目無法紀,嚴重破壞 被害人之法益及社會秩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相對於該罪法定刑最高 為有期徒刑五年,僅屬中低度(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難謂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被告丑○○上開強盜部分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強盜部分誤認被告丁○○為共犯尚有未 洽(詳見後述),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丑○○結夥恃勇逞兇,攜帶兇 器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均造成重大危害,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強盜之次數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開搶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扣 押物品清單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卷第九七頁,保管字號九十三年度保 管字第一六九二號)、菜刀壹支(扣押物品清單附另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五號偵查卷內,保管字號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九○號,其中菜刀一支誤為菜 刀一頂),係共犯癸○○所有,業據其於偵訊(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 卷第二七頁)及原審審理自承在卷(參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第二一頁),核與被告丑○○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丑○○及共犯癸○○於原審審 理時,復均坦承:配戴安全帽、口罩,係為防範被害人認出身分之事實,堪認扣 案菜刀及安全帽,均係供被告二人與癸○○共犯強盜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丑○○於犯案時所使用之菜刀 一支、口罩一個,共犯癸○○與另名不詳年籍共犯所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 經警帶同丑○○前往其丟棄之地點即南投縣埔里鎮台大實驗林旁之草欉內搜尋( 僅尋獲安全帽一頂),未能尋獲,帶同癸○○前往其住處搜尋(僅尋獲菜刀一支 ),亦未能起獲,依客觀情狀判斷,認應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被告丑○○及廖日立嶂為上開事實欄一、㈠加重 強盜罪犯行,因認被告涉有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強盜罪嫌,係以:共犯丑○○、癸○○之供述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丑○○向伊借 機車,表示去打電話就回來,伊確實未參與該案,伊當時人在家中等語。四、本院查:
㈠被告丑○○等三人分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等物,以為掩飾,分持菜刀二把,前往 子○○所經營「大輪資源回收場」,持菜刀架在子○○之頸部,並喝令子○○將 金錢交出,並分頭搜尋屋內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強取二千 元之事實,業據前述,被害人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多次訊問時均指稱 ,伊因與被告丑○○係舊識,因此藉其聲音可以辨識外,其餘共犯二人伊無法辨 識等語。
㈡被告丑○○及共犯癸○○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固分別曾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丁○○即與彼等共犯本件事實欄一、㈠強盜案之人等語,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均供稱:被告丁○○並未參與等語。被告癸○○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七月十七日下午六點多到子○○家搶劫有 那些共犯,跟哪些人去?)答:丑○○以及他的朋友阿勇。阿勇我有見過面,不 熟。阿勇是那裡人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是誰找阿勇一起去的?)答:丑 ○○找來的。我們碰頭後才決定一起前去搶劫」「(檢察官問:你們如何去?) 答:騎機車,騎丁○○機車去的,因為我們沒有機車才騎他的,是我去向丁○○ 借機車」「(檢察官問:當天幾點向丁○○借機車?)答:下午。我沒有看時間 」「(檢察官問:你所說阿勇是否就是丁○○?)答:不是」「(檢察官問:你 所記得阿勇的特徵?)答:身高跟我差不多,大約一百七十一公分,中等身材不 胖不瘦,理平頭,沒戴眼鏡,穿的服裝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何時還機車 給丁○○?)答:不會很久,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警 詢筆錄,你為何說是你跟丁○○丑○○三人一起去?)答:因為丑○○先被抓 到,他筆錄已經做好,後來抓到我,警員就拿丑○○已經做好的筆錄給我看,並



說第三人就是丁○○」「(檢察官問:你如何告訴警察第三人是誰?)答:我說 是阿勇,警察說不可以用綽號,丑○○在警局說第三人是丁○○。我才會回答說 第三個人就是丁○○」「因為警察說第三人就是丁○○,所以我配合說就是丁○ ○」「我沒有去想跟本不是他,因為之前警察給我的印象,我就一直認為就是丁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有那麼多次機會,你不說阿勇不是丁○○?)答 :因為我們都沒有一起出庭過,也沒有見過面」「(檢察官問:為何你在丑○○ 說了之後,你才說是阿勇?)答:因為警察不聽綽號。我不是因為丑○○說出阿 勇,我才說不是阿勇」等語。被告丑○○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 問:阿勇叫什麼名字?那裡人?誰帶來的?)答:我不知道他名字,他是埔里人 ,當天下午我們三人在埔里一家遊藝場碰到,阿勇是癸○○朋友,之前沒有看過 他」「(檢察官問:你們在遊藝場是否三人就決定去搶錢?)答:是的」「(辯 護人陳益軒律師問:阿勇是否就是被告丁○○?)答:不是」「(辯護人陳益軒 律師問:你有沒有偷過被告丁○○一部貨車?)答:有」「(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問:你有沒有因為這件偷車的事情到警局做過筆錄?)答:有」「(辯護人陳益 軒律師問:你是否因為這件事情對被告丁○○懷恨在心?)答:有」「(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問:此案件一開始是否先前懷恨在心所以才指認被告丁○○涉案?) 答:是的」「(審判長問:你承認你先前在偵訊是作偽證?)答:是的」「(審 判長問阿勇特徵?)答:忘記了。身高跟我差不多高,我一百七十二公分,比我 瘦,理平頭。沒有戴眼鏡」等語。
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當天,你有 與丁○○見過面?)答:有的。當天下午三點多,我與他弟弟到基督教醫院把丁 ○○載回家,回到家約四點多,就在他家裡坐」「(辯護人問:你何時離開丁○ ○家?)答:丁○○的弟弟六點多離開的,我就與丁○○丁○○家裡坐,當時 丁○○的弟弟表示我若要回家就打電話給他,後來丁○○的弟弟表示他沒空,約 七點時,我就請丁○○載我回家」「(審判長問:你在丁○○家裡坐時,還有何 人在場?)答:只有我、丁○○弟弟丁○○三個人及他阿媽」「(審判長問: 中間過程,有人來找丁○○?)答:六點多時,有一個人騎機車來還丁○○」「 (審判長問:是怎樣的機車?)答:一部白色五十西西的機車。還機車的人是一 個人,他如何回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那個人)」等語。 ㈣本院審酌:Ⅰ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丁○○涉有強盜罪嫌之證據,除上開共犯丑○ ○及癸○○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共犯丑○○及癸○○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內容相反之供述亦如前述,以其等供述之不一致性,該 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即有合理之懷疑,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規定,此項合理懷 疑之利益應歸於被告。Ⅱ癸○○於上開原審審理,所證因未與被告丁○○一起出 庭過,因此無法確知「阿勇」是否為丁○○一節,參酌相關偵查及審理卷宗,並 無不合之處,且癸○○與丑○○於原審審理隔離訊問時,就「阿勇」外形特徵之 描述,亦無明顯扞格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 被告丁○○確應負此部分強盜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



上情,致對被告丁○○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地 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
│ 一 │壬○○ │九十三年七月十八│南投縣埔里鎮○○路│丑○○騎乘友人不詳車號之機│
│ │ │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青田街口 │車,佯裝向被害人借一件雨衣│
│ │ │ │ │,趁機徒手搶奪被害人之金項│
│ │ │ │ │鍊一條及金墜子一個,並持往│
│ │ │ │ │埔里鎮金益源銀樓變賣得款九│
│ │ │ │ │千五百元。 │
├──┼────┼────────┼─────────┼─────────────┤
│ 二 │庚○○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臺中市○○路○段三│丑○○騎乘竊得車號不詳之機│
│ │ │二日十四時三十分│七○號 │車尾隨被害人,趁被害人停放│
│ │ │許 │ │機車之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
│ │ │ │ │搶奪內有現款二千元、行動電│
│ │ │ │ │話一支、墨鏡一支之皮包一只│
│ │ │ │ │,並將行動電話持往臺中市篤│
│ │ │ │ │行路一家通訊行,變賣得款二│
│ │ │ │ │千五百元。 │
├──┼────┼────────┼─────────┼─────────────┤
│ 三 │戊○○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臺中市○○○路四○│丑○○提議,由丑○○騎乘O│




│ │ │七日十一時四十分│六巷一號七星中西藥│PF─九三三號機車在外守候│
│ │ │許 │局 │,由顏春生佯裝購買藥水,趁│
│ │ │ │ │被害人行動不便及不注意之際│
│ │ │ │ │,出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
│ │ │ │ │項鍊一條。 │
├──┼────┼────────┼─────────┼─────────────┤
│ 四 │賴卓碧蓮│九十三年七月三十│臺中市○○○路與太│顏春生騎乘OPF─九三三號│
│ │ │日十八時許 │原八街口旁綠園道 │機車後載丑○○,佯裝小孩走│
│ │ │ │ │失,由丑○○趁機徒出手搶奪│
│ │ │ │ │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
├──┼────┼────────┼─────────┼─────────────┤
│ 五 │己○○○│九十三年七月三十│臺中市○○路一號 │顏春生騎乘OPF─九三三號│
│ │ │一日二十二時十分│ │機車後載丑○○,佯裝向被害│
│ │ │許 │ │人問路,由丑○○徒手搶奪被│
│ │ │ │ │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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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