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移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䦉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照片柒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辰○○」、「癸○○」、「壬○○」國民身分證上「林欣慧」照片各壹枚、「黃雲增」、「己○○」國民身分證上「丑○○」照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拾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勞工保險卡貳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薪資明細表玖張、薪資單叁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叁張、「員工在職證明書」壹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貳張、「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壹張、「同意書」壹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吳建男」、「李重興」、「陳志宗」、「蔡清華」、「趙台生」、「潘崇哲」、「陳信平」、「李杜峰」、「吳期河」、「戴姿慧」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各壹份;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資料所附之「王惟森」、「徐茂鈞」、「吳溪泉」、「子○○」、「呂學炫」、「方士祈」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偽造之「呂易晃」、「謝慶文」、「子○○」、「黃雲增」署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偽造之「己○○」、「庚○○」署押;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黃雲增」署押;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壬○○」署押;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己○○」、「張否全」、「未○○」、「陳宗暘」署押;如附表九編號1、2、3、4所示偽造之「酉○」、「己○○」、「陳宗暘」署押;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偽造之「申○○」、「陳志宗」、「己○○」、「壬○○」署押;及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出於銀行之「菏商菏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偽造之「李重興」署押壹枚、編號7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分別偽造之「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署押、及「租賃契約」(以「陳志宗」名義租用臺中市○○區○○里○○○路二十六號二樓部分)上「陳志宗」署押(含指印,一式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因缺錢花用,遂與林欣慧、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後二人, 均尚未到案,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丑○○租用臺中市○○區○○里○○○路二十二號七樓,及冒「陳志宗」之 名義租用臺中市○○區○○里○○○路二十六號二樓(詳如後述)為住處後,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由在桃園地區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年人處購買,或 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附近路邊向不詳成年人購入「庚○○」、「酉○」、 「卯○○」、「黃雲增」、「乙○○」、「子○○」、「甲○○」、「陳宗暘」 、「丙○○」、「午○○」、「辰○○」、「申○○」、「癸○○」、「己○○ 」、「壬○○」等十五人之國民身分證(詳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至 所示)或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乙○○」、「林國峰」、「林玉宏 」、「黃承源」、「許麗芬」、「庚○○」、「巳○○」(原有二本,其中彰化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販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扣於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卷內)、「吳建男」、「癸○○」(二本)、「劉益 瑞」等十人之存摺、金融卡或印章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十編號1 、3、4、6、7、8、、、、、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玉湖有限公司」、「吳文堂」等印章,及「黃靜如」、「楊明朗」、「徐茂鈞 」、「陳炫銘」、「黃淑英」、「曾永興」、「黃佩姍」、「李玄貴」、「吳漢 書」、「黃秀菊」、「張世昌」、「林國順」、「吳和明」、「李天娟」、「李 天正」、「陳志宗」、「呂易晃」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而林欣慧亦交付其來源不明之「洪海鈐」、「溫傳」二人之存摺、金融卡( 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十編號、所示)予丑○○。丑○○在取得上開國 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其中辰○○、癸○○、壬○○、黃雲增、己○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在上開住所,以去光水將國民身分證上之膠膜分開,其中 辰○○、癸○○、壬○○等三人換貼林欣慧之照片;其中黃雲增、己○○等二人 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又將「申○○」國民身分證、及「陳志宗」國民 身分證影本影印後,再將自己照片換貼後,予以影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辰○○、 癸○○、壬○○、黃雲增、己○○、申○○、陳志宗等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 證之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8、9、、、 所示)。
㈡嗣丑○○:
⒈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申○○」 印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路○段八七五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在: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上 「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申○○」之署押一枚、並蓋用「申○○」之印文 一枚、②「印鑑卡」上「戶名」欄偽造「申○○」之署押一枚、並蓋用「申○ ○」之印文二枚、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語 音、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憑條」上「申請人」欄偽造「申○○」之署押一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而由該 行發給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
編號所示,僅扣得存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⒉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買受而來之「己○○」印章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臺中市○○路五十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公訴人起訴書附表載為「中國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在:①「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上「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己○○ 」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己○○」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戶名」欄偽 造「己○○」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己○○」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而由該行發給存摺、金融卡, 足以生損害於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丑○○取得存摺、金融卡後,即以 七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詳如附表十編號所示)。於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十八號「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 」,在: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 己○○」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己○○」署押 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於「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之人員,利 用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而由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核給該行動電話門號予丑○○使用。丑○○取得該 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年籍名之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 共欠費一萬零五百十六元,至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足以生 損害於「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 營運處,在「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蓋用「己 ○○」之印文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南 臺中營運處,申請租用「000-000000」號受話方付費電話門號,致 使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丑○○即為己○○本人,而為丑 ○○安裝「000-000000」電話門號。丑○○於取得該電話門號後, 以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000-000000」電話 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終止服務(經以保證金五千元充銷後,尚欠二千 一百八十五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而足以生損害於「己○○」、 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透過茂升 實業有限公司,以「己○○」名義,在「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檢附 換貼自己照片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之茂升實業有限公司 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丑○○即為己○○本人,而予核給「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予丑○○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十 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至 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足以生損害於「己○○」、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
⒊持「陳志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陳志宗」印章,於八十八 年間,偽以「陳志宗」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惠租用臺中市○○○路二十六 號二樓住處,並在租賃契約上(一式二份)偽造「陳志宗」之署押各一枚、及 蓋用指紋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據以將其中一份交付予陳淑惠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陳志宗」、陳淑惠。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臺中市○○路○ 段三三三號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在①「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存戶」欄偽造「陳志宗」之署押一枚、並蓋用「陳 志宗」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客戶」欄偽造「陳志宗」之署押一枚、 並蓋用「陳志宗」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提出行使於富邦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而由該行發給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宗」、富 邦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編號所示)。
⒋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黃雲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黃雲增」 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臺中市○○路八十六號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蓋用「黃雲增」之署押一枚 ,並蓋用「黃雲增」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行使於臺灣 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第「000-00000」號專用信箱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黃雲增」、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如附表五所示)。 ⒌持「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黃雲增」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買受而來之「子○○」、「黃雲增」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 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假冒「子○○」委請「黃雲增」為代理人之名義 ,在三紙「市內電話裝申請書」上「委託人」欄偽造「子○○」之署押各一枚 、「代理人」欄偽造「黃雲增」之署押各二枚、並蓋用「子○○」印文各二枚 、「黃雲增」之印文各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行使於中華電 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丑○○ 即為子○○、黃雲增本人,而為丑○○安裝「000-0000」、「000 -0000」、「0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而該「000-0 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 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分別欠費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一千 八百九十九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子○○、黃雲增 及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⒍持「庚○○」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黃雲增」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買受而來之「庚○○」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中華電信公 司南臺中營運處,假冒「庚○○」委請「黃雲增」為代理人之名義,在五紙「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偽造「黃雲增」之署押各一枚,「新客 戶簽章」欄蓋用「庚○○」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 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 ,誤認丑○○即為庚○○、黃雲增本人,而為丑○○安裝「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而該「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共欠費七百七十元 ),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庚○○」、「黃雲增」及中 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⒎由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持「呂易晃」、「謝慶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買受而來之「呂易晃」印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 中營運處,假冒「呂易晃」委請「謝慶文」為代理人之名義,在五紙「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偽造「謝慶文」之署押共九枚,「新客戶簽章 」欄蓋用「呂易晃」之印文共九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行使於 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 「小李」即為呂易晃、謝慶文本人,而為「小李」安裝「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安裝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二十六號二樓)。而該「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分別欠費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萬七千六 百零二元、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四千零二十四元、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呂易晃」、「謝慶文」及中華電 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⒏明知其無意支付費用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以自己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使用,致使中華 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丑○○有付款之能力,而為之安裝「0 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安裝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 十二號七樓)。而該「00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 拆機(欠費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騙(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
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透過聯強電信聯盟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壬○○」 名義,在「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偽造「壬○○」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聯強電信聯盟信怡國際有限 公司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丑○○即為壬○○本人,而予以核給「0000000 000」門號予丑○○供其使用(帳單投遞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 十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停機(欠費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至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
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透過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未○○」名義,在①「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未○○」 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未○○」之署押一枚,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予 核給「0000000000」門號予丑○○(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 ○段六六八號三樓)。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 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業經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八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欠費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遭拆機,至此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足以生損於「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王 伯仁、陳振堂二人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辛○○(被害人,共一百零二人 )等人電話,從事恐嚇取財之用(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⒒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透過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張杏全」名義,在①「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張否全」 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張杏全」之署押一枚,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 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杏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予以核給「0000000000」門號交 予丑○○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三八號十五樓)。丑○○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 電話門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透過銓瀛通信行,以「酉○」名義,在「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酉○」之署押一枚,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銓瀛通信行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予核給「00000 00000」門號交予丑○○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六號)。 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 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共欠費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致 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酉○」、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而王伯仁、陳振堂二人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辛○○(被害人, 共一百零二人)等人電話,從事恐嚇取財之用(詳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⒔冒用陳宗暘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檢附「陳宗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透過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以「陳宗暘」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陳宗暘」之署押一枚、②「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宗暘」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利用不知情之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買補充卡補充通話 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核給「0000000000」門號予丑○○供其使用(帳 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檢附「陳宗
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以「陳宗暘」名義,在「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陳宗暘」之 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宗暘」之署押一枚,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買 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核給「0000000000」號予丑○○ 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檢附「陳宗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以「陳宗暘」 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 「陳宗暘」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宗暘」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人員,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 用完後可購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暘」、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核給「000000000 0」門號予丑○○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 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於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檢附陳宗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之「己 ○○」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茂升實業有限公司,以「陳宗暘」名義,在「和 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宗暘」之署押一 枚、「委託代辦人簽章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利用不知情之茂升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丑○○即為陳宗暘本人,而予 核給「0000000000」號予丑○○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 ○○路二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 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尚欠費五千零四十三元(原積欠三萬 零三百三十四元部已出帳),至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並足以生 損害於「陳宗暘」、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 ⒕夥同林欣慧,共同持前開貼有「林欣慧」照片之「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買受而來之「壬○○」印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區○ ○路四段八七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由林欣慧在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上「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壬○○」 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壬○○」之印文一枚、在轉出帳號「存戶簽章欄」蓋用 「壬○○」之印文一枚、在轉入帳號「存戶簽章欄」蓋用「壬○○」之印文一 枚、語音服務欄蓋用「壬○○」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戶名」欄偽造 「壬○○」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壬○○」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而由該行發給存摺、金融卡,足
以生損害於「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編號所示)。 ⒖夥同林欣慧,或由丑○○自己,或由林欣慧先行偽造,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未○○、張弘文、江惠珠、楊淑燕、吳智成、吳建男、余榮明等人分別在「 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選)、「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茂益)、「立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吉焜)、「贊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水順)、「欣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王治)、「允常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明瑞)任職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 、及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 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等人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八十七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未○○、張弘文、江惠珠、楊淑燕、吳智 成、吳建男、余榮明、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 「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選)、「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茂益)、「立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吉焜)、「贊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水順)、「欣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王治)、「允 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明瑞)等人;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顏惠英、 王乃姬等人之由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及顏惠英、王乃姬;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吳 期河、未○○(僅未○○載明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張弘文、楊淑燕等人之 薪資明細表、薪資單(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吳期河、未○○、 張弘文、楊淑燕及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張弘文、楊 淑燕、未○○等人分別在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贊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時代 企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文、楊淑燕、未○○、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贊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嗣或由林欣慧,或由丑○○自己,填寫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後,再由林欣慧填寫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向 各銀行提出申請或準備提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情形如下: ①在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重興」之 署押一枚,檢附「李重興」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李重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行使,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惟因資格不符,荷商荷蘭銀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
②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陳信平」之個人資料,並在「正卡 申請人親自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陳信平」之署押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平」,惟並未提出於慶豐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 一編號4所示)。
③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陳志宗」之 署押一枚,檢附「陳志宗」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陳志宗」。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行使,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惟因附件資料不實,經安泰商業銀行照會後退回其申請,安泰商業銀 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
④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吳期河」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 人親簽欄」偽造「吳期河」之署押一枚、及在同意轉為申請普卡「申請人親 簽欄」偽造「吳期河」署押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 期河」,惟並未提出於聯邦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⑤在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趙台生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趙台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趙台生」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趙台生」、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行使,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大安 商業銀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⑥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戴姿慧」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戴姿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 之「戴姿慧」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戴姿慧」、欣禹實業有限公司。嗣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行使,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中華商 業銀行誤林欣慧即為戴姿慧本人,而核發信用卡予林欣慧。嗣林欣慧隨即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持該信用卡至臺中市廣三崇光百貨等處商店刷卡消 費十二筆,並在該十二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戴姿慧」之署押,致使廣三 崇光百貨等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欣慧即為戴姿慧本人,而將林欣慧所消 費之商品交付予林欣慧(十二筆金額為三萬千五百四十三元,目前尚欠款項 共計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並足以使「戴姿慧」被誤認為真正消費者,而 遭中華商業銀行追償消費款,使中華商業銀行無法追償消費款,而生損害於 「戴姿慧」、廣三崇光百貨等商店、中華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示)。
⑦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您(正卡申請人)的簽名欄」偽造「蔡 清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蔡清華」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偽造之「蔡清華」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嗣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提出行使,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大眾商業銀行審核後未 予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⑧在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潘重哲」之個人資料後(所附國民 身分證影本為「潘崇哲」),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潘重哲」 署押一枚,惟並未提出於泛亞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⑨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李杜峰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李杜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李杜峰」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李杜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提出行使,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審核後未 予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⑩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吳建男」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足以生損害於「吳建男」,惟林欣慧並未 提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㈢丑○○在取得前開金融機構所核發,或買受(故買贓物),或林欣慧所交付之存 摺、金融卡,及電信公司所核發之市內電話(含受話方付費電話)、行動電話門 號後,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售存摺附印鑑,另供行動門號※誠信000 0000000」之廣告,且明知依上開廣告前來購買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 話門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均係無意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用,竟仍將存摺、金 融卡,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每份賣五、六千元,郵局存摺(含金融卡)每份賣一萬二千元}。⑴其中丑○ ○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給之「0000000000」門號、和信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核給之「0000000000」門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原審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存摺、金 融卡(如附表十編號所示),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 此部分即公訴人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二五號偵查卷)}。而王伯仁、陳振堂二人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存摺、 金融卡等物後,即利用為撥打被害人電話,恐嚇被害人,且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存摺帳號之方式恐嚇取財(無積極證據證明丑○○對此行為有具體認知而以幫 助故意出售上開門號),並免費撥打電話以供自己聯絡通信之用{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共積欠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共積欠 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⑵將以「己○○」名義,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七編 號1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 動電話門號共欠費一萬零五百十六元。⑶將以「己○○」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之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000-000000」門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以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門號總計欠費七千 一百八十五元,經以保證金五千元充銷後,尚欠二千一百八十五元。⑷將以「己 ○○」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 詳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 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⑸將以「壬○○」名義,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動 電話門號共欠費三千七百四十九元。⑹將以「陳宗暘」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以三 、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 五千零四十三元{其餘丑○○,或林欣慧申請所取得未扣案之存摺(如附表十編 號所示「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七編號2、4、5 、6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因無買受人犯罪資料,或係預付卡
撥打電話,若未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則無法通話,尚難認為係幫助,詳如後 述}。
㈣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關於刮刮樂詐欺案相關證物),至臺中市○○○路二十二號七 樓搜索時,當場查獲丑○○,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理時坦承 不諱(一九九一二號偵卷七頁、六十三頁,原審卷Ⅰ十三頁、三六九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㈡如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存摺一本扣案足資佐證,且 有如附表十編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㈢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一九九一二號偵卷六十四頁,原審卷Ⅰ十四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 「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 0000」號收據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附表十編號、附表七編號1、附 表四編號1、附表九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附 卷可稽。
㈣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Ⅰ 三七五頁、原審卷Ⅱ六八八頁),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原審審判時供稱:「( 問:后庄北路由何人出面承租?)我有簽名蓋章,我簽陳志宗的名字還有蓋手 印,當時我拿陳志宗的身分證給他看,他看一看就還給我了」等語,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陳志宗」金融卡一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志宗」存摺一 本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之資 料附卷可稽。而依據富邦商業銀行所函覆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 暨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筆跡,係被告之筆跡,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粘貼照片處為空白,顯見被告係在取得「陳 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影印後,換貼其 自己照片後,予以影印後,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存摺、金融卡使用,至 堪認定。
㈤如事實欄一、㈡、⒋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九九一二號偵卷六十四頁,原審卷Ⅰ三七○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黃雲增」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黃 雲增」租用專用信箱保證金收據、年租金收據各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
表五所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㈥如事實欄一、㈡、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九九一二號偵卷六十六頁,原審卷Ⅰ三七一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子○○」私章一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國民身分證一張、經換 貼被告照片變造之「黃雲增」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子○○」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三張扣案 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 卷可稽。
㈦如事實欄一、㈡、⒍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Ⅰ 三七一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庚○○」私章二枚、附表一編號4所 示「庚○○」國民身分證一張、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黃雲增」國民身分證 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三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中華電 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㈧如事實欄一、㈡、⒎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不 曉得云云。但查:⑴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係綽號「小李」者申請的等語;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裝機地點均係在「臺 中市北屯區○○○路二十六號二樓」,而該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係供述是其持變造「陳志宗」(警訊誤載為「陳志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租 用等語;⑶而上開市內電話門號,申請裝機時間均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與被告自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申請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000 -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均為「臺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二號七 樓」,而被告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二十二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呂易晃」國民身分證 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市內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相關單據共十二張足資佐證。被告並自承該「呂易晃」 之國民身分證,係其所購買而來,其顯然不可能取得「呂易晃」之授權,其申 請之代理人「謝慶文」又不知何許人,卻能申請裝設電話於被告承租之處所, 顯見該申請係偽造「呂易晃」、「謝慶文」為之;⑷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縱無申請 之行為,然其與號「小李」者,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被告 就此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㈨如事實欄一、㈡、⒏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張 、電信費收據 (用戶收執聯)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中 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㈩如事實欄一、㈡、⒐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不 曉得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係其以「壬○○」名義申請的,以三、 四千元賣給別人等語;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上帳單投遞地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十六號二樓」,而該址,被告 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係供述是其持變造「陳志宗」(警訊誤載為「陳志忠 」)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租用等語;⑶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係在「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自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申請之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均為「臺中市北屯區○ ○○路二十二號七樓」,而被告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路二十二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 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一張足資佐證;⑷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 號1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之所 辯,翻異其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亦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如事實欄一、㈡、⒑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分 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 0000000號門號是用未○○、0000000000號門號是用酉○之 身分證,由我本人前往臺中市不特定之通訊行辦理申請出來的」、「(檢察官 問:你有無用『未○○』名義申請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 有,我在去年七、八月間申請,我本來要賣給吳吉晃三千五百元,但他沒給我 錢,給他使用一段期間,知道王伯仁要買電話,我再向吳吉晃拿回賣給王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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