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移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第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 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堪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子○○等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或C型鋼鐵,得手後,或出售得款花用,或於 使用後加以棄置,或置於林宗銘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時許,被害人乙 ○○會同警方在南投縣水里鄉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贓物而循線查獲。又因庚○ ○行竊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車輛得手後,除將上開使用之六角扳手丟 棄於濁水溪中,並將上開車輛駛至其友人林宗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住處,林 宗銘得知上開車輛係庚○○所竊取,因缺錢花用,即自行至上開車輛上尋找車主 資料後,以電話恐嚇癸○○、甲○○、己○○、郭國章等人匯款至華南銀行鹿港 分行(戶名:梁容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上開車主 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林宗銘涉案,經林宗銘供出上開車輛為庚○○所竊後查 獲,且陸續起獲被竊車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與被害人子○○、乙○○、壬○○、辛○○之子蔡哲民、戊○○、癸○○、甲○ ○、己○○、陳建富、郭國章、丁○○,及證人許光興、谷世文、松錦榮、金一 超、林宗銘、司榮華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 據、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尋獲車輛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六角扳手屬金屬材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資作為兇器使 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十一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 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起訴,然如附表編號一及三至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如附表編 號一、三、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使用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使用 ,然已經被告丟棄於濁水溪中,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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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被害人│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 犯罪所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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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八月廿九│子○○│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破│空氣壓縮機一台、│
│ │日八時許 │ │集山路三段三○二號│壞車門鎖,並插入鑰匙孔內啟│自小貨車一部(嗣│
│ │ │ │ │動車輛,竊取子○○所有車牌│後棄置於水里鄉車│
│ │ │ │ │號碼RD-六二四二號自小貨│埕村竹湖巷七之二│
│ │ │ │ │車一部 │號旁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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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乙○○│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徒手竊取乙○○所有之C型剛│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 │二十時許 │ │工寮空地 │鐵,重七百七十公斤,並運往│ │
│ │ │ │ │許光興所經營之國豐資源回收│ │
│ │ │ │ │場販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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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壬○○│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破│自小貨車一部(嗣│
│ │七時許 │ │東鄉路二之十二號 │壞車門鎖,並插入鑰匙孔內容│後販賣予谷世文得│
│ │ │ │ │動車輛,竊取壬○○所有車牌│款新台幣三萬元)│
│ │ │ │ │號碼二J-五三六一號自小貨│ │
│ │ │ │ │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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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丁○○│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破│自用小客車一部(│
│ │二十三時許 │ │中正路二四九號前 │壞車門鎖,並啟動引擎,竊取│嗣後販賣予司榮華│
│ │ │ │ │丁○○所有車牌號碼N四-六│得款新台幣四萬五│
│ │ │ │ │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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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九月十八│辛○○│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插│自小貨車一部 │
│ │日晚間某時 │ │員集路某處 │入鑰匙孔內,竊取辛○○所有│ │
│ │ │ │ │車牌號碼J六-六四一六號自│ │
│ │ │ │ │小貨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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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戊○○│南投縣南投市○○街│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插│自小貨車一部(後│
│ │日晚間某時 │ │二五○巷八之一號前│入鑰匙孔內,竊取戊○○所有│因車輛故障,遂棄│
│ │ │ │ │車牌號碼RU-五二○○號自│置於南投縣集集鎮│
│ │ │ │ │小貨車一部 │隘寮里隘埔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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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年九月十九│癸○○│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插│自小貨車一部 │
│ │日晚間某時 │ │隘埔巷 │入鑰匙孔內,竊取癸○○所有│ │
│ │ │ │ │車牌號碼TI-一○二二號自│ │
│ │ │ │ │小貨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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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三年九月廿一│甲○○│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插│自小貨車一部(嗣│
│ │日晚間某時 │ │山渣腳巷某處 │入鑰匙孔內,竊取甲○○所有│後於修理時燒毀)│
│ │ │ │ │車牌號碼五P-一一五○號自│ │
│ │ │ │ │小貨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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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三年九月廿二│己○○│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插│自小貨車一部(嗣│
│ │日晚間某時 │ │彰南路十一號前 │入鑰匙孔內,竊取己○○所有│後販賣予松錦榮得│
│ │ │ │ │車牌號碼A五-三四八三號自│款新台幣三萬元)│
│ │ │ │ │小貨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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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三年九月廿四│陳建富│南投縣名間鄉嵌腳村│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破│自小貨車一部(嗣│
│ │日廿三時許 │ │名松路一段四四一號│壞車門鎖,並插入鑰匙孔內啟│後販賣予金一超得│
│ │ │ │前 │動車輛,竊取陳建富所有車牌│款新台幣一萬元)│
│ │ │ │ │號碼B四-○九七五號自小貨│ │
│ │ │ │ │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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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郭國章│南投縣水里鄉○○街│持用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一支插│自小貨車一部 │
│ 一 │日凌晨一時許 │ │某處 │入鑰匙孔內,竊取郭國章所有│ │
│ │ │ │ │車牌號碼QW-九九一三號自│ │
│ │ │ │ │小貨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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