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地主戊○○雖曾透過中間人,要伊整地,但 是伊因無施工器具及人員,並未答應,伊與地主及司機等人均不認識,遭挖掘的 地方於案發前即已存在,附近居民均知悉,伊當日到達時,該土地上已有挖土機 進場工作約三、四天,伊與泫懋砂石廠負責人亦不認識,也不知該砂石廠地址, 沒有指示葉啟勝等人盜採砂石,工人不是伊僱用,警訊前地主及其友人告訴伊, 只要地主不告訴先承認沒有關係,才不會讓很多人受連累,伊一時糊塗才作不實 之陳述,葉啟勝地院審理中已證稱,有人在警察局時叫他們說是乙○○指示去做 的,請求傳訊摒裝車司機丁○○及公司負責人丙○○、己○○等人即可明瞭真相 ,伊並未竊取砂石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有竊取砂石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葉啟勝、 吳俊達、陳佑昇、丁○○等人確係其所雇用,該四人並依其指示工作等語,並經 證人戊○○、葉啟勝、己○○、丙○○、郭國添、陳佑昇、丁○○等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及證人戊○○、葉啟勝於原審審理中,暨證人丁○○、丙○○、己○○ 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此外並有會勘紀錄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會勘照片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簽單簿、簽單影本、挖土機等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以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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