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438號
TCHM,94,上易,438,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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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 定。尚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晚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六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為台 中市○○區○○街二號)「林新醫院」七○六號房住院時(甲○○當時為七○六 號病房第二床之病人),趁黃曉萍(係七○六號病房第四床病人林許春妹之媳婦 )前往七一三病房找其他人聊天之際,竊取黃曉萍所有放置於七○六號病房第三 床床位之橘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六千元 )一只。嗣黃曉萍於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返回七○六號病房時 ,發覺其上開皮包遭竊,經其詢問當時值班之人員時,經該醫院之護士范盛達告 知後始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走出上開病房,惟矢口否 認右揭竊盜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范盛達於原審法院所證,雖見 到橘色包包,但其是否為包包,不無疑問,錄影帶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橘色包包 。依被害人黃曉萍所證,其皮包為橘黃色上面有地圖圖樣。證人范盛達於警局證 稱被告手抱著一個橘色包包。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其所拿的紙袋是黃色,其三人 所言,顏色甚為接近,再加上晚上燈光,證人也許將被告所持之紙袋誤為橘色。 證人范盛達於原審證稱:「(什麼時候發現被害人黃曉萍皮包失竊?)我十二點 快下班時才聽到接我班的同事說的。」「當時我有去病房看,她(即被告)已經 不在病房內,我也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回來。」與被害人於原審所稱及被告於警訊 之供詞相對照,證人之證詞顯有瑕疵。又被害人所失竊之皮包長約二、三十公分 ,寬約十五到二十公分,且有肩帶。若被告有偷竊,理應會將皮包背於肩上而攜 出。但本案中,被告並無此舉動,甚而自承其係將隔天出院之物置於紙袋內以方 便隔天出院。證人范盛達於原審證稱係經由同事說的才發現被害人皮包失竊。但 被害人於原審則證稱:伊跑去護理站問護士有無看到伊皮包,一位護士范盛達先 生說伊皮包是否橘色的等語,何以被害人說係向證人詢問時,係由證人直接告知 ,但證人卻說係由同事告知方知悉此事。證人何以隱匿其主動告知被害人之事, 而說是同事告知,其方憶及此事,其理安在。又證人於警訊中供稱:「她就說她



的皮包是橘色包包放在七○六號病房的第三床位上,突然我就想到二十三時發生 的經過,:::」,但被害人卻證稱:「我跑到護理站問護士有沒有看到我的皮 包,其中一位護士先生范盛達說你的皮包是否是橘色的,我就說,::」由其二 人之供述,可知究係由何人先告知該皮包的顏色,已有矛盾。若係由被害人先提 出係何顏色,證人先入為主之觀念,將當時其所見到之情形,自然而然想為被告 所帶之物品為被害人之皮包,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本件證人范盛達之證詞, 有以上之瑕疵,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又被害人所言失竊的身分證、現 金六千元、提款卡、手錶、健保卡等物,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使用過,或曾在被告 身上出現過。若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理應會查出被告使用,但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物品,原審竟視而不顧,遽論被告竊盜犯行,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曉萍於原審法院理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林新 醫院之護士范盛達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一再指認確係被告 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七○六號病房抱一個橘色皮包走出來,並 向樓梯間之方向走去等語,此亦與被告自承其由七○六號病房走出來之時間及行 走之動向大致相符;又被害人黃曉萍與證人范盛達所供述之被竊皮包顏色、大小 亦係一致;此外,復有林新醫院七樓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既然決定於隔天出院,並自稱其 所拿的牛皮紙袋容量不大,衡情,當無於當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十一時 許,即急於將個人物品託人帶回之理。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只在樓梯口抽一根 菸,大約五分鐘左右即回病房云云,然證人范盛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證稱:伊 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一、二點時,才有再看到被告在病房睡覺等語, 且被害人黃曉萍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回到七○六號病房時,始發現 皮包遭竊,是若果如被告所言,其當時在病房,且係嫌疑人,何以當時警員未於 林新醫院即對其製作筆錄,而僅有證人范盛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 分在林新醫院製作筆錄?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證 人范盛達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看到被告抱著橘紅色包 包走出七○六號房,走向樓梯間等語,與被告所供稱;拿著紙袋走出病房之情形 ,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所證稱看到被告拿著橘色物走出病房,走向樓梯間之證詞 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所為上開證人范盛達之證詞有瑕疵之辯護,顯然無據,亦不 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本件被告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公訴 人起訴書、原審判決關於台中市林新醫院之住址誤為台中市○○區○○街二號, 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小,且犯罪後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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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