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二、一七0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同署檢察官移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一六八一、三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扣案之鑰匙一串中方型塑膠頭者)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 日止,或單獨一人以自備之鑰匙、或與張健文共同、或與張健文、劉進鎔(以上 二人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結夥三人共同先以有事相談佯邀被害人外出後再由同夥 伺機入內竊取被害人置於網咖店內手機之方式,連續先後七次於附表所示時地,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沈碧真等人之手機或機車等財物(犯罪時地及手段、所 竊財物及被害人等項均詳如附表),均已得手。嗣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其騎乘於附表編號二時地所竊機車,行經台中市○○ 路○段七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一串;(二)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四六-三九號(如附表編號 六時地)竊得蛋糕等物尚未離開時經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三)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六十二號之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碧真、丁○○、黃頎祥、丙 ○○、黃于宴、戊○○、甲○○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共犯張健文、劉進鎔 供述情節相符,另經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阮士長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及本案 檢舉人即證人范文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告表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相片影本八幀、贓物領據等件附卷可憑,復有 機車鑰匙一串及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曾行竊手機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一號竊盜案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 ,惟該案被告坦承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臨時起意行竊手機 變賣,與本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或夥同他人以有事相談佯邀被害人外出後再伺機 竊取手機之方式或單獨竊取機車等犯罪手段均為㢠異,本院審酌本件之竊盜犯行 與前開手機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不同,應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與前開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之竊盜犯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程式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二-七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張健文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其中復與劉進鎔就附表 編號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法論以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論載附表編號一、 三、五-七部分之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因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憑,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其中鑰匙一串中有 方型塑膠頭者)及另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指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竊盜 及十一月九日竊車)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行竊所 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丁○○雖於偵查中供述其之丈母娘與被告祖父係屬兄 妹,其就本案不告訴等語在卷(一四六五二號偵卷第五八-五九頁),然據其所 述,其與被告係屬五親等姻親,核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告訴乃論罪之 範疇,是此部分仍應審理,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得財物 │犯罪方法 │備註 │
│號│ │ │ │ │ │(偵卷案號)│
├─┼────┼────┼───┼──────┼───────┼──────┤
│⒈│九十三年│臺中市北│沈碧真│手機一支(N│以有事相談,佯│九三偵一九九│
│ │八月十五│屯區興安│ │OKIA、2│邀被害人到網咖│0六號卷第四│
│ │日二十時│路一段1│ │100型、深│店外後,再由同│七頁反面 │
│ │許 │46號(│ │藍色) │夥乘被害人不備│◎乙○○與劉│
│ │ │文子網店│ │ │之際,竊取之。│進鎔、張健文│
│ │ │) │ │ │ │共同行竊 │
├─┼────┼────┼───┼──────┼───────┼──────┤
│⒉│九十三年│臺中市北│丁○○│JKM-12│自備鑰匙 │九三偵一四六│
│ │八月十七│屯區東山│ │3號重型機車│ │五二號卷第十│
│ │日下午十│路一段1│ │一輛 │ │五頁 │
│ │一時許(│59之2│ │ │ │ │
│ │原判決書│號騎樓 │ │ │ │ │
│ │誤載為一│ │ │ │ │ │
│ │時許) │ │ │ │ │ │
├─┼────┼────┼───┼──────┼───────┼──────┤
│⒊│九十三年│臺中市進│黃頎祥│手機一支(S│同編號⒈ │九三偵一九九│
│ │八月二十│德路號│ │AMSUNG│ │0六號卷第三│
│ │七日十一│(YES│ │、T168型│ │八頁 │
│ │時許 │網咖店)│ │、銀色) │ │◎乙○○與張│
│ │ │ │ │ │ │健文共同行竊│
├─┼────┼────┼───┼──────┼───────┼──────┤
│⒋│九十三年│臺中市北│丙○○│ILU-30│自備鑰匙 │九三偵一七0│
│ │九月六日│屯區東山│ │2號重型機車│ │二五號卷第八│
│ │下午三時│路一段1│ │一輛(價值約│ │頁 │
│ │許 │47巷│ │一萬元) │ │ │
│ │ │弄9號前│ │ │ │ │
├─┼────┼────┼───┼──────┼───────┼──────┤
│⒌│九十三年│臺中市北│黃于宴│手機一支(摩│同編號⒈ │九四偵三六三│
│ │九月八日│屯區昌平│ │托羅拉、V3│ │三卷第八七頁│
│ │十四時三│路一段│ │03型、藍色│ │◎乙○○與張│
│ │十五分許│號(e森│ │)(價值約八│ │健文共同行竊│
│ │ │林城市網│ │仟元) │ │ │
│ │ │路館) │ │ │ │ │
├─┼────┼────┼───┼──────┼───────┼──────┤
│⒍│九十三年│臺中市北│統一超│瑞穗鮮乳乙瓶│乘店員戊○○不│九三偵一九三│
│ │十一月三│屯區東山│商昌和│、杯子蛋糕二│備之際竊取之 │九七號卷第十│
│ │日二時三│路一段1│門市(│包 │ │四頁 │
│ │十五分許│46之│戊○○│ │ │ │
│ │ │號(統一│) │ │ │ │
│ │ │超商昌和│ │ │ │ │
│ │ │門市) │ │ │ │ │
├─┼────┼────┼───┼──────┼───────┼──────┤
│⒎│九十三年│臺中市北│甲○○│TAY-63│自備鑰匙 │九三偵一九九│
│ │十一月九│屯區東山│ │7號輕型機車│ │0六號卷第十│
│ │日二十二│路一段1│ │(價值約一萬│ │三頁 │
│ │時許 │47巷│ │元) │ │ │
│ │ │弄1之1│ │ │ │ │
│ │ │前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