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六角扳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詎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許之夜間,與丙○○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黃志強、解崑馨(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乘二部機車 ,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一一○巷四十號劉樂園之住宅,由黃志強、解崑馨在 外以機車接應並把風,乙○○則與丙○○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大門侵入其內行竊 ,計竊得匯通銀行存摺三本(劉佳鑫帳戶二本、劉怡妏帳戶一本)、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二本(劉佳鑫、劉怡妏帳戶各一本)、劉樂園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 本、領帶夾一枚、別針一枚、鑽戒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項鍊一條、寶石 手鍊一條、碎鑽耳環一只、瑪瑙項鍊一條、女用手錶一只、一百元、五十元美金 各一張、十元美金四張、五元美金二張、一萬元越幣一張。得手後,均交由丙○ ○持往彰化市準備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因未變賣成,而於返回鹿港途中,為警攔 檢查獲。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乙○○單獨持自備之鑰匙 一支(已因丟棄而滅失,未經查扣)侵入戊○○位於彰化市○○里○○街十三號 住宅,竊取鄭玉霜所有之黑色皮夾乙個(內有汽、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GY五- 一八一號行車執照、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新臺幣四千元)及國際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得手後,乙○○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及手機留供己 用(業已遺失)外,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而未經尋獲,嗣因乙○○持上開手機與 其友人周子顥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七時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六 角扳手、剪刀各一支,撬開丁○○位於臺中市○區○村里○○路二二○巷四之二 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振源所有之華南銀行
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許志炯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 並持提款卡(背面記載有密碼)前往不詳銀行自動提款機冒領五百元花用。嗣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其騎乘機車停於臺中市○區○○路、忠太西路口 時,為警攔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行竊用之破壞剪、六角扳手、剪刀各一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參 與一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該次行竊,係丙○○一人所為,其完全不知情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樂 園、丁○○、戊○○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周子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劉樂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鄭玉霜遭竊手機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附卷,暨扣案破壞剪、六角扳手、剪刀各一支可資佐證。參以前揭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之同案共犯黃志強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證稱:「乙○○有跟我說他們要進入屋 內行竊,我跟解崑馨在外頭」,「乙○○有告訴我擔任把風工作,如果有人回來 ,就打手機聯絡,他告訴我時,我有點頭,但是就跟解崑馨騎機車到附近超商等 待,乙○○跟丙○○偷竊下來後,他們打電話問我們在何處,我們告訴他們我們 在超商,他們才前往跟我們會合」等語,足證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事後辯稱該次行竊僅丙○○一人單獨為之,同案共犯丙○○亦到庭附 和其詞證稱「是我自己行竊」云云,無非係卸責及虛偽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一之㈢部分,係犯 同條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三次 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且就該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丙○○、黃志強、解崑馨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之㈠及 一之㈢部分之事實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因認被 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究前開併案審理,而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究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犯罪紀錄,品行不良,於 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次行竊,顯見其有貪圖不勞而獲之心,難予輕縱,又 其或選擇結夥三人以上、或在深夜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或攜帶堪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破壞被害人門禁行竊,對被害人身體、自由潛在之危險性極大,所生危害難 謂輕微,暨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破壞剪、六角扳手、剪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持以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一支,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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