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穎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穎聰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夜間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怡君,沿新北市板 橋區浮洲橋往樹林區方向之左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浮洲橋往 樹林區方向下橋處第2 支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因找路亦疏未注意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 而在同向前方左側車道靠近中線由簡如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如君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肘挫傷 併擦傷、左踝及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右背部及右肩拉傷等傷 害。李穎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如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45頁、56頁反面),且與事實 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穎聰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為承認、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45頁、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簡如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6頁至第8頁、第14 頁至第15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105 年度交易字第247 號卷,下稱原審交易字卷,第85頁至第87 頁),並經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 至第10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其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左側車道靠近中線由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踝及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右背部及右 肩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10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28 頁至第30 頁),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證人陳怡 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石家明、蔡易展於原審之證述,石家 明於批批踢實業坊網路論壇張貼之文章,原審勘驗筆錄等件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臨停在浮洲橋 下橋處,違反不得在橋樑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 無從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之機 車臨停在浮洲橋下橋處,伊看到告訴人機車時,2 車僅距離 約1台半至2 台機車車身之距離,2秒後伊之機車隨即撞到告 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後 車之駕駛人於車輛合於速限、依當時路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之正常行駛狀態下,前車果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臨停 在道路上,後車之駕駛人亦會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而有充足之時間、適當之距離而煞停,始得謂已盡 上開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29頁),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案發後為 警詢問時可清楚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見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3頁),依外在客觀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其次,被告既知悉前方(即浮洲橋下橋處)為下坡路段,理 應發現並可預見前方車輛車速將會減速或煞停,而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適當減速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隨時因應該路段周遭車輛行駛之舉止動靜,而得適當採取 煞車或其他相應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且被告既係騎乘機車 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2 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1頁),則前方告訴人之機車顯 然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被告騎乘機車前進時,自應注 意在其前方、與其同向之告訴人機車動態,倘被告確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不致就前 方告訴人之機車動向毫無所悉,況該下橋之坡段並非陡峭( 見偵查卷第37頁之現場照片),被告理應可注意前方之路況 及人車情形。
⑶又被告機車車身前方車殼及告訴人機車車身後方車殼均有明
顯碰撞及毀損痕跡(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之車損照片) ,告訴人人車亦因此撞擊力道而倒地向前滑行,顯見兩車應 有相當之碰撞力道,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前車即告訴人之 機車保持1台半至2台機車車身之距離,然此一距離顯然不足 供被告反應、煞停,難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自承: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下坡,時速約40至50公里,看到 告訴人機車時,2車僅距離約1台半至2台機車車身之距離,2 秒後隨即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8頁) ,益徵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前方告訴 人機車之行止,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 案事故。
2.綜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有過失。故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在碰 撞發生前已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認無可採。 ㈣準此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 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詎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過失情節及犯後坦認大部分事實,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之規定之自甘冒險之行為,且已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課處被告拘役40日猶屬過重;
另原審未考量被告所受傷勢較告訴人為重,而以單純和解與 否做為量刑之情狀,亦有未妥,又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之 事證已臻明確而拒絕本件鑑定之請求,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失云云。
㈡經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情,即 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 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 考量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及被告所受傷勢較 告訴人為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2.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 能之證據而言,若無法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 調查之必要性者,未為調查,即無違法。查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未發現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行止,且未與告訴人之 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案事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而有過失,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送鑑 定調查之必要,被告就此再為爭執,亦非可採。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踝及左髖部挫傷併瘀腫、右背部及右 肩拉傷等傷害,傷勢難謂不重,且於案發後原已承諾賠償告 訴人,嗣又反悔未履行承諾,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 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已予以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不能據以 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足採,已說明如前,是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