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002號
TCHM,93,上訴,2002,200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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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 及移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於臺中市○○路○段八號「金錢豹大舞廳市政店」擔任經理一職,丁○ ○則為該店之副董事長,為己○○之上司,而丁○○、己○○之辦公處所雖位在 同一室內,但個人均有其獨立之辦公桌櫃與位置,丁○○習慣上將其個人所有並 使用之「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丁○○,帳號:一九八一」之 空白支票簿置放在該室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內,惟印鑑章( 方章) 則分開存放在 其位於臺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十一樓之三住處中。己○○因個人負債累累, 且曾遭受地下錢莊人員以暴力手段索債,需款窘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利用丁○○不在辦公室之際,自丁○○前揭辦公桌抽屜 內,將丁○○上開個人所有使用之「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丁 ○○,帳號:一九八一」之空白支票簿,將空白支票從票根處撕去之方式,竊取 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六張。得手後,己○○未經徵得丁○○之同 意或授權,旋即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而偽造「丁○○」名義之印 章一枚( 圓章) ,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臺中 市不詳地點,先行蓋妥偽造之「丁○○」印章( 圓章) 於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之發 票人欄上,而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九月十一日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路○段三七三號之「大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鼎公司」) , 欲以支票抵充其前積欠陳一暉之債務,而由己○○經不知情之陳一暉告以如附表 編號一與二、編號五與六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請不知情之大鼎公司 人員填載於前揭支票上而偽造完成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與二、編號五與六所 示之支票持交予陳一暉以抵充償還前欠之一百餘萬元債務;再於同年九月中旬及 九月底某日,在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上,分別由己○○自行填載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一巷十六號之乙○○ 住處( 同其公司處) ,將前開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持交乙○○作 為調借現款及擔保之用,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 二十萬 元及三十一萬元之現金予己○○。嗣陳一暉將如附表編號一與五所示之支票持向 丙○○調現週轉、將如附表編號二與六所示之支票持向戊○○調現週轉,丙○○ 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戊○○則將如附表編號二與六所示之支票持 交予其子胡鈞閔提示;乙○○則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持交予其父甲○○提



示;詎屆期均因印鑑不符,經銀行通知丁○○後始發現支票遭竊而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申報掛失止付手續,而遭退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 以下簡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 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復核與證人陳 一暉、乙○○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經手前揭支票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原 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並經證人吳雅玲、 黃素煙、丙○○、胡鈞閔、戊○○、甲○○等人分別於警訊或原審審理中就其等 經手各該支票等情證述在卷( 分見偵字第七八0一號卷第一五頁警詢筆錄;第一 三頁至第一四頁警詢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警詢筆錄;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警詢筆錄;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警詢筆錄、偵字第一0四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九 頁警詢筆錄;偵字第七八0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警詢筆錄、原審卷九十三 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 ,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偵 字第七八0一號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及原審卷第一七頁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 市分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票中字第九三0六八六號函覆資料、第一二七頁 ) 、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偵字第七八0一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及原審卷第一 六頁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票中字第九三0六八 六號函、第一九頁之聯信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 聯信里字第 八號函覆資料)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 件( 見偵字第七八0一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 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經無制作權人之 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 原有真正證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空白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填寫發票日、金額等,並加蓋印 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 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 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但如以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者,則其 借款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與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 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乙○○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支票,係為調借現款及擔保之用,乙○○並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二十 萬元及三十一萬元之現金,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被告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 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向陳一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與二、編號五 與六所示之支票,是為償還舊債之用,則係交付支票本身之價值,應不再成立



詐欺取財罪名。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而偽造「丁○○」名義之印章,於經不 知情之陳一暉告以如附表編號一與二、編號五與六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期後,利用不知情之大鼎公司人員填載於前揭支票上而偽造前揭支票,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二)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乙○○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揭 起訴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偽造完成前揭支票之時、地及方式,尚非同一,公訴人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數張有價證券,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尚有未恰;再被告供承其係於九月初某日一次竊得告訴人丁○○如附表 所示六張支票等情,且查證人陳一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後於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十一日許,交付伊如附表編號一與二、五與六所示之支票,伊並 均於同年九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與五所示之支票持向丙○○調現週轉、將如附 表編號二與六所示之支票持向戊○○調現週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及九月底許,交 付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第一一八頁) ,是則前揭 支票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月底止,由被告持 向證人陳一暉、乙○○行使之,核與被告供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竊取前揭 支票之時序亦屬相符,參以告訴人丁○○復指稱其不知道支票何時遭竊等語,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二次或多次竊得前揭支票,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人指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之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起訴成罪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三) 原審判決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利用在其工作場合之機 會,趁告訴人丁○○不在辦公室之際,竊取空白支票後,再偽造支票持交他人 調現及償債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及執票人蒙受損失,且紊亂社會經濟及金融 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偽造金額多達一百五十餘萬元,詐得五十餘萬元,惟 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手段平和,經提示後並未兌現,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並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認偽造之「丁○○」印章一顆,雖未經扣案



,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且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五號移 送併辦部分,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併予審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具狀主張不服原審判決,惟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 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主張及陳述,被告右揭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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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