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N○○
己○○
右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第一九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第
五二五二號、第八一五九號、第八四九○號、第一二三六四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己○○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
收。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曾有贓物、偽造文書罪等前科,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戌○○曾因贓物、竊盜
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庚○○曾犯賭博、贓物等罪,其
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
定;又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J○○原為保險業務員,因見收購廉價事故車,再尋找同型車輛加以竊取,而將
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偽造同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掛上事故車之車牌(俗稱「借屍還魂」),再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售之犯罪手
法有暴利可圖,遂與辛○○(綽號禿頭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尚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低價購入他
人因車禍、火災等因素導致損毀無法修復之車輛,再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巳○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免訴)、寅○○(綽號
無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免訴及無罪)、戌○
○(綽號卑鄙)為其竊取同型車輛,其手法為:由辛○○以電話通知巳○○、寅
○○、戌○○等人該次要竊取之車輛之車型,巳○○、寅○○、戌○○則由兩人
一組,攜帶事先磨製之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
之T字型起子及扳手等工具(未扣案),共乘一輛自用小客車外出尋覓作案對象
,至現場時,由一人下車行竊,一人留於車上把風;得手後,則由一人駕駛贓車
、一人駕駛自己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再將竊得之車輛駛至臺中縣太平市J○
○住處附近交付J○○,或直接駕駛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三七號之一「台福
汽車修配廠」交付與J○○有犯意聯絡之甲○○(原名王木生,綽號木瓜)。通
常由寅○○或巳○○下手竊車,戌○○把風,每竊一輛車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把風者分得三千元)。嗣由甲○○在其開設之「台福汽
車修配廠」內,將引擎室防火牆網子拆除,每拆一輛之代價為三千元。再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台福汽車修配廠」內或不詳地點,將原有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磨滅,續由N○○在不詳地點以其自備之前端刻有英文字母、阿拉
伯數字之鋼製數字模,用鐵鎚將前述以低價購入之受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重新刻打於贓車上面,而偽造準私文書,以此「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贓車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俟完成「借屍還魂」後,J○○再以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身分證之
A○○(業經撤回上訴)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及重新領牌,而使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車輛移轉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
料上。嗣後再以此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連同贓車,由J○○或庚○○
、戌○○等人直接出面或經由不知情之車商仲介,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賣予不
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
、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其中編號十該部分不足以認定係被告J○
○等人所為,詳理由欄三之(三)所述,應予排除。又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監執行,出監後改與綽號「阿祥」之人共同犯案,
未再與J○○合作,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各該部分之犯
行寅○○未參與,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之時間,N○○當時尚在監執行
,該部分被告N○○亦未參與)。
三、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竊取O○○所有之車牌號碼UD—五七二五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開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三七之一號王木生經營之
「台福汽車修配廠」修理,而將車上O○○所有之佛珠一串、太陽眼鏡一付、鑰
匙圈一付、暫時停車告示牌等物交付甲○○(甲○○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撤回上
訴)。
四、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警搜索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三七之一號王木生
經營之「台福汽車修配廠」,當場扣得O○○置放於遭竊之UD—5725號自
用小客車上之佛珠一串、太陽眼鏡一付、鑰匙圈一個、暫行停車告示牌一個等物
。另於臺中市○○○路八○三巷十一號J○○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屬
辰○○所有之原車牌號碼WQ—2958號已被偽造為WQ-2789號之賓士
轎車一部(不能認定係J○○所為,詳後述)、W9—3278號車牌二面、車
鎖六付、油門踏板一個、汽車音響三套、N5—8038、ON—8688、B
8—2789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五時
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中正路口拘獲N○○、並由N○○帶同警方至南投
縣南投市○○○村○○○路八十一號其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變造引擎號碼所用
之鋼製數字模十一支、鐵鎚一把等物,再經清查J○○使用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
,查獲經套裝之車輛係由庚○○所出售,進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三九一號)、高雄縣警察局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高雄
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台南縣警察局移送(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
案(九十一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審理。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J○○、甲○○、戌○○、庚○○及N○○有罪
部分:
一、訊據被告J○○、甲○○、戌○○、庚○○及N○○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
J○○辯稱:伊原從事保險業務,因辛○○介紹才作中古車買賣,伊均聽從辛○
○之指示,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且寅○○交付之車輛,均附有行車執照,伊不知
道是贓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從事汽車修理,與J○○合作一年多,都是
J○○叫伊做的,伊只是拆防火牆的附件,一輛收三千元,開始時並不知道是贓
車,知道後只幫J○○拆過二輛車之防火牆附件而已,伊未參與偽造引擎號碼云
云。被告戌○○辯稱:伊和寅○○或巳○○外出牽車時,伊均在車上等候,伊不
知道他們去偷車,且他們交車給伊時,都有附證件、鑰匙,伊不知是贓車,伊亦
未偷O○○所有之UD—五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庚○○辯稱:伊都是以正
常的價格向J○○、寅○○、禿頭文等人購買,整理好後出售壹台賺二至五萬元
,是正常利潤,賣給同行都只有賺五千至一萬元,伊不知道那些是借屍還魂的贓
車;又伊另案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本案與該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云云。被告N○
○辯稱:辛○○告訴伊說車子是外匯進來的,所以沒有引擎號碼,伊未磨滅引擎
號碼,只有打上引擎號碼,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證人寅○○於偵查證稱:偷到車後交給J○○,每部車他會給伊二至三萬元,
如果車子行情好會給伊六至八萬元,伊亦有交車給別人。‧‧‧伊將車偷得後
,自行將車鎖換掉,放在他家後面空地,然後J○○會和伊聯絡。‧‧‧是J
○○先行將所需車子之廠牌、型式、年份、顏色告訴伊,伊再到路上找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七八頁背面、第二七九頁);於原審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證稱:伊以前偷車有交給J○○,偷車數不記得。
最少一天三台,最多八台,彼等合作超過三年,偷車所得的錢依廠牌新舊決定
,約每台三至八萬元:::王木生負責引擎、零件、修理;磨掉引擎號碼後是
由N○○負責打上新號碼;庚○○負責弄證件來,他在高雄賣很多,巳○○也
是偷車,有時我們一起偷,有時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
二一頁);復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伊從八十六
年三月間,到八十八年一月間,偷來的小客車,伊交給被告甲○○(原名王木
生)、被告N○○,還有被告巳○○,巳○○說他交給J○○,巳○○有時也
交給木瓜(甲○○),伊大部分都是交(車)給木瓜,叫巳○○牽車去,伊自
己去過的是臺中縣神岡鄉‧‧‧甲○○是修理車的,他如何弄的,伊不清楚,
伊知道他拆一部分而已。N○○伊很早就認識他,他是專業的刻打號碼者。庚
○○是賣車的。‧‧‧實際情形是辛○○與J○○二人一起,由我與巳○○一
起偷車,再交車給他們。辛○○住在J○○的房子裡,木瓜是修理引擎沒錯,
N○○是一半一半,也有弄證件,也有交車。庚○○是之前就有在找事故車再
賣給別人:::辛○○會先用電話告訴伊這次又要偷何種車子,要交給王木生
或是J○○,‧‧‧伊交給王木生,是交到神岡的工廠,交給J○○是交到他
住處附近,在太平與臺中的交界處,伊一台收二、三萬到五、六萬。錢大部分
是巳○○拿給伊,有時是辛○○。‧‧‧剛才說的木瓜就是在庭上的王木生。
‧‧‧起先伊是與辛○○一起,後來伊與辛○○分開一陣子,辛○○去住J○
○那裡,後來辛○○又來找伊,伊就又繼續與辛○○一起作。大約從那時起,
偷車交給J○○處理的。‧‧‧伊偷車給J○○時,N○○就在變造引擎號碼
了。‧‧‧伊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中所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法院開
庭時所言,大致都實在,是辛○○打電話給伊,叫伊牽到車以後,交車給J○
○,他把錢給J○○,再轉交給伊,伊打電話給J○○,說車在這裡,他會說
伊知道。辛○○有交代拿錢給伊‧‧‧伊有與被告戌○○一起去偷車過,次數
伊忘記了,伊叫他留在車裡,伊自己下去牽車,得手後有時伊會叫他開去交車
,有時是伊自己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一頁)。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經警方查獲被害人O○○遭竊之UD-五七二五號
自用小客車上之佛珠一串、太陽眼鏡一付、鑰匙圈一個、暫行停車告示牌一個
等物是戌○○開一部賓士車,從車上拿下來之物品‧‧‧他沒有告訴伊來源,
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三點左右打電話給伊,說車子要開進修配廠
內,隨後他將車子開進修配廠內,將車牌換下,車上東西拿下來(扣案之物品
鎖匙圈等)隨後即離開‧‧‧伊猜想那些物品為贓物,他開的藍色賓士汽車也
是贓車。因為伊知道戌○○(卑鄙)專偷汽車,然後將偷來的汽車交給J○○
,J○○再開贓車到伊汽車修配廠,叫伊將贓車前引擎蓋打開,伊負責將防火
牆旁附件網子拆下,J○○再找一位不認識的男子負責磨掉鐵板車身號碼,然
後再打造一個車身號碼後離開,有時是綽號「卑鄙」之男子開贓車來修配廠叫
伊拆開車身號碼上網子‧‧‧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五十六頁
至第五十八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中亦
自白供稱:警訊所言實在,J○○有將自用小客車開至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
由其負責將小客車車身鐵牌前方之防火網拆除,每拆一部代價為三千元,有時
是綽號「卑鄙」(即戌○○)之人給的,有時是J○○給的等語(見偵查卷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
(三)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交幾部車給J○○,伊和他們一起偷時最
多一星期二次,每次最多兩臺。伊和巳○○一起去偷,偷車後交給J○○,J
○○交多少錢給巳○○,伊不知道,巳○○每次給伊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另於偵查中供稱:
:車子是巳○○的,我只負責開車,偷了以後是巳○○開去給J○○,在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間偷的,一部車三千元,伊只是把風,不會偷車,伊領錢是向
巳○○拿,J○○只是見過面而已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
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於審判中結證稱:伊與巳○○出去約三、四次,每次都
是坐同一台車出去,巳○○找到目標,下手偷車,伊再開原來的車回來,交給
J○○一、二部,,最多一星期二次,每次最多偷二台,但不是每次都得手,
半年內伊自己有下手的,有七、八台左右,與巳○○一起偷三、四台,其他是
與寅○○一起去偷的‧‧‧他們偷車後,伊負責開原車,跟在他們後面,他們
都是先停在路邊,之後他們如何處理贓車,伊不清楚‧‧‧有偷到的話,壹台
三千元,都是寅○○、巳○○給伊的‧‧‧寅○○曾叫伊牽車給甲○○,約有
三、四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
(四)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每替J○○賣一部贓車可獲三至八萬元‧‧‧伊是
透過綽號「金剛」(巳○○)認識J○○,他手下有「無牙」、「卑鄙(戌○
○),均是偷車賊(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等語;另供稱:據伊所知J○○是金主,出
資給贓車集團偷車然後再變造引擎、車身號碼,重新過戶領牌,交給他人販售
,巳○○專門負責偷車交由J○○改裝變造販售,伊認識J○○是由巳○○介
紹的,伊所賣的贓車都是他們二人交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三一號卷第四十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
「UL-七一二七,L八-八二七一,LM-○九三二,XY-○六○八等車
都是伊向J○○買的,分別售予癸○○、M○○、B○○(經中古車行林清禮
轉賣)‧‧‧伊原本不知道這些車是贓車,後來因為欠他錢,他要伊繼續賣贓
車,他說欠的錢可以從這些款項折抵(見偵查卷八十九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卷
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五)被告N○○於警訊時供稱:伊替J○○變造(應係偽造之誤)其等偷竊來的車
輛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伊替J○○變造(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代價為每一個引擎或車身號碼收費五千元,所以每一部車收新台幣五千元至一
萬元不等‧‧‧都是由J○○打行動電話聯絡伊前往變造贓車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共替J○○變造贓車約八、九部‧‧‧J○○叫伊去變造贓車號碼
前,就已經將贓車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平了,再由伊自備工具將J○○在
現場所提供寫在紙上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打在贓車上,地點是由J○○主動
通知伊,所以地點沒有固定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四十九
頁至第五十一頁,九十年三月八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八年初
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替J○○變造(偽造)引擎號碼,打一個引擎號碼或車
身號碼五千元至一萬元‧‧‧J○○叫伊到廢棄工廠等地,引擎已拆下,放在
地上,伊到現場,引擎號碼已磨掉,J○○會留一張新號碼之紙條,伊按照號
碼打造,如是打車身號碼,到現場會看到車子,且引擎蓋會打開,錢會放在現
場之紙條底下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
頁)。
(六)被告A○○於警詢時供稱:都是伊姑丈J○○在處理這些贓車買賣過戶的事,
伊完全不知情,只是證件提供其使用而已,警方提示由伊名下過戶之車號①U
L-二一七七,②A六-○六七○,③NJ-七九四六,④CU-○九三六自
用小客車伊並無購買,也不知道為何這些車會過戶到伊名下再轉賣他人,伊曾
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J○○購買一部U六─二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沒有
訂買賣契約,八十九年七、八月間J○○替伊賣掉了。伊只有證件借他用而已
,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
(七)綜上被告甲○○、戌○○、庚○○、N○○、A○○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寅○○
之證詞,渠等雖於時間、次數之供述偶有不同,然因作案之時間長達一年多、
次數頻繁,因個人之記憶難免不同,衡情實難期待其完全一致。而渠等就被告
J○○、辛○○負責出資'聯繫,由林佑祺、巳○○、戌○○等人竊車後交予
甲○○、N○○等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情節,所為之供證均相吻合,
足見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中被告N○
○雖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八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替J○○變造引擎號
碼云云,惟依據證人寅○○上開證言,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前
,已與被告N○○有過接觸,且明確知悉被告N○○係專業偽造引擎號碼者,
故被告N○○稱自八十八年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始替J○○工作之情,應
屬避重就輕之詞,就此部分之供述,難以採信。
(八)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車輛遭竊或受詐欺之被害人、車商、證人等於警詢中之
供詞,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電解還原之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等在卷足按(均詳見附表一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破壞門鎖工具一支、編號六七之供變造引擎車身號
碼鋼模十一支、編號六八之變造工具鐵鎚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至戌○○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竊取O○○所有之車
牌號碼UD—五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物品交由甲○○收受等情,復經
被害人O○○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甲○○、戌○○
、庚○○、N○○等五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被告庚○○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因故買贓物及
牙保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九四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本案手法類似,具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庚○○前案所
犯之時間固與本案接近,然其前案所犯者為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罪,有前開判
決書一件附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庚○○所犯者,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前後二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不同,自難認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其所辯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十)被告戌○○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另犯竊盜罪,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查該
次犯罪係臨時起意,單獨一人所為,與本件係與被告J○○等人事先即預謀竊
取何種車輛之犯罪型態不同,核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
戌○○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至十六部分,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為免
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戌○○、寅○○、巳○○等人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起子及扳手等工具,
長各約十公分、三十公分,均為鐵製,業經被告寅○○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二宗第一九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
核被告J○○、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渠二人與通緝中之辛○○、已判決之寅○○、巳○○間,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戌○
○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單獨竊取O○
○所有之車牌號碼UD—五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本件犯罪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隔一至二年之久,且手法與附表一所示之二人共同作案亦不相同,顯係另
行起意,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
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J○○、N○○、甲○○等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渠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渠等與負責磨除號碼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J○○於套裝車籍完成後,明知被告A○○、己○○二人並無買受汽車之
意思,仍以A○○、己○○名義辦理車輛過戶及重新領牌,而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該車輛過戶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上,嗣
後J○○再將此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連同贓車交由庚○○、戌○○
或不知情之己○○,以正常車輛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圖利,被告庚○
○、己○○形式上雖有向J○○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實際上被告庚○○
、戌○○主觀上目的係在與J○○等人共同以套裝車籍之小客車詐騙消費者圖
利,被告J○○、庚○○、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漏載第二百十六條)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己○○或其他
人仲介而出售車輛,係間接正犯。渠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J○○、庚○○、戌○○之間,對於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J○○主導整件犯罪,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如附表一所示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前揭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次查被告N○○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J○○、甲○○、庚○○、N○○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J○○
與辛○○(通緝中)主導全局,且取得事故車之成本極低,最後出售之價格約為
事故車之二至三倍不等,可謂暴利,情節最重,其餘被告則分別負責其中一部分
犯行,情節較輕,暨被告各人參與之程度之深淺、所得之利益,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J○○
有期徒刑六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庚○○有期徒刑三年,N○○有期徒
刑二年,同時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破壞門鎖工具,係被告寅○○所有,置
於J○○住處,業經被告J○○陳明在卷;編號六七、六八所示之鋼模、鐵鎚則
為被告N○○所有,供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物,亦據被告N○○供明在卷
,均為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則不予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等四人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等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T字型起子及扳手
等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戌○○所犯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事實欄二認被告
戌○○與被告J○○、庚○○於竊車後,以「借屍還魂」手法重新領牌,再轉手
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詐欺取財,惟於理由欄論中則漏未論處其另觸犯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已有疏誤。②被告戌○○自辛○○處取
得「借屍還魂」之贓車,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偽造其弟洪瑞宏名義之買賣
契約書,再將之轉賣予楊昌平(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
之時間重疊,且犯罪之手法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認不具連續犯關係而未併予審酌,亦有未洽。③原判決
理由欄之三之(二)論述被告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為其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因公訴人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而未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所違誤。④原判決事實欄之三被告戌○○竊取
被害人O○○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時許,已據被
害人簡吉附於警詢時所指明(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五十一頁背面),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有可議。雖被告戌○○上訴意旨以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前有竊盜及贓物等前
科,素行不佳,為圖私利,參與竊車集團,並銷售贓車,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暨
其參與之程度、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破壞門鎖工具,係被告寅○○ 所有,置於J○○住處,為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公訴人認係被告N○○所為。惟查被告N○○自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臺灣臺中看守 所羈押及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犯行,自不可能由被告N○○所為。惟公訴意旨就該部分係以其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公訴人亦認係被告J○○以同一手法「借屍還魂」 ,由巳○○、戌○○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八八號前,竊取被害人車號WQ─二九五八號同車型車輛,而將所竊得車 輛交付被告J○○,被告J○○再將竊得之車輛交由被告甲○○拆除引擎室之 防火牆後,再將車輛交由被告N○○磨掉所竊得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重新 打上與被告J○○購得之B八─二七八七號賓士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由被告J○○自行使用云云。惟查:
1、B八─二七八七號賓士車之原車主江明學係於八十六年失竊該車,約經過一 年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方尋獲領回,重新向監理機關領取B八 二七八七號車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一百萬元轉售於蔡協振,蔡協振於 不詳時間以六十九萬元轉售上豪汽車公司(由法務經理欽成春代理),該公 司將該車整修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吳清芳仲介,以八十萬元轉售經營亞 洲車行之江洲湖,江洲湖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四萬八千元轉售被 告J○○,上情業經證人江洲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清芳、欽成春
、蔡協振、江明學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 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及 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
2、被告J○○等人之犯罪手法,係先以低價收購事故車,再尋找同型車輛而竊 取之,再變造引擎號碼,掛上事故車之車牌(俗稱「借屍還魂」),再以正 常車輛之價格轉售,賺取暴利。查B八─二七八七號賓士車並非事故車,經 被告J○○以八十四萬八千元之高價向江洲湖購得;而車號WQ─二九五八 號賓士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失竊,已如上述,非但失竊時 間係在J○○買入B八二七八七號車一年餘以前,與該集團係先購車、再竊 取同型車之手法不符,且該車失竊時之價值約八十餘萬元(見偵查卷八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第二十一頁被害人辰○○警詢筆錄),與被告J○○ 購入B八─二七八七號車之價格相當,則被告J○○根本無利可圖,顯無變 造該車之動機。
3、再查B八─二七八七號賓士車之原車主江明學係於八十六年失竊該車,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經警方尋獲領回,業如上述,則該車在其餘竊車集團 手中經過一年餘之時間,衡情亦有可能為其他竊車集團所變造。 4、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十該部分犯行之證據不足,無從證明係被告J○○ 等人所犯,惟公訴人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併案意旨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被 告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羅文宗、林宗廷之介紹,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四五號某汽車修配廠,以十四萬元出售於蔡正安之三陽牌車號EP─○一 二三號自用小客車,經檢驗亦為「借屍還魂」之變造車輛,該車原為K○○所有 之PE─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三二五巷九三號前失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永 仁街一○二巷六○號三樓被告庚○○住處搜索扣得之E七─四五四九號自用小客 車,經檢驗亦為「借屍還魂」之變造車輛,該車原為天○○所有之DI─一九七 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失竊。惟此二車輛部分均 未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本件犯行均相隔一年以上,難以認定有何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署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J○○因見收購廉價事故車,再尋找同型車輛加以竊取,而將竊 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偽造同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掛上事故車之車牌(俗稱「借屍還魂」),再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售之犯罪手法 有暴利可圖,遂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低價購 入他人因車禍、火災等因素導致損毀無法修復之車輛,再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巳○○、寅○○、戌○○為其竊取同型車輛,再將竊得之車輛交付J○○,或直 接駕駛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三七號之一「台福汽車修配廠」交付與甲○○。 嗣由甲○○在其開設之「台福汽車修配廠」內,將引擎室防火牆網子拆除,每拆
一輛代價為三千元。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台福汽車修配廠」 內或不詳地點,將原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續由N○○在不詳地點以其自 備之前端刻有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之鋼製數字模,用鐵鎚將前述以低價購入之 受損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刻打於贓車上面,而偽造準私文書,以此「 借屍還魂」的手法偽造贓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俟完成「借屍還魂」後,J○ ○再以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身分證之A○○(業經撤回上訴)之名義,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及重新領牌,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車輛移轉過戶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上。嗣後再以此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 等車籍資料,由J○○或庚○○、戌○○、己○○等人直接出面或經由不知情之 車商仲介,以正常車輛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 付車款,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因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向J○○買一輛中古車,當天是 辛○○陪同J○○前來,伊將身分證拿給J○○,J○○當場拿給辛○○處理, 過了一個月後,J○○打電話來說沒有買成,叫伊快向辛○○要回身分證,因當 時公司經營不善,又逢雙親自殺過世,才未立即向辛○○要回身分證,約二個月 左右伊才要回身分證,事後J○○才告訴伊辛○○有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伊以 為是正當的才不以為意,且J○○交車給伊轉賣時,均有交付齊全之證件,伊不 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被告己○○於臺中市○○路經營正揚汽車修配廠多年, 專門修理汽車變速箱,因得知被告J○○有從事中古車買賣,曾透過被告J○○ 買中古車,而將身分證拿給被告J○○當面轉交給辛○○辦理,因買賣未成交, 被告J○○曾提醒被告己○○儘快向辛○○要回身分證,己○○當時不知道辛○ ○拿他的身分證去買車等情,業據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核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而本案中僅附表一編 號十四之贓車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並由被告J○○將車交付被告庚○○轉賣 予被害人M○○一節,已據被告庚○○於警詢供述無誤、及被害人M○○於警詢 時指述甚詳,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L八-八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是J○○ 以己○○車主名義賣給伊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一四九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不認識己○○,沒有向他買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二四八頁),足見被告己○○之身分為被告J○○所利用,其始終不知本件買 賣至明。次查被告己○○固坦承附表一編號四、八及十五之自用小客車為伊所出 賣,核與被害人未○○、謝忠仁、亥○○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而被告J○○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己○○之朋友、員工要買車時,己○○會打電話告訴 伊,伊交給己○○車輛的相關證件都很齊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九頁、 第二宗第五十五頁),則被告J○○交付之車輛證件既屬齊全,而被告己○○僅 係仲介車輛之買賣,所介紹之對象亦多屬朋友或員工,益徵其未曾懷疑該等車輛 為「借屍還魂」之贓車。再查同案被告中除被告J○○認識被告己○○,被告戌 ○○表示與被告己○○見過一、二次面,並不熟外,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不認識己○○,不曾與己○○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 八頁),足認被告己○○除偶有跟被告J○○往來外,與其餘被告均非熟識,難 認其係本件竊盜集團之成員。佐以被告己○○仲介出賣前開三輛車之時間,均在 八十七年九月間,益證被告己○○與被告J○○業務往來之時間甚短。綜上所述 ,被告己○○所辯伊不知道J○○交付之車輛為贓車等語,堪以採信。自不能僅 以被告經營汽車修配廠,因買車交付身分證約二個月左右始取回,及曾出售前開 三輛贓車,遽爾推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己○○與被告J○○等人就上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本件吳證據足認被告己○○犯罪,原審逕對被告己○○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 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N○○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J○○、甲○○、N○○得上訴。
被告戌○○、庚○○、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
├──┼──────┼──────┼────┼────────────────────┤
│一 │八十六年三月│臺中市○○路│永昇行 │一、J○○、辛○○以不詳方法取得車號M六│
│ │十一日 │一二八號 │ (車主 │-五五八九號賓士車後,寅○○、戌○○、林│
│ │ │ │)施孟村│嘉鴻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在上開地點竊│
│ │ │ │(使用人│取同型之「永昇行」所有,由施孟村所使用之│
│ │ │ │) │車號OL-五八二九號車輛,所竊得車輛交付│
│ │ │ │ │J○○,J○○將竊得車輛交付與王木生拆除│
│ │ │ │ │引擎室之防火牆後,再將車輛交由不詳人磨掉│
│ │ │ │ │所竊得之車身號碼BEA三二ESC 二一四 │
│ │ │ │ │二七號,之後打上與取得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
│ │ │ │ │WDBEA二八E七PB九二二三三九號,於│
│ │ │ │ │不詳時間地點售予不知情之洪孟,昌洪孟昌再│
│ │ │ │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五萬元售予不│
│ │ │ │ │知情之酉○○。 │
│ │ │ │ │二、寅○○部分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
│ │ │ │ │九二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巳○○部分為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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