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浙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浙陽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適陳若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 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煞避不及而與吳浙陽車輛發生擦撞,致使陳若瑄倒地 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吳浙陽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若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 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 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 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 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 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既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瑄( 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月29日至該院急診過程中 ,由醫師本其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製作之病歷轉錄而成 ,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復無具體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 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浙陽(下稱被告)均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車禍中並沒 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 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倒地 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至23頁、本 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此 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對前述交通規則所明定之應注意事項自不得 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再依 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事故 ,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至被告辯稱: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是告訴人自己煞車不及 撞上來的,雙方均有責任,嚴格來講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雖證人宋鳳妹於原審證稱:其 看到照後鏡沒有人,才叫被告起步右轉彎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稱:「對方重機車左前車頭與我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處及右前車頭處發生第一次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碰撞點觀之,衡情,被告右轉彎
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理應在其右後方不遠處甚明,證人宋 鳳妹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交岔路 口甫右轉時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顯 非已完全轉入右方車道始遭告訴人自後追撞,是證人宋鳳妹 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難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其案發當時在系爭路口正欲右轉彎之情 ,則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自明,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 故,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吳浙陽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方 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陳若瑄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行駛邊線外,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 認定。至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是被告 辯稱:伊於本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過失導致告訴 人受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及其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